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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我區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違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移交、后續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依法沒收的違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設施(以下簡稱沒收建筑物),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依法沒收的違法用地當事人在違法使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條沒收建筑物所在違法用地如可通過補辦報批仍由原違法用地單位使用的,由國土分局報區財政局審定后負責處置;沒收建筑物由區財政局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回購,再行補辦報批,回購款由國土分局收繳后解繳國庫。沒收建筑物如不能按上述規定處置的,則應按規定移交,由區財政局負責接收,劃撥給沒收建筑物座落地的鎮、街道、區或關部門,并由鎮、街道、區或關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國土分局如需移交沒收建筑物,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15日內向區財政局辦理移交。
第五條國土分局在移交沒收建筑物時,應提交移交報告,并附建筑物照片、圖紙等資料,填報《市區罰沒物資移交憑證》,并同時移交《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復議、訴訟等關文書。移交憑證由移交、接收雙方組織現場驗核后,雙方簽字蓋章確認。
第六條區財政局對接收的沒收建筑物,應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區財政局完成沒收建筑物接收、登記后,應將沒收建筑物劃撥給建筑物座落地的鎮、街道、區或關部門。鎮、街道、區及關部門應及時將劃入的沒收建筑物登記入賬,落實專門機構和人員認真做好管理工作,區別不同情況,按照沒收建筑物處置要求進行拆除、出租、轉讓等處置。鎮、街道、區及部門應在處置沒收建筑物后15日內向區財政局書面報告處置結果,并抄告國土分局。
第七條鎮、街道、區及部門處置沒收建筑物取得的收入,由鎮、街道、區或部門負責收繳,并上繳同級財政國庫。
第八條單位或個人阻礙國土分局、區財政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查驗、移交沒收建筑物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對關責任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單位或個人擅自占有、使用、惡意破壞沒收建筑物,擅自改建、擴建、重建沒收建筑物的,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對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鎮、街道、區及部門未按規定處置沒收建筑物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區財政局、國土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