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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構在正義與良心審判基礎上的平衡法是自然法理論的法律實務體現,完善的平衡法體系能有效矯正普通法的偏離,對維持法律公平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法理學選擇大陸法系構建法律實務體系,當法官出現無可避免的傾向性時,法律適用會有發生偏離的風險,因而參酌平衡法理論完善我國法理學建構,能夠有效促進我國法理學發展。文章在綜合分析平衡法的基礎上,歸納其對我國當代法理學的啟示,為促進我國法理學發展做出理論貢獻。
[關鍵詞]平衡法;自由裁量;和諧
“衡平法”(equity)產生于14世紀的英國,為彌補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選擇“正義”“良知”“衡平”為基本理念,以良心審判為基本原則,并通過靈活的審理方式限縮法律成本。①我國稱“衡平法”為平衡法,強調“公平”的特征。限于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特征,我國無法全面引入“衡平法”制度,但結合本國特征依然能夠在有限范圍內借鑒“衡平法”優勢,完善法理學建構。本文以平衡法下的中國法理學發展為視角,在綜合分析平衡法的基礎上,歸納其對我國當代法理學的啟示,以期促進我國法理學發展。
一、平衡法的法理學分析
(一)平衡法的自然法內核
平衡法的核心為自然法,即堅持自然法認同的“正義”“公平”“良心”等先驗性理念為法律基本理念。平衡法認為,“正義”“公平”的法益應同時得到法律與法理的尊重,當法律因其天然滯后性而無法充分滿足“正義”與“公平”的要求時,應設定相應制度以糾正法律的偏離。基于此,平衡法也可被概括為:為錯誤而提供救濟的法律,即“Equitywillnotsufferawrongtobewithoutremedy”②但建構在懷疑基礎上的英美法系,不信任存有“代為行權”的法官。因而,在法官無法滿足“純粹中立”要求的情況下,“人間法”的審判標準應被定義為公序良俗基礎上的良心審判。綜上,平衡法的內涵為自然法,基本法律理念為正義、公平、平等。
(二)平衡法的法官裁量與訴訟成本
平衡法給予法官裁量較高的靈活度,法官裁量主要依托公序良俗與良心審判。而良心審判的指引規則在不同時代也有不同內涵。中世紀時期的平衡法認定自然主義為良心審判的基本指引,法官裁量時往往將“樸素正義觀”③作為核心法益予以保護。近代平衡法在“人本主義”的影響下提出“個人主義”作為良心審判的指引,在此基礎上法官裁量時以“人權”為核心法益予以保護。現代平衡法在多元價值的基礎上提出了“社會價值”的審判指引,法官裁量時不僅要保護個人權益,同時要維系個人與社會的發展平衡。社會主義是對片面個人主義裁量指引的一種糾正,其與龐德提出的社會法學所強調的社會本位具有同質性。同時,平衡法訴訟成本較低,庭審以效率為主,不設置陪審團制度。當事人所負擔的訴訟成本較低,因糾錯而發生的二次審判所耗費的法律成本也較低。
二、平衡法對當代中國法理學的啟示
(一)自由裁量權的范圍
自由裁量權屬于舶來品,其核心在于強調自由選擇。我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的有限裁量權,其法理依據是通過法官智慧處理法律交叉、法律競合等法律技術問題,或處理明顯違背正義、公平等法益的問題。但目前,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行權范圍有限,自由裁量無法挑戰成文法。且受法官素質與行政條件影響,在限定范圍內法官也無法充分發揮其自由裁量權。平衡法要求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法律行為能夠得到低成本的有效救濟。因而,我國應擴大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我國法律設定自由裁量權制度,在法理層面認同了存有自由操作的必要性。但基于大陸法系的法系要求,目前我國無法在法理層面承認“法官造法”。因而,完善自由裁量權應從司法解釋入手。司法解釋在我國法理學中被定位為“實用法律”,能夠發揮法律的作用。因而可通過司法解釋實現自由裁量權范圍的伸展。目前中國的司法實務中,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結合實務經驗與實務問題的基礎上制定司法解釋,因而司法解釋也存在成文法的固有問題———滯后性。這與平衡法要求的有效救濟存在沖突。所以,在效率引導下應適當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權限。大陸法系沒有明確固定的司法體系,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④的基本模式外設置專門的司法解釋法院并不違背大陸法系的基本法理要求。從平衡法角度分析,司法解釋法院應以“特色法治理念”為基本解釋原則,解決司法實務中存在被認定存有法律偏離的司法權力行為。司法解釋法院有權針對個案進行司法解釋,但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同時,司法解釋法院分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限,由其整理頒布供司法實務統一適用的司法解釋。在滿足平衡法效率救濟要求的基礎上,不違背中國大陸法系的基本性要求。從司法環境角度分析,我國目前缺乏能夠有效識別法律行為的專業群體,也缺乏能夠尊重法律涉及自身利益判決的民眾群體。因而,設置司法法院時應制定較高的立案標準,以滿足平衡法對司法資源的要求。
(二)平衡法視野下的和諧司法
和諧司法是中國特色法治理念的衍生概念,也是和諧理念在司法領域的集中體現。基于此,我國設計了調解與和解制度。但與西方調解(和解)制度不同,中國調解制度的法理依據為法律賦權下的當事人自由權利處分。而西方調節制度則是建立在權利自由選擇基礎上的法律認同。⑤我國司法中的調解制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發揮有效作用,但其在實務操作中存有利益博弈的問題,當事人往往會將訴訟成本與調解成本進行利益博弈,在明確調解成本小于利益成本的情況下,當事人便會選擇調解制度。從功利主義角度分析,客觀達成的法律結果被視為唯一判斷法律成功的標準,因而調解(和解)制度基于其客觀法律效果應被評價為有效手段。但從自然法的角度分析,⑥經濟引導下的和諧司法并不能被歸納為法律的勝利。同時,以經濟利益博弈的角度解決法律問題會造成經濟與法律混同,公民無法將法律結果歸為法律的公正,也無法建立起對公平、法律的認同與信仰。因而,和諧司法應結合平衡法理論改善調解與和解的問題。從平衡法的視角分析和諧司法,可以看出,和諧司法能夠在當事人認同的公平范疇內快速解決問題,能夠滿足平衡法對于效率的要求。基于此,可將和諧司法認定為司法實務中的平衡法制度。將正義認同的權利交給當事人,且基于利益博弈下做出的理性選擇是否符合平衡法公平的要求,學術界存有一定爭議。部分學者認為,當事人能夠選擇訴訟起始與訴訟標的,其當然有權自主處理訴訟獲益。民事訴訟中存在的撤訴是對當事人處分訴訟利益的肯定,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諒解,行政問題中交通和解,也是對當事人處分訴訟利益的認可。但當處分訴訟利益與公序良俗或法益存在沖突時,能否認同當事人自由處理訴訟利益,研究并未給出明確答案。⑦而部分學者認為,權利處分應在權力許可的范圍內,否則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容易造成顯失公平的現象。這一觀點法理學源頭為大陸法系的法官引導。信任權力能保護權利的邏輯但不能充分考慮權力異化的可能性,當權力異化時,權利也將喪失其保護屏障。因而,片面信任權力無法有效解釋當事人放棄訴訟獲益的權利。從平衡法角度分析,法律義務有主動抵制顯失公平的行為,因而,我國應在司法實務中引入調解引導制度,即法官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指引,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現象。從平衡法角度分析,調解與和解制度均需尊重基本的自然法法則,具體表現為不同區域內的公序良俗。我國《民法總則》提出了民事行為遵守公序良俗的要求,但未提供公序良俗的具體判斷標準,因而使公序良俗僅能作為原則予以使用。但調解(和解)制度中的公序良俗需要量化標準,因而可以采用列舉方法明確調解制度中公序良俗范圍。這樣既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不可量化性,也能為調解(和解)提供有效指導,符合法律的效用性要求。
三、結語
平衡法具有的自然法屬性能夠有效抑制權力異化而引發的法律適用與法理體系沖突問題。本文以平衡法的中國當代法理學應用為視角,在綜合分析平衡法法理學優勢的基礎上,分析平衡法對當代中國法理學的啟示,具體包括:衡平范式下的法官良心范式,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擴展,平衡視野下的和諧司法三方面。
作者:劉智標 單位:廣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