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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法規缺乏
1.我國排污權交易市場價格機制不完善。我國的排污權交易市場是政府環保部門主導的,在具體的排污權交易中,通常是由政府一手操辦,政府作為一方交易主體,擬定交易價格,企業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交易。
2.排污權交易市場缺乏統一的執行標準和交易規則。首先,由于我國的總量控制是按行政區劃以省為單位實施的,也沒有統一的跨地區排污權交易法規,加上各地區具體的環境經濟政策也不統一,使不同地區對國家一級的總量控制計劃形成不同的理解,在各省具體執行時無統一的標準。其次,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完善、統一地規定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法律法規,更不必說全國統一的排放額分配辦法、連續監測技術標準和交易管理辦法。
二、市場監管機制缺位
排污權交易主要是依靠市場自身的競爭機制來實現環境容量資源的優化配置的。我國目前的排污權交易尚處于小范圍試點階段,市場化程度低,完善的監督機制還沒有建立起來。這導致很多企業的私下交易、謊報排污指標、非法操縱排污權交易市場價格及非法囤積排污權指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等不良現象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我國排污權交易市場的混亂,不利于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
三、我國排污權交易制度完善對策
(一)完善排污權交易制度應堅持的原則
1.總量控制原則。總量控制原則是對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控制、限制的原則,是施行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前提條件。只有根據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內的環境質量目標要求測算出該區域允許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排污指標的初始分配才能進行,進而才能進行排污權交易。
2.政府合理監督原則。市場的盲目性和滯后性決定了其有序運行離不開有效的監督和調控。尤其是在我國排污權交易運行的初期,排污權交易市場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加強政府調控和監督就十分必要。
3.意思自治、等價有償原則。排污權交易市場上的買賣雙方是地位平等的主體,雙方締結的排污權交易合同從本質上來講是平等主體依據排污權交易法律法規自愿締結的民事合同,政府環境部門雖對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進行監督,但并不是交易的主體。
(二)排污權交易的主體
1.排污者必然成為排污權交易的主體,排污者成為排污權交易主體的前提是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并向環境行政部門申請排污許可。
2.環保主義者也應被納入我國的排污權交易的主體范圍中。環保主義者參與排污權交易完全是出于環境保護的目的,有助于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3.投資者也應成為我國排污權交易市場的主體,投資者依靠自身的資金實力將排污指標作為投資對象,高拋低購盈利,他們對活躍排污權交易市場產生了積極影響。
(三)排污權交易合同
我國排污權交易合同應當包含的主要內容有:①交易雙方的姓名、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②交易的數量、價格;③合同履行的時間、地點;④支付價款、支付方式;⑤免責事由、違約責任;⑥解決爭議的辦法。以上六點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同時具備。同時,該合同應當在環境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后方能生效。因為排污權交易的條件主要取決于當地的環境容量和排污總量控制目標。
(四)排污權監督管理機制
1.建立健全排污權交易監督管理體制,明確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結合我國的政權體制,我們應該采取中央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領導、地方各級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2.加強政府的管理職責。“政府監督職責在排污權交易中主要體現為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行使,國家的環境管理權包括環境監督權,即對于每個利用環境資源的行為,國家仍有必要進行監督,以保證每個個體的環境權利不被濫用,符合環境保護的目的和總體要求。”
(五)法律責任
第一,民事責任。排污權交易中的民事責任主要指排污權交易雙方因履行排污權交易合同發生爭議以及對第三人產生的侵權責任。前者是違約責任,后者是侵權責任。
第二,行政責任。排污權交易中的行政責任產生于排污權交易的管理過程中。被管理者的行政責任主要指交易主體因違反交易市場秩序、不按規定登記申報排污權交易合同、非法操縱排污權交易價格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的懲罰。
第三,關于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而應承擔的責任。排污權交易過程中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嚴格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作者:苗妙單位: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