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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庭前會議的內容予以了具體規定,使我國關于審前程序的規定進一步細化。但是目前由于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以及法律規定的缺失,庭前會議并沒有起到預期的作用。因此,建議進一步完善訴答制度,賦予庭前會議作出的裁判以拘束力,確立調查令制度和律師強制辯護制度,協助當事人更好地參與庭前會議。為庭前會議建立充實化的制度支撐有助于其在“以審判為中心”的民事訴訟改革進程中更好地發揮作用。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庭前會議;民事審前準備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一直以來都將庭審程序作為法律規定的重中之重,而庭前會議在許多學者和立法者的認知中僅僅是正式審理前的一個準備環節,對于其召開的形式、程序以及是否具有約束力并沒有做詳細的規定。反觀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盡管對于庭前會議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是都對其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因此,如何在借鑒外國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完善現有配套制度,從而落實庭前會議制度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25條的規定,庭前會議主要提供了一個平臺,法官可以通過這個平臺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收集和固定證據,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進而歸納爭議焦點。可見,構建庭前會議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立法目的:[1]
(一)加速訴訟程序的進程
首先,通過庭前會議,原告需明確其訴訟請求,被告應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答辯意見,法官據此確定案件審理的爭議焦點,在《民訴法解釋》頒布前,被告常常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選擇不答辯,使得爭議焦點無法進行全面歸納,導致庭審效率低下。其次,根據第225條的規定,庭前會議時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申請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申請鑒定或進行證據保全,避免雙方在法院正式審理時才提出,節省了開庭時間,加速訴訟程序的進程。最后,當事人在庭前會議上交換證據,法院將其記錄在案,保證他們在案件審理中將采用的證據文件隨時可得,證人隨時可到,從而提高庭審效率。
(二)法官及早介入,避免耽誤訴訟
庭前會議需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事實主張以及為支持自己主張所提出的證據進行固定。鑒于我國目前當事人訴訟能力有限,法律素養不高,對于上述要求可能無法實現。通過召開以法院為主導的庭前會議,在法官的主持下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活動,避免當事人故意或者確實因不知法律的具體規定而耽誤了訴訟的進程。
(三)促進在審前解決糾紛
由于司法資源有限,法院在接受訴狀后不應直接排期開庭,對于一些案情簡單、證據確實充分或者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僅就賠償問題產生矛盾的案件,可以在庭前會議時促成調解。當事人通過庭前會議交換證據和意見,表明態度,雙方在互相了解的情況下,對訴訟結果進行預測。原告若了解到自己無勝訴可能或可能性較低,則可以選擇撤訴,反之,被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訴訟選擇,如雙方經過法官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協議,可再考慮通過正式審理解決矛盾。這樣既節省了司法資源,也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四)通過更徹底的準備活動提高審判質量
庭前會議有利于形成集中審理的審判方式,法官通過主持庭前會議對一些法律問題和程序進行釋明,有利于其在后續的審理中一次性解決實體糾紛,避免多次開庭審理以至遺忘或混淆上一次開庭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可以提高審判質量。《民訴法解釋》頒布后,盡管多地法院的官方網站都了召開庭前會議的新聞,表示了對于該項制度的支持,然而,由于法條之間相互矛盾,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無法真正得到實現。
二、庭前會議虛化的制度原因
(一)訴訟請求固定機制欠缺
當事人進行訴訟,首先要明確訴訟請求,才能針對該訴訟請求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和證據。《民訴法解釋》第225條的前兩款規定在庭前會議期間,針對當事人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以及提出的反訴,法官需進行審查。通過審查將訴訟請求加以固定,為正式審理做好準備。然而《民訴法解釋》第232條卻又矛盾地規定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在案件受理后至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提出。另外,第328條還規定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處理方法,并且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并做出裁判。針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一致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且法院會重新制定舉證期限。可見,我國的一審、二審都允許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這與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有關,法院審理案件必須忠于事實真相,過于強調實體正義,認為只有查明事實真相才能解決糾紛,因此忽視了程序正義的價值。反觀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它們認為司法的終極目標是解決糾紛,并認為完全查明客觀事實是一種理想主義的認識論。
(二)“新證據”范圍過于寬泛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嚴格的舉證期限制度以及作為違反舉證期限后果的證據失權制度,第34條明確表示如果過了舉證期限這一階段,事實主張和證據就不合法,當事人需為該訴訟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該制度過于嚴苛,在實務中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基于我國歷來對實體公正的不懈追求,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對“舉證時限”和“新證據”都進行了新的闡釋,從而緩和了證據失權制度。《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1條通過縮小解釋對當時未做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25條關于“新證據”的范圍做出了嚴格的界定,據此,在《民事訴訟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務中已改采“證據適時提出主義”。[3]該原則在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被正式確立。在法條中頻繁出現的“新證據”是我國法律獨有的制度,它與證據失權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呈現出一種此消彼長的狀態。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不同時期會基于不同的考量而對“新證據”作不同的界定,并且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從現在的司法環境來看,法官判定其不是“新證據”的可能性不會太大。[4]因此,無論處于哪個訴訟階段,只要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被判定為“新證據”,法院就會采納,這樣庭前會議所進行的證據交換以及確定的爭議焦點就失去了它該有的價值。并且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2條的規定,只要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即便當事人逾期提供,無論是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應采納。可以預見,法院可能再次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進行證據交換,進而很可能使得庭前會議的作用再次落空,使得整個訴訟程序陷入“庭前會議———開庭審理”的循環狀態。
(三)主張責任未予明確
所謂主張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承擔的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的責任,其目的是為了使自己的主張成為法院作出判決的基礎。目前,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中還沒有明確關于主張責任的規定。1.未規定答辯失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法院的審理不會因為被告在規定期限內不提出答辯狀而受影響,并且被告也不會因此失去進行訴訟的權利。盡管《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2條將提出書面答辯規定為被告的一項義務,但是由于沒有規定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該條文也僅有指引作用。那么,提出答辯狀究竟是被告的權利還是義務呢?有學者認為:“作為一種公法而言,當事人對程序規則的遵守是訴訟過程能夠貫徹公平與正義原則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條件,而不能作為當事人可以放棄的權利來看待。”[5]可見,這是被告的一項義務。在我國實踐操作中,被告往往不會提交答辯狀,以此來占據有利地位,使原告因為不了解其抗辯內容而陷入被動挨打的局面。原告提出起訴狀,被告回以答辯狀,這是雙方的第一次近距離交手,如果連這一步都無法跨出,又談什么后續的庭前會議呢?2.未規定對自認、訴狀與陳述不一致的處理方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在起訴時必須向法院遞交起訴狀,被告可以提交答辯狀,在起訴狀和答辯狀中可以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法院需在庭前會議中對其進行審查并加以固定。但是由于我國法律未規定對于自認、訴狀與陳述不一致的處理方式以及不利后果,可以推斷即使通過庭前會議對雙方的主張進行了固定,當事人仍然可以在正式審理過程中推翻其在庭前會議中的陳述。3.未確立約束性辯論原則。在以辯論原則為主導的訴訟中,對于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未提出的事實主張,原則上法官不進行調查,也不得在判決中加以認定。然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只規定了當事人雙方對于有爭議的問題有權進行辯論,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這會導致兩個后果:第一,按照正常的訴訟進程,當事人應該首先提出事實主張,進而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是正確的,然而,在我國的訴訟中卻出現了本末倒置的情況,當事人往往在庭前會議中提交證據卻不進行任何主張,沒有針鋒相對,爭議焦點無法形成,直接影響庭前會議制度目的的實現。第二,由于我國沒有規定約束性辯論原則,法官的判決并不局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主張,因此導致當事人的懈怠。
(四)庭審法官未予回避
從《民訴法解釋》第225條的表述以及實踐情況來看,庭前會議是由正式審理時的庭審法官主持,設立庭前會議的目的之一是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交流意見的平臺,由于當前倡導用多元化的手段解決糾紛,因此在庭前會議中,法官為了達到調解的目的,易突破庭前準備程序規則的約束,涉及到實體問題的審理,往往會導致法官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產生結論,當無法達成調解進入正式整理程序時,會按照先前的結論下判決,導致后續審理的“空洞化”。另外,庭前會議有促成調解的功能,在如今大調解的格局下,法官可能會盲目追求調解所帶來的社會效果,而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都希望與法官打好交道,害怕得罪法官,如果當事人拒絕調解,往往會得罪法官,使其對今后判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反觀西方國家,為了維護程序的正當性,在訴訟中保障當事人訴權不受法官審判權的不當干涉與妨礙,均不同程度限制法官在訴訟中以積極的行為或超越說服類似強迫的行為來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結束訴訟。如美國規定在審前調解時,主審法官不得參與,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官對調解的雙方當事人施加不利影響的情況發生。[6](五)釋明制度缺位釋明是指在當事人提出的主張不明確、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有矛盾而當事人沒有發覺時,法官依職權向當事人進行說明、告知或者詢問。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可以通過發問的方式釋明不明確的聲明,督促當事人就不明確、不充分的事實進行補充闡述。而我國僅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了法官需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舉證方面的指導,這是遠遠不夠的。由于我國目前規定允許當事人否認審前階段的內容,因此就會出現這樣一個情況,由于同一案件事實可能面臨的訴訟請求、法律關系會有多個,當事人可能在正式審理程序中提出一個“新證據”,針對的不是同一個請求或者法律關系,使得庭前會議所確定的爭議焦點全部被推翻,致使為庭前會議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都付諸東流。
三、強化庭前會議的制度展望
(一)賦予裁判拘束力
《民訴法解釋》第229條對當事人對庭審前準備階段無異議事實和證據反悔行為作出了回應。這是關于“禁反言”的規定,卻也規定了例外情形,若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程序中提出了在準備階段中沒有提出的證據或變更訴訟請求,只要說明理由,就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后提出新的主張和爭點。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的主要目的是明確案件的要證事實,在后續進行的辯論程序中,當事人不能再就庭前會議所確認的結果以外的要證事實進行攻擊和防御,并且法官所要查明事實的范圍也限于庭前會議中所提出的爭點和證據。這樣可以避免庭前會議所確定的內容形同虛設,對當事人及法官毫無拘束力。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應該參考美國的審前會議,在最后一次庭前會議時形成一個具有嚴格效力的裁判。首先,庭前會議是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程序正當合法,因此可以被賦予拘束力。其次,如果庭前會議所確定的內容是可以輕易推翻的,那勢必使雙方當事人依據庭前會議所確定的事項所做的準備工作付諸東流,易導致不公平。從長遠角度來看,這也會影響庭前會議在當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不利于庭前會議程序在我國司法制度中的發展。因此,參考美國的有關制度,在庭前會議后形成一個具有約束力的裁判在我國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
(二)確立證據失權制度
如前文所述,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對證據進行固定,雖然《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了嚴格的舉證期限制度以及作為違反舉證期限后果的證據失權制度,但是由于在實施過程中該制度過于嚴苛,在實務中導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后來我國立法對“新證據”進行了寬泛的規定,導致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都有可能出現新的證據,推翻庭前會議中所固定的證據,致使無法達到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我國的證據制度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如何在維護程序正義的同時又讓當事人信服成為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確立證據失權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發展趨勢,不應為了實體的公正而放棄程序的正義。在確立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的同時,針對實務中出現的實體不公正,可以引入調查令制度,給當事人營造一個良好的取證環境。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在由于客觀原因無法調取相關證據時,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核實后發給申請人,允許其向被調查人調取證據的書面憑證。[7]該調查令具有強制執行力,被調查人有義務提供調查令中所提及的證據。調查令制度是法院為當事人收集證據提供取證的保障。事實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正式頒布《上海法院調查令實施細則(試行)》,接著一些發達省份的基層人民法院紛紛效仿推行。[8]令人遺憾的是,由于調查令制度僅僅在一些地方性法規中有所規定,沒有較高的法律威懾力和拘束力,并沒有起到顯著的效果。證據失權可以保證庭前會議的成果不被推翻,增加庭審活動的有效性和針對性,有利于庭前會議的充實化,而調查令制度是為了緩解確立嚴格證據失權制度后導致的實體不公正現象,是為了保障證據失權的正當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必要明確規定調查令制度,以此來保障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權,這樣即使將“新證據”的范圍限縮,當事人也應接受證據失權的不利后果。
(三)明確答辯失權效果
1.在提交訴狀與答辯狀期間。我國法律應當將被告提出答辯狀規定為被告的一項義務,并規定不履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鑒于我國當事人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還不充足,絕對的答辯失權不符合實際狀況,會導致實體的不公正。因此,筆者在此提出如下建議:(1)在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時,應告知被告需要在收到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若當事人因知識水平不夠或沒有聘請律師的,法官可以對其答辯進行引導,答辯內容由書記員記錄,最后由被告簽字確認。[9](2)答辯失權制度的適用條件僅限于被告在答辯期滿后無正當理由且不屬于上述不懂答辯或無能力答辯者。為了防止法官的過分介入,該裁判應基于原告的申請而做出,接到申請后法官應開展實質性審查。(3)如果被告沒有在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答辯狀,且無免責事由,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在不經過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僅經過書面審理即可做出缺席判決。通過對被告不履行答辯義務施加懲戒來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以此來為以后庭前會議的順利開展奠定基礎。
2.在庭前會議進行期間。我國應盡快對辯論原則進行重新闡釋,確立約束性辯論原則。對法官的裁判權進行約束,規定當事人在庭前會議中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將不予審查并視為不存在,以此督促當事人在庭前會議時積極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并進行辯論,形成爭議焦點。鑒于進行訴訟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識與素養,如果一味強調在庭前會議期間未予主張發生失權的效果,容易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導致上訪情況加劇,因此,筆者建議在庭前會議時可以實行律師強制制度,盡管該制度會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且會加重訴訟負擔。但是實行律師強制的好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庭前會議對于正式審理的順利開展至關重要,讓具備相應法律知識和經驗的專業人士進行,能夠更好實現庭前會議的立法目的。另外,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排除法院的職權干預,有必要由與法官學識、能力相當的律師來進行訴訟,從而使程序更加自主,減少繁瑣。[10]由于這是一項“昂貴”的制度,許多學者都認為適用范圍應限于疑難復雜案件,這與庭前會議所適用的案件相匹配,只有疑難復雜案件才需要通過庭前會議來明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主張,固定證據以及明確爭點。因此,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在庭前會議時實行律師強制。至于所產生的費用,如果當事人無力負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四)確定專職審前法官
目前我國還沒有規定庭前會議與正式審理是否應該由同一批法官參與,也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該由誰主持,還有待相關司法實踐后進一步完善。究竟應該是由誰主持庭前會議,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由庭審法官主持,第二種是交由專門的預審法官負責,第三種則是由審判庭的法官助理或助理法官主持。[11]筆者認為,由于目前我國法院的辦案壓力大、案件多,但是法官人數少,正式的法官主持正常的審理程序已經分身乏術,更不要說還要承擔主持庭前會議,因此第一種模式不適合。另外,為了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的制度功能,對于一些重要的法律問題需要法官進行釋明,而法官助理或助理法官是否具有釋明的能力與權力這一問題還有待探討。筆者建議可以采用第二種模式,選拔專門的預審法官,該名法官只主持庭前會議,不參加后續的正式審理,有利于審判的公正。同時也可減輕庭審法官的辦案壓力,避免其先入為主。
(五)強化法官釋明義務
從前文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發現法官恰當地進行釋明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因此加大法官的釋明義務勢在必行。在庭前會議中,法官進行釋明不應該僅僅局限于對雙方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應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在證據交換時的釋明權行使。(1)在沒有聘請人的案件中,應該釋明證據交換的程序以及形式,使得證據交換順利開展。(2)引導當事人在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實的情況下繼續舉證。(3)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對于經舉證交換后都沒有異議的證據,不得隨意推翻或撤回。[12](4)對于同一案件事實卻面臨多個訴訟請求或法律關系時,法官有義務引導當事人進行選擇。2.在歸納爭議焦點后,應告知雙方當事人需圍繞所確定的爭點收集固定證據,必要時予以協助。
四、結語
2015年的《民訴法解釋》專門規定了關于庭前會議的內容,使得我國的審前程序更加完善,盡管只是針對一些疑難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才有庭前會議的用武之地,但是庭前會議程序的有效進行,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了解雙方,作出正確的訴訟選擇,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法院審理案件的效率。不得不承認,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才剛剛起步,與其有密切關系的訴答程序、證據失權等配套制度還存在一些缺陷,導致庭前會議所發揮的效用低于預期目標。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我們要密切關注我國的司法現狀與國情,力爭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吸取經驗教訓,以求不斷完善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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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慧惠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