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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保證小型水庫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提高水庫工程綜合效益,促進水利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省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安全運行、維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小(一)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水庫,小(二)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水庫。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縣區域內小(一)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小(二)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縣、鄉兩級按職責分工,應加強組織領導,認真協調、解決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每座小(一)型水庫確定一名縣政府領導為安全責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庫確定一名鄉鎮政府領導為安全責任人,對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負總責,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縣域內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國有小型水庫及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主管部門職責;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的小型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主管部門職責。
第六條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小型水庫庫區的管理范圍為其周圍移民線、征地線或者調整土地線以下的區域,從校核水位線起向外300米為植被保護區;
(二)小型水庫壩區的管理范圍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30米,主、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100米。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要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志。
第七條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因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損失補償費用。
第八條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或者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向小型水庫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庫內筑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四)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五)在小型水庫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內設障阻水或者墾植;
(六)其他有礙小型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在小型水庫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和危害小型水庫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九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小型水庫進行大壩注冊登記、安全鑒定、管理人員培訓、年度安全檢查、除險加固等,并落實或督促有關單位對每座小型水庫確定一名技術責任人。
第十條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人和技術責任人確定后,其名單應報縣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汛指揮部備案,并在縣電視臺及縣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
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人和技術責任人工作如有變動,應及時調整相應人員,并將調整后的人員名單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負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對小型水庫進行巡視檢查、工程養護、實施水庫調度、搶險救災及水毀工程修復等。
暫時還未成立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聘請或安排2至3名和1至2名臨時管理人員分別負責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小型水庫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措施。
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做好小型水庫日常運行、調度、水文觀測和庫區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對管轄的小型水庫應當制定汛期控制運用計劃和防汛搶險應急預案,依法報縣防汛指揮部批準。
小型水庫防汛搶險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基本情況、水文、汛期安全調度計劃、突發事件危害性分析、險情監測與報告、險情搶護、應急保障以及預案的啟動與結束等,并附相關圖表。
第十四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及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汛物資儲備工作,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水庫管理單位與水庫主管部門、縣防汛指揮部之間通訊通暢。
第十五條小型水庫的運用,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汛期控制運用計劃和縣防汛指揮部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十六條小型水庫汛期水位達到汛限水位時,水庫主管部門、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預警工作,把災害影響和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庫出現險情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縣防汛指揮部,并采取搶險措施;有垮壩危險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及時做好轉移工作。
第十七條國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所需運行維護費、除險加固經費,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落實到位。其他小型水庫所需經費,由其所有者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庫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和設備,因地制宜地開展有關經營活動。但是,不得影響水庫安全和正常運行,不得違反水功能區劃,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進行經營權轉讓的,應報經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得將小型水庫運行、調度、觀測、巡查等職責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經營者履行。
第十九條對符合降等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其他部門管轄的小型水庫降等與報廢,審批權限按照該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審批結果應當及時報縣防汛指揮部及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與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明確小型水庫行政安全責任人、技術責任人及水庫管理人員的;
(二)不服從水資源調度的;
(三)未按要求劃定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
(四)發現水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五)拒不執行小型水庫防洪預案、防汛搶險指令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導致小型水庫出現重大險情或垮壩,造成重大損失的,將同時追究有關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