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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提高資產運行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區政府主管的各類單位(下稱區所屬單位),包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和區獨資公司、控股公司、參股公司。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國有(集體)資產主要是指以各種形式投資及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依法認定為國家、集體所有的撥款、捐贈物和區所屬單位占有、使用、經營的房產、地產、無形資產和股權等。
第四條國有(集體)資產劃分為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區所屬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規定處分的權利;對其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資產,可在規定用途范圍內使用。
第五條全區國有(集體)資產經營管理遵循監督管理權與經營、使用權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區所屬單位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國有(集體)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七條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維護所有者權益,對全區范圍內國有(集體)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職責
第八條區國資辦、區監察局和區審計局受區政府委托,作為區國有(集體)資產的監督管理機構,在授權范圍內對國有(集體)資產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區所屬各局、各街道辦事處應設立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小組,配備兼職監督管理員。
監督管理小組在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所擁有的國有(集體)資產的經營(包括出租、出售、購置、停車等)、使用(包括公益性和事業性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各級主管部門及單位應成立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國有(集體)資產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㈠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㈡建議修改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相關規定,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㈢結合區所屬單位實際,制定《區國有(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并組織考核區所屬單位國有(集體)資產的經營、使用狀況;
㈣依據國家規定,負責組織區所屬單位資產統計、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等基礎管理工作;
㈤對區所屬單位的國有(集體)資產的處置(調撥、轉讓、抵押、拆遷等)、經營(出租、出售等)、購置、資產的投入與投出等負責審批,對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相互轉換進行審核;
㈥對區所屬單位國有(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
㈦依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擁有國有(集體)資產股份的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㈧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
㈨按照規定認真查處國有(集體)資產流失案件;
㈩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承辦區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區所屬單位資產管理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㈠在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占有、使用、經營的國有(集體)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㈡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㈢負責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國有(集體)資產的帳、表、卡和財務管理;
㈣負責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國有(集體)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㈤負責辦理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國有(集體)資產的處置(調撥、轉讓、抵押、拆遷等)、經營(出租、出售等)、購置、資產的投入與投出等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區所屬單位資產監督管理小組對上級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區各級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區所屬單位及其下屬單位的經營權或使用權。
第三章國有(集體)資產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經營性國有(集體)資產主要指區獨資公司、控股公司、參股公司中的國有(集體)資產和行政事業性單位(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用于待銷、租賃、停車、廣告、農貿市場(包括已作抵押的資產)等有業務收入的國有(集體)資產。
第十六條區所屬單位的經營性國有(集體)資產必須按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編制的規定表式如實填報,不得漏報。
第十七條經營性國有(集體)資產的租賃要簽訂全區統一格式的有效合同文本,租賃期原則定為一年。
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市場行情集體討論決定租賃期限,但續簽合同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完成。
其余區所屬單位簽訂一年期的租賃合同由各主管單位負責審批;簽訂二至三年期合同應書面申報區國資辦,并經分管區長批準;簽訂三年期以上的合同應書面申報區國資辦,并經區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國有(集體)資產在一類商業區主干道的,租賃價格實行公開拍租確定;在其他類別的商業區的,可按照“隨行就市、公平合理”的原則由政府所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確定,有條件的盡量按市場規則采取公開拍租的形式。
一類商業區主干道包括觀前街、第7通道、東腳門、西腳門、太監弄、九勝巷、碧鳳坊、北局、邵磨針巷(富仁坊以北)等范圍。
第十九條本規定生效前原租賃期為五年以上的合同,由區監察局和區審計局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條區所屬單位每月底須填報國有(集體)資產租賃月報表,如實反映租金收入情況,并報送區國資辦。
區所屬單位要及時對國有(集體)資產經營情況進行分析,供區政府領導參考。
第二十一條國有(集體)資產的銷售、抵押、擔保和拆遷等處置行為必須按規范程序操作,先書面報區國資辦審核,再由區國資辦上報分管區長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區成立公開招租領導小組,成員由區監察局、區審計局和區國資辦相關人員組成。
凡涉及國有(集體)資產租賃的公開議標、公開競租,區所屬單位應通知區監察局和區審計局人員到場參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區所屬單位應建立資產收益專戶(具體實施細則另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要編制資金收支計劃,并嚴格執行年初預算。
第二十四條區所屬單位占有、使用的經營性資產要求變更為非經營性資產的,須書面報告區國資辦審核,并報請分管區長批準。
第二十五條非經營性國有(集體)資產主要指政府機關和行政事業性單位行政辦公自用的資產,包括社區居委會、社區活動室等。
第二十六條區所屬單位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國有(集體)資產應按照區國有(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編制的規定表式填報,統一匯總。
第二十七條區所屬單位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資產要求變更為經營性資產的,須書面報告區國資辦審核,并報請分管區長批準。
第四章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區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區所屬單位對國有(集體)資產的占有、使用和經營應依照本規定執行,違者將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