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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市區規劃區外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本省市區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第三條市區房屋拆遷必需符合市區規劃。維護文物古跡,保證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市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配合。
負責與市區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料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彌補安排資金證明。
第七條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三)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彌補規范;
(四)預計所需拆遷彌補安排資金;
(五)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維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采取的維護措施。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需要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符合詳細規劃或者該拆遷范圍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準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并足額存入料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專門賬戶;按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金融機構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要的彌補安排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彌補安排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彌補安頓。
第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彌補安排協議后。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料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彌補款。
拆遷人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的專門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彌補安排任務后,當拆遷彌補安排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存入的拆遷彌補安排資金尚有余額,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彌補安排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房屋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人;
(二)拆遷范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號)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方案予以公布;拆遷人不公布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
拆遷范圍內的建工程必需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料理證據保全,拆遷公告后。對該在建工程的彌補范圍,以經證據保全的范圍為準。
第十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丈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
第十六條承擔房屋撤除工程的企業必需具備相應的建筑企業資質。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彌補安排書面協議。
實行貨幣彌補的拆遷彌補安排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彌補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彌補金額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彌補費用及支付方法和期限;六)違約責任。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彌補安排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項外。
(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地點、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過渡用房地點、面積;
(四)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法;
(五)臨時安排補助費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彌補安排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
應當就拆遷補償的估價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在判決時。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判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實施強制拆遷前。向公證機關料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彌補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局部料理提存公證。未料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操持。
第三章拆遷彌補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不予彌補;撤除未逾越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撤除違章建筑和逾越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彌補。
第二十二條拆遷彌補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彌補。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彌補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彌補方式。
不作產權調換,撤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貨幣彌補。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三條拆遷彌補安排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彌補金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折抵的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排補助費及其他拆遷彌補費用組成。
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排補助費的規范。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彌補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
應當綜合反映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協商或者評估確定貨幣彌補金額時。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作為市場評估的參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縣人民政府在確定、調整房屋拆遷貨幣彌補基準價格時,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房屋拆遷貨幣彌補基準價格應當真實地反映市場行情。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彌補估價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當。
誰付費”原則。房屋評估實行“誰委托。
第二十七條對被拆遷的房屋。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
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屋拆遷估價的具體技術規范。
第二十八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的房屋需要拆遷彌補估價的先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被拆遷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拆遷彌補估價結果等在被拆遷地段公示。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演講送達之日起5日內。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復估報告;被拆遷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演講。
仍達不成彌補安排協議的依照本方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判決。經復估、另行委托評估。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平安規范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費用由申請人承當。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并依法料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彌補安頓。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的市區居民。被拆遷人要求貨幣彌補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彌補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規范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
(一)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
(二)實行貨幣彌補的拆遷人依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10%彌補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六條需要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提出彌補安排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三十七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并將彌補款向公證機關料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屬于期房安頓的應當支付2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超越6個月的從逾越之日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彌補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裝置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彌補。具體彌補規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部門料理相關手續。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
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并對拆遷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彌補估價結果嚴重背叛市場行情的評估結果無效。并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暫停料理手續期間。給被拆遷人辦理了手續的所辦手續無效,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方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拆遷人。
(二)被拆遷人。
(三)拆遷期限。
(四)過渡期限。
(五)拆遷方式。
(六)搬遷補助費。
(七)臨時安排補助費。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未提供周轉用房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租用臨時住房費用的彌補;
(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由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出租給市區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