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淺談契約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摘要: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僅適用侵權法保護第三人的不足已成共識,國外適用合同責任來保護第三人的立法不乏其例。我國仍堅守契約相對性原則,立法與司法實踐均未承認契約責任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契約之外的第三人,對第三人的保護僅能適用侵權法來解決。為加強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可借鑒域外立法,擴大契約責任至第三人,從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的適用范圍、合同效力擴張的合同類型化方面進行分析,賦予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請求權競合的救濟途徑。
關鍵詞:第三人;契約責任;合同效力;侵權責任
在交易單一、形式簡單的商品經濟時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合同的影響較小。但隨著商品經濟連續性與相關性的發展,合同或多或少的涉及非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國外立法已有將契約的效力擴張至第三人,適用合同責任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立法案例,適用契約責任來保護第三人利益已成為合同法的趨勢。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仍固守合同相對性原則,[1]僅在合同中涉及合同第三人的概念,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并不認可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擴張,僅適用侵權法對第三人加以保護,而囿于舉證責任等的原因,僅通過侵權法對第三人的保護的不足已形成共識。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謝某與陳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謝某與妻子林某同住進房屋,謝某夫婦不久因飲水引發中毒,原因系陳某房屋的高層二次供水箱未定期消毒清理,謝某夫婦要求陳某承擔違約責任。該案中的林某是否能基于租賃合同要求陳某承擔違約責任呢?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按照合同的相對性,認定為侵權糾紛。雖然按照侵權糾紛處理給予了第三人救濟途徑,但是依侵權責任來解決因債務人違約時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有其局限性。首先,在該案中,謝某的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不能一并處理。林某所受的損害對于謝某而言并無不同,這無形之中增加了合同當事人謝某的責任。其次,這將導致因同一原因遭受同樣損害的林某所給予的救濟不同。最后,在本案中,林某若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還需要對陳某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且二者的訴訟時效不同。對于我國未承認合同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的不足,我國理論界認為存在著另外兩種路徑對其進行彌補,即通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保護第三人[2]與通過完善侵權法而取代賦予契約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3]筆者認為兩種解決路徑均不能有效解決問題。
二、第三人保護問題的其他解決路徑
對于上面論及的通過對侵權法的完善或者通過利益第三人合同來取代賦予合同保護第三人的效力的兩種路徑。筆者將作如下探討:
1.通過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保護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為目的,更多關注的是債務人的意思。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義務是來源于合同之中的當事人的約定,當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將第三人排除在合同的效力之外,第三人就無法擺脫對其利益保護不足的窘境。“合同附有保護第三人作用”是建立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照顧、保護為內容的法定之債。[4]10第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是基于合同約定,而是基于該行為的社會性以及法律對第三人保護的不合理性。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中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是根據契約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包括期待利益與固有利益的損害,而契約附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制度中的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僅包括固有利益的損害。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肯定了債務人向約定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否等同于承認了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履行請求權,理論界并未達成一致的認識,因此我國并未真正建立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也不能作為其立法根據。我國學者對于我國是否存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見解不一,因而怎能從一個存在爭議的法律制度中尋求對第三人權益的救濟。因此我國不存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文法基礎來保護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利益。
2.通過完善侵權法來取代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通過完善侵權法來解決對第三人的救濟,筆者認為這個仍然是賦予受害第三人單一的救濟方式,難以解決根本問題。[5]我國的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側重點不同,二者具有不同的價值目標,不能僅從舉證責任、歸責原則、訴訟時效等方面論定合同責任優于侵權責任,應當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合同責任對第三人權利的救濟比侵權責任更加便利,會使第三人獲賠的難度降低,因此應當肯定合同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等特殊侵權責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因此不能通過完善現行侵權法來取代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合同附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制度具有其獨立性,其功能是不能被侵權法所取代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對合同第三人適用契約保護與侵權保護的競合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合同法的第122條。①因此給予第三人提起契約訴訟或侵權訴訟的選擇,不僅不會破壞現有的法律體系,而且能給予第三人選擇最利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救濟途徑。
三、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的價值分析
1.非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將第三人納入合同的保護范圍并非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因為合同理論的社會化是有邊界的。首先,綜觀各國法律制度,契約效力擴張至第三人并非是隨意的、無限的,其適用的合同類型與第三人范圍都是受到約束和限制的。關于合同類型的限制如美國的“瑕疵擔保責任”僅適用商品買賣合同,法國的“直接訴權”僅適用瑕疵產品和建筑物的買賣合同。關于第三人范圍的限制,德國法表述為“與債權人有人格法上的特殊關系而負有保護照顧義務者”,美國法規定的“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費或受商品影響之人”。因此并沒有對債務人苛以過重的責任。其次,我國合同法已有一些合同相對性原則例外,例如《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對完成施工的第三人享有給付請求權和賠償請求權。再次,合同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也會作用于非債權人的第三人,如債權人的近親屬、客人、共同居住人、雇員等。[6]綜上所述,賦予第三人合同請求權并未完全推翻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僅是一個例外而已。
2.誠實信用原則的必然要求我國《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總則》第7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擴張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廣度和深度使得交易的封閉性已經徹底喪失,涉他性已經成為普遍的現象。法國學者卡爾波尼埃認為,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種社會事實,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必然對第三人產生對抗力,這時第三人應當享有當事人因合同享有的權利。[7]21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將契約置于整個社會背景中予以分析,從而將合意之外的關系納入契約之中。
3.符合現代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理念日益加強對消費者的立法保護,修改侵權法中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已成為各國立法趨勢,主要是對產品質量的擔保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8]45這也從側面顯示了擴張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的必要性,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負有明示或默示的擔保義務。在默示擔保中,生產者或消費者負有保證其生產或銷售的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及于合同的當事人,而且還及于與買受人有聯系的真正產品使用人。因此合同效力擴及至第三人,在侵權責任之外賦予第三人合同賠償請求權符合現代社會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理念。
四、外國相關立法及啟示
1.德國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制度德國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的要點是:在特定情況下,債務人對與債權人有密切聯系的第三人有注意和保護的義務,當發生某些損害時,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沒有合同上的給付請求權,但基于發生的損害享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契約當事人的契約關系兼具有保護第三人的效力。[9]該制度的第三人與合同中的債權人具有親屬、租賃、雇傭、勞工等人格上的特殊關系,且適用合同類型寬泛,包括產品消費合同、房屋租賃合同、雇傭合同、旅客運輸合同、承攬合同等領域;從該制度創立后,其適用對象也從“人身和財產的有形損害”擴大到“純經濟上損失”領域。[4]14第三人的范圍也日漸變寬,從“與債權有人格關系的第三人”擴大到“根據合同當事人默示約定或客觀情況可推定的第三人”。德國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建立之初是為了彌補德國侵權法中關于雇主責任的不足,加強對第三人的保護。[10]德國的這一制度體系完整,并與其他體系相協調,但這一制度的合同適用類型與第三人范圍的無限擴張是不妥當的。
2.法國的“合同鏈直接訴權”制度法國以判例的方式確立了瑕疵產品和建筑物的再買受人可以對與自己無契約關系的最初出賣人因瑕疵產品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提起契約性訴訟,即合同鏈直接訴權制度,又叫“可轉移的瑕疵擔保責任”。[8]48瑕疵產品和建筑物的再買受人所享有的訴權是從合同中取得的固有權利,歸屬于標的物的最終買受人,瑕疵擔保責任隨著標的物而轉移至第三人。該制度是為了加強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賦予商品的最后買受人或使用人直接起訴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前手。但是,瑕疵擔保責任僅及于最終買受人。對于買受人的家庭成員、客人以及其他可能合理期待會使用的第三人對出賣人無上述訴權。一旦他們受到損害,只能提起侵權訴訟。法國最高法院明確規定瑕疵產品的買受人對無訂立契約的前賣主只能提起契約責任的訴訟,不允許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救濟途徑并存。“合同鏈直接訴權制度”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僅適用于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該制度可以防止當事人之間迂回的訟累,使第三人不會因為有直接契約關系的賣方沒有賠償能力而利益受損,第三人可以自己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維護權益的被告,方便訴訟糾紛的快速解決。因此“合同鏈直接訴權制度”在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3.美國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制度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8條規定了出賣人對其出賣的商品承擔明示或默示的擔保責任,且這種擔保責任及于買方的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人、客人,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費或受商品影響之人,即“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制度”[7]3。根據此制度,賣方對買方明示或默示的擔保責任及于特定范圍內的第三人。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可以就在賣方違反擔保責任的范圍內承受的損害向賣方主張合同上的權利。美國設立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特定第三人可以不受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束縛,可以同樣享有出賣人對于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上所享有的擔保利益,并且該制度不排斥侵權責任的救濟途徑,允許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的競合。美國的“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制度”沒有解決商品的最終買受人對生產者、批發商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該制度,在生產者和銷售者對產品的品質作出明確保證時,因消費使用商品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制造商或銷售商承擔違約責任。該制度肯定了不具有合同關系的產品使用者對產品零售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解決的是平面合同關系。[4]20綜上所述,法國有一般侵權條款的規定,德國的侵權法保護對象較為狹窄,美國的侵權法較為完善,但均都將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三國的制度都有其適用范圍,合同鏈直接訴權制度僅適用于產品與建筑物為標的買賣合同,美國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適用于商品買賣合同,但對于第三人的衡量標準都較模糊,如德國法表述的“與債權人有特定關系的的第三人”與美國法規定的“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費或受商品影響之人”。各國立法設立此項制度有出于彌補侵權法的缺陷,也有是出于通過合同法提供給第三人更為便利的保護,但是這些制度的產生都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與附隨義務信賴的社會背景,有著相同的目標和功能。
五、合同對第三人保護效力內容
將合同的效力擴張適用于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契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應當如何平衡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利益是該制度的重點,也是各國關于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制度建構的核心。
1.合同適用類型筆者認為可將合同的效力擴張至第三人適用的合同類型主要是產品買賣合同、租賃合同,而對于服務合同則不存在適用“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制度”的問題。分析如下:我國現行立法是將產品缺陷致人損害作為侵權責任來處理的。我國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賦予了因產品缺陷的受害第三人對生產者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或請求與其有合同關系的零售商承擔合同責任,但對于與零售商無合同關系且屬于買受人的家庭成員、客人以及其他可合理期待使用商品的受害第三人只能向生產商提起侵權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關于商品買賣合同,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利益第三人擔保合同,使得產品的最終使用人可以向產品的零售商請求合同的損害賠償請求,使得出賣人對其出售的產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也及于上述的第三人。同時借鑒法國的合同鏈直接訴權,賦予最終買受人對與自己無契約關系的最初出賣人因瑕疵產品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提起契約性訴訟的權利。這種規制方法使得因瑕疵產品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享有提起侵權責任或合同責任的競合選擇權,更有利于第三人的保護。租賃合同可以借鑒德國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制度,當債權人與第三人在利益關系上具有一致性時,可以將契約的效力擴張至第三人,使得與合同的當事人共同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在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時享有合同賠償請求權。我國服務合同不存在適用“合同具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制度”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都會確定受害人具有合同當事人的身份,從而適用合同責任解決服務合同的糾紛,排除了合同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的適用。如“中村駿太與大眾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上訴案”①,法院認為共同買票的乘車人與乘客之間均單獨或共同與承運公司成立客運合同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認定共同買票中的個體單獨與服務提供者成立合同關系或將共同買票者作為一個整體與服務提供者成立合同關系,從而解決了合同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問題。
2.第三人的范圍確定將合同效力擴張至第三人的難點是對第三人范圍的界定,如第三人范圍界定過大,則可能造成債務人責任的不當擴大。對于第三人范圍的確定可以采用德國的制度標準。第一,第三人處于近于給付的狀態,即第三人受到了債務人的履行行為的影響,可能與債權人遭受同樣程度的危險或因債務人的不當履行行為,第三人受到的損害也如同債權人一般。第二,第三人必須是債權人具有關照義務之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在利益關系上具有一致性時,債權人具有保護第三人的意圖。第三,債務人可以預見到第三人的范圍。[11]將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納入契約的保護范圍,無形之中加重了債務人的責任,因此應當讓債務人可預見到自己責任的范圍,而承擔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風險。
3.“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合同法中的一般違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固有利益與期待利益的損害。契約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是合同理論社會化的表現,賦予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以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意在保護合同第三人的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只限于因為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所帶來的固有利益的損失,即第三人因債務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造成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因為合同具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制度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當事人,其對合同的履行與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且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限定在固有利益的損失與擴張契約效力至第三人的宗旨相符。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220.
[2]張家勇.論合同保護第三人的路徑選擇[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1):81-91.
[3]王璟.論“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兼談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完善[J].求索,2009(10):149—151.
[4]劉成忠.論合同對第三人之保護制度[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6.
[5]邱雪梅.論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合同———兼談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民事責任體系的構建[J].甘肅社會科學,2006(1):147-152.
[6]唐豪臻.論債之相對性是不可突破的[J].法制與經濟(下旬),2011(9):242-243.
[7]段向威.論美國U.C.C.中的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D].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3.
[8]齊彬.論侵權責任和契約責任之關系[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04.
[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5.
[10]馬強.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05(1):38-42.
[11]王聞賢.試論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中“第三人”的特性[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32-36.
作者:謝思美 單位:福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