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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城區停車秩序,維護城區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城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以下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為縣城區停車場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以及主要旅游景點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警、交通運輸、國土資源、財政、人防、工商、物價、旅游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區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便民利民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政府投資與市場化運作相結合。
鼓勵社會相關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積極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區停車場專項規劃,報經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政府審批。
第七條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八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根據縣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需求,科學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計劃,報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除由政府直接投資外,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依法采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投資主體。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包括沿街樓)、住宅小區、旅游景區等建筑物時,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未按規定配建、增建的,縣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條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位)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汽車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公共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一條按照規劃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主管部門在組織驗收時,應通知停車場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對未按照規劃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的,對該工程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暫時難以開發利用的土地,經停車場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審批同意,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進行臨時停車場建設、經營。未自行建設停車場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根據停車需求組織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設置的臨時停車場,應向公眾免費開放,并在使用前報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它用。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章停車場管理
第十五條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明確的,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十六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組織搞好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對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進行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信息及時報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納入全縣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非公共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應向公眾開放。
應急情況下,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單位院落、操場等場所用于臨時停車。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配置必要的電子監控、照明、消防、通訊、排水、通風等設施;
(三)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確保停車設施正常運行;
(五)停車場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志。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賓館、酒店、商場、醫院、學校等場所因營業需要在門前設置臨時停車場的,經營單位應向停車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停車場主管部門統一施劃。
第二十一條設置道路臨時停車場時,應設置明顯的車位標志。
第二十二條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設有燃氣、熱力、供排水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100米范圍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點、加油站附近50米范圍內的;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道路臨時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場主管部門應及時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道路臨時停車場取消后,道路臨時停車場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道路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將停車種類、停車時段、收費標準等事項在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在道路臨時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按規定支付停車費。
在限時的道路臨時停車場停車,不得超時停車。
大型貨車應當在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放,不得在臨時停車場內停放。
第二十七條在本單位或住宅區內增設自用停車場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應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
第二十八條由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由縣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申請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未報備登記注冊的,不得提供有償停車服務。
第三十條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經營性道路臨時停車場的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經營期限屆滿后,應當按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人。
第三十一條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的收入應當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經營性停車場的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車站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立的露天停車場以及地下配套停車場;
2、利用城區道路設立的人工或自動收費停車泊位;
3、旅游景點配套停車場和為旅游景點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4、為集貿市場、批發市場設立的配套停車場;
5、住宅區停車場;
6、其政府投資或機關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
(二)商場、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等配套停車場,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三條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實行明碼標價。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使用縣物價部門規定形式的標價牌,標價牌應當表明定價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限和對象、投訴舉報電話等。
經營性停車場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應當按照縣物價部門的規定減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四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未經批準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等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三)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有關管理部門投訴。有關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六條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有關管理部門應依法責令補建,并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改變功能或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日每一停車位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停車場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收費或使用非統一票據的,由縣物價和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擅自將免費停車場改變為收費停車場的,由縣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并由縣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害或者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停車場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因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