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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嚴格證明法則之確立與貫徹是當前刑事訴訟改革的一個重點。但是,當前對嚴格證明法則存在諸多誤解,而嚴格證明法則之中國化也面臨著諸多困難??梢詫⒉樽C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并對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條款進行合理解釋,以此來實現嚴格證明法則之中國化。
關鍵詞:
嚴格證明;查證屬實;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中國化
引言
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依法治國決定》)中提出了“推進嚴格司法”“全面貫徹證據裁判”的改革目標。全面貫徹證據裁判之關鍵,在于證據能力問題①,與證據能力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是嚴格證明法則。至于嚴格證明法則與證據能力之間到底存在怎樣的密切關系,學界主要有兩種見解:第一種見解將嚴格證明法則視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成為自由心證基礎的前置條件,換言之,證據能力是證據得以接受嚴格證明法則考驗的法律資格;第二種見解將嚴格證明法則視為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經受嚴格證明法則考驗并查證屬實的證據才得具備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證據得以成為自由心證基礎的法律資格。②臺灣學者林鈺雄教授指出,前一見解在邏輯上存在巨大瑕疵,即顛倒了證據能力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關系,而后一見解才是值得提倡的正當理論。[1]478-479的確,既然認為證據只有經過嚴格證明法則考驗才有資格成為自由心證之基礎,就實在沒有理由將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排除于證據能力范疇之外。嚴格證明法則對于現代刑事司法之重要意義毋庸置疑。③但是,作為“舶來品”,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大陸地區于理論層面始終沒有真正得到確立與貫徹。本來,如果將嚴格證明法則視為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那么,當下以全面貫徹證據裁判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恰好就是我國確立與貫徹嚴格證明法則的契機。然而,我國大陸地區學界對于證據能力之理解,大多遵循了林鈺雄教授所批判之陳舊理論,即認為證據能力乃證據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律資格。④由此導致的結果是大陸地區的主流見解往往片面地將證據能力視作證據排除問題⑤,而很少在證據能力之下系統討論嚴格證明法則。本文之立意就是為了避免錯失當下這個實現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的良好契機而作一呼吁。為此,本文首先厘清嚴格證明法則之概念,澄清當前大陸學界對于嚴格證明法則的幾種誤解,然后分析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所面臨的主要困難,之后提出將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表述的主張,以此進一步探討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在理論和實踐層面的未來圖景。
一、嚴格證明法則的含義
(一)一個主題:證據能力
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和貫徹嚴格證明法則的唯一主題,就是證據能力。只有經受住嚴格證明法則考驗之證據,才能具備證據能力。當然,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僅僅是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如果證據觸犯了證據使用禁止規則,那么即便經過嚴格證明而查證屬實,也不可能具備證據能力。[1]476林鈺雄教授將嚴格證明法則視作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所謂積極者,是指在證據經受住嚴格證明法則考驗時對其加以肯定性的評價。這種肯定性評價可以稱為“認證”。相比之下,作為消極要件的證據使用禁止則強調一旦證據觸犯使用禁止規則,就對其加以否定性評價。這種否定性評價可以稱為“排除”。[1]475-476只要承認嚴格證明法則是證據能力積極要件,就能意識到證據能力絕不僅僅是許多學者片面理解的證據排除問題,而必然也必須包含證據認證問題。目前,理論界主流意見將嚴格證明法則置于證據能力之外,又往往主張嚴格證明法則是對事實裁判者自由心證的限制條件。這就導致嚴格證明法則處于證據裁判與自由心證之間的“三不管”地帶:一方面,大家在構建證據能力體系時片面關注證據排除規則或證據禁止規則之構建,而不關注證據認證規則之構建;另一方面,在討論自由心證時往往以其主要涉及主觀確信為由,甚少去明確嚴格證明到底基于何種意圖、透過何種方式、采以何種力度對自由心證進行了限制。于是,原本應當充分體現形式理性的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大陸地區理論和實踐中就變得面目極為模糊。⑥
(二)兩重規制: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
嚴格證明法則之嚴格性,體現于對事實認定的兩重規制:其一是對證據方法的嚴格規制;其二是對調查程序的嚴格規制?!皩徟谐绦蛑嘘P于犯罪事實的調查與證明,須在法律規定所準許的證據方法范圍之內,并且以法律規定的調查證據程序踐行之,兩者同時具備時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才能夠取得證據能力?!保?]478-479證據方法是大陸法系對于證據的一種理解,對其之把握須結合另一概念,即證據資料。所謂證據資料,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其來源可能是任何一種相關的人、地、物”[1]479-480。與此相對,“證據方法是調查證據資料并證明待證事實的手段”[1]479-480。一方面,證據資料必須透過特定的方法才能呈現;另一方面,并不是任何一種證據方法都是合法的證據方法。所謂合法的證據方法,在德國指被告、證人、鑒定人、勘驗及文書證件[2];在我國臺灣地區指人證、文書、鑒定人、勘驗、被告。[1]480必須合乎法定的證據方法要求,屬于嚴格證明法則的第一重規制?!霸趪栏褡C明法則之下,法定的證據方法,還必須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之后,證據才能取得證據能力?!保?]481所謂法定的調查程序,包括針對各個證據方法的特別程序要求和通用于全部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序要求。特別程序要求,如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要求人證須經具結程序并接受詰問,對于文書則原則上禁止朗讀而要求遵循直接審理原則。[1]481-482共通程序的要求,則主要是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原則的內容,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審理原則,強調“唯有經過法院直接審理,即‘出于審判庭’的證據,才有證據能力;并且,除非有合乎例外之情形,直接審理原則禁止法院轉換證據方法而使用‘證據的替代品’,亦即原則上禁止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來替代原始的、直接的證據方法”[1]482。必須合乎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屬于嚴格證明法則的第二重規制。對證據作證據資料和證據方法的區分,是把握嚴格證明法則兩重規制的關鍵。然而,“我國大陸訴訟法學界長期使用證據概念,而且將其作顯在的、靜態的理解,而不使用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這一組概念,導致了對證據理解的單一性和簡單化,忽略了證據涵義的多重性、證據形態的多樣性、證據的動態性及證據與舉證的不可分性”[3]5。如此一來,大陸地區傳統的證據法理論也就很難周全、妥當地闡明嚴格證明法則的兩重規制。這一點,堪稱大陸地區對嚴格證明法則長期存在誤解的根源,也是實現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的難點。
(三)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與嚴格證明相對應,大陸法系還存在所謂自由證明,即“對于探知證據資料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及其調查證據程序并不特別設限,因而法院就調查證據的方法與程序,享有較為充分的選擇自由,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1]484-485。自由證明的適用受到兩方面限制,一方面其僅適用于審判程序之外其他程序,另一方面則僅適用于審判程序中程序爭點之證明?!安贿^,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法院亦得慎重其事而以嚴格證明程序來證明,反之,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則不得僅經自由證明程序?!保?]485刑事訴訟中同時存在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是部分學者不承認嚴格證明法則為證據能力要件的主要理由。⑦然而,僅因為部分程序、部分事項可以適用自由證明,就否定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要件地位,其實是缺乏說服力的。因為嚴格證明限制的是據以定罪量刑之證據的法律資格,相比之下,自由證明不過適用于作為枝節問題的程序爭點和無涉實體審判的個別程序。所以,就實體爭點之證明而言,據以定案之證據必須經過嚴格證明法則之考驗,是無可爭議的基本要求。而且應當注意到,即使適用自由證明,也依然有認證問題,只不過事實裁判者于認證中擁有了更多的裁量權限,而受到了更小的法律限制。有學者認為,自由證明“不必使用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4],實屬誤解。
二、嚴格證明法則
中國化的難題嚴格證明法則屬于舶來概念,其在我國的確立與貫徹,面臨方方面面的困難。
(一)語義約定困難
語義約定困難是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的首要難題。所謂語義約定,是指“語言的意義基于語言共同體在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約定之上……在使用某門語言時,語言共同體的集體意向以‘約定’的形式出現,這些約定控制著該語言的實際使用”[5]。像嚴格證明法則這樣的法律概念與制度要引入中國,難免面臨由語義約定帶來的困難。一方面,嚴格證明法則以證據資料和證據方法的區分為基礎,但是我國傳統證據理論上沒有這組概念,雖然有學者呼吁引入這組概念⑧,但是這種呼吁并沒有得到學界的廣泛響應。結果,學者們往往繞開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而對嚴格證明展開“望文生義”的闡釋,難免導致對嚴格證明法則的諸多誤解。另一方面,對于實務工作者而言,他們往往只能通過國內學者的論述間接地了解嚴格證明法則,因此也就更難理解所謂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區分,更無從知曉嚴格證明法則對證據方法和調查程序之雙重規制到底何意。如果不能克服語義約定困難,嚴格證明法則就不可能在我國真正得到確立和貫徹。而克服語義約定困難的一條可行思路,是對一些已經約定俗成的傳統理論范疇進行“舊瓶裝新酒”式的改造,使得舶來理論得到本土化的闡釋,因而能夠更好地為本土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所接納。
(二)規范基礎不明
我國刑事訴訟法、最高法解釋、最高檢規則都沒有明文提及“嚴格證明”,這就導致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缺乏明確的規范基礎。我國刑事訴訟向來強調“以法律為準繩”,對于實務工作者而言,如果嚴格證明法則缺乏明確的規范依據,就無法對其加以把握、適用和遵循。我國要確立和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就必須解決其規范基礎問題,否則嚴格證明法則就難免被束縛于理論研究的“高閣”之中,而無法成為實在的制度與實踐。規范基礎之明確,大體存在兩種思路:一種是立法論的立場,即將規范基礎不明視作立法漏洞,因此主張通過直接修改法律,明確將嚴格證明法則寫入刑事訴訟法典;另一種是解釋論的立場,即考慮對現有的刑事訴訟法規范進行解釋,賦予特定條款以“嚴格證明法則”之意義。張明楷教授在比較刑法解釋論與立法論的利弊時指出,我國刑法學界以往的基本研究傾向是批判立法,因此導致立法論和解釋論的混同。這種取向偏離了刑法學的研究方向與目標,而且存在多種不當。[6]張明楷教授進而指出:“所謂的刑法缺陷,大體上都是解釋者解釋出來的,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不要以為,只有批判法條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實上,解釋刑法本身也同樣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瓝Q言之,刑法學的重心是解釋論,而不是立法論。”[6]這一論見對刑事訴訟法學研究同樣具有指導意義。在嚴格證明法則的規范基礎問題上,學者們的主要精力應放在對刑事訴訟法既有規范的有效解釋上,而不應簡單寄望于未來的修法。
(三)誤解叢生
妨礙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的第三個難題是當前對嚴格證明法則存在著太多的誤解,缺乏足夠的共識。前文已指出,對于嚴格證明法則是否是證據能力要件,嚴格證明法則何以存在雙重規制,以及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關系,許多學者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誤解。當前,我國刑事司法改革提出要“推進嚴格司法”“全面貫徹證據裁判”,正是消除誤解、凝聚共識,確立和貫徹嚴格證明法則的大好契機。林鈺雄教授回顧嚴格證明法則在臺灣地區的發展時指出,嚴格證明法則在臺灣地區司法實務中也曾備受漠視與誤解。而嚴格證明法則得以逐步確立,實為學者在理論上的耕耘與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篤志改革的合力成果。[1]485為了把握好當前的改革形勢,大陸地區學者應當勇于革新陳舊理論見解,努力實現嚴格證明法則在理論上的本土化,以此推動刑事司法實務走向“嚴格證明之新紀元”。
三、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表述的理由與意義
嚴格證明法則之中國化,也就是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的確立與貫徹。面對前文指出的諸多難題,要順利實現這一任務,必須要找準突破口。筆者以為,最好的突破口,就是在既有的刑事訴訟法規范中找到一個能夠承載嚴格證明法則的規范表述。那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范中是否存在這樣一個規范表述呢?答案是肯定的,這個規范表述就是“查證屬實”。自1979年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在“證據章”的第1條末款明文規定了“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以下簡稱“查證屬實條款”)。⑨從規范變遷的角度看,伴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定義的變化,查證屬實之含義也經歷了由“對證據事實的查證屬實”向“對證據材料的查證屬實”之轉變。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刑事訴訟法將證據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瑏瑠,所謂查證屬實,也就是對證據事實的查證屬實,也就是要求證據事實符合客觀真相,而并不強調對證據載體、調查程序之限制。當時的學者即便主張證據也應具備合法性,往往也只是將證據合法性作為證據具備證明力的前提要素之一。瑏瑡這種“對證據事實的查證屬實”,尚不足以成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證據的定義被修正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一定義實現了證據內容與形式的統一,也契合于大陸法系區分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意旨。所謂查證屬實,自此也就轉變為“對證據材料的查證屬實”。這種“對證據材料的查證屬實”完全可以成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將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大大緩和了引入嚴格證明法則所面臨的語義約定困難。由于查證屬實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固有概念,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對其都耳熟能詳,因此透過對查證屬實之有效解釋,就能夠更為緩和地將嚴格證明法則引入到我國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前文提到過“舊瓶裝新酒”的比喻,如今查證屬實這一“舊瓶”已經備好,學者的責任正在于為其注入嚴格證明法則這一“新酒”。將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也一舉解決了嚴格證明法則的規范基礎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在結構上呈現為“證據定義(材料說)———證據分類(封閉列舉)———查證屬實(針對證據材料)”。如果對三部分都加以妥當解釋,使證據定義趨近于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統一,使證據分類體系發揮“法定證據方法”這一規制功能,使查證屬實發揮“法定調查程序”這一規制功能。那么,《刑事訴訟法》第48條也就完全足以承載大陸法系嚴格證明法則的全部要義。將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還有助于各界就嚴格證明法則達成共識、澄清誤區。一方面,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將“查證屬實”作為證據確實、充分的三要件之一,就使得查證屬實成為區別于證明力評價的獨立要求,如此一來,就可以認識到查證屬實屬于證據能力問題而非證明力問題。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而第53條規定“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前后比較,第53條顯然更為嚴格,這就為我們厘清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關系提供了基礎。簡而言之,嚴格證明僅適用于對據以定案之證據的查證屬實,而自由證明則適用于其他程序或問題;并且,即便不要求嚴格證明,證據也還是要查證屬實之后“才能”成為定案根據,而絕無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的余地。
四、舊瓶裝新酒:重新理解查證屬實
將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表述,也就是要給查證屬實這一“舊瓶”裝入嚴格證明法則這一“新酒”。這一“裝酒”的過程,也就是重新理解查證屬實的過程。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看,這涉及到查證屬實條款與其他幾個重要法律條文的妥當解釋問題。
(一)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體系解釋
1.將證據材料解釋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統一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將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為了將嚴格證明法則引入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將這一定義理解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統一”。首先,證據資料主要是對證據內容或證據事實有要求。而第48條第1款要求作為證據的材料必須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自然也就包含了對證據內容或事實的要求。正因為此,可以認為證據材料包含了證據資料。其次,證據材料并不單純強調證據內容或證據事實,其也注意到證據事實、證據內容須有一定的載體。一旦承認證據事實、證據內容有一定的載體,就必然會引申出對這一載體的調查程序、使用方法問題。應當注意到,大陸法系通過提出“證據方法”所欲引出的問題,恰恰就是對證據的調查和運用方法問題。可見,大陸法系“證據方法”這一概念的實益,也為我國目前的證據定義所囊括了。將證據材料解釋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統一是我國引入嚴格證明法則的關鍵第一步。有學者在評價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曾經指出,2012年修改時在證據思維方法上存在缺陷,“即由于受中國證據法的影響,看重證據這個概念而不注意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這組概念”[3]3。實際上,即便是大陸法系典型國家和地區,也不見得就將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這樣的概念明文規定于法典之中。對于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之區分,更多還是透過學者的法理解釋,將其注入到法律實踐的血液中去。所以,既然認為有必要將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之區分引入我國刑事訴訟,更為妥適的辦法莫過于通過適當的解釋,將第48條第1款對證據的定義解釋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統一”。
2.將證據分類體系解釋為對證據方法之法定限制法定證據方法是嚴格證明法則對事實認定的第一重規制。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一般被理解為對證據分類的規定,為了引入嚴格證明法則,需要透過對這一條款的合理解釋,將“法定證據方法”這一要求確立起來。但是,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分類體系采用了多標準細分方式,帶來了劃分理由不充分、交叉重疊以及與證據規則關聯度低等問題。[3]3因此,要對其進行合理解釋是相當困難的。龍宗智教授提出的方案是以人證、物證、書證作為上層劃分,然后在此指引下對法定八類證據進行邏輯梳理,以維系分類體系的基本合理性。之所以將人證、物證、書證作為上層劃分,是由于龍宗智教授認為這種三分法便于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換言之,在龍宗智教授看來,人證、物證、書證似乎可以作為三種基本的證據方法。[3]4通過提出證據的上層分類來修正法定的分類體系,是一個頗具啟發性的思路。但是,以人證、物證、書證作為證據的上層分類卻未必合理。因為物證一般被視作證據資料,其自身并不存在獨立的證據方法,反而可能在不同情況下適用不同的證據方法。[1]480-481如果考察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法例,可以注意到大陸法系更為通行的證據方法分類體系是被告、證人、鑒定、文書、勘驗的五分法。瑏瑢如果要為我國的法定證據分類體系提供一個上層指導體系,這種五分法似乎比三分法更為合理。目前,刑事訴訟法典在“證據章”并沒有針對各類證據的審查與認定問題規定系統明晰的證據規則。這恰好為實踐中構建起上層與下層結合的證據分類體系提供了空間。因為上層體系可以通過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成為實實在在的制度。目前最高法解釋在規定不同證據的審查與認定規則時,已經對《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的八類證據進行了整合,最終形成了六類證據規則(見表1)。其中,將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合并起來規定審查認定規則具有合理性。但是,最高法的整合方案依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這主要是因為將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些屬于證據資料的范疇歸入引出證據調查規則的證據方法范疇。筆者認為,最高法可考慮以前述的五分法為框架,調整與重構證據審查與認定規則體系。當然,最終要確立起法定證據方法的要求,還是必須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分類體系進行根本性的修正。
3.將查證屬實解釋為對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制法定調查程序是嚴格證明法則對事實認定的第二重規制。與作為第一重規制的法定證據方法相比,這第二重規制也更為重要。通過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款“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合理解釋,可以將法定調查程序之要求確立起來。查證屬實包括兩方面要求,一方面是基于個別證據方法的特殊查證屬實要求,另一方面是適用于全部證據方法的共通性查證屬實要求。就前者而言,“各個法定證據方法,都有一連串的調查程序之特別規定”[1]481。最高法解釋規定的六類證據審查與認定規則,就是目前我國對于不同證據的特殊查證屬實要求。因為篇幅所限,本文不對特殊查證屬實要求作系統評析,而主要分析共通性的查證屬實要求。共通性的查證屬實要求主要包括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審理原則。“除有合乎各該原則的例外情形之外,調查證據程序必須合乎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的要求,才合乎法定的調查程序,證據才能取得證據能力?!保?]482直接、言詞、公開審理是學界長期倡導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但是很少有學者將這些原則視作刑事證據獲取證據能力的必要條件,而是將這些原則視作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基本要求。瑏瑣直接、言詞、公開審理與庭審實質化之間并無明顯的因果聯系,將兩者聯系起來很容易陷入循環論證。唯有將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定位為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之一,才能突破循環論證,注意到庭審實質化是嚴格證明法則得到確立與貫徹后的應然結果。對第48條第3款進行解釋,還要注意對“才能”二字的理解?!安拍堋币馕吨樽C屬實是證據成為定案根據的必要不充分條件,換言之,即便證據符合特殊和共通的查證屬實要求,也有可能因為欠缺其他條件而不能成為定案根據。其他條件有兩個:首先是證據能力消極要件,即證據排除,如果證據觸犯了證據排除規則,就無法獲得證據能力,也就不能成為定案根據;其次是自由心證的要求,即便查證屬實的證據同時符合證據能力消極要件,其也只是獲取證據能力,得以成為自由心證的基礎,但是該證據最終是否成為定案根據,還有賴于事實裁判者的自由心證。
(二)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體系解釋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了定罪證據標準,證據確實、充分被細化為三個要件。筆者曾經論證指出:“新的定罪證據標準既包含了針對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標準,也包括了針對作為整體之證據體系的證明力標準,是以由單個證據評價到整體評價,由剛性評價到彈性評價為內在邏輯的多層次體系?!保?]當時的結論是,證據確實、充分的第二個要件“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能力標準的概括性表述,而第一個和第三個要件則是對證明力標準的規定。現在看來,當時的解釋結論應當得到修正。[7]首先,“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強調的是對定案證據的積極認證,只涉及到作為證據能力積極要件的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而作為證據能力消極要件的證據排除,并不能為查證屬實所包括。這本身屬于第53條第2款在條文制定上的疏漏,為了確保定罪證據標準的完整性,必須將《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所謂“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納入進來。其次,“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也屬于證據能力的要求。證據資料強調證據在內容上與待證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這其實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證據相關性問題。證據相關性之有無是證據能力之基礎問題。特定材料首先須具備相關性,才會進一步產生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的規制,以及證據排除問題。第53條第2款首先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反過來就意味著據以定案的證據必須在內容上與定罪量刑的事實有關聯,這當然屬于證據能力的要求。結合前面對第48條第1款的解釋,可以認為這是在要求據以定案的材料首先必須是證據資料,在此基礎上,才會進一步產生“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和“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予以排除”這兩個要求。最后,“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屬于對證明力評價的要求。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就成為事實裁判者進行自由心證的基礎,但尚且欠缺成為最終定案根據的“臨門一腳”。這一“腳”就是事實裁判者遵循自由心證原則而展開的證明力評價。所謂“綜合全案證據”,應當解釋為綜合全案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所謂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除滿足第53條第2款前兩個要件外,還須未觸犯第54條第2款。
(三)結合第48條末款和第53條第2款的體系解釋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48條末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第53條第2款將“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作為證據確實、充分的要件之一。兩個條款結合起來,應注意兩個要點:首先是對第48條末款所謂“必須”的理解,這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擁有證明什么事項,無論適用于什么程序,證據都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具備證據能力。換言之,即便是在屬于枝節問題的程序性事項之證明上,或者在無涉實體爭議的程序中,未經查證屬實的證據也是不能用的。其次是對第53條第2款所謂“法定”的理解,“法定”是第53條在第48條基礎上,針對據以定罪量刑之證據的查證屬實提出的額外要求。通過“查證屬實”與“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區分,就可以將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引入我國刑事訴訟。簡而言之,對于定罪量刑的證據,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也就是進行最嚴格的查證屬實,即使允許在特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中放寬要求,也應以“法定”為限。此外,第53條將“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與“排除合理懷疑”相區別,這就意味著,無論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定罪的證明力標準都是一致的,即都是“排除合理懷疑”。唯一變化的,只是對于特定證據的查證屬實要求。注意到這一點,對于正確把握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中事實認定機制的改革原理與限度具有重要意義。
五、結語:走向查證屬實的新紀元
“嚴格證明法則,可謂幾千年來,人類摸索如何辨明犯罪事實真相的智慧結晶……其根本目的,一言以蔽之,就是為了在合乎法治程序的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1]482-483我國要走向嚴格司法,要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就繞不開對嚴格證明法則之確立與貫徹。嚴格證明在概念和理論上屬于“舶來品”,鑒于其在中國化進程中面臨的諸多困難,本文提出將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查證屬實”作為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的規范性表述,希望以此為突破口,推動嚴格證明法則在我國的確立與貫徹。當然,本文只是就這一議題進行了初步的討論,要真正完成嚴格證明法則的中國化,尚有諸多難題需要攻克,還需要相當漫長的過程。希望筆者對嚴格證明法則中國化之呼吁,能夠喚起學界和實務界對嚴格證明法則之認真對待,進而通過大家協同努力,將我國刑事訴訟推向查證屬實(嚴格證明)之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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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閆晶 萬旭 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