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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權屬管理,保障國有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經依法征用、劃撥、出讓和解放初期接收、沒收、沿用或通過繼承、接受、轉讓地上附著物等方式合法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或授權批準,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書,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跨縣(市)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組織有關縣(市)進行確權發證
第四條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權源證件為: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和出讓土地的文件或建國以來頒發的房(地)產權證、年以來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人民法院對有關土地使用權所作出的終審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三)年5月20b《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細則》施行前,城市規劃和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報勘和選址定點有關文件;
(四)單位合并、分立、終止,經縣以上有權部門批準的文件和移交清冊;
(五)其它能充分證明土地權屬來源的材料、圖件。
第五條年5月20日《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細則》施行前,持有土地來源的協議,簽約面積與實際占地面積基本相符,界址無爭議的,予以確認土地使用權;無土地權屬證件,但用地界址無爭議的,對個人的土地使用權,可由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單位土地使用權應由其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后,予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年5月20日《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細則》施行后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使用的土地,無土地權屬證件和規劃報勘等文件,但土地利用合理、界址無爭議、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與土地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后,予以確認土地使用權,無土地權屬證件,但有合法報勘或選址定點文件,用地界址無爭議的,經提供用地過程書面材料,由土地管理部門補辦用地手續后,予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凡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及補辦手續后,再予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被確認土地使用權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備法人資格的該單位的上級單位。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單位或個人購買房屋的,憑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確認土地使用權,因地上建(構)筑物買賣、抵押、調換、贈與、改建等原因,發生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的,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國有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條房改中,公有房屋(含單位系統房和房管部門的直管公房)出售給私人的,由個人憑優惠購房協議和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后,確認其住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房管部門的直管公房,經房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后,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出租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出讓取得國有土地的,憑出讓合同確定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先按批準用地面積確權給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完畢用地范圍內的商品房后,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應予注銷。
第十四條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等用地,被其他單位、個人占用,因恢復宗教活動場所需要退還其土地使用權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后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公路、鐵路以及軍事設施用地,依照用地批準文件及法律、法規的規定確權給公路、鐵路、軍隊等部門。經過依法批準或辦理過土地調換手續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使用者。
第十六條河道及水利設施用地,依照征地、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用地界線和土地使用權。國有林地確權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其使用。但嚴重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依法確定的危險品生產、儲存地及靶場等安全保護區內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公安、規劃部門共同規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條件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因地上建(構)筑物拆除(拆遷)、自然坍塌等原因,土地使用者發生變化的,經依法審核批準,可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用地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條經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等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劃撥的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后,原則上按使用現狀確定,其國有土地性質不變;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照土地使用情況確定權屬。
第二十二條重復劃撥或重復征用的土地,原則上按目前實際使用狀況,或根據最后一次劃撥、征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用地單位帶征的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權屬于國家,不確定給任何單位。
第二十四條對沿街、路、巷、弄、通道的單位或個人用地,其用地界址均以實際使用的合法圍墻或房墻外側為界;墩子圍墻的,以墩子外側為界。
第二十五條對城個人住宅用地,原則上以合法建筑物的占地范圍確定土地使用權。對經批準使用或多年獨用的院落土地,可確定其土地使用權;對左右合山墻的,憑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山墻產權歸屬確定其土地使用權,對于多戶合用的院落、過道、生產間、客堂等用地,以土地使用權共有的辦法進行確權。
第二十六條依法使用的臨時用地,按批準的地點、范圍、面積、期限確定臨時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雖有土地權屬證明文件,但實際用地面積大于權屬證明文件所示面積,應根據用地時間和超占土地面積大小等情況,分別依法予以處理:
(一)凡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以前的用地,超過批準面積10%以內的,年5月至年底以前的用地,超過批準面積5%以內的,年以后超過批準面積3%以內的,可以直接確認土地使用權;
(二)前項用地時間內,實際用地面積超過批準面積比例大于前項規定的,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后,予以確認土地使用權。
實際用地面積小于權屬證明文件所示面積的,按實際用地范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第二十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行政訴訟。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和附屬物。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發展局負責應用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從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