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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差異帶來的高考“顯失公平”問題
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多民族匯聚的國家,少數民族多數居住在祖國的邊疆地區,由于受自然條件和歷史上民族歧視政策的影響,各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水平較低,特別是教育水平極為落后。新中國成立后,為了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改善社會生活條件,國家在少數民族地區實行了諸多的優惠政策,其中包括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而高考中的“降分錄取”、“加分錄取”、“優先錄取”、“舉辦民族預科班”等措施的實行,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提高了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文化素質,為民族地區經濟文化發展培養了一大批合格的建設者和管理者,極大地縮小了少數民族和漢民族間的差距。這一政策的實施,客觀上契合了羅爾斯“正義即公平“中的“差異補償”原則,即“意味著任何自然的、經濟的、社會的或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況,都應盡可能從教育制度本身得到補償”。
從這個意義上講,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實施的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落實以及諸多優惠政策的實施,一些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生活條件大為改善,接受教育的資源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其社會經濟、文化水平以及民族間水平流動和向上流動也在不斷加強甚至超越全國平均水平,這種變化具體表現為:(1)漢族與少數民族間的差異。一些少數民族聚居區的漢族居民由于得不到傾斜政策的幫扶漸漸成為本地區的弱勢力量,而一部分少數民族由于受政策的幫扶漸漸成為本地區的強勢力量;(2)同一少數民族城鄉間的差異。一些民族聚居區的城市少數民族成為強勢群體,而農村少數民族漸漸變為弱勢群體;(3)不同少數民族間的差異。一些民族聚居區主體少數民族成為強勢群體,而非主體少數民族成為弱勢群體。這些變化的發生有著多方的社會原因。特別是我國現行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基本上是基于“民族身份”而定的,即只要是少數民族,無論是來自城市抑或鄉村、發達還是落后、主體還是非主體民族,均可以享有高考中的民族傾斜政策,這種單以“民族身份”劃分為標準的傾斜政策是“顯失公平”的。因為教育公平的前提和基礎是社會群體在教育權利和接受教育機會上的平等。對于那些從小生活在城市、以及民族聚居區中的主體民族或者是地區權力階層的少數民族的強勢群體,如果再給以高考政策上的傾斜顯然是有失公正的。
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帶來的“顯失公平”問題
經濟發展水平差異主要是指我國在實施少數民族高考傾斜的政策上,主要針對那些因自然、地理和歷史原因,在經濟發展和文化教育上相比于漢族地區落后的少數民族群體在文化教育上給予的補償,其目的是通過高考政策傾斜培養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急需的人才,最終使他們縮小與漢族地區的差距。
但是,隨著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少數民族地區富裕的資源優勢和國家的政策優惠,逐漸改變著少數民族地區因交通不便、信不靈息和區位閉塞的劣勢狀況,一些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已經趕上或超越全國平均水平,其教育基礎設施和教育質量大為提高,教育權利和教育機會大為改善,有些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條件與發達地區相差不大甚至好與發達地區。如果不加區分再去延續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對于同一地區或不同地區的漢族學生則“顯失公平”。與此同時,政策的一味延續,也會使一些少數民族學生憑借自己“少數民族身份”的“優勢”從思想上放松要求,而不是通過自己的努力去改變自己,試圖在國家傾斜政策的幫扶下,去“等”、“靠”、“要”,進而養成不思進取、因循守舊的習慣,最終導致他們“有文憑,無水平”的現狀。這樣,不但與國家的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初衷相距甚遠,而且真正有失教育的公平和正義。
因為按照羅爾斯的“正義及公平”原則,我國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屬于“差別補償原則”,符合“機會公平原則”,其目的是幫助弱勢人群改變其不利地位為出發點,表現為對弱者的同情的鮮明價值取向。而高考制度的選拔性體現為“分數面前人人平等”,既然一些少數民族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教育條件大為改善,從“公平”的角度上就不應參照“差別補償原則”,而應該堅持平等自由原則。
階層差異帶來的“顯失公平”問題
所謂階層是指一個社會中同一階級的人由于財產狀況、社會地位和謀生方式不同而形成的具有相對同質性和持久性的群體。在我國,社會階層的發展變化主要是基于改革開放政策指引下,因體制轉軌、社會轉型、階級變化、社會重組中逐步成長起來的社會群體。
這些因社會改革和開放產生的新的社會階層,在突破計劃經濟時代的政治意識取向的價值牢籠,在迎合時展的鼓點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價值取向下,有些逐漸發展為“社會的精英”,其中表現最為突出的就是“富裕階層”和“公權力階層”兩個群體,他們成為社會發展中具有較高經濟地位、政治地位的“社會精英群體”。為了獲取更多的個人利益,很容易借助自身的經濟實力和政治公權力影響,享有高考中的民族傾斜政策資源。如果這一傾斜政策的制定以及在實施中監管不力,某些“社會精英”很容易鉆政策和法律的空子,諸如篡改民族身份,進行高考移民,操弄民族預科生等。而那些來自貧困地區、收入較低的少數民族學生,由于自身社會地位的弱勢很容易被排擠出傾斜政策之外,因而,使政策本身出現了向“富裕階層”、“特權階層”流動的特點。這種趨勢不只是少數民族中的“富裕階層”和“特權階層”,而且也包括漢族中的“富裕階層”和“特權階層”。
我國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
“顯失公平”的價值沖突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制定和實施是國家基于少數民族地區教育和經濟發展水平落后于全國平均水平的基礎上的幫扶政策,其目的在于提升少數民族學生進入高校學習的機會。但是,隨著民族地區經濟生活和社會階層的變化,這一政策在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逐漸背離了初衷,其“顯失公平”問題逐漸引發出多方面的價值沖突,主要表現為:
1.實踐價值與理想價值的沖突
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理想價值在于為補償少數民族學生因為教育資源不均衡和教育機會不平等而實施的差別對待政策,其目標指向是在高考中對于那些處于不利環境中的民族學生提供“教育補償”,進而提供公平的教育機會和教育權利,促進民族地區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全面發展,最終實現教育的公平和正義。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實踐價值是基于高考準入過程中,由于個體或一定群體所處的自然和社會環境的不同而導致政策在實踐中與所要達到的理想狀態不一致,是政策在現實中的一種不自覺狀態。實踐價值和理想價值的沖突主要表現為理想中的傾斜政策未能完全兌現或者偏離了政策軌道,理想的教育公平狀態沒能達成。
諸如政策針對的是作為弱勢群體的少數民族,而在實踐中從小享有優質教育資源的少數民族學生卻享受了這一政策;長期生活在少數民族地區的漢族學生、城市中的低收入家庭、非少數民族地區的貧困學生等等,卻享受不到政策的傾斜,在加劇著他們的不幸,進而喪失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那些享有政策帶來的機會進入大學的學生,畢業后卻不在少數民族地區工作而是選擇大中城市。這些在實踐中的價值取向本身是對政策理想價值取向的背離,因而造成了政策實踐價值與理想價值的沖突,或者說是理論上的倡導與實踐中的實施背道而馳。這種沖突的后果便是政策本身社會公信力的下降。
2.個體價值與群體價值的沖突
教育政策作為一定利益關系和社會關系調整和協調的規范,必然以一定的價值取向為導向。高考作為我國現實生活中的一項重大事件,關系著千家萬戶群體的利益。我國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實行,主要針對的是少數民族群體,而不是針對某一個少數民族考生,這種基于民族“身份”實施的傾斜政策,很容易導致個體民族身份舞弊亂象,少數精英階層借助“精英特權”為其子女“搭便車”的現象。其結果是真正需要傾斜的少數民族學生反而得不到照顧,因而出現了少數精英階層的個體價值與少數民族群體的社會價值的沖突,其教育公平意義便大打折扣。此外,隨著社會的多樣化發展,社會弱勢群體的種類也在不斷地變化,傾斜政策卻不能及時調整,這樣就會造成條件相當地區少數民族對漢族的不公平,城市精英階層對低收入群體的不公平,主體民族對非主體民族的不公平,條件較好的少數民族對條件較差的漢族的不公平,進而使得少數民族個體或者社會精英階層中搭便車的個體價值和利益與社會中多元化弱勢群體價值和利益發生著沖突,這種沖突嚴格意義上講是對民族“身份”傾斜政策本身的質疑。
3.民族身份價值與國家全局價值的沖突
在我國,高等教育是一種主要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從國家層面來講,舉辦高等教育意在為國家培養社會所需要的專技人才。因此在價值取向上突出效率優先與兼顧公平的原則。效率優先就是“分數面前人人平等”,高校只有招到優質的生源,才能使有限的教育資源能夠最為有實力的學生享用,因而才會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這是國家的全局價值。兼顧公平是作為公共產品的高等教育資源的有限性又要求政府在分配上使每一個人都能獲取均等的機會,避免因機會不均所造成的代際繼承與不平等狀況進一步擴大。
實施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是著眼于民族“身份”,是對民族身份價值的確認。然而,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又是基于對民族身份考生“教育補償”的機會準入,是對“分數面前人人平等”高考政策變相解讀,是對民族身份考生高考門檻的降低和照顧,因而在生源質量上與其他考生存在著差距,這種差距不僅存在在準入前,也存在在準入后,因差距而使學生期望值降低,因差距使學生信心不足質量不高,因而,產生了有限的教育資源不能讓最為有實力的學生享用,在一定時間內,會影響高等教育的人才質量。這種因民族身份實施的民族傾斜政策所產生的社會價值與國家“效率優先”的整體價值是矛盾的、沖突的和不相適應的,同樣是對教育公平的挑戰。
我國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的改進對策
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既是國家為消除教育機會上的不均等而承擔的分配與給付義務,也是各民族公民間的一種理性約定。政策的目的就是通過對高考資源進行調整,使競爭中少數民族和漢族考生的利益,在一定秩序中保持均衡,利益分配達到最大滿足,最終目標使教育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從這個意義上講,政策制定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符合教育公平原則。之所以會產生“顯失公平”和價值層面的沖突,其主要原因在于政策運行過程中的價值取向、對象確認和制度約束方面出現了問題。為此,筆者主要從這三個層面提出了相應的改進對策。
1.樹立傾斜政策制定中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取向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重要價值。教育由于影響到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以及自尊的基礎,其機會的平等性必將影響到人們對社會正義的感受。教育公平是社會公平的起點,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是改善人的生存狀態的有效途徑,正義的教育制度是正義的社會制度的基點和保障”[2]。羅爾斯也認為“正義的基本主題就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者說得更準確些,就是主要的社會體制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確定社會合作所產生的利益分配的方式”[3]。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作為一項公共政策,它的每一個微小的變化都關系著成千上萬考生的利益,影響到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為此,為了減少質疑,化減因質疑而引發的價值層面的沖突,切實發揮高考選拔人才的尺度和杠桿功能,其中最為根本的就是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的價值取向問題。價值取向雖然屬于主觀范疇,受到一定的物質生產實踐活動的制約。事實上,社會物質生產實踐活動是在不斷的變化,價值取向也必然要發生變化。公平正義的民族高考傾斜政策首要的是實現個體公平和群體公平的統一,也就是既要考慮到少數民族這個民族相對體的公平,也要注意到整個國家民族的群體公平。其次要堅持教育公平相對性的價值取向。因為教育公平并不意味著絕對平等、平均,真正的教育公平是一個動態的承認個體差異過程,在完善民族高考傾斜政策時必須意識到這種差異,進行差別性對待,這本身就是公平和正義的意義所在。
2.建立傾斜對象確認中的多元化身份和多層次性標準
我國現行的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落實的身份主體是少數民族,正是這一身份主體的突出才會產生民族身份的舞弊亂象,以及少數民族精英階層、發達地區、城市地區少數民族子女“搭便車”等現象,因而引發對于高考民族傾斜政策公平與正義的質疑。因為以民族“身份“作為判別標準忽視了少數民族考生在城鄉之間、邊遠地區與城市和經濟發達地區之間的差別,也忽略了時代變革引發的民族間的經濟文化差異和社會生活水平差異,因而政策本身的價值沖突也就不可避免。為了避免不公平,在政策傾斜對象的確認上應該建立多元化身份和多層次標準。所謂多元化身份,就是改變過去的單以民族“身份”確定的標準,要在民族“身份”之下設立“區別對待”的標準,可以把民族“身份”擴展到包括處在民族聚居區的漢族學生上。這種區別對待表現為(1)區域之間的區別對待。要根據各地區的經濟指標、升學率、師資力量、文化發展程度制定傾斜標準。(2)不同民族之間的區別對待。要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經濟條件、人口狀況、教育水平。(3)同一民族之間的區別對待。要根據同一民族的城鄉差別、階層差別、教育水平區別對待。所謂多層次標準,是指在政策實施中要考慮地域差異、經濟水平差異、文化差異、社會階層差異以及少數民族受惠群體融入主流社會程度的差異給予不同等級的優惠和傾斜,目的在于讓更多處于貧困、邊遠地區的民族與非民族考生根據自身的差異標準提供不同層次的傾斜和照顧,其意在讓少數民族聚居區的漢族考生以及散居在漢族地區的農村少數民族考生也能得到政策傾斜,同時適當降低社會“精英”階層少數民族群體子女的優惠政策,從而實現教育入學機會的均等。
3.健全傾斜政策實施中的審核、監督機制
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實施中之所以會產生民族身份舞弊亂象和少數民族精英階層子女“搭便車”等現象,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審核不嚴、監督不力。因此,為了杜絕“暗箱操作”,實現高考的公平和正義,應該健全傾斜政策實施中的審核、監督和追查機制。(1)嚴格審核程序。現在的情況是考前報名時的審核較為嚴格,一旦被錄取就高枕無憂了,事后很少再有追查,一旦發現作弊,也鮮有追懲措施。如果考生進入高校時進行嚴格的審核并迅速作出處理,必然會產生很大的震懾作用。(2)建立“陽光”招生監督制度。少數民族高考傾斜政策是教育公平中的“差別對待”原則,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平和正義,最好的辦法就是在陽光下運行,把政策照顧的每一名考生的信息在考生所在地區的電視媒體、報紙和招生網站等媒體上進行公示,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只有這樣,不會使一個弄虛作假者成為政策傾斜的對象,從而影響著政策社會公信力。(3)健全少數民族傾斜政策中的追查機制。
為了保證少數民族高考政策的良性運行和公正實施,有必要按照教育部關于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相關政策和法律,凡是在傾斜政策中弄虛作假的,無論何人何種身份,都應該從準入高校查起,一直追溯到高考報名材料的提供單位,凡是參與弄虛作假的當事人包括審核人員都要一查到底,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相應的行政和法律懲罰,只要這樣,才能從源頭上杜絕弄虛作假和徇私舞弊現象的發生,才能維護高考面前人人平等的價值理念。
作者:斯琴格日樂單位:北京科技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博士生內蒙古科技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