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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醫療)廢物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醫療廢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危險(醫療)廢物的處置管理。放射性廢物管理及廢物進口環境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醫療)廢物的處置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危險(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險(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產生危險(醫療)廢物的單位和危險(醫療)廢物處置單位必須建立危險(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防止因危險(醫療)廢物導致環境污染事故和傳染病傳播。
第六條產生危險(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報《危險(醫療)廢物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危險(醫療)廢物申報登記表》之日起5日內,核發《危險(醫療)廢物申報登記注冊證》。注冊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時,產生危險(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醫療)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醫療)廢物收集、貯存、處置活動;禁止將危險(醫療)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危險(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醫療)廢物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九條本市危險(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在省規定縣域必須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前,我市暫時只在市區建設一個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負責對全市危險(醫療)廢物進行集中處置。
除國家規定可自行處置外,危險(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必須委托市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或其它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下同)處置其產生的危險(醫療)廢物,嚴禁私自處置。
第十條產生危險(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危險(醫療)廢物的性質進行預處理,使之符合處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將危險(醫療)廢物混入一般廢物中貯存、處置。
第十一條危險(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與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簽訂委托處置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和處置費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規定違約金。未簽訂委托處置合同或未按約定支付處置費用的,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有權拒絕接收該單位的危險(醫療)廢物,視為該單位不處置。
第十二條危險(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拒不處置或委托處置其產生的危險(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準由物價、環保、衛生部門制訂,該費用納入醫療成本;其它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由物價、環保部門制定收費辦法和收費幅度,具體收費由廢物產生單位與處置中心協商解決。
第三章醫療廢物處置的特殊規定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盜、防鼠、防蚊蠅、防蟑螂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的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六條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十七條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醫療衛生機構一次,收集、運送醫療廢物;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有明顯標識的防滲漏、防遺撒、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專用車輛;車輛運送醫療廢物后,應當在危險(醫療)廢物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運輸,禁止郵寄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條未經危險(醫療)廢物處置中心無害化處置的醫療廢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經無害化處置的醫療廢物,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人體健康或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危險(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