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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訴訟中的弱勢群體是指由于訴訟實施能力的差距與不對等而導致對于訴訟不能充分應對,制約其合法權益實現而需要國家予以幫助的主體。弱勢群體在訴訟過程中的各種權利應當得到重視和保護。從民事訴訟程序上來說,要保證弱勢群體權利的實現,就必須完善相關制度,均衡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實施能力。
關鍵詞:弱勢群體;民事訴訟;訴訟實施能力;權利保護
加強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是實現司法正義、促進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必須妥善解決的問題。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可以采取多種方法,從多個角度在多個層次上進行,但無論如何,作為解決民事糾紛和化解社會矛盾最終、最權威的方式,民事訴訟在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中都將發揮重要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將探討如何加強民事訴訟程序中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問題。
一、民事訴訟視野中弱勢群體的界定
對本文論題的深入討論,首先需要確定哪些人是弱者而需要扶助,因而準確界定民事訴訟視野中弱勢群體的內涵與外延,是本文展開后續討論的前提。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弱勢群體”的概念界定尚未達成共識,且不同的學科有不同的界定。如有學者從社會學的角度出發,認為弱勢群體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保持個人及其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活水準,需要國家和社會給予支持和幫助的群體[1]。有學者從政治學的角度出發,認為弱勢群體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數)在經濟、文化、體能、智能、處境等方面處于一種相對不利的地位。在法學領域,有學者從基本權利的享有和實現這一角度出發,認為弱勢群體是由于社會條件和個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礙,因而無法實現其基本權利,需要國家幫助和社會支持以實現其基本權利的群體[3]。綜觀上述對弱勢群體的不同界定,不難發現,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概念,是對社會人群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比較的結果,是對一定人群的總稱。本文在民事訴訟的視野中研究弱勢群體,必須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運行機制及其獨特的制度目的和價值取向,因而本文對民事訴訟視野中弱勢群體的界定,必然是對上述概念的揚棄。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民事訴訟的作用對象是通過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的特定主體(即當事人),它不像社會學,未將視野投向整個社會進行整體性分析,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民事訴訟中只有“弱勢主體”,而沒有“弱勢群體”。
但基于習慣與論述的方便,本文仍將更多的使用“弱勢群體”這一概念。不過需要提請注意的是,民事訴訟視野中的弱勢群體這一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并不同于我們一般意義上理解的弱勢群體。在民事訴訟中,作為程序主體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內容,是程序展開的主線。而人的行為是由其能力決定的,是人的綜合能力的體現,它與人的生理和心理因素、知識與經驗及其所能利用的外部條件等要素密切相關。受上述要素的影響,當事人在占有訴訟資源、獲取訴訟信息、進行辯論以及有效實施其他各種訴訟行為的能力方面存在著顯著差異,這種差異進而會導致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不平等,弱勢一方的權利可能得不到救濟和維護。如果我們把當事人占有訴訟資源、獲取訴訟信息、進行辯論以及有效實施其他各種訴訟行為的能力稱之為訴訟實施能力的話,那么民事訴訟中的弱勢群體(主體)可以界定為:由于訴訟實施能力的差距與不對等而導致對于訴訟不能充分應對,制約其合法權益實現而需要國家予以幫助的主體。也就是說,民事訴訟中的弱勢群體就是那些訴訟實施能力弱小的當事人,其判斷標準是當事人訴訟實施能力的強弱。“訴訟實施能力”是筆者提出的一個新概念,簡而言之,就是指當事人占有訴訟資源、獲取訴訟信息、進行辯論以及有效實施其他各種訴訟行為的能力。
它是當事人本能、體能、智能和財產能力的總和,是當事人在訴訟力量對比之中顯現出來的,屬于有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實質性訴訟能力。綜合而言,當事人訴訟實施能力的大小強弱,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正因為當事人之間在本能、體能、智能及財產能力方面的差別,使他們之間在訴訟實施能力上存在顯著差異,甚至是決定性的能力差異,從而導致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的實質不平等,影響到弱勢一方合法權益的實現。而對當事人訴訟實施能力的考察,則應就個案進行具體判斷,即在具體的個案訴訟中綜合考察當事人本能、體能、智能及財產能力的大小,就當事人法律知識掌握的程度、對法官釋明的理解程度、攻擊防御方法以及表達能力等加以綜合分析判斷。在一定意義上說,訴訟實施能力的判斷基準實際上主要是辯論能力。
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程序對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不足
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一些制度與規則的設立與執行已經體現了對于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如司法救助制度、先予執行規則等,但總體而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于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并不能令人滿意,還存在著一些不足:
(一)審前準備程序混亂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設計中,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在功能上的差異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置的審前準備程序實際上是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基本未體現,權利極為有限。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具有整理證據、固定爭點和促進和解的功能,但現行審前準備程序卻并不具備這些功能,這一方面難以起到合理確定雙方爭點、避免訴訟拖延、促進和解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在整理證據方面的失范,也達不到彌補弱勢群體舉證能力不足的目的。
(二)對弱勢群體的訴訟釋明引導不足
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確、不充分時,法院可以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促請當事人提出證據,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以查明案件事實的權能[5]。當前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中法官的釋明較為隨意,對弱勢群體的訴訟引導明顯不足。歸納起來,我國釋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釋明權的內容規定不完整,限制了釋明制度作用的發揮;二是對法官釋明程度的要求不明確,法官的釋明缺乏可循的尺度或標準;三是沒有規定釋明權的性質(是權利還是義務)和釋明的后果,實踐中法官對是否應當釋明、如何釋明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四是沒有規定釋明權行使不當的救濟機制。釋明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差異,促進訴訟公正[6]。顯然,我國釋明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必然使得這一制度設立的目的難以達到。
(三)執行制度乏力
案件執行難的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國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頑疾,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雖然在執行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但存在的問題可以說是積重難返。原來存在的執行措施不全面、力度不夠、執行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等問題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觀。通過司法程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包括弱勢群體在內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然而在執行制度乏力、大量民事判決得不到執行的情況下,弱勢當事人在支付了高昂的訴訟費用之后,換來的卻只是一張“法律白條”,這不僅是對實體公正價值實現的嘲諷,更是對期望通過訴訟來維權的弱勢當事人的無情打擊。
(四)訴訟費用偏高且分擔不合理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訴訟依法應當交納和支付的費用。訴訟費用制度在現代各國的民事訴訟當中均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為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能夠平衡訴權的行使和濫用訴權的矛盾[7],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與行為選擇,制約訴訟程序制度的功能發揮。盡管《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以后,我國訴訟費用高昂的狀況得到了部分改善,但總體而言仍然偏高。而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當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并不包含在訴訟費用當中,因而也就不能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擔。而律師費用在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成本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高昂的律師費用依然阻礙著當事人對訴訟的利用。因而,在我國當前的訴訟費用制度下,當事人仍然面臨著司法救濟成本偏高的困境,特別是對于弱勢群體而言,司法維權依然是奢侈品。
(五)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建立的使公民獲得平等法律幫助權的司法保障制度,這一制度有助于司法平等和司法公正,以其正當性、穩定性和有效性等特點,在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方面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對公民應盡的義務。盡管自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存在的問題依然不少,最突出的莫過于因為經費匱乏、人員短缺及監督管理制度不完善而導致的援助覆蓋面不夠、受援案件質量參差不齊等問題。在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上,法律援助制度的應有功能遠沒有發揮出來。
三、加強民事訴訟程序中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建議
民事訴訟法是司法法,司法權的運作具有被動性,保障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雙方訴訟實施能力的均衡,是實現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實質平等、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實現訴訟公正的基本出路。那么,如何在民事訴訟當中實現當事人訴訟實施能力的均衡,實現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呢?筆者認為可以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充實審前準備程序
審前準備程序對幫助民事訴訟程序中弱勢群體“知訴”“懂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首先應當在制度層面上合理確定審前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審前準備程序的中心任務在于固定爭點、整理證據,為開庭做好準備。但審前準備程序的準備應該適度,既要避免自身的拖沓,又要使將來的開庭富有效率。其次,完善后的審前準備程序應當是一個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準備程序。為此,應當進一步完善證據交換制度,充實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完善訴答程序,以便當事人能夠及時而有效地提出主張、交換證據,充分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此外,還要賦予審前準備程序的準備法官以合理的職權,使他們能夠指揮訴訟,引導審前準備程序的順利進行,并視情形對缺乏法律知識或訴訟經驗的弱勢當事人行使釋明權,以保護此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加強法官釋明
釋明權在本質上是法院為了明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案件事實而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加以引導的一種訴訟程序指揮權。法官恰當地行使釋明權,有助于平衡當事人在訴訟實施能力上的差異。為了切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我們應當強化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加強對弱勢群體的訴訟引導。首先,應當明確規定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也是法官的義務,并輔以釋明權怠于行使或不當行使的救濟機制,以監督制約法官的釋明。其次,還須進一步明確釋明權的行使范圍和行使的“度”,一方面要通過法官行使釋明權縮小當事人之間在訴訟實施能力上的差異,實現當事人雙方的實質平等,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妨害審判中立。
(三)強化執行力度
判決結果得不到有效執行,社會的實質公正就得不到實現,只有強化執行力度,弱勢群體通過訴訟來維護合法權益的期望才不至于落空。盡管“執行難”這一問題的成因復雜,根治“執行難”有賴于國家司法體制的改革和社會法治意識的養成,但以完善立法為手段來建立一個有效的執行體制和機制仍不失為我們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基本出路。總體而言,筆者認為,為了強化我國執行制度的有效性,我們應當進一步優化民事執行權的配置,改革完善執行措施,健全執行監督制約機制,并在必要的時候出臺我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通過完善民事執行立法來構建執行長效工作機制,以充分發揮民事執行在權利實現與權利保障中的作用。
(四)改革訴訟費用
制度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運行需要耗費不菲的成本,當事人基于“受益者分擔”的原理須承擔部分審判費用并自力解決相關費用,因而雙方當事人只有在財產能力相當的前提下進行對抗,才能體現訴訟的正義性。然而現實是,當事人之間在財產方面通常都存在著明顯的差距,難免會影響到訴訟公正的實現。進一步改革完善我國的訴訟費用制度,應當盡量消除訴訟中的隱性費用,將法定范圍內的律師費用作為訴訟費用的組成部分,使訴訟費用的分擔合理化,并嘗試引入訴訟保險制度,盡量降低當事人在訴訟時的費用支出,使財產能力不足的當事人能在更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訴訟,促進雙方在訴訟實施能力上的均衡。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作為公民獲得平等法律幫助權的司法保障制度,在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方面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應當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加強律師,使訴訟實施能力明顯不足的當事人能獲得律師幫助,以提高其獲取訴訟信息和正常進行辯論的訴訟水平,使當事人之間實際訴訟能力的強弱,轉化為律師之間法律經驗與技巧的對比,使當事人之間失衡的天平得以趨向均衡。完善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需要建立以政府撥款為主、多渠道籌集資金的經費來源體制,并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律援助隊伍,為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提供充分的經費和人員保障。其次,要進一步簡化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對象,讓更多的弱勢當事人在更為廣泛的領域內獲得免費的、專業的法律服務。社會的公正和公平需要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予以切實的救濟和保護。權利總是令人向往的,但只有能夠實現的權利才是可欲的。在民事訴訟的視野中探討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問題,既不是對程序正義的摒棄,也不是對實體正義的片面追求,而是對基本人權實現途徑的另一種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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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宏輝 單位:湖南農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