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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教育法治建設逐步完善,在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要求下,依法治校應當成為學校的自覺行為。本文就學校在履行各項職能過程中與在校生之間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加以分析。在厘清學校法律地位的基礎上,對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關系進行理論溯源,對其中存在的問題予以探究,并探討教育行政糾紛產生后有多種救濟途徑。
關鍵詞:學校法律地位;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法律救濟
在教育及相關活動過程中,人們會形成各種各樣的關系,其中有一部分權利義務關系由教育相關的法律規范調整,是為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中包括,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教育刑事法律關系以及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各個層級的學校、學校教師、學生以及各級教育行政機關等,即教育法律關系的參與者。本文選取最具代表性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加以探討。在教育行政訴訟多發的當下,厘清學校的法律地位、分析學生與學校在教育行政糾紛中救濟途徑,是依法治校的題中應有之義。有利于提升學校教學及管理水平,也有利于學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作為管理者和教育者的學校,在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為實現教育及管理的職能,在一定的情境下,學校需要進行教育行政管理。由此,學校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職權的情況下,學校成為行政主體。在這一職權項下,其與教師及學生都會產生教育的法律關系。我國法律確認了學校的民事主體地位,然而學校是并非傳統意義上的行政機關。其行政主體地位還需要加以辨析。與此同時對學校的法律地位作出準確的界定是分析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前提。
(一)學校法律地位的法律規定我國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規定確認了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主要解決公立學校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問題,確認了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學校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并沒有明確解決學校在有關教育管理過程中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地位問題。
(二)學者關于學校法律地位的觀點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學校的法律地位,不同的學者持有不同的觀點,有普通法人說、行政法中的法人說、附屬單位、無獨立資格說、公立中小學公法人、公立大學私法人說、公立中小學屬于國家設施、公立大學屬于國家設施和公法人的混合說,等眾多學說。更多的學者是從公立學校設立的主體、目的、性質等因素出發,認為公立學校是行政法的主體,具有法人地位,是一種特殊的公務法人。學校承擔了國家法律賦予的教育教學、教師及學生管理等一系列任務是教育公共行政任務。離開了公立學校,國家教育權就喪失了載體。目前這種行政法中的法人說是眾多學說中的有力說。
(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主體學界關于行政主體理論的通說認為,有行政職權,在對外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可以分為兩種,其一是具有法定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如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及政府機關,其二是經由法律、法規授權的除行政機關外的其他組織。這兩種類型的行政主體經由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確認,具有行政訴訟的被告資格。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同樣將這兩類行政主體納入為行政訴訟的可訴主體范圍。根據我國教育法及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學校屬于事業單位組織,顯然不可能劃入第一種行政機關之列。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教育行政訴訟多發,學校成為教育行政訴訟的被告,也就意味著其只能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即上文中所說的第二種行政主體。
二、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論
溯源我國教育法明確規定,學籍管理、獎勵及違紀處分是學院對受教育者的權利。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事實上全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憲法也都是如此。一般情況下,教育活動的集體執行實施由學校負責。與此同時,國家教育行政工作的核心就是因教育權和受教育權而來的教育制度的執行實施。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由憲法中規定的教育權和學校的教育權派生或者衍生而來。例如,對學生開除學籍是學校教育行政權的內容之一,其基礎就是對學生受教育權在實現的過程中學校執行實施的教育活動。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基于國家教育制度而實施的,學校與學生沒有內部的行政上下級關系,是一種衍生自教育權的外部管理權。有學者曾就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類屬進行研究,并指出這一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屬于外部行政關系,具有可訴性。這一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發生的行政法律關系,自某一公民擁有學生這一獨特的身份開始與學校發生關系而產生。這些特定的情景包括,學籍管理、畢業證、學位證的頒發以及對學生的獎勵和違紀處分。此時,學校是就是有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所授權的行政主體。學生在這些特定的情境下成為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學籍管理、畢業證、學位證的頒發以及對學生的獎勵和違紀處分與憲法中規定的教育權密切相關。學校相關行政權的行使除了應該遵守教育規律并以育人為基本原則還應該遵守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合法行政原則、合理行政原則、程序正當原則、高效便民原則、誠實守信原則以及權責統一原則。近來,全國各地關于學籍管理、畢業證、學位證的頒發以及對學生的獎勵和違紀處分方面的法律糾紛頻發,這些案件的案由大都被法院確定為教育行政訴訟。既然是行政法律關系,就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特點,包括但不限于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體權利義務的法定性以及糾紛解決的外部性。在理論上承認學校與學生間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存在,是學校維權及救濟途徑取得的前提,也是學校特殊行政主體的理論支撐,使得進一步解決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糾紛有了理論依托。
三、我國學校與學生間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存在的問題
在學校教育的全過程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有多重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關系又包括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學生的法律地位具有兩重性,有些情形下是平等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有些情況下接受學校的教育與管理是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相對人。同時學生是國家的公民,其教育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學生接受學校的教育與管理是得到現行法律確認的,但是由于對教育與管理等學校相關行為性質的認識存在偏差,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的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有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的傷害事故中的責任分配,但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由其自己承擔過錯責任,而高等學校中的學生大多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教育部2001年《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對預防和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及學校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該部門規章在具體適用中卻存在問題,其一,其中規定的內容比較具有概括和原則性,不容易操作,糾紛發生后難以援引其解決。其二,作為教育部的部門規章,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也低于國務院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即使出臺再多的實施細則,也會由于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規而適用范圍有限。
(二)學籍管理、學位授予及學生獎懲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教育法的規定,學校可以對學生實行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獎勵與處分。教育法的規定是很概括的,對于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獎勵與處分的具體適用,不同的學校各不相同,然而相關標準應該適度,不能太嚴苛也不能要求過低。例如在某公開下判決中提到的,開除學籍適用對象是十分嚴重的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開除學生必須從嚴掌握。同時對于學生違紀處分也被認為只能在學校內部申訴,不能訴諸法院,不接受司法審查,事實上司法實踐已經走在了前列,全國已然出現了多起就違紀處分引起糾紛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高校及學生權益的保障問題2016年12月16日經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2月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學生管理規定》對學生的權利義務作了詳細規定,對高校學生管理有進步意義,但是對于如何實現權利保障的相關問題、如何實現權利救濟的問題,言之不詳。只是規定可以向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而沒有明確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四、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糾紛的解決途徑
目前解決行政爭議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兩個途徑,其一是通過行政機關內部的復議來解決,其二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在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法律糾紛中,學生就相關問題可以向學校申訴,也可以和解、調解及訴訟的方式解決。總體來說可以分為訴訟和非訴訟兩種解決方式。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各具特點,又各有自己的優勢和劣勢,需要按照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解決方式。
(一)訴訟方式解決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糾紛訴訟是爭議解決的最后方式也是最權威的方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爭議雙方的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法做出裁判,藉此解決爭議的方式。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進入到訴訟就是一場曠日持久戰。在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法律糾紛中,如果進入到訴訟程序,不論校方還是學生一方都應該有律師的參與,以最大限度的維護己方的利益,最終使得糾紛得以解決。我國的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訴訟集中在畢業證學位證的頒發糾紛以及以開除學籍為代表的違紀處分糾紛中。典型有甘露不服某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案,張濤、何萍訴某醫學院因考試作弊開除案等。這些案件的案由,法院大多定為教育行政糾紛,屬于行政訴訟。
(二)非訴訟方式解決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非訴訟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以及學校內部的申訴程序。和解是由爭議各方自行協商是糾紛最常見的解決方式。調解是非爭議方的第三方居中斡旋,以各方互諒互讓為原則進行。和解調解的前提是糾紛各方平等自愿接受。在爭議不大的情況下,爭議各方可自行解決或由第三方調解。在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糾紛中,學校與學生在糾紛前期,糾紛各方和解以及經由學生管理工作者調解的幾率較大,這兩種方式救濟成本低。和解調解之外,根據《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在高校成立了申訴委員會,來處理學生關于違紀處分的申訴。這就要求學校的學生管理工作者及負責管理學生各項事務的工作人員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選擇非訴訟的糾紛機制是解決學校與學生教育行政法律糾紛的最佳方式。但和解所達成的協議是屬于各方合意的合同,缺乏法律約束力。可能由于糾紛中某一方的失信使和解結果成為一紙空文。和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雖然常見但有可能延誤了糾紛的有效解決。調解因在我國的廣泛并有效的適用被稱為“東方習慣”。因為有了第三方的斡旋,調解比和解有效,但二者所達成的協議都不具備強制性,所以此種方式糾紛的解決難盡人意。近年來,我國法治化社會建設不斷完善,學生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學校在學生學籍管理、畢業證學位證頒發及學生獎懲中與學生發生矛盾與糾紛的情況時有發生,準確認識學校與學生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能夠在學校實施法治化管理過程中,有效地保障學校的健康發展,有效地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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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成玉梅 單位:隴南師范高等專科學校馬克思主義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