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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戶外廣告管理實施制度》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本市城區范圍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管理。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以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內容為目的,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筑物等設置廣告的行為,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市政設施及其他建(構)筑物設置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動翻板裝置、公共廣告欄、實物模型、燈箱、櫥窗等設施廣告,以及利用該戶外場地或設施直接繪制、張貼廣告;
(二)利用車船、氣球或其他充氣裝置以及空中飛行器、車載電子顯示屏等其他可移動設施設置廣告。
第四條本制度所稱戶外招牌(以下簡稱招牌)設置,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個人在經營地、辦公地,設置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識的標牌、燈箱、霓虹燈、文字符號的行為。
第五條市規劃局負責城區戶外廣告規劃編制和規劃行政許可。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城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審批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是戶外廣告登記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經營者資質、廣告內容的審查登記和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主持,市城管、規劃、工商、住建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必要時邀請廣告行業協會及部分專家參與審定城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項。參加聯席會議的相關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能,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共同做好城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置準則
第七條市規劃局負責編制《城區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城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管局組織實施。
第八條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遵循安全、科學、美觀的原則。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范;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市容市貌,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礙相鄰建(構)筑物的通風、采光和安全。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戶外廣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漢語拼音用字書寫應當規范準確,計量單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應當不斷提高設計、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術,設置低碳環保、具有時代氣息和地方特色的戶外廣告。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志使用的;
(二)妨礙生產、生活和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市容市貌的;
(三)屬國家機關和文物、紀念性建筑保護區域的;
(四)利用違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城市道路,除交通標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屬于公益服務性質的招牌外,不得設置其他招牌。
第十一條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以下簡稱設置人)應按批準或告知的項目、規格、內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
戶外廣告應當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標明批準文號、設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燈廣告除外)。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電動翻版裝置一般不超過4年,電子顯示屏一般不超過6年。設置期滿,設置人應當自行拆除,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于期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期限內,需要變更廣告畫面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下列情況可利用條幅、彩旗、布幔、充氣模型或拱門、氣球、花籃、看板、墻面噴繪等形式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
(一)公益性宣傳;
(二)大型節慶、文化、體育活動;
(三)各類展銷會、交易會、經貿洽談會等;
(四)企事業單位、商鋪舉辦慶典活動。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四條公益廣告應當與戶外廣告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有義務進行社會公益宣傳,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出讓者制定拍賣、招標方案時,應當安排不少于5%的廣告位或廣告時間用于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時商業廣告的,應當以公益性廣告補充版面。
戶外廣告設置期滿未申請延期或延期申請未獲批準的,設置人應當于設置期滿之日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不得申請延期,應當于設置期滿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注銷,應當于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設招牌。
第三章設置審批
第十六條設置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市城管局申請《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七條設置可移動戶外廣告或者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人應當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請資料,由市城管局審核、踏勘、審批。
第十八條利用現有或新建戶外場地或建(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設置人向市行政服務中心規劃局窗口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表;
(二)市規劃局、城管局負責審核資料、踏勘并提出初審意見;
(三)經聯席會議審定后,符合條件的,由市規劃局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管局發給《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條招牌應當嚴格按照《市城區招牌設置告知書》設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視為戶外廣告,應當按本制度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一)招牌內容超出本單位名稱、字號、標識的;
(二)附帶商業內容的,或者設置地點不在本單位經營地、辦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長超過門店范圍、寬超過2米的。
第二十條申請戶外廣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市城區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證》或者《市城區招牌設置告知書》應當提供的資料,由市規劃局、市城管局在各自部門網站、市行政服務中心辦事窗口公開告知。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
設置人名稱依法變更的,應當自名稱經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設置人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或《市城區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證》,到市行政服務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后方可戶外廣告。未經市工商局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戶外廣告。
第四章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出讓
第二十三條城區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包括所占用的場地、建(構)筑物戶外廣告專項使用權和城市空間資源使用權兩部分。
戶外廣告位占用公共場地、建(構)筑物和行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擁有的場地、建(構)筑物的,其場地、建(構)筑物戶外廣告專項使用權屬市人民政府所有。戶外廣告位占用個人、私營企業和其他組織擁有的場地、建(構)筑物的,其戶外廣告專項使用權歸產權人所有。
城區城市空間資源使用權均屬市人民政府所有。城區戶外廣告設置和,均需取得城市空間資源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城區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出讓戶外廣告位使用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拍賣或招標。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統一出讓其擁有的城區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市城投公司不得從事商業性戶外廣告經營、活動。
個人、私營企業和其他組織擁有的場地、建(構)筑物,按規劃可用于戶外廣告的,其戶外廣告專項使用權可以自用或出讓,但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實施。出讓收益分成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出讓下列戶外廣告位使用權,應當經聯席會議批準后,由市城投公司向社會公開拍賣或招標:
(一)公共場地、建(構)筑物上的戶外廣告位;
(二)行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所擁有場地、建(構)筑物上的戶外廣告位;
(三)個人、私營企業和其他組織擁有的場地、建(構)筑物上的戶外廣告位,產權人委托市城投公司出讓的。
第二十六條市城投公司公開拍賣或招標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均應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規程進行。
第二十七條市城投公司出讓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全部收入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條未依照本制度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取得戶外廣告位使用權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的,市城管局依法不予辦理《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
第二十九條戶外廣告位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權期滿,戶外廣告位使用權由市城投公司收回,原使用人應當拆除其戶外廣告設施。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條設置人是戶外廣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責任人,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日常維護和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觀。
第三十一條遇大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情況或者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情形,設置人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設置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等影響美觀的情形,應當及時維護、更換,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責令設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條市工商局應當加強戶外廣告的日常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未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擅自戶外廣告等違法行為。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未按本制度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證》、《戶外廣告登記證》,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工商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按本制度規定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戶外廣告和招牌,由市城管執法局書面通知設置人自行拆除;設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指定其他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倒塌、脫落,造成他人人身傷殘、死亡或財產損失的,設置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戶外廣告和招牌審批、登記、監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和失職、瀆職,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設置人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