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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監察法》頒布實施以來,原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為調查權。因涉及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啟動調查程序的差異,移送審查提訴僅能以職務犯罪調查為前提。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調查程序的啟動均存在適用留置措施以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性質上與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極為類似,而原《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偵查階段的法律幫助權適用條件不復存在。在監察調查程序實施的精細化階段,立法應有條件地賦予公職律師或其他主體在職務犯罪調查階段有限的法律幫助權;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或其他主體應明確刑事訴訟辯護人職責本位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
關鍵詞:留置;法律幫助;羈押審查;有限辯護;捕訴合一
一、問題的提出:職務犯罪調查程序運行過程中能否適用法律幫助權
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依法將原隸屬于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至監察委員會作為“職務犯罪調查權”。黨的紀律檢查部門辦理案件的形式亦隨之發生轉變,相關案件材料亦全部移送至監察委員會。由于職務犯罪調查、收集、固定證據的主體發生了轉變,其行為性質亦從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變為獨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專門監察活動。中央有關部門曾多次明確,“監察委員會既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1〕因此根據上級文件精神,原則上監察調查活動排斥適用原刑事訴訟法關于職務犯罪偵查的有關規定。基于《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包括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在內的11種調查措施,在涵蓋絕大多數司法強制措施之余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規定帶有明顯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色彩。對于“留置”措施的啟動條件,在監察法中亦能找到明確依據:當監察機關根據已掌握的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復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留置”措施。因此,“留置”措施從刑事訴訟法意義上解讀具備較為鮮明的刑事強制措施特征。由于監察權整合了監督、調查和處置三大功能,原表現為“多頭”的反腐機制呈現出“集中化”的特點。2017年7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作出明確聲明,“監察機關行使的調查權不同于刑事偵查權”。監察調查活動不能簡單套用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在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后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因此,筆者認為,只有深入理解和把握《監察法》的實質精神,明確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點,方可對律師有效行使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有限幫助權起到明確的指引作用。在未來的監察立法完善階段,不論律師能否有條件介入監察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就當前而言如何按照上級文件及有關部門的指示和精神探索出一條有助于優化和完善法律幫助的職務犯罪調查救濟渠道,亦是立法應值得探索和思考的地方。
二、職務犯罪調查制度下的法律幫助之難
職務犯罪調查承繼了原有的偵查權力屬性,易造成被調查人人身自由限制過程中的司法不公,尤其體現在行使法定申訴權利過程中信息傳遞有限,調查主體與被調查對象的地位極度不平衡、調查過程監督有限以及調查程序相對封閉等。在職務犯罪調查早期階段,證據收集、證據固定及相關案情線索等原始證據的取得均處于最優時機。當辦案數量和效率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任何法律幫助手段的介入對調查部門而言無疑有礙于辦案的推動與發展。在職權主義模式盛行的國家,尤為甚之。“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是法律賦予相關主體以有限法律幫助權,訴訟告知義務缺乏的實際情形仍屢見不鮮。在司法實踐中常見辦案工作人員不愿或不及時告知相對人具備哪些訴訟義務的現象大量存在。北京某區檢察機關曾對170余名在押人員進行調查,律師會見當事人并談話的時間離立法的預期還有一段較長的距離。部分被訊問對象自羈押之日起長時間內并不知曉其有聘請律師的權利,遑論在場的法律幫助權。〔2〕從職務犯罪調查程序的性質可知,賦予律師有限法律幫助權的確存在必要,以下分而論之。
(一)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法律幫助權存在之必要法律幫助權乃為學理概念,并無法定的幫助權一說,而由刑事訴訟各階段辯護人享有的各項綜合訴訟權利,廣義上涵蓋法律幫助權與辯護權,狹義上僅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獲得的各項法律服務,包括法律咨詢、與當事人會見、詢問案情、代為申訴、控告及變更強制措施等權利。從客觀形式上識別,法律幫助權與辯護權存在諸多交叉內容。準確地來看,辯護權是基于被指控人針對指控進行的反駁、辯解以及獲得辯護人幫助的法定權利。〔3〕因此,“辯護權”因其屬性差異,存在自然屬性與法律屬性的分類。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偵查期間的自我辯護應視為“自然意義上的辯護”。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頒布以前,我國并不存在偵查期間的法律幫助權。自犯罪嫌疑人羈押之日起,刑事訴訟人往往需要等待一個相對漫長的階段方可得到偵查機關的準許進入到看似“信息對稱”的會見階段,且監視與監聽措施存在于各類會見場合,難以避免偵查機關有意識地探知偵查對象的法律狀態。由于指控從效果上論推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謂法律幫助權外觀上難以對審判結果產生實質上的改變,但本質上作為合理訴訟構造的內在要求,法律幫助的提供為之后的辯護形成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礎。〔4〕從某種意義上說,原刑訴法規定的偵查期間法律幫助的準入權事實上便宜偵查部門了解案情,發現真實情況,唯此,不僅在定罪上滿足犯罪構成要件各項要求,量刑上可為審判機關提供相應的從寬處罰情節,還能引導偵監部門完成過程監督,避免刑訊逼供、誤導誘供或超期羈押等情形。因此,在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頒布以前,存在于偵查階段的法律幫助權并非與偵查權構成天然對立,而是刑事訴訟合理結構的基本呈現。就文本規范層面分析,我國原刑訴法規定的偵查階段法律幫助權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部分:第一,接受咨詢,申訴、控告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第二,向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了解案情的權利;第三,與當事人會見通信權,包括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予以配合之情形;第四,取證閱卷權,表現為保障律師閱覽案件卷宗,調查收集被告人的相關證據;第五,享有隱私保護權,表現會見通信時不被監聽的權利。其中第三部分“會見通信權”屬于偵查期間法律幫助權的核心內容,享有何種程度的會見與通信權不僅在于法律規定的案件本身性質及批準機關的有關權限,還在于偵查機關對于案情性質的把握與理解能賦予提供法律幫助主體多大的活動空間。對照刑訴法該部分內容,對會見當事人部分不僅限定了進入條件、安排會見時間及案件類型,更突出強調“不被監聽”以顯法律幫助之實質乃為在場的隱私保護。〔5〕透過上述權利的文本規范可知,倘若在《監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中“會見在押被調查人”,須得明確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存在適用“會見”的正當性基礎,因“會見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法賦予嫌疑人獲得法律幫助的唯一途徑。〔6〕法律幫助對于已決交付執行的罪犯從刑罰角度上并無顯著意義,而基于對憲法性實體權利諸如人身自由、生命權、平等權的保護卻具有明顯的人權保障功能。可以認為,我國《憲法》第33條、第130條從內容上應將“被告人”獲得“辯護”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但凡涉及犯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均應有權獲得與之相對應的法律幫助。比照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對于較大數額罰款、停產停業、吊扣證照等處罰,當事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法諺有之,“凡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即便是在處罰程度較輕的行政處罰體系中,依然存在著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自由的權利,遑論更為嚴厲的人身自由強制手段。從各國立法實踐觀之,域外警察拘捕制度便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受到逮捕或者拘留時,應得到相應的告知,以確保犯罪嫌疑人及時享有法律幫助。從聞名遐邇的“米蘭達法則”內容可知,作為訴訟告知義務的一環,倘若執法主體缺失這一程序而拘捕,被拘捕人可無罪釋放。〔7〕廣義的人身自由限制不僅體現為司法權的運行,還包括行政權運行過程中可能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約束的形式,從域外立法例來看,受到嚴重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即有權獲得法律幫助。那么,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僅從后果上也只能涵蓋三個方面:其一,調查程序終結。被調查人存在符合起訴條件的犯罪事實,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其二,調查程序轉換。被調查人無犯罪事實但存在違法行為,由職務犯罪調查轉入職務違法調查程序,不移送審查起訴;其三,調查程序終止。被調查人既無違法行為,又無犯罪事實,終止調查程序。因錯誤留置、違法留置的,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因此,出于上述任意情形的犯罪指控,均表明符合獲取法律幫助的表見特征,予以留置的情形當屬此類。〔8〕另外,我國早于2012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明確法律幫助介入偵查階段的時間節點為“自羈押之日起”,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對“獲得法律幫助”已作必要延伸,屬于有權解釋。因此不可排斥被留置人可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從國際通例視角觀察,因涉嫌犯罪采取剝奪相對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般都允許法律幫助的介入。〔9〕從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與第14條第3款以及《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權利公約》(以下簡稱《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款(c)項等國際性公約內容可知,獲取法律幫助乃為受刑事指控對象的應有權利。職務犯罪被調查人實際上在某種意義上已經與刑事訴訟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劃上等號,不論從形式外觀還是到實質內涵,均能反映獲取平等對抗“法律幫助”的實質刑事訴訟內在精神。由此,獲取法律幫助不意味著必須進入到實質的刑事訴訟起訴環節,橫跨立案與偵查階段的職務犯罪調查程序雖排斥適用刑事訴訟法,但本質上被調查人的確受到了涉及刑事犯罪的指控和調查。還有學者甚至對“治安拘留”期間的法律幫助權提出了相關立法建議,因此,從形式上區分獲取法律幫助權的界限并不合理,且《監察法》第31至32條設置了量刑建議權及求刑權。〔10〕從權利保障對等原則的角度出發,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同樣可容納法律幫助權。
(二)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法律幫助權存在之可能前文提及刑事指控乃為法律幫助獲取之原因,那么職務犯罪“調查”一語所涉內涵必須予以明晰,以辨其存在適用的空間可能,其要義有三:
其一,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具備類似于刑事偵查的部分特征。雖職務違法調查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但《監察法》對違法行為可采用的強制措施與職務犯罪調查無異。若要區分與“偵查”之差別,首先須得明辨其本質。偵查模式不外乎“糾問式偵查”、“控辯式偵查”與“訴訟上偵查”。〔11〕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運用到的技術手段與措施,不僅同刑事偵查保持一致,在人力配備與技術設備支持上更需要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協助。可以說,職務犯罪調查階段既可對職務犯罪被調查對象采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例如留置,也可以采取剝奪財產權的強制處分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囊括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所有強制手段。另外,從《監察法》第33條規定可知,職務犯罪調查確立的刑事證據規則及案件材料的移送亦與原職務犯罪偵查保持了一致。尤其在第44條中規定的刑期折抵,無異于等同量刑上的具體操作規程。當職務犯罪調查終結移送提起公訴時刑事司法程序自此發生銜接轉換,即便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仍須檢察機關重新核實證據力并確認進入到公訴的證據能力,《監察法》第33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以及證據收集方法的規定即已表明其與刑事訴訟規則的高度一致性。
其二,當前立法體系中尚無職務犯罪調查法律幫助的規定。通常意義上,民眾將律師群體作為獲取法律幫助權的重要渠道。原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4條、第32條列舉了刑事訴訟各階段的法律幫助形式。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律師可行使的法律幫助權多半流于形式,其中表現為主體對象、幫助時段、權利范圍等方面權利限度不足,同時還存在與國際刑事司法規則的沖突。雖然公民可存在于刑事訴訟中,但較之律師群體所能發揮的作用極其有限。原“兩反”部門的職務犯罪偵查階段,律師的法定幫助權亦被詬病“戴著鐐銬跳舞”。值得一提的是,《監察法》第33條第1款“被調查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刑事證據的法定種類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基本一致,第2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意味著職務犯罪調查直接具有證據收集、固定之權限。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僅能就證據的關聯與合法審查,而不可就證據收集方式進行質疑。質言之,檢察機關認為證據不足的,既可退回補充調查也可自行偵查。補充調查意味著仍然排斥適用刑事訴訟法,而僅在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時方可承認其刑事訴訟意義上之地位。倘若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缺失必要的法律幫助,封閉的調查過程所獲取的言詞證據難以對其合法性進行充分說理。進入到后續的審查起訴環節,即便此時啟動法律幫助,亦難以如調查機關占據時機上的主動優勢。從庭審角度平衡控辯雙方地位而言無疑不利于被告人一方。錯過調查階段最佳時機的辯護方即便有機會掌握被告人所涉罪名從輕、減輕的有關情節和證據,也難以在質證環節上有所作為。職務犯罪調查階段法律幫助之意義在于信息相對封閉的調查行為更須監督,“不受限制的權力易被濫用”乃是亙古不變的法理。立法可根據職務犯罪案情的具體情形在必要限度范圍對法律幫助的介入予以適當放開,不僅防范監察調查行為的異化,更有助于實現必要信息的公開與透明,此優越之處早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已經呈現,自不待言。從留置措施適用的條件與情形衡量法律幫助權的必要性,更是如此。《監察法》第22條規定的留置措施不區分“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僅當在滿足法律規定的特定適用情形作為人身自由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之一,保障調查過程的有序進行和步調統一。因“留置”作為一項新權力,對其運行須根據立法價值與目標進行判斷。〔12〕既然《監察法》第44條對“折抵刑期”作出具體安排,那么從本質上而言“留置”已然無異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諸如拘傳、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強制措施。而當職務犯罪調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存在檢察機關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偵查兩類情形的界分,此時是否允許留置措施的重復適用,必須斟酌究竟為“偵查”還是“調查”。倘若補充調查仍然有適用“留置”措施之余地的,從法律解釋學角度以當下業已制定的有限法律規范可知,適用留置之情形應屬當然解釋。前文已對補充調查或偵查兩類情形是否可引入法律幫助作具體闡述,此處不再贅述。
其三,賦予職務犯罪調查階段有限法律幫助權有助于強化程序法治的主體觀。鑒于監察委的政治機關屬性不同于司法機關,監察權運行亦獨立于司法權范疇。恰如學者所言,對當前職務犯罪調查活動是否存在法律幫助的必要基于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內在邏輯關聯推導得出,而缺乏立法的明確授權乃是職務犯罪調查階段無法實現法律幫助的最根本障礙。〔13〕倘若強行根據原《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職務犯罪調查等同于職務犯罪偵查,不僅有悖于中央機關的有關指示和精神,而且對于行使法律幫助權的主體而言無疑是無本之木,無水之源。在缺乏實質性操作規則的同時,法律幫助權利行使主體還需承擔巨大的政治風險,在無法律即無訴訟的現狀下可謂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現根據《監察法》第60條規定僅可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就法定事項提出申訴,且申訴的處理期間為1個月,復查期間為2個月,亦未表明允許法律幫助介入。從被調查人自身方面來說,因無法律幫助的存在,對于職務犯罪調查部門已經對調查對象所涉犯罪事實無權重新認定,對調查機關尚未詢問的證人,申訴方亦無獲取相關信息之可能。且基于調查一方角度分析,獲取收集的有利于被調查人的物證、書證等證據之情形幾乎不存在。〔14〕從當前世界范圍上來考量刑事訴訟模式的發展與未來,我國已然從強職權主義模式逐漸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變。基于刑事場域須滿足基本訴訟結構所遵循的客觀規律,賦予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的法律幫助權應起到平衡監察委調查、檢察機關起訴與法院審判三者之間的關系。〔15〕單純的一方申訴救濟機制即便是出于機密的維護或是被調查人身份可能造成的政治影響等因素,亦易于陷入“單向權力行使的絕對化”困境。由于職務犯罪調查的申訴救濟僅在上下級監察機關之間適用,長達3個月的反饋機制并無相應第三方救濟渠道及監督程序,故而無從保障申訴的真實與有效。盡管在行使訴訟制度改革過程中,學界與實務界人士多次提及尊重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包括捕訴合一標準的討論、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事項均為重視司法效率的體現。然而,程序法治觀念的維護與型塑不能以犧牲個體的權益為代價。在以往“能動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主要辦案機構深感壓力之余亦難以承受輿論下的“公正”之重。過度追求效率必然導致強制措施的適用與公民權利的維護形成價值沖突。此時,倘若被調查人缺乏應有的法律幫助且申訴渠道無法得以滿足必將導致權力尋租,遑論程序價值之安定。從真實發現的角度考量辯論主義對調查階段適用法律幫助之價值意義,主要在于立法應如何對于不同調查程序本質之分野進行科學理解與把握。當監察職務犯罪調查取代了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時,黨的紀律檢查部門不應再將“兩規”措施作為懲治所有腐敗案件的不二法寶。對職務犯罪辦案模式進行深度改造后的監察調查模式更應注重平衡原有的強職權主義模式下調查人與被調查人之間的關系。
三、職務犯罪調查階段構建有限法律幫助制度之建議
肯認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的有限法律幫助權乃是對程序公正價值的尊重,盡管有學者認為,職務犯罪被調查對象的平均受教育水平、社會地位、認知能力與思維方式較之社會一般人相對優越,但此不成其為被調查對象不可接受法律幫助的理由。〔16〕有限的法律幫助并非必須處于刑事訴訟階段內方可產生,而在其他非刑事訴訟的行政違法情形下亦得允許法律幫助的介入。由此,須從兩個方面理解如何建構必要的法律幫助制度:其一,法律幫助制度的存在為被調查人提供了更多的選擇,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律幫助權的形式特征,被調查人可選擇除申訴、復查之外更多的幫助形式諸如代為申請取消留置乃至在調查機關許可下與被調查人進行會見等;其二,法律幫助制度的構建為提供幫助的主體行使權利確立合法依據。由于刑事訴訟法并無辯護的棄權與失權規定,可知法律幫助的行使主體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其權利的限制、棄權與失權的規定須得由法律予以完善。〔17〕
(一)職務犯罪調查階段的法律幫助應實質化根據前述部分可知,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確立法律幫助權實屬必要。比照偵查階段的法律幫助規定,當前司法實踐中尚且存在著停留于形式層面的問題,例如會見場所受限、案情知悉受阻及調查取證困難等。而職務犯罪被調查人所接受的刑事指控構成了之后刑事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事實的基本框架,因此倘若將法律幫助實質化,須肯認職務犯罪調查階段允許法律幫助主體行使調查取證權。即便當前立法無須對域外類似沉默權的規定以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刑事訴訟規則予以援用,這對于處在封閉調查環境中的主體機關而言亦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監督方式。〔18〕其一,須得明確職務犯罪調查機關的幫助告知義務。多數職務犯罪不論是調查還是過去的偵查,均在訴訟告知義務上存在或多或少的欠缺,一則出于推動辦案效率的需要;一則避免不必要的外界干擾影響案件性質的認定。然而,告知義務的欠缺往往導致法律幫助介入的實際時間滯后于辦案部門,從而虛化幫助的實質效果。因此,倘若告知義務由立法明確后,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調查機關超出告知時限不告知或怠為告知的,法律監督機關須予以督促建議或其他形式以平衡不對等的信息狀況及主體地位;其二,須得明確法律幫助涵蓋調查取證。盡管根據刑訴法的原有規定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過程中的調查取證權,然而實質上取證過程之難讓其規定幾近“形同虛設”。倘若在法律幫助主體取證困難的情形下由調查機關單方收集的證據進入到庭審實質環節,不僅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存疑,且無對席方的質證直接采信定罪將損害程序公正。有學者認為可賦予律師“必要的會見權”抑或“有限度的探視權”,即在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第一日起”或“自職務犯罪調查人員第一次訊問之日”起,便可允許“有限探視”,而實踐中往往職務犯罪調查訊問之日與留置措施采取之日基本保持一致。〔19〕同樣,在調查前期賦予律師必要的調查取證權利以治愈程序瑕疵將有助于職務調查部門正確行使監察權。即便出于保密或是維護某種特殊公益的需要亦僅能體現在個案之上,對于龐大的監察對象群體包括調查部門人員自身,實質化的法律幫助既是程序合理正當的內在要求,亦是維護公職人員合法權益的必要保障。
(二)完善配套的法律援助救濟機制被調查人若在調查結束后轉入刑事公訴程序,獲得法律援助乃為憲法對公民權利保障的應有之義,倘若有罪供述先于法律幫助的啟動將導致對辯護權不可逆轉的損害。〔20〕以“便于調查和防止犯罪”為由阻礙法律援助的程序進入有悖于正當調查程序的一般性原理,限制法律幫助權的正當性依據應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定奪,就程序的整體價值來看,對個案的必要限制不得損害公正審判之目的。〔21〕除涉及國家安全、恐怖主義活動的犯罪屬于“迫不得已”限制法律幫助之情形外,職務犯罪的一般情形亦無須動輒上升至國家安全以成文法形式予以限制。〔22〕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引用值班律師制度可起到良好的程序簡化之效果,此種制度的設計乃為補充不能聘請律師獲取法律幫助時的次選方案。值班律師在我國多部文件中已有提及,然而當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中卻缺乏對此制度的充分展開,僅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36條確立了值班律師的派駐條件。〔23〕筆者認為,法律援助制度本應適用于刑事訴訟階段,基于調查終結后的審查起訴可提出量刑建議,因此法律援助延伸至職務犯罪調查階段并無不妥。當調查啟動時,基于被調查人接受犯罪調查可視為“刑事指控”,因而具備刑事追訴的可能。而基于被調查對象的職務與身份特點,涉及諸如學歷背景、收入狀況、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是否涉及公共安全以及監察調查進展及意見等,應予立法保留。
(三)實現補充調查過程中的法律監督主體多元化基于我國西部部分地區的司法實際,有學者提出法律幫助的實施主體可不限于律師身份。〔24〕在上述法律援助制度作為律師介入職務犯罪調查的必要補充之外,還可就超期、違法或變相留置之情形,建立起相應的多元主體監督機制,其內涵有二:其一,可授予公職律師相應提供法律幫助的職責,明確無效法律幫助之后果。公職律師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律師,其身份上屬于國家公職人員,亦為監察法覆蓋的調查對象。而公職律師較之普通律師之優越性在于能夠以代表國家行使法律幫助權的身份進入到職務犯罪調查程序,其正當性與合理性不言而喻。誠如學者所言,公職律師可借助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固有救濟手段,完成普通律師難以觸及之任務,從而賦予法律幫助權的真正憲法屬性。〔25〕其二,可賦予非律師身份人在補充調查或自行偵查階段期間內向上級監察委或同級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相關建議。從理論上分析,羈押審查的支撐機制包括聽證、開示、知悉與質詢等,其實質為調查終結后檢察機關對被調查人是否應予逮捕進行司法審查,當前學界對“捕訴合一”的標準討論亦為此理。〔26〕
四、結語:
適度賦予多元主體有限法律幫助權之意義“權力運行”與“權力控制”形成天然的矛盾,欲使權力在良法的軌道上有序運行,而不為其權力延伸的觸角所傷害,根源在于不僅須“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更要讓“權力關進看得見的制度籠子”。監察委職務犯罪調查權力行使主體亦為監察法所覆蓋的對象,盡管職務調查制度將原有黨紀“兩規”措施予以優化,但因信息封閉、救濟渠道單一,其所蘊含的風險時刻存有自由侵害之虞。肯認職務犯罪調查活動中有限法律幫助權適用的必要空間,不僅為審查起訴的證據認定起到“旁證”作用,更是控辯審三方刑事訴訟構造蘊含的價值所在。不論公職律師、普通律師抑或是檢察機關,通過多元主體完善職務犯罪調查階段的申訴救濟機制不僅關乎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平衡調查部門權責分擔的制度體現。
作者:王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