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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學院學報》2016年第4期
摘要:
冤假錯案作為司法案件的殘次品,其發生對司法公正及法律權威有嚴重的負面影響。由于審判機關具有訴訟過程中對案件最后把關和定性的特殊職能,因此切實發揮審判職能對冤假錯案的防范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文章通過實證分析審判機關防范冤假錯案存在的主要問題,從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健全非法證據排除措施、強化審查過濾職能,排除權力干擾、理性應對民意,加強律師保障、重視抗辯作用,完善二審機制、解決申訴難題等多維視角探尋防范路徑,以期對冤假錯案的防范有所裨益。
關鍵詞:
冤假錯案;審判機關;防范
近年來,隨著黃家光案、呼格吉勒圖案、陳滿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曝光于眾,我國的司法公信及法律權威均受到極大的挑戰。為守住社會基本的正義,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先后提出“要堅守防止冤假錯案的底線”“健全錯案防止、糾正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的要求,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也針對如何遏制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加強檢察機關檢察監督、健全監所監察職能等進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防范舉措,只是這些研究大多是基于偵查或檢察部門進行的探索,卻鮮有從審判視角的分析。然而,一個案件最終成為鐵案還是成為冤假錯案,審判機關起了最終把關和定性作用。況且即使是最審慎的法官,也可能被不確切的資料、可疑證據等因素欺騙,進而導致無辜者被判刑[1]。因此,從審判視角對防范冤假錯案進行探討,對冤假錯案的防范至關重要,不可或缺。
1審判機關防范冤假錯案的訴訟特殊性
在司法實踐中,一個刑事案件需要經過偵查機關先期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兩個階段,爾后才進入審判程序。從表面看,偵查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有無因刑訊逼供而取得非法證據和檢察機關對審查起訴是否嚴格把關,都對冤假錯案能否發生有重要的影響。然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即對被告人的定罪權專屬于法院,只有法院才有權將被告人確定為犯罪人。因此,一個案件最終是否會成為冤假錯案,審判機關起著定性和最終防線的決定性作用。審判機關是否能夠通過對案件進行認真的實質審查,如有無刑訊逼供、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事實是否確定無疑、偵查起訴程序是否合法等,從而發揮審判權對冤假錯案的過濾阻截作用,對冤假錯案的防范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另外,相對于偵查機關有罪追訴的積極性[2]和檢察機關也肩負打擊犯罪的職能而言,審判機關所獨自具有的中立特征,也使其在防范冤假錯案方面具有更為超然的地位和作用。
2審判機關在防范冤假錯案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①
2.1疑罪從有、從輕觀念根深蒂固———以陳滿案為例
陳滿案:1992年12月海口市上坡下村109號發生殺人縱火案,物業管理人員老鐘遇害。案發后,陳滿被認定為此案兇手。1994年3月,海口市中院一審開庭,在除了陳滿的兩份“認罪口供”,沒有任何物證、證人證言及鑒定資料的情況下,陳滿被判處死緩。之后,海口市檢察院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抗訴。1999年4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亦在除了口供沒有其他充分證據的情況下維持了一審判決。陳滿及其家人經過二十幾年不停的喊冤申訴以及全國各地五十多名法學專家、律師和二十多名記者等人自愿接力為陳滿伸冤、呼吁和堅持,才迎來了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鐘作寬并放火焚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終宣告陳滿無罪的昭雪判決。這是一個典型的只有被告人口供的刑事案件。刑訴法五十三條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規定存在已久,其作為一個基本規定也應當是所有刑事審判人員人盡皆知的,因此,陳滿案本來應是一起簡單的疑罪從無案件,但是陳滿疑案一審和二審均未宣判其無罪,相反卻在無任何物證,只有陳滿口供且陳滿稱自己遭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判其有罪。很顯然,這樣的結果是審判人員傳統的疑罪從有的有罪推定思想起了重要或者說是決定作用。陳滿案進入二審是由于檢察院抗訴“一審量刑過輕,應判處陳滿死刑立即執行”。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面對抗訴壓力,在明知此案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終審裁定,其中寫道“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并無不當,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原審被告人陳滿可不立即執行死刑”,最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實質指的就是證據不充分、案件存疑的情況。由此可見,二審面對存疑案件仍未執行疑罪從無原則,而是依然選擇了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的有罪推定思想是一種落后的法治觀念,盡管它的出現有其歷史因素,人們不愿讓壞人逃脫法律制裁的樸素心理也可以理解,但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的觀念不僅會制造許多冤假錯案,還會變相鼓勵酷刑和逼供行為,其已被證明是一種落后、有害的觀念而在立法上被“疑罪從無”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所代替。然而在實踐中,“疑罪從無”觀念并未真正從法律走進人心,相當數量的案件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仍會被法院做出有罪判決,從而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
2.2審查過濾職能近乎虛設———以呼格吉勒圖案為例
呼格吉勒圖案:1996年4月,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毛紡廠職工呼格吉勒圖被認定為一起奸殺案兇手。當該案進入審判程序時,證據存在呼格吉勒圖供述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尸體檢驗報告不符,血型鑒定作為種類物鑒定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證明犯罪是呼格吉勒圖所為以及呼格吉勒圖時供時翻,即使是其有罪供述也存在許多與其他證據矛盾不能印證之處等疑點,但法院最終仍判決呼格吉勒圖死刑立即執行。2005年,該案真兇再現,殺人魔頭趙志紅供述“4•09案”系其所為。2014年12月呼格吉勒圖冤案終獲平反。審判機關的審查過濾功能,是審判機關通過對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情形、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事實是否確定無疑、偵查起訴程序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嚴格的實質審查,從而發揮審判職能對冤假錯案的審查過濾和阻截作用,是防范冤假錯案的有力屏障。但在呼格吉勒圖案中,明明證據存在上述所列眾多疑點,而審判機關卻采取漠視態度。該案62天就走過了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被槍決的整個司法程序,這與案發當時從重從快、打擊犯罪的大環境有關。在類似情形下,一些刑事案件往往出現權力部門要求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并從中“協調”的情況,哪個部門出問題導致案件受阻就會影響哪個部門或個人利益甚至被追究責任。這就導致即使審判機關很可能發現案件存在疑點,卻不愿或不敢進行深入的實質審查,而使其審查過濾職能無法發揮。另外,由于審判機關對大多數案件的審理高度依賴案卷材料,而誘供、暴力取證等違法手段基本不會在案卷材料中體現,加之偵查程序的相對封閉性、秘密性以及偵查人員、鑒定人員及證人很少出庭,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審判機關對關鍵證據進行有效的審查質證。這些因素都導致了存在問題的證據或事實難以被過濾和排除,審判機關的審查和糾錯功能發揮不足,近乎虛設。
2.3權力、民意不當干預———以佘祥林案為例
佘祥林案: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張在玉失蹤,同年4月在雁門口鎮呂沖村的一個水塘里發現一具女尸,張的家人認為死者就是張在玉且懷疑是佘祥林將其殺害。佘祥林因涉嫌殺人被捕,后被一審法院判處死刑。佘祥林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荊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退回了檢察院補充偵查,檢察院又退回了公安機關。就在案件因證據不足辦不下去時,張在玉娘家親屬多次上訪,并組織220名群眾聯名上書,政法委迫于壓力和維穩需要出面協調,余祥林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張在玉突然回到京山,佘祥林被宣告無罪。由此案可以看出,盡管我國刑訴法規定,法院要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部門、組織或個人干涉,但是,現實中群眾鬧訪,相關權力部門協調案件的情況仍然存在。由于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發公眾和媒體關注,地方黨委或政府等權力部門往往出于維穩的需要而對案件過問、協調或直接提出某種意見或要求,這些意見往往直接影響司法職權的正常行使。另外,對于證據欠缺或公檢法三機關在案件事實和認定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辦案機關本身也希望主管部門出面協調,而案件一旦被協調定性,審判機關就較難依法獨立審判。另外,群眾鬧訪而產生的輿情民意也會給辦案人員造成壓力,而“民憤”“民意”或由此產生的輿論往往是感性的,不一定真實卻會產生較大的社會影響而給審判人員帶來很大的壓力。這都將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而佘祥林案就是典型的例證。
2.4辯護機制嚴重弱化———以趙作海案為例
趙作海案:1999年5月,河南省柘城縣趙樓村發現一具無頭男尸,被村民懷疑是失蹤的趙振裳。因趙作海曾與趙振裳發生過沖突,警方在作了四次DNA比對都未能確定死者身份的情況下將死者認定為趙作裳,將趙作海列為重大嫌疑人。后在庭審中,盡管趙作海的辯護律師提出該案證據存在嚴重缺陷的辯護意見,但審判機關不予重視,最終趙作海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緩。趙作海服刑11年后,“死者”趙振裳回到村里。趙作海被宣告無罪。法律設立刑事辯護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究者實現其訴訟主體的地位,免受錯誤司法行為的侵害,防止和避免冤假錯案[3]。但在趙作海案中,辯護律師提出該案定罪證據存在許多疑點和缺陷,如DNA鑒定未能確定死者身份,無頭尸體不能確定是失蹤的趙振裳,死者身高1.70米與趙振裳身高只有1.65米左右不符,壓在死者身上的五六百斤的石磙一個人不可能移動[4],被告人遭受刑訊逼供等辯護意見且有理有據,但在訴訟過程中,審判人員不予理睬。辯護機制被嚴重壓抑和弱化,就會使律師在其執業過程中盡管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事實或證據,有助于庭審糾錯的訴訟職能也無法充分發揮,庭審也就失去了一個預防冤假錯案的有力屏障。
2.5再審救濟困難重重———以黃家光案為例
黃家光案:1994年7月,瓊山市東山鎮(現海口市秀英區東山鎮)兩村的村民發生扭打械斗導致一死一重傷。黃家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一,2000年7月黃家光案一審,在證人證言對黃家光是否在場都說法不定[5]的情況下,黃家光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后二審維持原判,黃家光鋃鐺入獄。監獄內,黃家光“十幾年基本上就是做一件事”,就是不停的喊冤、寫申訴材料四處求救并拒絕減刑;監獄外,黃家光的父親自判決確定的那一刻起也不停的向省高檢、高法、政府、記者等一切可能的渠道遞材料鳴冤屈,漫漫申訴路走了十幾年最終含恨離世。就在他們用盡方法都申訴無果的情況下,同案犯翻供證明“黃家光未參與”事情才有了轉折,2014年9月,海南省高院再審以原審證據不足宣判其無罪。這時,黃家光已被羈押18年。從黃家光案可以看出,盡管是證據明顯存疑的案件,我國二審改判和再審啟動都非常艱難,冤案依靠二審和再審救濟是多么蒼白無力。雖然,我國刑訴法規定二審法院應當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進行全面審查,從表面看,這種全面審查模式有助于發現一審判決在事實、證據方面存在的問題,并及時予以糾正。但實踐中,大量的上訴案件都是依靠審閱一審卷宗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很難辨明證據真偽及全面掌握案情,無法發揮二審庭審在查明事實、糾正一審錯漏方面的積極功能。另外,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要受到嚴格的審查,除非是發現確有錯誤,否則案件很難進入再審程序。然而大多數存疑案件都難以達到“確有錯誤”標準,進而導致了申訴、再審渠道的不暢通。另外,受裁判正確率類似考核機制的影響,審判機關在主觀上是否愿意積極糾錯還是一個問題。這無疑都增加了錯誤無法被及時糾正、疑案鑄成錯案的風險。
3刑事審判環節中冤假錯案的防范對策
3.1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
庭審是案件定性的核心環節,也是調查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查疑糾錯的最后防線。要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庭審虛化、走過場問題,就必須要求審判人員嚴格遵守法定審判程序,并強化案件審理機制,以提高庭審在查疑糾錯方面的制度功能。具體而言,就是要求辦案人員要改變過去“偵查中心主義”舊觀念,強化庭審在整個案件流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堅持并始終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
3.2完善非法證據排除措施,強化庭審過濾職能
現實中,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可以稱得上是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預防刑事錯案的“利器”,但是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立法比較粗疏,沒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加之公檢法三部門現實中重配合、輕制約因素的影響,非法證據在實際操作中被排除的效果并不理想,同時也削弱了法庭審理的審查過濾職能。因此,必須完善措施加強非法證據排除。首先,我國刑事立法應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機制,如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范圍、程序和非法取得的物證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等,為審判機關提供明確的法律支持;第二,切實發揮庭前會議功能,通過庭前會議做好事實和證據爭點的歸納梳理,及時發現案件事實和證據存在的問題[6];第三,加強證人出庭的權利保障,健全勘驗、鑒定等訴訟參與人出庭制度,以增強法庭調查和質證的有效性。
3.3排除權力干預,理性應對輿論
當前,我國正在進行全面深入的司法體制改革,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均提出了司法機關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司法部門的人、財、物由省法院統一管理的方針和要求。這在一定程度上對司法機關排除地方不當干預、依法獨立辦案,起到了直接作用。同時,政法委作為政法機關的領導和管理部門,應該加強現代法治思維的運用,轉變管理方式,宏觀上監督公檢法辦案機關各司其責,微觀上防止“以黨代法、以言代法”和協調刑事個案。另外,審判人員在排除權力干擾的同時,還應當理性應對輿論帶來的影響和壓力。在輿論面前,審判人員要以依法辦案為前提,一方面要耐心做好當事人及其親屬的法律解釋工作,減少無謂的摩擦;另一方面要通過媒體及時公布案件真相,邀請法學專家學者釋法析疑,避免群眾無端猜忌,做好輿論的積極引控,以緩釋負面壓力,減少對依法辦案的影響。
3.4加強律師執業保障,重視律師抗辯作用
刑事辯護制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實現程序正義,是防止和糾正刑事錯案最重要的一項制度設計[7]。要改變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律師辯護職能弱化現象,可從以下方面解決:1、加強律師人身權益保障。可通過立法賦予律師一定的刑事辯護豁免權或設置職業自律機構前置處罰程序。我國當前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無故被抓事件時有發生,加強律師執業權益保障已是形勢所需。2、完善辦案機關違法阻礙律師執業的懲罰機制,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我國之所以出現閱卷難、會見難、調查取證難的“舊三難”問題和近些年申請調取證據難、法庭質證難、正確意見被采納難的“新三難”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立法沒有規定辦案人員違法行為的制裁后果。違法無成本,就難免有人輕易去觸犯。3、要高度重視律師的辯護意見。對律師提出的無罪、罪輕證據,辦案機關必須及時收集;對提出的異議和疑點,必須逐一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證偽的應予以采納;對提出的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意見,必須逐一分析,確有道理的應予采納。審判人員要通過高度重視辯護意見,以及時發現和糾正辦案中存在的問題,防范冤假錯案。
3.5完善再審機制,解決申訴難題
首先,要轉變申訴審查理念。對于申訴案件,要改變過去注重“有罪審查”的理念,樹立“假定無罪、申訴有理、助對防錯”的新觀念,客觀對待申訴人反映的問題。另外,要修改啟動再審的法律制度。刑訴法規定檢察院提出再審抗訴的條件是“發現確有錯誤”,而這個條件往往很難達到,使得疑案再審啟動困難重重。因此,可將“確有錯誤”改為“確有重大疑點”,以保障重大存疑案件順利進入再審程序,及時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4結語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而冤假錯案的發生是社會實現公正的桎梏。審判機關肩負著判斷是非曲直,維護社會正義的神圣使命。在我國正在全面推進司法改革之際,加強審判機關對冤假錯案的防范,仍然任重道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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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春景 單位:安徽淮北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