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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切實維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建質〔〕7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項目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房地產開發項目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第三條缺陷責任期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二)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三)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
(四)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部位的缺陷責任期由發、承包雙方約定。
第四條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地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保證金的使用進行監管,具體工作委托市、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條保證金的數額按工程價款總額的3%—5%比例預留,具體比例由發、承包雙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
第六條發、承包雙方在施工合同中必須約定將保證金交由受托銀行托管。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保證金的使用進行監管,并與開發單位、受托銀行簽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監管協議書》。
第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在竣工驗收前,開發單位必須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供受托銀行出具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交納單”。
第八條質量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不履行保修義務或不具備履行保修義務的能力或條件時,由發包人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并書面告知質量監督機構。經驗收合格后,質量監督機構向受托銀行出具“建設工程維修費用支付單”。受托銀行接到該支付單后從保證金中支付維修費用。如發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義務或不具備履行保修義務的能力或條件,經質量監督機構在相關媒體上公告后,由質量監督機構指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經驗收合格后,根據審計結果,質量監督機構向受托銀行出具“建設工程維修費用支付單”,受托銀行接到該支付單后從保證金中支付維修費用。由發包人委托隊伍維修或質量監督機構指定維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的質量責任。
第九條保證金一般分兩次返還,第一次返還時間為竣工驗收滿2年,返還預留工程保證金的50%,第二次返還時間為竣工驗收合格滿5年,返還預留保證金的50%。
第十條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保證金到期返還管理。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或5年后,承包人向發包人提出保證金返還申請,發包人應在接到承包人返還申請14日內,會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申請單”上簽署同意意見后報質量監督機構。質量監督機構在市建設信息網或相關媒體上公示一周無質量異議后,向受托銀行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通知單”,受托銀行應在14日內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工程質量保證金全部返還后,承包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繼續履行相應的質量責任。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日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日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一條受托銀行未接到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通知單”或“建設工程維修費用支付單”的,不得擅自返還或挪用保證金。
第十二條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的,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方式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