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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科學立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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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科學立法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指出,如何補上生態環保的短板,是未來五年中國必須破解的發展難題?!吨泄仓醒腙P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的建議》中提出,十三五期間“,加大環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環境質量為核心,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深入實施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是生命之源,其對我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國水污染和水資源的破壞的問題卻很嚴重,水生物多樣性銳減,水體富營養化,水生態環境結構發生變化,水生態環境犯罪治理迫在眉睫?;谒h境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我國水生態環境治理的現狀,借鑒國外水生態環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經驗以及我國刑法懲治自然資源犯罪發揮出色作用的經驗,加強對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法律關注與科學立法十分必要。

一、水生態環境犯罪的規制現狀

水生態環境犯罪導致的水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影響人類生活,這些顯性危害性是一目了然的,隱性危害性主要表現在:水生態環境在時間尺度上出現紊亂,例如一條河流的溫度是隨四季而變化的,但由于在河流的上游建了火力發電廠,排出大量的熱水,導致水體熱污染,這樣就導致河流水溫在時間尺度上溫度變化出現紊亂,熱污染最終破壞水中溶解氧的含量,會使氰化物、重金屬離子等污染物的毒性增強,魚類等生物的生存條件變壞,生物多樣性降低;水生態環境在空間尺度上出現紊亂,例如候鳥遷徙是鳥類隨著季節變化而進行的有規律的和長距離的遷居活動,在動物界中,類似的活動非常常見,對于昆蟲則稱為“遷飛”,對于魚類則稱為“洄游”,對于哺乳動物則稱為“遷移”,這些動物在水生態環境中的空間尺度都受到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惡劣影響;水生態環境在承載尺度上出現紊亂,承載內容及承載量大小紊亂。這些隱性的水結構紊亂都是環境刑法立法、司法等需要面對的具體到水的問題,水生態環境犯罪法律關注程度亟待加強。

(一)我國現行法律相關規定較為抽象環境是個大概念,其是由很多種因子組成的,包括水、土、氣等,每種因子都具有自身規律。在現行的法律中,通常將“大氣、水、土壤”等環境因子不加區分地規定在污染環境罪當中,這使規制環境犯罪達不到好的效果。因地球的大氣圈、水圈、土壤圈及生物圈都有各自的特質和生態自然規律,大氣、水、土壤和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也有自身的組成結構等科學規律,在時間、空間和承載尺度上的規律各不相同,需從各自的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尺度上對生態環境自身的組成結構等科學規律進行法律保護,通過法律法規來保護“大氣、水、土壤和生物多樣性”的利益,生態環境才能好轉。在我國的刑法中,其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分為“環境”和“資源”兩個大類。其中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的規定較清楚,現行刑法設立專節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進行了集中的規定,其中在資源方面作了相應的定性定量的界定,應該說為司法部門及時有力地懲處破壞資源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在打擊侵害自然資源罪方面因其定性、定量、準確而出色的發揮了作用。而破壞環境的犯罪的條文卻因定罪量刑的模糊,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較差。主要是因理念陳舊等因素,對污染和破壞環境方面的規定在定性定量上沒有如對破壞資源的規定那么清晰,[1]破壞資源類的濫伐林木罪中的“情節嚴重”行為,不但有數量上的界定,而且有數量計算的標準,在定性定量上含義明確,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操作性較強,有利于打擊懲處犯罪。而污染和破壞環境類的污染環境罪中“嚴重”等定性定量的詞匯沒有具體的標準,且相關司法解釋也存在缺陷,太分散且大多與環境本身無關,水、土、氣不加區分,導致司法實踐中操作性較差,水污染和水資源的破壞的問題依然很嚴重。

(二)國外的立法經驗借鑒一些發達國家早就注意到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危害性,并進行了相關立法規制。譬如,(1)美國對于水污染犯罪主要規定在《聯邦水污染控制法》中。該法1319條第3款“刑事制裁”中規定了四類水污染行為:過失和故意違法向下水道系統公有處理工程引入任何污染物或有毒物質;違法者知道或應該知道污染物、有毒物質會導致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故意違反許可證的有關規定,使他人處于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的極度危險中;故意作虛假陳述、記錄、證明或者偽造、破壞、篡改監測設施和方法等。對于這些水污染行為,規定了輕重不同的自由刑和罰金,監禁最高可達15年,罰金按每違法日計算,設有上限和下限,累犯一般翻倍處罰。(2)德國水污染犯罪設置了單獨的水污染犯罪?!缎谭ǖ洹返?9章“危害環境”對環境犯罪進行了比較系統和全面的闡述,水污染犯罪“污染水域罪”就位于本章324條。該條明確規定,未經許可污染水域(自然水域,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或對其品質作不利改變的,即構成犯罪,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未遂犯和過失犯亦應處罰。[2]由此可見,德國刑法對于水污染犯罪的入罪標準相對于我國來說要更低,客觀方面不要求結果犯,只要有未經許可污染水域的行為或者對水體本身品質作不利改變的就可以構成犯罪。(3)日本也規定了水污染犯罪,在《刑法典》第十五章專門規定了“有關水的犯罪”,分別規定了獨立的罪名,包括“污染凈水罪”、“污染水道罪”、“凈水污染致死傷罪”等,處罰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罰金。1998年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罰則”也規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犯罪[3],并按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按照刑罰輕重等級予以區分,包括自由刑和罰金,罰金設置了從20萬日元到100萬元的處罰上限??梢钥闯?,日本立法制裁的水污染犯罪行為十分廣泛,也正由于對不同水域污染的具體規定,有利于預防各種水生態環境犯罪行為。歸納起來,國外刑法規范中的水污染罪主要包括:第一,未經法定許可而排污罪,即未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排污申請并獲得排污許可證,而擅自排放污物、污染水體的行為;第二,超標準排污罪,即超過法定排污標準排放污物、污染水體的行為;第三,在禁污水域排污罪,即向法律禁止排污的特定水域(如飲用水域)排放污物的行為[4]。從國外的刑法比較來看,如日本刑法規定的污染凈水罪,德國刑法規定的污染水體罪,俄羅斯的污染水體罪,美國的《清潔水法》、《飲用水安全法》等都規定了具體的水方面的環境犯罪罪名。這種分項設置比較具體明確,容易突出重點,針對性強,易于打擊水生態環境犯罪,我國沒有具體的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規定,針對性不強,沒有體現環境差異和社會危害的不同,不能反映出環境侵害客體的差異性。日、德、美、俄這些國家治理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規定在治理水生態環境犯罪方面發揮了出色的作用,值得我國水生態環境罪立法借鑒。

二、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法益

水生態環境法益需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維尺度進行分析。首先明確保護對象是“水”,則法律法規中的法益是明確的:保護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水”時間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產行為在對水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續性地影響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如企業不能持續地向湖泊排放污水?!八笨臻g尺度法益是指對水利用等行為在空間上不能影響水所處的空間,如養豬企業不能使用溝渠空間存儲養豬廢水;“水”承載尺度法益是指對水利用等行為在水承載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水是由氫、氧兩種元素組成的無機物,在常溫常壓下為無色無味的透明液體,[5]水中會有溶解在其中的其他微量元素,最常見的為鈣、鉀、鈉、鎂,這些物質具有本地背景值含量大小。因此以保護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來制定法律法規,如:某企業向水中排放含有重金屬成分的水或超出水的背景值含量,則應受到處罰。水生態環境法益是受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保護的利益,保護的對象是客觀存在的水生態本身,保護的利益是維護水在“時間、空間和承載”三維尺度上的自然規律免遭破壞?,F行法律法規不能有效保護水生態環境,根本原因在于對水生態環境法益沒有清晰的認識,不同部門法律之間對水生態環境法益邊界界定不清,未將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主線貫穿整個刑事法治體系。要做到科學立法,必須將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主線貫穿整個刑事法治體系。

(一)清晰認識水生態環境法益生態利益對生態系統的穩定、平衡具有自身獨特的作用方式,其擁有主體不可能是具有社會屬性的人[6]。只有認清對象主體后,才能認清利益,最終才能轉為法益加以保護。在生態文明理念下,生態法益應作為度量標準[7]。若生態環境利益對象主體是人類,則以人類為中心的利益加以保護,轉變為法律法規保護的法益是保護人的利益;若利益對象主體是生物(包括人)或環境(大氣、水、土壤),則以生物或環境為中心的利益加以保護,轉變為法律法規保護的法益是保護自然規律。我國環境刑法受“人類中心主義”法律價值觀的影響較大,沒有很好地體現保護環境預防為主的原則[8]。這就是通常爭論的是“以人類為中心”還是“以生態環境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原因。侵犯水生態環境利益的行為,輕則經濟發展不可持續,重則生存水環境惡化或破壞,危脅人類在地球上的生存安全。隨著經濟快速發展,水生態環境進一步惡化,這兩者的矛盾表現為法律不科學,主要是法律在保護誰的利益這個問題上不明確,這是導致矛盾繼續存在的原因。為解決這一矛盾,首先探究法律保護誰的利益,即誰的法益。首先明確保護對象是“水”,則法律法規中的法益是明確的:保護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水生態環境是自然客觀存在的物質,具有自身的科學規律,不因人類生產活動而改變,主要表現為水生態環境在“時間、空間和承載”三維尺度上的自然屬性。在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方面,是否將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獨立的法益保護將會導致刑罰處罰的提早到來還是推遲刑罰處罰的時間。推遲《刑法》的介入,看起來是《刑法》的謙抑性,實際上是環保政策的妥協,降低《刑法》的威信。

(二)明確界定部門法保護水生態環境法益邊界現行行政機關處罰破壞水生態環境犯罪行為時,往往不會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主要原因是行政法與《刑法》在處罰破壞生態環境行為上的邊界不清楚,破壞水生態環境行為以什么為邊界進行界定尚不確定。認為行政法與《刑法》在處罰水生態環境破壞行為時應以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邊界確定的界線,也就是以水生態環境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為邊界界線,主要體現在水生態環境在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尺度上的邊界。行政法與《刑法》則在水生態環境法益尺度上確立邊界,超越什么界限歸行政法保護的法益,超過另一個界限歸《刑法》保護的法益。因此,行政法與《刑法》保護的水生態環境法益是具有一致性和銜接性的。水生態環境法益邊界是科學規律的體現,也就是說水生態環境法益的邊界具有科學屬性,不因人而發生變化,因此,在針對水生態環境立法時一定要科學立法,符合水生態環境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

(三)以水生態環境法益為主線我國《刑法》理論上將犯罪法益稱為犯罪客體,犯罪法益就是一條貫穿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主線,具有作為犯罪分類標準的作用,也具有讓《刑法》立法合理同時刑罰處罰合理的作用。對于水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和生態環境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的基礎工作要明確界定生態環境時間、空間、承載三個維度在行政法與《刑法》中的界線,更加需要將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主線貫穿整個刑事法治體系,時時刻刻都要牢記水生態環境法益為主線。生態環境法益具有易害性和難以保護性[9],在保護水生態環境實踐過程中,司法過程是保護水生態環境法益的過程,司法過程以水生態環境法益作為舉證和實施標準來進行。往往會出現司法過程中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束手無策,主要表現為舉證難,處罰或量刑標準不統一。出現這些問題的原因有立法不科學。那么水生態環境法益就應是一條貫穿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主線,這樣才能從整體上全面、根本地治理水生態環境犯罪。水生態環保立法只有在遵循科學的水生態環境法益為主線時,才能更好地、有效地保護水生態環境。

三、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與刑罰適用

(一)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水生態環境科學是一門很強的綜合性學科,水生態環境的運作規律、水生態環境標準、高深的環??萍嫉人鷳B環境科學要與《刑法》科學相交叉,必須從水生態環境運作規律來懲治犯罪行為,從我國的環境刑事政策出發,把水生態環境犯罪解釋如下: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概念(刑法學意義上的概念)是指自然人或單位違反水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污染或者破壞水生態環境,破壞水生態環境結構,超過水的背景值,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具體到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主體,認為破壞水生態環境罪的主體,有兩類:單位和自然人?,F實經濟活動中,大量排放污水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是由企業或事業單位等所實施的,這些單位都有法人,因此,對這些單位的處罰只有處罰單位。自然人是指直接實施污水排放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的年滿18歲的公民。2.犯罪客體,認為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刑法》中有關水生態環境規定的水生態法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水,客觀存在的由氫和氧組成的物質。有學著認為要分為:地表水體、地下水體和海洋水體等水體,或者是河流、湖泊、沼澤、水庫、地下水等水體[10],還有學者認為海洋水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專門予以保護。認為,之所以會導致這樣的情況,根本原因就不是從自然科學規律去認識水,不管什么水體,都由水這一物質組成,因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水,地球上存在的一切水都在本罪名的保護下。3.主觀方面,對于本罪的罪過形式,認為包括故意、過失。(1)過失表現為自然人不是經過專業訓練的專業科技工作者,對自己的行為不知是否會對水生態環境產生破壞,但依據常識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對水體生態造成損害的不良影響,卻疏忽大意導致后果發生或過于自信采取漠不關心的行為。任何單位的生產活動,都有環境影響評價需要做,在環境影響評價中都是明確描述對水生態環境是否會造成危害,都表現為對行為的故意和對結果的過失。對于過失的罪過形式行為從輕處罰。(2)故意表現為自然人是經過專業訓練的專業科技工作者,單位屢禁不止,故意希望或者任意實施對水生態環境破壞的行為。此外,單位和自然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并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4.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要件為向水體中排放其他物質,對水體組成成分已經發生改變并超出當地水體的背景值。具體說來,本罪在客觀方面由以下要素構成:(1)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構成必須以違反國家規定,這種違法前提表現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缺少這種違法性,不能構成水污染罪。(2)準確界定水體的組成成分的背景值,關系到本罪客觀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水生態環境犯罪的行為包括水污染和水資源的破壞,破壞水生態環境結構,所以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危害性不能分割構成水生態環境整體的各種要素,可以通過背景值來認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同的水體含有哪些物質、含量是多少必須予以明確的界定。我國尚無系統地進行水體背景值的確定,因此,實踐中應對不同水體的背景值予以科學的測定。水生態環境行為只要超出水生態環境承載量的范圍即可構成犯罪,只要根據水生態環境承載量的承受范圍,該水生態環境犯罪行為引起對水體生態的水生態環境組成成分發生變化就可以了。應當在專家支持系統的幫助下,根據具體不同水體來判斷。當然,未達到上述結果則不應以犯罪論處,而是由行政法處罰。

(二)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刑罰適用各國的環境犯罪刑罰種類主要有以下幾類:(1)水生態環境犯罪刑罰中的自由刑。以自由刑為中心,是各國環境犯罪刑罰體系的主要特色。目前,環境犯罪刑罰中的自由刑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勞動改造四種。適用拘役刑的有我國和俄羅斯,適用管制刑的只有我國,管制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輕的一種主刑,是一種開放性的自由刑,是我國獨創的刑罰方法,但由于受管制刑本身的特點所限,管制刑主要是作為拘役的選擇刑或者替代刑來加以適用的。適用勞動改造的有俄羅斯、塔吉克斯坦。如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的”(第338條)以及《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上述內容已經作出明確的解釋。多數國家的規定與我國相似。(2)水生態環境犯罪刑罰中的財產刑。財產刑是僅次于自由刑的一種刑罰方法,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罰金刑屬于附加刑的一種,分為附加適用和獨立適用兩種,而且覆蓋了全部環境犯罪。德國刑法中的附加刑也只有罰金刑一種,但與我國一樣沒有明確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各國環境刑法絕大部分都規定了罰金刑,但采用的具體方式則各具特色,在罰金數額標準上的規定各異。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限額罰金(澳大利亞)、日罰金制(美國)、月罰金制(西班牙)、年罰金制(奧地利)。我國環境刑法中罰金刑沒有具體數額幅度的限制,導致實務上操作性不強而實踐中往往對較為嚴重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現象只作輕微罰金,不足以起到彌補損失和制裁犯罪行為的作用。(3)水生態環境犯罪刑罰中的資格刑。資格刑在刑法中是一個理論概念,在我國刑法中,資格刑主要指的是剝奪政治權利。在環境刑法中規定資格刑的國家不多,但作為一種附加刑的刑罰方法確實有值得借鑒之處。在此方面巴西《環境犯罪法》的規定尤為值得借鑒,該法第6條至第13條的規定非常完備。如在確定處罰時,主管當局應注意“:事實的嚴重性,考慮侵害的動機及侵害公共健康和環境的后果;有關違法者遵守環境立法的歷史;在罰金案件中,違法者的財政狀況?!比缓竺鞔_規定適用這些處罰的情形可處以自治和代替監禁的限制權利處罰。要做到水生態環境犯罪刑罰適用的科學性,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形成一種適用于水環境犯罪的刑罰體系,做到水生態環境罪責刑相適應。法定刑的配置是輕還是重主要根據主觀罪過的不同和后果的不同來設置不同輕重的刑罰,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罪是依據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決定刑罰的輕重的,并沒有區分故意和過失主觀罪過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刑罰。從根據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同配置不同的刑罰,但是也沒有規定未遂犯的刑罰配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界定了哪些結果屬于嚴重污染環境,哪些結果屬于后果特別嚴重,例如嚴重污染環境,在與投放危險物資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罰配置比較分析后,本罪的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顯然偏低,當然排除了死刑是合理的,可以將最高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以下。水生態環境的犯罪從我國目前的生態環境現狀就可以看出有多嚴重,也許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樣給社會帶來安全危險,目前的刑罰配置存在罪責刑不相適應。就當今世界各國環境刑事立法分析,環境犯罪刑罰體系呈現出一種多元的狀態。即以自由刑、罰金刑為重心,兼顧其他刑種、刑制的多元化刑罰體系。在一定范圍內,對環境犯罪的刑罰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刑罰只是制裁和防治環境犯罪的必要手段和最后手段,不是唯一或主要的手段。因此,應通過環境刑事立法從有利于實現環境刑法的保護和恢復環境的目標出發,選擇合適的刑罰方法,進而形成一種適用于環境犯罪的刑罰體系,在具體刑罰的設定與實施方面還應與其他手段配套進行。2.充分發揮罰金刑對水生態環境恢復的作用。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對環境犯罪的罰金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單位環境犯罪大多是在經濟利益驅使下而實施的犯罪,而財產刑可以達到處罰單位犯罪的目的,而且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國刑法的規定未就環境犯罪的罰金數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有的學者提出,就我國目前針對犯罪單位的罰金刑而言,至少存在以下問題:沒有具體罰金標準、沒有配合剝奪其他權利、沒有執行保障制度等等[11]。對此,筆者建議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完善罰金刑的相關制度。具體說來,主要是明確罰金刑的標準;建立罰金執行保障機制等,如在程序法方面,可以增設針對犯罪單位的訴訟保全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單位在判決確定以前隱匿、轉移財產,逃避罰金刑的執行,確保罰金的順利繳納,以維護罰金刑的公正性和嚴肅性[12]。3.確立資格刑在水生態環境犯罪刑罰中的應有地位及配合適用非刑罰措施。我國《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罪有自由刑和罰金刑,可以說我國環境刑法中的刑罰種類比較單一,而且像罰金刑重罰不重教,出現懲罰了犯罪行為人,我們的水生態環境還是沒有得到恢復的尷尬局面,因為這樣的刑事制裁沒有強調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懲罰水生態環境犯罪的根本目的。究其原因是沒有確立資格刑和欠缺非刑罰措施的配合適用。在國外一些《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環境犯罪資格刑和特定的非刑罰措施。而就我國目前的《刑法》來看,資格刑是指剝奪政治權利,而對于水生態環境犯罪的主體來說犯罪是在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而不是在政治生涯中實施的,應該是剝奪從事某種特定職業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因此我國的《刑法》總則和破壞水生態環境罪中的資格刑都需要進一步擴展。配合特定的非刑罰措施,如責令補救、限期治理、恢復原狀,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刑罰自由刑和罰金刑的不足,減緩了犯罪行為對水生態環境結構持續破壞的狀態。這樣既懲罰了犯罪行為人,我們的水生態環境也能得到恢復的雙贏結果。

四、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原則與立法模式

(一)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原則經濟發展的同時,水環境逐步惡化,可見我們的相關立法規制有待改進。我們所保護的對象是生態環境,是自然界客觀存在的東西,具有自然科學規律。因此,我們的立法首先應該遵循自然科學規律為基礎的立法原則。水具有“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尺度特征,要在這三個尺度特征上進行立法:(1)水生態環境時間尺度上立法。在時間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導致水生態環境的背景值遭到破壞的時間長短為依據。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屬的影響時間不同給予不同的處罰;(2)水生態環境空間尺度上立法。在空間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導致水生態環境的水量遭到破壞的立方米多少為依據。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屬的影響水量不同給予不同的處罰;(3)水生態環境承載尺度上立法。在承載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導致水生態環境的某一成分含量超出背景值的倍數為依據。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屬超出背景值的倍數給予不同的處罰。在保護自然科學規律的同時,我們應該考慮以什么來衡量我們的自然科學規律,肯定不能以粗的東西(如破壞的行為)來衡量,因為在自然科學規律中都有本身的衡量標準,那就是各類“數值”,因此,在科學立法方面應遵循自然科學規律應該細到這些數值上,只有這樣我們的法律才有著力點。水有特定的成分和背景值,立法只有規定到具體的含量值時,才能制止破壞水環境的行為。做到水生態環境犯罪定性定量標準化,應以水生態環境的“時間、空間和承載”尺度為科學基礎進行立法,將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有效融入環境刑法中。水環境背景值,也稱為水環境本底值,是指未受污染影響的情況下,其水環境要素的原始含量以及水環境質量分布的正常值[13]。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是國家水生態環境法規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直接關系和體現了一個國家的環境管理水平、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人民生活健康水準。它包括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基礎和方法標準。由于“基礎和方法標準是對標準的原則、指南和導則、計算公式、名詞、術語、符號等所做出的規定”,是純科學技術性基準,因此在水生態環境背景值從定量轉入定性的法律思考中,參照環境質量標準的定義可知,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是指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對水生態環境中有害物質或因素的容許濃度所作的規定,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依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七條第一款規定[14]也提到了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水生態環境背景值是水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控制預防法律的核心和基礎。它是一種技術強制性規范,是水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控制預防的基本管理措施之一,沒有背景值就無法衡量和控制水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15]。我國目前水環境背景值檢測技術的成熟性和可操作性,也是其得以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因此對于我國水污染控制領域里的水生態環境背景值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目標原則、制度架構、可操作性等作出適應我國的水生態環境治理體系。環境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科處刑罰的卻寥寥無幾,其原因與《刑法》條文規定的涉及環境污染刑罰情節定性定量模糊不無關系。為解決此類犯罪中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刑罰界限,以刑法作為依據打擊環境犯罪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概念上有定性定量的標準,只有在標準明確、定性定量清晰的基礎上,才能對照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科處刑罰。目前,在破壞環境資源方面的定罪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中,資源方面的定性定量引入了林業科學的知識、標準,比較明確;環境方面的條文則比較模糊,不利于打擊犯罪。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對污染水環境的法條概念作定性定量的規定,可以將水環境污染的評價標準引入并作擴充性規范。這些擴充性的環境污染標準由環??蒲?、行政管理部門論證設立。

(二)水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隨著社會轉型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環境污染的危害性在不斷加深,亟待環境刑法予以有效應對,環境污染刑事立法模式需要優化。以環境刑法規范所屬法律的內容為標準,環境立法模式可以分為四類:(1)刑法典模式。由于刑法典是國家的基本法律,不僅體系完整、易于了解和操作,而且“在一般公民的心目中,通過刑法典表達出來的刑法規范似乎比在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范具有更高的權威性”[16]。因此,環境刑法的大部分內容規定在刑法典中是可取的,也是各國環境刑事立法的通例。(2)單行環境刑法模式。單行環境刑法,是指國家為了適應環境保護特殊需要而針對環境犯罪頒行的單行環境刑事法律[17]。環境刑法所調整的生態環境關系十分復雜,有些內容的潛在動因及終極形態以我們現有的認知程度尚無法預測和感知,因此,普通刑法典的相對穩定性常常又成為限定環境刑法發展的一種制約因素。單行環境刑法恰好彌補了普通刑法典的局限性,同時為環境刑法的拓展提供一個充裕的空間,并成為普通刑法典與環境刑法兩者之間過渡的中介物與緩沖帶。例如,德國1980年3月28日的《反環境法罪法》(德國第18部刑法修改法)和1994年6月27日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德國第31部刑法修改法)都為最終修訂的刑法所吸納。在我國,單行環境刑法,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刑法規范,主要有單行刑事法律、刑法修正案、在其他法律中規定刑事責任和對刑法法條進行立法解釋四種形式。(3)附屬刑法模式。附屬刑法,是指散見于其他非刑事法律中有關環境犯罪與刑罰的規定。這種模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我國最典型的附屬環境刑法,如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18],較刑法而言,附屬刑法本身具有兩方面的優勢:將環境作為一種獨立的法益加以保護以及加大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如英國199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美國1990年修訂的《清潔空氣法》、1977年修訂的《水污染法》、198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處置法》、1973年的《瀕危物種法》等等;加拿大1988年在《環境污染物法》、《大氣質量法》、《水法》、《海洋傾廢法》和《環境法》五部環境法規基礎上頒布了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以法國、日本最為典型。如法國采用整合性的統一《環境法典》;日本199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等;瑞典1995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羅馬尼亞《環境保護法》[19]。(4)判例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除特別刑法和附屬刑法外,還包括判例模式,即判例中的環境刑法規范[20]。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在法律的發展中是一個基本的,而且仍然是一個重要的因素,它是法律原則的一個主要淵源,同樣也是環境刑法的淵源之一。要做到科學立法,必須從各方面體現立法模式的科學性:1.應集中反映水生態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對于我們這一代人也許在小時候都沒有聽過環境污染這個詞,更加不會聯想到它與殺人、偷盜等犯罪一樣具有非難性,這是因為環境污染是工業發展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加上目前行政處罰不能滿足懲治這些危害行為,所以才進入到《刑法》的規制,那么環境刑法的制定就成為一種必然趨勢。從我國現有的環境刑法立法模式《刑法》典加附屬《刑法》的復合型立法模式是合理的,因為從《刑法》的穩定性、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法的不可分割性、我國目前環境污染嚴重急需快速解決的急迫性來看,如果單獨設立一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法》,一方面,我國現有的立法水平難以達到,也不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刑事司法在應對環境犯罪方面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完善。但是某些方面還是不合理、需要修正的。我國《刑法》中將污染環境罪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一節,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從章節規定來分析實際上是強調環境犯罪是對社會管理秩序的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不是環境本身。那么水生態環境犯罪就更加模糊地被放在這些同類客體當中。這就使得水生態環境犯罪這種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在《刑法》中地位極低,不利于這類犯罪的預防和懲治,因此,建議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脫離,獨立成章。我國把環境犯罪當成大環境,并沒有區分環境因素,如水、土、氣等環境因素,認為每種環境因素都具有各自的生態特質,水具有水的生態特質,從更好地保護水生態環境目標的角度,水生態環境犯罪應從污染環境罪中剝離獨立成罪名,罪名有待討論,如日本有關水犯罪的規定分得很細。2.全面協調環境刑法與司法解釋內容關系。根據《立法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環境犯罪案件審理問題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10件司法解釋、1件批復涉及環境犯罪問題,實際上司法解釋是否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現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環境的刑事司法解釋[21],雖然總體上堅持了罪刑法定原則,但也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污染環境罪中的嚴重污染環境規定與司法解釋中的大多條款卻與環境本身無關的規定之間存在很大的距離。在當今不斷變化發展的環境犯罪中,環境刑法的合理性和司法解釋的合理性都受到挑戰,要保證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合理性,那就不應以多數人同意為標準,也不應以權威學者建議為標準,更不應以相關的國家機關贊成為標準,而是應當以是否符合環境刑法條文本身的內容真實含義,即嚴重污染環境的真實含義,是否有利于實現環境刑法的任務與目的,即恢復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否使環境刑法與其他環境法律之間相協調,是否使環境犯罪案件得到圓滿解決為標準。3.體現刑法預防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功能。從目前的環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釋現狀來看,對環境損害的實體解釋比較重視,卻未能體現刑法預防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功能。體現刑法預防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功能,可以從以下幾個途徑完善:一是通過自己的審判或編撰具有指導性意義的環境犯罪判例。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環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編撰一些具有指導性意義的環境犯罪的案例;二是制定關于環境刑法解釋的強制性指導意見,對生態環境質量現狀、污染物負荷情況、社會的經濟和技術力量對生態環境的改善能力、區域功能類別、環境資源自身價值的解釋,對環境生態標準的規定,環境生態標準應引入到環境刑法中,否則只堵不疏的環境治理理念將不利于環境污染的標本兼治,不利于環境的保護,應體現刑法預防水生態環境犯罪的功能。

作者:陳珊 單位:南昌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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