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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優先權的性質之爭
中國的法律只存在對人訴訟,但也并非完全排除對物訴訟,而是將對物訴訟的理論以不同的方式融入到對人訴訟中,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模式。正是這種特色同時也帶來了中國優先權船舶優先權領域內的分歧,并最終導致“《海商法》既沒有提到它的屬性是擔保物權,也沒有提到它屬于優先債權,即不介入上述爭議”的這種回避態度。
(二)本文觀點
1.船舶優先權是一種實體權利
首先,在時效上,有訴訟時效與除斥時效之分。訴訟時效消滅的是在訴訟中的勝訴權而非實體權利,而相反的是,除斥時效消滅的卻是實體權利。在這一點上可以借此來判斷權利的性質。訴訟時效與除斥時效區別之一在于訴訟時效是可變的而除斥時效是不可變的。據此,根據《海商法》第29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優先權時效是不可變,屬于除斥時效,進而推斷船舶優先權是一種實體權利。其次,堅持船舶優先權屬于程序權利的觀點的主要依據在于,認為船舶優先權是保護索賠優先順序的一種手段,僅僅是為實現特殊債權請求權而存在的,不具有實質性的權益內容。筆者認為觀點似乎有失偏頗。如果以此來否認船舶優先權的實質權利性質,那么同樣具有保護債權性質的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甚至傳統物權法意義上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便失去實質權利的性質,轉而變為程序權利,顯然這是不可思議的。
2.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物權
船舶優先權在認定屬于實質權利后主要產生的爭議便集中在物權與債權的性質之爭上。首先,債權說認為:“船舶優先權系基于船舶而產生的特定債權,因法律的規定,就該船舶及附屬物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惫P者認為這是對船舶優先權與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特殊債權請求權的混淆。債權說所說的船舶優先權實質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船舶優先權,相比于真正意義上的船舶優先權其范圍要廣。其次,船舶優先權具有物權的法律特征:第一,船舶優先權屬于支配權,體現在對于船舶及其屬具的支配;第二,船舶優先權具優先性;第三,船舶優先權具有追及性,船舶優先權一旦產生,即附著在標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權轉移、登記事項變更、船旗變更等而受影響。
(三)立法建議
船舶優先權的概念界定是認識船舶優先權的基礎,而正確認識船舶優先權的法律性質則是船舶優先權概念界定的重中之重。前述筆者已明確船舶優先權的擔保物權的法律性質,基于此筆者重新界定了船舶優先權的法律概念:船舶優先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海事請求人在船舶所有權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其他實現船舶優先權的情形,有權就對應的船舶依法拍賣并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關于船舶優先權的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擔保物權所特有的一項法律特征。因擔保物權,不以對標的物本身的利用為目的,而是專以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故標的物本身雖已毀損、滅失,但代替該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如存在,則該擔保物權即轉移到該代替物上。物上代位制度實現了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人的債權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船舶優先權制度里卻不存在物上代位性的概念。甚至,將船舶滅失作為船舶優先權消滅的原因大有否定船舶優先權之嫌。其實,我國船舶優先權物上代位性的缺失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起初海商法起草者對船舶優先權的擔保物權的性質的尚存爭議,遂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而作為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的物上代位性又談何得以幸免?在筆者上文的論述中已經確認了船舶優先權的擔保物權的性質,所以筆者建議應當重新考慮將物上代位性列入船舶優先權的理論體系。
(一)立法價值取向上的必要性
現代民法在立法原則上所追求的,是在形式平等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實質平等,以避免強者利用所謂的形式平等來強化自身的優勢損害弱者的權益。結合海商法,基于海上特殊風險的考慮,為了鼓勵航運業的發展,各國大多為船方提供盡可能周全的保護,如承運人責任限制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由此船舶優先權在雙方利益出現偏頗之時便應運而生。很大程度上,船舶優先權的立法宗旨在于對保護相對弱勢的特殊債權,切實保障優先權人的利益。既然如此,當船舶滅失或不足以抵償優先權人所受的損失時,應允許以船舶的附屬利益作為代替物,使優先權人能夠受償。然而,由于缺少物上代位性便會使船舶優先權的立法宗旨的實現存在道德風險:由于物上代為制度的缺失,船舶一旦滅失,這些特殊債權便淪為一般的債權,不在享有優先性,這樣就難保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故意將船舶損毀以規避船舶優先權。所以為充分實現船舶優先權的立法宗旨確認船舶優先權的物上代位性勢在必行。
(二)法律協調一致上的必要性
首先,船舶優先權不同于船舶留置權。若如船舶留置權一樣以占有為必要條件,那么船舶的滅失即表示船舶留置權人不再占有當事船舶,由此因為喪失成立的必要條件,船舶留置權便不存在,那么物上代位性亦沒有存在的價值。而船舶優先權不同,其產生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隨特定債權的產生而產生的,在船舶滅失的時候特殊債權并未隨之消失,則船舶優先權就沒有消失的理由,這是就需要物上代位性做出貢獻。沒有物上代位性,在法律上便失去了理由,造成法律上得矛盾。其次,與船舶優先權相同不以占有為成立條件的船舶抵押權,法律明文規定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同時船舶優先權是優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的。這是若沒有物上代位性便出現問題,在船舶滅失時,船舶優先權沒有如船舶留置權一樣消失的理由,而若船舶優先權繼續存在,可沒有物上代位性那要以何種性質存在?船舶抵押權此時又具有了優先于其他債權的物上代位效果,所以此時船舶抵押權效力高于船舶優先權,這顯然與法律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的最高效力是矛盾的。所以結合以上兩點,筆者認為在《海商法》的修訂時,應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的物上代位性。建議在新修訂的《海商法》中作如下規定:船舶優先權的標的船舶滅失時,對于由此得到的保險賠償、損害賠償金、征用補償金以及共同海損分攤賠償等,船舶優先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三、結語
在海商法修訂的呼聲日益高漲之際,船舶優先權的修訂必將是其中的重頭。明確船舶優先權的概念,完善船舶優先權的物上代位性必將使船舶優先權這朵奇葩在中國海商法之林綻放更燦爛的光彩。
本文作者:倪盈盈單位:浙江大學寧波理工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