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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逐步完善民事強制執行立法
解決法定權利的不確定,需要通過立法逐步明晰權利的內容和邊界,消除模糊地帶。1.對被執行人的生存權的保障人權中的生存權具有不同的含義和理解,其中概念的范圍和內容的不明確是造成強制執行中人權缺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國家應該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強制執行中被執行人生存權的含義,包括維持人權主體所必需的生命保障權和健康權,以及其具體內容,即明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生活必需品”的范圍,并制定判斷必需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的標準。首先,應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權,在夜間、節假日或者特定日期不得執行。如當前法院在執行中經常采取媒體所謂的“零點行動”、“執行風暴”等大規模的夜間集中執行模式,不可否認,這種執行方法對清理積案、擴大執行聲勢、打擊和震懾“老賴”確實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對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正常生活的安寧造成了不利影響,有時還會影響到被執行人的街坊相鄰,甚至造成一定的社會恐慌氣氛。對此,筆者認為,在完善執行立法時,應學習他國立法經驗,加入關于在夜間、節假日以及如紅白喜事等特定日期禁止執行的規定,遇有緊急情況必須執行時,須經過一個特別的批準程序后方可執行,以充分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其次,應明確規定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二百四十四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在處置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極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須費用,此規定比較原則。此外,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對八種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筆者認為,我國強制執行法應進一步明確以下特殊財產是否豁免:(1)意外死亡后獲得的參加商業保險而獲得的保險金;(2)因失業政府發放的失業救濟金;(3)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受償的醫藥費、傷殘補償金、殘疾用品折價款等;(4)因災害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項;(5)軍人的轉業費和退伍費;(6)宗教用品等。這類財產均帶有比較特殊的人身屬性,出于人道精神,本人認為應當豁免。此外,還有公積金等屬于專門用途、專門管理的財產,似乎也不宜列入可供執行財產范圍。在涉及必須住房的執行時,應當征求被執行人意見,按照家庭實際人口給足住房安置費,并明確安置費標準計算方式。類似規定既使得法院執行更具可操作性,又充分體現了對被執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宗教信仰權和發展權等權利的保障。2.對被執行人的人格權、人身自由的保障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民事執行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必須于法有據、依法采取,不得侵害被執行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但有的法院卻將被執行人的照片、名單張貼在村頭巷尾,像貼大字報,造成不良影響。再如拘留本是民事執行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雖然規定了適用的條件,但在實踐中已經有所“異化”。有的申請人不管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老弱病殘等各種實際,動輒要求對被執行人拘留,“即使逼不出錢,關幾天出出氣也好”,甚至提出對被執行人連續拘留、夫妻同時拘留等要求。而迫于申請人“壓力”,法院把拘留當成了對申請人的“安慰劑”,對一些案件不得不以拘代執。由于對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查明,拘留又成了對被執行人的“試驗劑”——有沒有償還能力,關了才知道。而事實上,其中一些債務人往往確實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這種“以拘代執”現象違背了立法的初衷,侵害了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另外,有關法律未規定民事執行中,被拘留人特殊情況下基于人權保護的例外情況。有意思的是,在公安部頒布施行的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中,卻有不予收拘的對象的規定。其中與民事執行可能有關的是:(1)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2)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3)被拘留人患有嚴重疾病的,(4)不宜適用拘留的其他情形。如此可能造成法院決定了拘留,拘留所來“審查”是否符合拘留條件的局面。對此筆者建議,我國強制執行立法中應增加不予拘留的明確的規定,這樣既能與其他法律法規配套接軌,又體現和諧司法理念,保障被拘留人的人權。對涉及拘留的其他相關問題,諸如夫妻同時拘留是否恰當、依據不同判決對同一被執行人連續拘留是否可行、“一年可以關幾次”等等實踐中遇見的常見問題都值得探討研究,并應立法加以明確規定,以解決執行實踐中的執法不一問題。
(二)建立“緩執”制度,實現有限執行
近年來,最高法院相繼出臺了一些規定,如對債務人的消費予以限制、上曝光名錄等,加強了對老賴的打擊力度,但是對保護被執行人基本人權的“有限執行”方面的規定不足,即使有也是鳳毛麟角、抑或語焉不詳。在這種情況下,有的債權人處于道德、法律的強勢地位,為實現自身債權不遺余力。有的債權人上門吵罵,打砸門窗;有的以傷害債務人及親屬相威脅甚至直接非法拘禁、傷害債務人或其親屬;致使債權未能得到清償,矛盾反而激化,而法院則是屢屢上門,封屋抓人。一些債務人由于生產生活沒有保障,不能或不敢在本地生活,有的拖家帶口,背井離鄉,下落不明;有的采取對抗措施,以硬對硬,走暴力抗法的違法道路;有的以死相逼,走絕路。而這些問題,在一些國家和地區,有專門的個人破產制度來解決。所謂個人破產,是指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實施個人破產制度后,在債務人付出生活條件受限、個人聲譽受損的條件下,適當免除債務,得以繼續生活生存。如果我國能創立個人破產制度,固然能破解此類矛盾,但在此之前,有無應對之策呢?本人就此提出一個“緩執”的概念,以應對當前的實際工作局面。所謂“緩執”,就是充分利用目前規定的財產申報制度,參考個人破產和緩刑制度,對債務人進行有限執行的一種思路。具體思路是,由債務人在收到執行通知書或者在得知法院啟動執行措施后,依據自身財產和收入情況,對照債務分析償付能力,確定資不抵債后,向法院如實申報,并有權申請暫緩執行;法院即通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財產申報進行核查,確認是否屬實。申請人如有異議的,通過聽證庭方式解決。申請人異議成立的,駁回被申請人的緩執申請。如無異議,符合規定條件的,法院可在處置完可供執行財產后,對未償債務,征得債權人同意、或者依照職權裁定該案緩執。緩執期間,被申請人必須向執行法院或者當地政府有協助執行權利義務的部門按期、定期報告財務情況,如有盈余,必須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債務,申請人有權監督被申請人的申報情況,法院據此不采取執行強制措施。但是,如被執行人虛假申報試圖逃廢債務的、未按時如實申報財務狀況的、擅自外出失去聯系的、可視情撤銷緩執決定,并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行為對其予以處罰直至刑事制裁。本人認為緩執的推行,一方面將使得被執行人能在一定的條件下,通過降低生活品質,和個人聲譽和自由的限制,換取工作生活的安定,從而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等基本人權;另一方面通過賦予申請人監督權、知情權,也利于執行法院緩解申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懷疑、抱怨情緒,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
(三)完善司法救濟制度和社會保障體系
在執行實踐中,執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行為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最新的修改中增加了被執行人救濟途徑內容的條款,從程序上進一步加大了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筆者認為有必要加大對非法或者不當執行者的追責力度,對造成被執行人財產損害的,能執行回轉的,應執行回轉,無法回轉的,應予以國家賠償。對名譽權等無形損害的,也應有相應規定,應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確規范,以利于行。此外,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公民人權實現的有力保障。在國家通過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為債權人履行積極保障義務的同時,還需要通過完善社會福利制度和生活扶助制度,為包括被執行人在內的雙方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這樣既可保證司法裁判的權威,保障了債權人的債權,也為被執行人提供了人權保障,利于國家社會和諧穩定、長治久安。
作者:周海斌單位: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