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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警察執法 民事糾紛 初步思考
關于警察執法是否應當介入民事糾紛中,學界歷來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主張者有之,反對者亦存在。
一、學界關于警察介入民事糾紛的爭議現狀
倡導者認為,警察權介入到民事糾紛中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第一,警察作為公安機關的代表,較之其他主持民事糾紛的第三人,更具有權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的速率,減少不必要的扯皮的過程,提高民事糾紛的解決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糾紛中,相比于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言 ,當事人往往會更忌憚公安機關的權威性,正是基于此點,他們往往會主動履行調處民事糾紛過程中所達成的協議,減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時,警察代表公安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介入到民事糾紛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糾紛流轉向公安機關,減輕了審判機關,仲裁機構的壓力,也減輕了訴累的概率,節約了社會成本,使得社會糾紛的解決更趨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構建法制環境之下的和諧社會。有利于維護人與人的和諧,防止社會矛盾的激化升級。進一步講,整個制度也符合公安機關“有警必出”的特點,體現出公安機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總之,警察介入民事糾紛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使糾紛解決的效率大大增加。
而反對者則認為,警察權是一種行政權,行政權介入民事糾紛中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不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表達自己的意志。民事糾紛屬于廣義民事法的范疇,民事法的一些基本原則,諸如,當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等原則也理當適用于民事糾紛的處理,然而,警察權作為一種典型的行政權,行政權的與生俱來的積極性與主動性,與民事領域自治性與被動性形成鮮明的反差,再加上我國的現行的法律法規,民事糾紛作為一種非治安案件,專門針對它的具有具體操作性的程序性規定,并沒有太充分的依據,所謂的民事糾紛的處理程序,充其量也只能算作非正式的糾紛處理程序,主要以調解的方式為主,具體操作方式主要來源于公安機關的實踐總結,而且由于公安人員的個人能力、經驗,以及其他具體情況的不同而差異巨大。就目前我國的現行立法來看,警察介入民事糾紛的調處中,似乎立法無據,如果真的介入可能會造成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就我國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關鍵的法律概念仍然處于模棱兩可的狀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出的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此處所指的“幫助”究竟是什么意涵,可以有很多的聯想,內涵未免過于寬泛,難以精確把握。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但是,細細研究,不免產生疑問,此處的公安機關所處理的事務對象范圍已大大超過了民事糾紛的范圍,實際上是種寬泛的行政行為。同樣與真正意義上的民事糾紛有著不小的出入。同時公安機關還有著其他很多的職能,讓公安機關介入到事無巨細的民事糾紛中,會導致公安機關所接受的任務過于繁重,消耗了大量的精力與物力。反而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起到南轅北轍之效。
關鍵詞:民事糾紛,化解機制,系統工程,公力救濟
一、民事糾紛產生的必然性
社會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總和,而人是有復雜思維和豐富情感的高級動物,因而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糾紛是難免會發生的。可以說,只要有社會共同體存在,就會有糾紛存在。
民事糾紛是法律糾紛的一種,法律糾紛除民事糾紛外,還有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調整和規范三種類型的糾紛,產生了三種類型的法律部門。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產生。
民事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和沖突。據此,可以得出民事糾紛的以下特點:
1、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這是民事糾紛的主體平等性特征。這個特點與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糾紛中,對立的雙方主體是國家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個人或法人,它們之間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糾紛中,一方主體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構,另一方主體為行政行為相對人,它們之間在行政法律關系上是領導和被領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也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只有民事糾紛,它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根據平等原則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發生了爭議,這種爭議中的當事人之間也不失為平等的地位。民事糾紛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關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體現。這種平等地位還一直延伸至民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爭議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由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依照民法的規定而形成的,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負有義務。反之也是如此。當權利者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或者義務者的義務不予履行,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沖突,處在失衡狀態。這種狀態,是在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對立的基礎上形成的,因而便構成了糾紛。糾紛的內容便是享有權利者要恢復其應有的權利,從而使義務的負擔者履行其義務。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關系才能恢復至正常狀態,民事糾紛才告化解。可見,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發生了爭議、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皆有不同。
3、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民事糾紛的主體是平等的,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互相協商處分其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單方面地處分其糾紛。處分糾紛的過程,就是處分糾紛中民事權利或民事義務的過程。民事權力或義務是可處分的,民事糾紛就是可處分的。處分了民事糾紛,就是解決了民事糾紛。當然,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拒絕處分其糾紛,而堅持將糾紛交由法院處理。這種堅持由司法處理其糾紛的權利,也是民事糾紛主體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的表現形式,任何人皆不得違拗其意志,干預糾紛主體對糾紛內容的自由處置權。
4、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是多元的。這一點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也有所區別。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具有較強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對這些糾紛國家通過法院嚴格依法加以解決,而排除了糾紛主體自我解決或自我消化糾紛的可能性。對于刑事糾紛,除自訴案件外,受害人與刑事違法者不得就糾紛的內容進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須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強制性地解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之間也不得通過合意解決其糾紛。行政糾紛雖然實行不告不理原則,但在訴訟中,糾紛主體不得通過調解的方法解決其糾紛。但民事糾紛就不同了:他可以通過個人的、社會的和國家的等各種力量來解決其糾紛,究竟通過何種方式來解決其糾紛,由糾紛主體視需要自由選擇。可見,對于民事糾紛,國家需要統籌考慮各種解決的方法和機制,而不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一種。這就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系統方法問題。
可見,民事糾紛在主體、內容、處分權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的特點。研究民事糾紛的概念和特點具有重大的意義:明確這些特點,有助于建構合理的化解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同時也為這些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導。民事糾紛的特點和類型發生了變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機制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民事訴訟程序也隨之而發生轉變。
二、公力救濟
社會需要穩定,否則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糾紛具有損傷甚至破壞社會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糾紛,都應得到及時化解。糾紛的發生是必然的,糾紛的解決是必需的。糾紛的發生和糾紛的解決構成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對永恒性的矛盾,人類社會正是在解決這對矛盾的過程中不斷趨于進步的。
糾紛的解決,從其歸屬的最終主體來說,有兩種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國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國家的量來解決糾紛,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為私力救濟,后者為公力救濟。在國家出現以前,社會以私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模式;在國家出現后,社會以公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選擇。公力救濟取代私力救濟,是社會發展的進步,也是人類步于文明的體現。現在存在的社會,雖不能說都完全成了國家化了的社會,但絕大多數都進入了國家的范疇。公力救濟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普遍選擇。
公力救濟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濟,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濟比較公平和客觀,不會發生如同私力救濟那樣的弱肉強食現象。私力救濟往往不能最終解決糾紛,可能會相反,成為使糾紛升級或激化的緣由;而公力救濟,則是社會趨于穩定的機器。
現代社會中,公力救濟有兩層含義:其一,禁止私力救濟。任何人對與其相關或不相關的糾紛,都不得采用暴力、以違背相對方的意愿的方式解決。其二,唯有國家可以對糾紛雙方無法和平解決的糾紛采用強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見,公力救濟是指國家采用強制性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無法解決的糾紛的活動。
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解決糾紛的方法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濟壟斷了強制性解決糾紛的權力,但并不意味著民事糾紛只有通過公力救濟加以解決。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不同的地方,就在這里。民事糾紛屬于私權性質的糾紛,而私權是可以處分的,因而糾紛主體對其所涉及的民事糾紛可以任意處分。這表現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糾紛的存在,使之始終處在潛在狀態,而不顯露化;也可以表現為首先選擇有自己出面去解決糾紛,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涉,自我解決糾紛,而不讓糾紛擴散;也可以表現為將糾紛交給中立的非國家權力機構的第三方來主持解決;最后,糾紛若仍解決不了,這可以訴諸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將糾紛交給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乃是公力救濟的要義所在。可見,公力救濟具有最終性、強制性的特點。公力救濟并不排斥其他的解決糾紛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則不是最終的、強制性的,而是自愿選擇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決
在現代社會,解決民事糾紛具有三個渠道:自我解決、調解解決、訴訟解決。這里先介紹糾紛的自我解決。
民事糾紛的自我解決,是指糾紛主體在糾紛發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尋求糾紛的解決。在此解決過程中,一般沒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糾紛發生后,糾紛主體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與對方進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試探性的與對方磋商化解糾紛,是糾紛主體自我確信的一種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糾紛的自我解決有許多好處:其一,保密性強。糾紛發生后,波及的范圍越廣,便越難解決,給糾紛主體帶來的損害或負面影響變越大。為了防止糾紛的擴大化,糾紛主體首先尋求自我解決,便可以將糾紛的影響或波及效應限定在原始的糾紛主體之間,而不致越此范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影響。其二,自愿性強。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由于糾紛主體沒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響,也沒有任何人知道其糾紛的發生,不會給糾紛主體帶來思想上的顧慮和負擔,因而其解決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進行的,比較純粹,也比較真實,其行動的結果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強,因而糾紛的解決結果容易兌現,而不致發生出爾反爾的反悔現象,不會因此而使糾紛重新復發。其三,徹底性。由于糾紛是在當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據自己的自愿選擇加以解決的,解決的結果必定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意愿,因而糾紛的化解比較徹底。糾紛既然已經得到了徹底解決,一般的情況下,便不會讓糾紛死灰復燃,糾紛主體可以在更高的層面上繼續合作和交往。這種糾紛的解決往往會反過來推動、促進糾紛主體形成良好的新型關系。其四,成本低。解決糾紛是一種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價的風險負擔,自我解決糾紛會使化解糾紛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為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涉及面窄,牽涉的人少,花費的精力、財力和時間都相對較少,這樣就節省了成本。否則相反的話,糾紛主體就必須將糾紛交給第三者或法院去解決,這樣不僅糾紛主體自己花費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牽涉到糾紛中來的主體也花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這種成本加在一起有時會超過糾紛本身的價值或標的額。自我解決糾紛則可以大幅度地減少成本,是一種最為經濟實惠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當然,糾紛的自我解決欲獲得成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的話難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紛機制的各種條件中,最為重要的條件有:雙方力量均衡,或者尋求解決的主動一方主體具有更強的實力。這是力量條件。糾紛的自我化解,一定意義上是雙方力量對比的產物,。如果雙方力懸殊,而處在弱勢的一方主體如果主動尋求與對方自我解決糾紛,則往往是難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動尋求解決的一方主體,具有較強的力量,同時也是糾紛中道義占優勢的一方,選擇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勝算較大的。同時,自我解決糾紛,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約,而完全依賴于糾紛主體的自覺,因而很容易產生弱肉強食的不公平的現象和局面。也正是因為有此現象存在,糾紛的自我解決機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內在缺陷。因此,在糾紛主體采用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之前,應當客觀地衡量一下雙方實力,評估一下采用這種方法能否獲得成功,并由此決定采用何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可見,糾紛自我解決視需要經驗的積累,并注意其藝術性的。
糾紛的自我解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義上的糾紛是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存在都有自覺的意識,但有的時候,糾紛的相對方雖然違反了法定義務又負有法律上的責任,但實際上有的時候,相對方對此糾紛的客觀形成并不具有足夠的意識,或者說因為各種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負有的法律上的責任。此時,糾紛雖然在客觀上已經存在,但在主觀上尚缺乏對立主體之間的明顯對抗,因而實際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糾紛。對于此種類型的民事糾紛,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責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謂的糾紛。糾紛主體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也有一個條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訴訟應當具有必要性,這就是訴的利益或訴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糾紛前要與對方進行適當的交涉,只有在對方意識到糾紛的存在后,同時他又不愿意自我解決糾紛,此時提起訴訟才是有必要的,該訴訟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對方存在的義務或責任,既是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也是提起訴訟的一個前提條件。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糾紛主體均可采用此種方法。
2、喚醒。民事糾紛往往含有較多的道德因素,誠信原則也是現代社會賴以存在的重要基礎,在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便處在意志的對抗之中。解決糾紛就是要消除這種對立著的意志分歧。這種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緣起于糾紛主體的認識上的分歧,也有可能產生于糾紛主體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會采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也是基于糾紛成因上的道義性。法院做調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喚醒糾紛主體的內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利用喚醒糾紛主體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糾紛,依然是較好的選擇。尤其是,糾紛主體在嘗試喚醒對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時也是在做自我檢討和反省的功夫,這樣糾紛主體便可以在化解糾紛的過程中,形成一個良性的道德觀念的互動,這樣便會極大地推動糾紛的徹底、盡快解決。通常處在弱勢一方的糾紛主體可采用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
3、壓服。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的私力救濟中,存在著的一個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強食,糾紛主體中的強者往往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相對方主體,并壓服對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方案或條件。顯而易見,用這種方法來解決糾紛,必然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以弱勢一方付出比其應付代價更大的代價為條件的。糾紛的解決不僅未能恢復應有的正義性,反而強化了本來就存在的非正義性,非正義性的存在意味著糾紛并沒有獲得真正的解決,而僅僅是得到了暫時的抑制或擱置。等弱勢一方變為強勢一方,被意志的糾紛便會死灰復燃,再次以更大的強度復現于糾紛主體之間。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反而被激化或升級了。這是原始社會私力救濟帶給我們的最大的教訓。為了防止這種私力救濟在現代社會中重演,公力救濟便成為解決糾紛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濟的社會條件下,糾紛主體依然會自覺或不自覺地使用壓服的手段迫使相對方就范,從而使糾紛在有利于強者的背景下獲得解決。應當說,這是糾紛自我解決的一種重要方法,在糾紛自我解決過程中,難以避免雙方力量強弱對比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但是,這種壓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強制性的暴力。否則即構成對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的濫用,即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民事訴訟法的此一規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糾紛是可以由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的,另一方面又說明,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自力救濟要受到法律的規范和限制。
4、對話。對話是理性的表現。理性對話實際上是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目的是在糾紛雙方主體面對面的交涉和交鋒中,達成對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從而做到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其糾紛。如果說前面所說的三種方式都屬于“自決”的話,那么,理性對話就是通常所說的“和解”。和解與自決有所不同:和解是雙方面對面地共同協商解決其糾紛,自覺則是利用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力量使糾紛獲得解決;和解一般是雙方在明確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基礎上進行的,自決者往往省去這個重要的步驟;和解是雙方妥協、折中的過程,在此過程中,雙方,以求糾紛的徹底解決。在和解中,一般都是義務負擔者要求權利享有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權利享有者要求義務負擔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雙方均有所讓步。互諒互讓是和解的精神實質,缺少讓步,一般便屬于自決的范疇。在理性對話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中,糾紛主體對于解決糾紛要首先有一個基本的共識和誠意。糾紛主體雙方要能夠拋棄前嫌坐到一起來共同協商解決糾紛。否則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談判的過程中,糾紛主體應當首先明確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提出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體首先提出,然后雙方討價還價、對方案進行修改,最后在雙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達成協議。該協議便是和解的成果,稱為“和解協議”。如果當時能夠履行,也可以不達成協議。如果相互信任,口頭協議也可以使用。該協議不具有強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該協議便失去效力。可見,理性對話所達成的協議,是依賴于糾紛主體依據誠信原則自覺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對話的心理基礎,缺少信任,理性對話也就不具有向前推進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對話通常是糾紛主體雙方在秘密的狀態下進行的,但有時經雙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糾紛外的主體在場,以起到一個監督和鼓勵的作用。但是,這第三方雖然在場,并不主持調和。否則和解便成為調解了,而調解是一種不同于和解、但又與和解有本質相似之處的另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四、調解解決
調解在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耳熟能詳的概念。我國傳統文化鼓勵糾紛的和平解決,反對將糾紛動輒納入訴訟的軌道加以解決,所謂和為貴,訟則終兇,也是為了鼓勵調解。我國的調解在國際上享有盛譽,主要的原因是我國的調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始終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所謂調解,是指糾紛主體雙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諒互讓,和平協商,自愿解決其糾紛的活動。從定義上可以看出,調解與和解極為相似:它們都是通過雙方協商的方法解決其糾紛的,都以自愿原則為基礎,沒有任何人強迫糾紛主體接受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結果都表現為表達共同意志的協議,該協議都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無故不履行調解或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糾紛交由法院作出最終的解決。但和解與調解畢竟有所區別:調解是當事人在無法和解的情況下所尋找的有一個解決糾紛的方式,在糾紛主體將糾紛交由特定的第三主體進行調解之時,實際上已決心將該糾紛社會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級了,糾紛的范圍有所擴大了。也可以說,糾紛的性質有了變化。因此,民事糾紛到了需要利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之時,便說明:糾紛主體面對著發生在他們面前的糾紛已無能為力了,他們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對其糾紛加以自主的解決了,這可以看作是“糾紛的異化”;糾紛異化的結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糾紛解決的過程,第三人對糾紛的介入,通過其對糾紛主體的說和工作,縮短存在于相互之間的差距,其結果,糾紛主體對糾紛解決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縮減,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語說的“不看僧面看佛面”,體現在調解過程中,便是糾紛主體要看在調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縮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時糾紛的保密價值也受到了限制。糾紛主體之所以選擇調解,原因主要有:其一,雙方在糾紛解決這個問題上,還有一定的共同語言,還沒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礎,還有和平解決的希望。其二,雙方還存在繼續維持關系的愿望,希望能夠將糾紛化解掉,重新來過,繼續合作。其三,力圖節省解決糾紛的成本。其四,對相對方已失去了絕對的信任,希望借助社會上的其他力量參與糾紛的解決過程中,確保糾紛能夠盡量獲得公平的解決,并借助社會力量監督糾紛解決結果的兌現。
調解是天然的社會救濟方法和機制,也是社會救濟的主要形式,它廣泛地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其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調解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廣義的調解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調解,有社會調解、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等等;狹義的調解是指訴訟和仲裁外的調解。前面我們所介紹的內容,是從狹義上來理解調解的。狹義上的調解與和解有一脈相通之處。我們這里你從廣義上對調解作出分類研究。從廣義上研究、考察調解的類別,可以看出調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領域上的廣泛性。在廣義上,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調解作出不同的分類。
1、從主持調解的主體上看,可以將調解分為個人調解、人民調解、社會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訴訟調解等等。個人調解指的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主持進行的調解。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糾紛主體的委托從事對特定糾紛的調解工作,也可以主動介入糾紛主體之間實施調解的行動。這種以個人名義所進行的調解是一個臨時性的調解,調解者所具有的調解身份不隸屬于任何組織機構。個人所從事的調解,雖然在性質上屬于社會調解的組成部分,但社會調解更側重于社會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消費者協會所從事的調解、婦女協會所從事的調解、任何企事業單位對其職工之間的糾紛所進行的調解等等。行政調解則是指由行政機構所從事的調解,如公安派出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專利管理機關、商標管理機關以及任何其他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調解。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特定種類的民事糾紛有裁處權限的,也可以通過調解的形式行使該權限,由此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應屬于社會調解的范疇。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它是獨立存在的,不屬于其它任何形式的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的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調解,其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一點使之與其他任何種類的調解形式區別了開來。
[關鍵詞]審判;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關系;協調
[作者簡介]許紅霞,河南大學法學院講師,現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員,法學碩士,河南開封475001
[中圖分類號]19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2―0127―04
社會結構的調整與轉型必然形成一個多元的社會利益格局,呈現出多元主體的多樣化利益定位與利益配置。于是,主體利益的沖突與利益的失衡現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積為一種潛在危機,其最主要的凸顯形式便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誕生,從而以非暴力的形態完成社會的良性發展。而復雜多樣的民事糾紛,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紛方式。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定位。國外ADR運動的勃興是在訴訟制度已趨完善、立足于對其天然缺陷進行補偏救弊基礎上展開的。因此,不管ADR如何發展,訴訟制度始終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中心和基石。國內ADR則是在民事訴訟制度尚不完善,優點未彰,甚至訴訟的正當性未獲廣泛共識、民眾對司法者心存疑慮的背景下開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離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導致糾紛解決的混亂,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討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對我國法治建設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一、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介評
我國現有的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仲裁;(2)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中調解(法院調解)、仲裁中調解(國內與涉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聯合調解等;(3)DRB(爭議評審團);(4)簡易糾紛速裁;(5)法院附屬調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調解、國內仲裁調解和簡易糾紛速裁具有終局性效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調解具有普適性和典型性。它們具備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非權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構造;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1]。
二、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辨析
(一)審判的優勢和缺陷
審判作為一項常規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其優勢顯而易見:(1)規范性。各國的民事審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據,從審判權的啟動、審前準備到開庭審理、裁判的終決、執行,無一例外都由法律專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規范進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有助于人們形成嚴格的規則意識,有利于維護法制的尊嚴和秩序的穩定。(2)強制性。對于審判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諸民事執行權,強制落實司法裁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終局性。法治社會貫徹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非經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司法裁判,這就避免了糾紛處理結果的朝令夕改,維護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同時,審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對抗性。審判的對抗性源于糾紛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立,對抗不僅表現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稱謂上,更凸現在法庭上的唇槍舌戰與辯駁質對中。本質上,對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敵對,以對抗性為運作基石的訴訟很難平息雙方心理上的對立,尤其是涉及親情、倫理關系的案件,通常不適用民事訴訟解決。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交易過程的誠信、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往往會在簡單的權利利益的對抗中逐漸貶值失落。(2)訴訟周期長。審判的規范運作雖然能夠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靈活處理,整個訴訟過程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另外,訴訟過程中難免有一些“意外”發生,如第三人加入訴訟、當事人死亡引訟權利義務的承擔、送達難、執行難等,又會使訴訟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長。而糾紛的遲延解決往往給當事人帶來額外的壓力,甚至滋生種種不安定的因素。(3)費用昂貴。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純屬私法性質,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行,各國一般都規定民事訴訟的有償性。我國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如鑒定費、公告費以及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此外,未被納入法定訴訟費范疇的還有當事人個人進行訴訟實際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車旅費、食宿費、誤工費、律師費等。除了這些顯性支出,還可能帶來名譽、精神、機遇的隱性損失。如果計算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那么審判的費用更顯昂貴。
(二)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與缺陷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可以歸納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發展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使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7)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win―win)的結果[2](p40);(8)解決糾紛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當事人之間重建理解和信任,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9)低廉的費用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效避免了糾紛解決中的功利傾向。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必須正視下列缺陷:(1)規范性問題。幾乎所有的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都欠缺嚴密的程序規則,處理結果也不必嚴格依據法律,雖然靈活、簡便,卻隱含著規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問題。ADR惡化了弱者在糾紛解決中的地位,對于訴訟弱者,法官是一道隔離墻,而且能夠通過獨立的程序和實體法律標準,來減少當事人間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則是準許經濟上強勢的人擺脫公共規范追求個人利益[3](p3)。(3)權威性問題。除法院調解、仲裁調解和速裁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還有待司法的審查確認,其他ADR皆不具有終局效力,這意味著圍繞糾紛解決的相關努力可能是沒有最終結果的。
(三)二者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關系
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功能互補,相互依存,相輔相成。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
順利運行,是因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為存在著可以讓當事人討價還價的審判制度作為參照系和背景。當事人及其律師通常提前對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徹底的審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觀點武裝后走上談判桌,從而保障了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處于核心和主導的地位。首先,近現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血緣、地緣關系的變化以及民族國家的形成,社會生活的“法化”已達到相當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則成為社會的主導原則,通過法律和訴訟實現自身權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訴訟和審判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接受審判的權利成為公民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正統地位和價值是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2](p35)。其次,從審判機能來看,傳統的審判不僅解決糾紛維護私人權利,而且通過對法律的適用,已經越過單純的個別權利保護的范疇,發揮著為后來的訴訟確立普遍適用標準的作用,甚至可以預防和抑制社會內部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現代審判在處理現代型訴訟的過程中還發展了創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機能。訴訟已經不局限于糾紛的處理,把糾紛涉及的社會問題也劃入自身的影響范圍,可謂一箭雙雕。最后,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依賴于審判的保障與促進。盡管和解、仲裁和調解等解決糾紛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獨立的程序,但它們之所以能夠產生一定的效力,當事人所以選擇這些解決糾紛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訴訟及其強制的存在。例如對于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審查的范圍往往決定著裁決的定案效力能否維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審判作用最不受重視的時候,它對解決爭訟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對審判起著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對審判的補偏救弊和補充代替。訴訟審判雖然是最常規、最規范的解決糾紛的手段,然而審判的對抗性和費時昂貴難以靠自身的完善來解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可以使當事人趨利避害,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一般來說,民事主體在發生厲害沖突時先選擇成本較低、能平息主體對立情緒的非訴訟手段;只有在雙方利益沖突的強度較高、排解難度較大或沖突事實較復雜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會訴諸昂貴、費時、嚴格的訴訟程序。其次,ADR的運作分擔了法院審判的壓力。法治原則的實踐帶來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多依賴法律的規制和調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不斷擴大。糾紛的與日俱增使得訴訟機制的功能愈顯突出,以致積案嚴重。與此同時,隨著法院社會地位的日益提高,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確定政策、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乃至衡量并調整利益關系等社會功能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這使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ADR在這個意義上緩解了審判的解紛壓力。
(四)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偏差及其糾正和防止
適用偏差:第一,把審判作為實現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一味鼓勵訴訟,漠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審判程序的嚴密與規范,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靈活與多變,似乎是這種偏差的客觀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觀念存在誤區。中國人的傳統觀念是“賤訟”、“恥訟”,以訟為累,《易經》訟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終兇,”曾經視之為落后而進行批判,力倡訴訟,并把訴訟意識等同于權利意識,把訴訟率的提高視為法治的進步。這種偏差不僅使當事人失去了程序選擇的機會,更導致了司法資源不堪重負,無法應對日益增多的民事糾紛,直接影響審判解決糾紛功能的充分發揮。第二,重視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廣泛運用,忽略審判制度自身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國外ADR運動的影響,國內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與發展。而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制約著審判制度自身的建設,動搖著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而且也無法保障ADR的良性運作。
為糾正和防止偏差,應貫徹三個原則:(1)以人為本原則。以人為基點、尊重人格尊嚴和人的基本價值,在糾紛解決領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貫徹這一原則,就要扶植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給予當事人權衡利弊選擇最優解紛方式的機會;尊重各種解紛方式的處理結果,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2)分類使用原則。民事糾紛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糾紛的解決方式方法亦應多種多樣。審判內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與一定類型的民事糾紛通常存在大致的對應關系,揚長避短,優勢互補,實現糾紛的類型化解決。(3)法制尊嚴原則。無論采取審判抑或審判外的方式解決糾紛,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法制至上的原則,避免人為的干預和裁決。
三、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與協調
(一)人民調解與審判
人民調解是典型的民間自治調解,由專門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處理大量的民間糾紛,分擔了訴訟的壓力。伴隨著人們對訴訟的認知變化,人民調解在中國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紀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國人真正認知和重視,屬于前訴訟時代,訴訟和人民調解的關系特征為“強調解、弱訴訟”。90年代以后,對于司法的過高期望又形成了“強訴訟、弱調解”,這與前訴訟時代的“強調解、弱訴訟”一樣,都是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的表現[5]。找到人民調解與訴訟平衡的支點,發揮其最優作用,是當前法制建設的重要任務。然而,人民調解協議無法律約束力,誠信等道德規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機制的困難。使人民調解面臨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解決這一問題具有重大意義。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協議的雙方就調解協議發生爭議訴諸法院的,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審理中僅就調解協議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權利義務問題進行審理,而不涉及當事人之間在協議之前的實體爭議。關于審查得當與否的判斷標準,已經形成共識的是“寬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調解協議,即使其依據的是政策、道德、風俗習慣,法院都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調解與審判
行政調解屬于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能時附帶的糾紛解決方式。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具有權威性強、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但行政調解存在兩個難以回避的問題:(1)公正性問題。由于行政性ADR機構在糾紛解決中往往需要動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權限,其中立性地位難免受到影響,所謂行業保護、行政干預即是突出的問題。(2)效力問題。行政調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受調解協議的拘束,有權對糾紛作出裁決。這在客觀上增加了處理環節和程序上的復雜性以及兩個處理機關相互沖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鑒處理人民調解協議問題的思路來解決以上問題,即承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設置司法審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對行政ADR的監督機制,另一方面確認合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從而保障行政ADR解決糾紛功能的實現。
(三)仲裁與審判
根據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來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屬民間性質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圍是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仲裁由糾紛雙方根據仲裁協議自愿選擇適用,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或者在對方申請強制執行時另行申請不予執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成為關注的焦點。審查過嚴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結果終局性優點的喪失。從世界范圍看,司法對于仲裁裁決的審查通常都很寬松,僅作形式審查。現階段我國涉外仲裁是形式審查,國內仲裁實行的是實體、形式的雙重審查。考慮到涉外仲裁制度設立于建國之初且一開始就與國際并軌,國內仲裁1994年才開始創建又欠缺相應的運營環境,這種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國內仲裁利用率持續偏低,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過嚴,弱化了裁決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為了充分發揮仲裁解決糾紛分流案件的功能,對仲裁裁決統一實行形式審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調解與審判
法院調解是在訴訟已經開始尚未結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雖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實質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無判斷權,因而屬于廣義的ADR范疇。法院調解應避免的問題是強制調解,包括程序上的強制進入和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接受。強制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漠視和合法權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該問題解決的制度依據。為當事人創造和解的氛圍、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運用社會力量來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糾紛調解中應該始終貫徹的方針。再者,應建立調解保密機制,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言論主張等,不得作為之后裁判的依據,以此消弭“以判壓調”的可能性。如有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者,當事人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調解協議。
和諧社會需要和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保障。審判在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中位居主導地位,對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起著示范、引導、審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謂"ADR"在中國語境下的展開也必須與訴訟審判制度的完善結合在一起。這是協調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所必需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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