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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我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含鄉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條縣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核工作。
居民(社區)委員會根據民政部門的委托,可以承擔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辦理、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統計、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工負責,做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教育、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采取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就業、就學、醫療、喪葬、住房、采暖、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助和照顧。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憑民政部門核發的《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享受扶助和照顧。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教育、衛生、建設、工會等部門參照維持本縣城鎮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費用確定。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以根據本縣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以及物價波動情況適時調整。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后,由縣人民政府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來源,包括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轉移支付資金。各項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縣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計劃,經縣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財政預算;縣財政部門根據核定的預算計劃,按季度將資金撥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并按月撥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低保專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保障金。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為保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縣工作實際情況,適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申請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如實提供下列家庭實際收入情況: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退職金、職工遺屬生活費等;
(三)儲蓄存款及利息,各種有價證券及紅利;
(四)出租、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各種補償金和一次性安置費;
(八)縣民政部門認定應當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對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縣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及為解決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或者捐贈的臨時補助金及實物;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社會團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救濟金和縣民政部門發放的臨時性救濟金;
(六)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保險統籌費;
(七)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八)異地安置安家費;
(九)對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崗位的補貼;
(十)經縣民政部門認定的不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申請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實際收入的計算應當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礎。申請人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照申請人申請時家庭收入前6個月計算。屬于一次性收入或季節性收入的分攤到6個月中計算。申請人家庭中有靈活從業人員的其收入依據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收入測評標準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申請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居民(社區)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和材料。
居民(社區)委員會對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其他證明和材料應當一次告知全部內容。
第十五條居民(社區)委員會自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請人家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發放《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并將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家庭實際收入等情況在本社區予以公示。公示3個工作日后無異議的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公示后有異議的應當予以重新調查核實。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予以答復。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對居民(社區)委員會上報的《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并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上報到縣民政部門審批。
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委托居民(社區)委員會將審批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后無異議的發放《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有異議的應當予以重新調查核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縣民政部門指定的金融部門領取。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區)委員會對已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應當進行不定期的查詢,民政部門低保工作人員對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應當進行定期抽樣訪查。
對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定程序及時為其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變更手續,并在其居民(社區)委員會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條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當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在7日內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告知當地民政部門;
(二)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其資格進行定期訪查時,應當如實介紹情況;
(三)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違規領取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違規領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當地民政部門,繼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工作時,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對阻礙、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從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主管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其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其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公布的《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