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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民辦教育發展的意見》(發〔〕27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加快民辦教育發展的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政〔2011〕13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市境內由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高中階段教育學校(含職業學校)、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學前教育階段等各類全日制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學校”),對民辦學校的監管由學校的審批機關負責。
第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財產權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財務機構和會計帳簿,配備專業的財務人員,科學制定辦學經費預決算方案,實現經費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條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金、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五條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助,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交接、入賬(庫)等相關手續。
第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并公示。
第八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對民辦學校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條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分立、合并、終止辦學或變更舉辦者時,應依法組織財務清算,并報審批機關批準或核準。
第十二條 建立資金監控制度,資金監控范圍是教職工工資、向學生收取的學費、住宿費等。
第十三條 監控資金用于保障民辦學校教職工的工資發放或終止民辦學校辦學時,退還向學生預收取的學費、雜費,支付拖欠的教職工工資和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受監控的辦學資金數額根據民辦學校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和學生人數而定。原則上保證受監控的辦學資金不低于本校全體教職工3個月的工資總額或向全體學生收費的40%。民辦幼兒園受監控的辦學資金數額和比例由各縣(市)區自行確定。教職工工資總額指月基本工資、職務崗位津貼及工作量化津貼的總和(以元為單位取整數)。學生收費指按照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標準收取的相關費用。學校教職工的聘用和解聘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簽訂聘用合同的教職工名單須報主管部門核準備案。教職工人員發生變動時要及時上報主管部門,受監控的辦學資金數額可根據教職工變動情況進行調整。
當民辦學校受監控的辦學資金數額低于上述標準時,開戶銀行有義務告知該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審批機關要采取相應措施加以干預。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在銀行開設一個基本賬戶,同時開設一個資金監控專戶。在每學期開學初向學生收費時,應按現金管理規定,將所收現金及時存入基本賬戶內。民辦學校應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后一個月內將銀行開設的賬戶情況報所在地教育局備查(銀行賬戶情況報備表見附件2),并將多余的其他賬戶進行消戶。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后一個月內辦理開設資金監控專戶的相關手續,并完成向銀行申請資金監控專戶增設印鑒手續。在每年秋季開學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本學年(期)經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核定后(核定表見附件3)的監控資金存入監控專戶。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基本帳戶的印鑒根據學校管理要求設定,應有學校公章和學校的財務專用章,有法定代表人或學校負責人私章以及財務負責人私章。資金監控專戶的印鑒,在基本帳戶印鑒的基礎上必須增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經授權統一使用的監控章。
第十八條 在動用監控專戶的資金時,由民辦學校提出申請,按照管理權限經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復核確認后方可領取使用。民辦學校受監控的辦學資金未經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十九條 按學年收費的民辦學校,以每年十個月計,從第六個月起方可申請動用資金監控專戶的資金,逐月發放教職工工資,下一學年收費后按照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核定后的資金數額轉入資金監控專戶;按學期收費的民辦學校以每學期五個月計,從第三個月起方可申請動用資金監控專戶的資金,逐月發放教職工工資,下一學期收費后按照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核定后的資金數額轉入資金監控專戶。
第二十條 新審批的民辦學校要在審批后15個工作日內將初次核定的監控資金轉入資金監控專戶。
第二十一條 受監控辦學資金增減和變動,原則上每年核定一次,按照管理權限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在每年秋季開學后一個月內進行核定。民辦學校應在核定后15個工作日內將核定的資金存入監控專戶。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受監控辦學資金的,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實后方可提取、使用。提取、使用后的資金缺額應在下學年(學期)收費后及時補充到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