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可行性;必要性;制度設計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人民群眾法治意識的增強,人們更多地選擇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因而各種訴訟案件的數量都呈上升趨勢。尤其是很多人突破了過去傳統觀念的桎梏,行政糾紛以及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是越來越多,但是行政訴訟案件的糾紛解決方式相較于民事訴訟而言比較單一,只能通過審判解決。而且我國當前行政訴訟中又面臨著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等諸多問題。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結果,我國行政訴訟原告的勝訴率只有10%左右,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而且很多原告選擇撤訴并非是因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爭議已經得到有效的解決,而是因為外部壓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得不選擇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尋找多元化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一、各國目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一)目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譹訛。也就是說當前我國并不存在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過行政訴訟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嘗試卻數不勝數,有很多法院嘗試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具體做法之間的巨大反差充分表明我國目前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規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有必要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二)域外國家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規定和具體做法
雖然我國立法上明確禁止行政訴訟調解,但域外的一些國家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具體做法。研究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相關規定,對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1.法國的調解專員制度法國專門設置了調解專員這一獨立于行政訴訟當事人之外的專門機構來協調和解決行政糾紛。調解專員最主要的權力是調停權,對于由其受理的各類行政訴訟案件,以居間調停的方式解決糾紛。譺訛如果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充分則說服行政機關更正被申訴的行為;若申訴人沒有充分的理由,則拒絕其提出的請求并向其說明原因,提出相應的建議。由此可見,在法國的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糾紛,而調解專員制度在本質上就是一種行政訴訟調解制度。2.德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預備程序)明確規定:“主審法官或編制報告法官需在言詞審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盡可能使爭議在一個言詞審理程序中審結。其尤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傳喚當事人商議案情及爭執,促使訴訟的和好解決,達成和解。”譻訛由此可知,德國是通過行政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確立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而且在德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框架下,更傾向于由法官發起行政訴訟調解以解決行政糾紛。以上即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以及域外國家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那么根據我國的具體現狀,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我國建立類似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到底有沒有必要?又是否切實可行呢?第二部分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地分析和探討。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含義、性質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含義及性質
類比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訴訟的過程當中,原告行政相對人與被訴的行政主體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達成一致的協調意見,從而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1.適應當前我國行政訴訟復雜現狀的需要我國的行政糾紛種類繁多并且類型極其復雜,有些行政糾紛并不是單單通過一紙訴狀和一份判決書就能得到切實有效的解決。例如一案例中趙某的宅基地糾紛問題,除了牽涉到村委會鎮政府在土地確權方面的問題,還牽涉其與鄰里之間的民事糾紛,僅僅靠行政訴訟判決很難徹底地解決問題和糾紛。而這只是基層法院的一個很普通的行政訴訟案例而已,在我國有無數個類似甚至比這樣的情況更復雜的案例。為了適應當前我國行政訴訟的復雜現狀,很有必要去探索除簡單的行政審判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2.行政訴訟案件只適用審判的糾紛解決方式存在一些缺陷和弊端當前我國行政訴訟案件僅靠裁判來解決糾紛的這種方式已經暴露出許多問題:(1)行政訴訟案件數量龐大,僅通過審判的方式解決,法院的審判壓力過大,很容易導致案件積壓;(2)訴訟是一種成本很高的糾紛解決方式,不考慮實際情況,只能通過這種高成本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影響法院的審判效率,甚至有可能影響司法公正;(3)行政訴訟審判這種單一的糾紛解決方式過于僵化,非此即彼,不利于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靈活性,而且其審理過程復雜而漫長,行政糾紛也就很難得到及時有效地解決;(4)目前行政訴訟中面臨的“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問題,也致使許多行政訴訟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解決,原告的撤訴率很高。這就使得很多人對行政訴訟望而卻步,既不利于行政糾紛的解決,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3.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自身的優越性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彌補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具有很大的優越性。行政訴訟調解的優勢主要有:(1)將當事人置于一個相對緩和的境地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避免了法庭之上的針鋒相對,既有利于緩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又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2)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為行政糾紛的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全新的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方式解決自己的糾紛,既有利于充分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靈活性,又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3)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相較于行政訴訟審判而言具有其獨特的優勢,不僅訴訟成本低,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解決問題迅速便利,能夠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某案例中通過電話糾紛就得到協商解決,不僅為雙方當事人節省了很高的訴訟成本,而且案件的迅速解決也有效地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4)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使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合意,能使雙方的矛盾和糾紛得到相對比較徹底的解決,減少上訴、纏訟等現象。那么,行政訴訟調解達成合意和調解協議后是否允許反悔呢?第三部分將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分析和探討。
(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譼訛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筆者認為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完全是可以實現的。(1)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追求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社會基礎。在全體社會成員都追求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外部大環境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顯然是合乎發展趨勢并且是可行的。(2)當前司法實踐中調解解決行政糾紛的成功嘗試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實踐基礎。文中所舉兩案例的行政糾紛正是通過行政訴訟調解的方式得到了成功地解決,而這樣的案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勝枚舉,這無疑說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已經開始了嘗試與探索。(3)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成功適用和重大意義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鑒的范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適用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我們可以結合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具體情況,參照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模式來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4)域外國家和地區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具體做法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德國、法國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明確的立法規定和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經驗借鑒。綜上,我國當前行政訴訟的現狀頗為復雜,且過于單一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暴露出很多問題。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獨特的優勢恰恰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在這樣的條件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就顯得很有必要。而且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社會基礎上,借鑒域外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參照民事訴訟領域調解制度的適用模式,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成功嘗試,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三、在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具體制度設計
【關鍵詞】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1 前言
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糾紛日益增多,因此而引起的訴訟案件必將呈上升趨勢。當事人為了在環境侵權訴訟案件中能夠處于有利地位,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有關證據來支持其主張,舉證必將在整個環境民事訴訟過程中起到十分關鍵的作用。
從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來說,作為訴訟的提起者即原告,一般要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承擔起完全的舉證責任。但是,環境侵權案件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由于其涉及技術問題,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因此其侵權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無過錯為一般歸責原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提供全部證據,原告無須承擔提供任何證據的責任。而是將一部分本來應當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這其實就是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2 證據、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含義
2.1證據
民事訴訟的證據,是指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可用于證明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包括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2.2舉證責任
是指訴訟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的責任,如不履行就會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2.3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實際上是指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一般而言,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將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與當事人利益保護直接相關。
3 環境侵權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3.1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
我國法律規定的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有4點:1、加害行為,2、損害結果,3、主觀要素,4、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侵害人的行為符合此四個條件的,則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也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因此,環境侵權案件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僅僅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同樣要符合以上4個構成要件。
因為環境侵權訴訟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主觀要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權的主觀故意或過失不再成為訴訟證明的對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無主觀故意或過失進行抗辯,亦無需就主觀要件進行舉證。該類案件是《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中的一種。
具體來說,就是加害人因各種原因(如發生環境污染事故、違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雖然達標排放但仍對環境造成污染、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等),實施了侵害行為即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導致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遭受損失,如水產品、農作物、人身健康等等受到損害,只有符合了以上要件,其環境侵權才成立。因此,其舉證也必須圍繞其構成要件的三個方面進行。當然,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還要涉及免責事由。
3.2環境侵權的無過錯責任
在世界范圍內,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大多數國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也遵循了這一原則。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在環境侵權領域確立無過錯原則與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過錯難以證明。由于現代工業生產的復雜性和污染過程的錯綜復雜,環境污染涉及到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者一般處于弱勢地位,難以證明致害者有無過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減輕受害人證明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第二,通常情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力量對比較為懸殊,受害方處于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境地,僅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無法與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將法律保護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傾斜,才能體現社會公平。第三,適用無過錯責任,有利于強化污染破壞環境者的法律責任,促進其履行法定義務,嚴格控制和積極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環境資源。
3.3環境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環境侵權訴訟案件中,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負擔與舉證責任分配是直接相關的。在此舉證責任分配中,一般需要解決二個問題,首先需明確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實就是將這些證明對象如何分配,即確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告就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此時就需對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給予確定。我們可以從一則案例來說明環境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這一案件的判決值得引起借鑒。
[案 例]原告邱某向本村村民承包15畝魚塘養魚,2005年7月6日晚原告發現魚塘中所養的魚陸續死亡,遂將死魚撈出放在家中。次日當地環境監測、漁政管理部門接報后即赴現場分別進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樣,記錄了原告的死魚情況。后經環保部門檢測其魚塘用水各污染物并未超標。2005年8月2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某工廠(處于魚塘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其魚死亡為由,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訟訴,要求被告賠償魚死亡的損失12萬元。
此案經法院審理查明后,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向魚塘用水源排放污水的證據,又未證明其魚塘水受到污染的事實,因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什么受害人死了魚卻得不到賠償?本案中,被告方某工廠雖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但原、被告雙方主要爭議的是損害行為,即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水進入邱某魚塘的用水源造成污染的事實,而該舉證責任在于原告。因而根據《證據規定》第76條即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的規定,原告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敗訴結果,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在基層環保部門工作中,曾調處過多起此類環境糾紛案件,這些案件普遍存在原告未能對環境污染的一些基本事實進行舉證,從而使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從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環境污染損害侵權引起的訴訟,原告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有排污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或者是無法提供損害結果這一基本事實的證據,其訴訟的賠償請求就可能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環境侵權訴訟案件中的構成要件,在訴訟中,其待證事實應包括以下幾點:(1)受害人是環境污染中遭受損失的實體權利的享有者;(2)具有侵權行為;(3)有一定的損害結果;(4)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5)免責事由。只有這些事實都得到舉證,環境侵權才成立。
4 環境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條規定看,我國在環境侵權糾紛中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但是我們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時也應注意,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環境侵權訴訟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給被告證明,加害方僅僅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仍然必須對與環境污染損害案件有關的基礎事實如受害損失情況、加害方的污染行為等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該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舉證。
4.1原告的舉證范圍
原告應對以下事實進行舉證
4.1.1受害人是環境污染中遭受損失的實體權利的享有者。
雖然放寬環境民事訴訟的資格是勢在必行的,但是就請求賠償這種責任方式來講還是應當要求原告主體適格,否則其請求賠償的基礎都不存在。
4.1.2加害人存在加害行為。
受害人需要提供證據表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環境的加害行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時間、地點、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聲的強度等等,而實踐中,對此類行為一般需要行政機關如環保部門的專門勘察、現場調查和一定的專業技術鑒定從而形成訴訟證據,針對環境污染損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時應當采取證據保全的措施,申請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以彌補個人取證的不足。
4.1.3損害事實即損害結果。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為造成直接的損害結果,比如魚死亡的種類、數量、價值等等。此類證據材料可以委托有權機關進行評估或勘驗。
4.1.4對因果關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證明。
因果關系的證明多涉及科技與證據遠近等很專業的問題,原告一般情況下不可能做出完全的證明,“故合理減輕舉證責任實有必要,可以采取之方法包括學術機關鑒定之利用、表見證據之采行、事實推定等相關科學方法之運用” 。這里的“一定程度”其實還涉及到證明標準,即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何種程度就可獲得法官對其請求的確信與支持。對原告這樣弱勢的訴訟主體來說,其證明標準應當是比較低的。
受害人的舉證不能滿足上述幾個要件則可能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如受害人舉證滿足了上述幾個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認,則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其若不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當然依法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賠償責任。
4.2被告的舉證范圍
就被告來說,對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4.2.1其污染環境的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點其實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關鍵所在。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它往往是以環境為媒介的,所以因果關系不會直接表現出來,而被害人又不具備相應的背景知識和取證的手段,所以被告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樣有利于抑制加害行為的發生,對環境保護來說也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4.2.2免責事由的存在。對免責事由的舉證其實并不屬于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總之,環境侵權當事人在這些方面通常是不平等的當然,我們在考慮環境侵權舉證責任分配時,應當是有利于真實再現有爭議的案件,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舉證能力、經濟能力,證據本身的性質,舉證的難易程度等等因素,需要在具體案件中加以區別對待。
參考文獻
〔1〕田平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舉證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3-123-01
一、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中,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對特殊侵權訴訟、合同糾紛案件、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至第6條作出了具體規定。對于特殊侵權訴訟法律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體現了平衡當事各方的訴訟利益及司法的公平與公正。
另外,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還在特定情況下賦予法院根據案情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對舉證責任的承擔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本規則在方便訴訟的同時,也容易產生因法官對法律的不同理解和對案件的不同認識而產生對相似案件而劃分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劃分不清
盡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還不能做到在具體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條規定可以說對合同關系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的比較具體,但是在具體民事訴訟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對本條規定的不同理解導致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作者試舉兩個案例予以說明:案例一,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署一份《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甲公司提供租賃物給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向甲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價款支付租金。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切實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并訴至法院,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原件及雙方辦理的結算單原件作為證據。在開庭審理時,乙公司否認合同原件所蓋公章的真實性,聲稱和甲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也沒有租賃過甲公司的建筑器材,合同上所蓋公章系偽造的,乙公司也是受害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此時應當由乙公司對自己主張的“公章系偽造的”這一事實申請鑒定以辨別公章的真偽。但乙公司拒絕申請鑒定,只向法庭提交了該公司的公章印鑒作為比對樣本與合同印章進行比對,用肉眼很難看出乙方提交的比對樣本與合同所蓋公章的差別,無法確定合同所蓋公章的真偽。但是,法官認為乙公司提交公章印鑒作為比對樣本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此時對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的舉證責任由乙方轉移到了甲方,甲方應證明其提交的合同原件及公章的真實性。所以,主審法官將對該公章申請真實性鑒定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甲方。案例二,丁公司訴丙公司拖欠運費為由向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雙方簽署的《貨物運輸合同》及結算單作為證據。法庭調查時,丙公司主張對該合同毫不知情,該合同所蓋公章系偽造,并向法庭提交了用肉眼就能看出明顯區別的公司印鑒作為比對樣本。但該案主審法官以用肉眼觀察的結果不足以證明公章系偽造的事實為理由要求丙公司對該公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以鑒定報告作出的鑒定結果作為判斷該公章真偽的最終定案依據。以上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基本相同,但由于主審法官對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的轉移理解不同導致對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的舉證責任的分配的不同。如果兩個案件中的當事人都拒絕對公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法官會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利的判決結果。因法官對舉證責任的承擔主體采用不同的確定標準,以致于兩個案件分別由原告和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最終結果則會發生相同的案情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這對某一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關于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存在問題的解決
(一)在立法上完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至第7條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并不是十分精確。造成相同案情會因為舉證責任的承擔不同而發生不同的審判結果。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我國還需要出臺更加清晰統一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證明標準規則來解決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如何認定舉證責任的完成和舉證責任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轉移等問題,使法官在審理相同或者類似的案件時能夠適用統一的舉證責任規則,以期達到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和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司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