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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一、調解原則現今的問題
(一)調解的“三原則”確立以及合意解決爭議的機制不一致。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從而確立了調解民事案件的三項基本原則,即:自愿原則、合法原則與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原則。其原則本來是反映適用對象的客觀需求及其規律,否則很難發揮其指揮作用。而在上述三項原則中,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原則顯然與合意解決爭議的訴訟機制是不符的。
(二)訴訟調解的無審級限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調解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只要當事人自愿,無論是在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中,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這進一步促進了司法程序終局性的缺乏,因此他又給了當事人一個重新協商那些沒有澄清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的一審法院判決的這樣的一個機會,但實質上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同時,由于訴訟調解無審級限制存在的問題,也使當事人只視之為一種訴訟程序,法律設置二審和再審程序,主要的目的就是糾正一審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錯誤。從審級分工的職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審或者生效裁判程序上是合法的,實體正確,就應當駁回上訴,維持生效判決,否則就應當進行改判或者發回重審,這是嚴肅執法和維護法制統一的必然要求。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適宜調解原則。
根據處分原則,在訴訟過程中雙方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這個基礎上雙方通過協商、對話,就可以對實體權利義務餓關系達成協議,即可解決爭議。對于合意,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并非重要,即使案件事實沒有查清,只要雙方當事人在處分原則基礎上能夠達成協議,就應當成立,這一點與判決不同,判決是強制性的,它不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而僅僅取決于事實和證據。由此可見,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訴訟調解的原則是不恰當的。
二、對于民事訴訟調解原則的完善
(一)堅定不移地堅持正義原則。
正義原則要求法官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處分的權利,一定要以中立的位置進行調解:第一、法官必須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義”法則的一項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調解法官不可以與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護,而應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保持不偏不倚。第二、要使調解的過程透明化。調解的結果應當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共同參與調解的全過程,就很難表明調解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的結果。實踐中調解法官大多單方面與當事人接觸,以此最終促成調解,當事人沒能夠參與調解的全過程,正義就會無法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最后、要掌握及時的調解原則。尊重當事人自由的意志的表現之一就是在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合意時,法官要及時判決。而實踐中,由于調解法官就是審判法官,個別法官調解不成久拖不決,使得當事人筋疲力盡,最后不得不接受調解的現象。
(二)堅定不移地堅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則。
調解制度是建立在訴訟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基礎之上,以及在法官的正義的主持下,雙方訴訟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方法,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方式是當事人行使其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有機結合。法院調解過程中,合法性原則與自愿原則相輔相成、不可分割,自愿是基本前提,合法是基本保證。合法性原則要求調解活動中既要符合其實體法的規定,又要符合其程序法的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與他人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自愿原則本質上要求以合意為核心的解決糾紛,其最大的特點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強迫。法官必須居中進行調解,不能袒護任何一方,始終體現“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的司法理念。
(三)堅定不移地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這個原則是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所必須遵循的準則。在調解過程中允許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作出的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能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評斷行為的合法性,一般情況來說,應該遵循兩個基本的原則,即法定主義原則和寬容主義原則。法定主義原則是要求行為必須符合具體明確的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條件,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為,即符合法律事先規定的行為。寬容主義是指對那些具體法律規范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則的要求,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許可的行為,根據法律的原則認定為其合法行為。
參考文獻:
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全程調解運作模式,存在著諸多問題,但從當前司法實踐和法律適用的情況等各方面來考量,筆者仍然基本贊同這種運作模式,主要因為:
一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全程調解模式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有著極其深遠的影響,況且也與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相匹配。從我國民訴法有關調解與判決的關系不難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則上,我國民訴法關于調解的規定和由此確定的調解制度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也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
以往審判實踐中某些問題與制度本身的關系不大,而與相應的監督機制,法官的任職、考評、升遷機制有諸多關系。
二是調解結案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訴累,符合現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現實情況。盡管我國法官的準入門檻比西方國家較低,法官數量也較多,但與日益發展的民事糾紛的形勢相比,我們仍然面臨著法官的缺乏。我國現階段各級法院中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不多,且良莠不齊。法院的機構設置同眾多行政機關基本相同。大多人員只是在搞諸如政工、后勤等與審判業務相關聯的工作,真正在一線審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問題,個別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較為嚴重。而面對大多基層法院處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調解解決糾紛還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國幾千年的怕訴、恥訴、要臉面、爭口氣的傳統,從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分析,在訴諸法院的立案階段,往往很難平息當事人心中怨氣。因此,法學專家所提調解前置亦不一定能達到良好效果。不僅如此,如果單獨設立調解庭,這勢必增加法院的人、財、物等各方面的負擔。在現有條件下,尤其在經濟落后地區很難實現,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強制調解與是否調審分離也沒有必然的聯系,而是與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關系。現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個《法官法》的制約外,其他對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務員,其業績考評、職務升遷、甚至工資待遇與法官的能力大小,審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級無任何關系,僅與職務—除審判長以外的庭長、院長或其他行政級別等有關聯。
法官的業績考評,也大多看案件的審理數量和發回改判率。這種考評方式及判決有可能給法官職務升遷、工資福利待遇帶來潛在風險,只能讓法官對判決案件產生畏難情緒,甚至不得已“以拖壓調”,“以拖促調”,甚至“以判壓調”,而法官的個人素質僅是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極小的原因。況且,調審分離同樣也能造成強制調解,難道同一法院內部審判庭法官與調解法官之間的友好關系,不同樣可能引發強制調解等問題嗎?
因此,盡管理論界與學術界對調審分離的呼吁非常強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離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穩定性,更不要說法律制訂的復雜程序了。作為一名審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筆者所考慮的是如何適用現有法律,針對這種運作模式的不足之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備、成熟。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本質上來講,判決和調解在民事
訴訟中無輕重、優劣之分,但從現行法律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淵源流長,有著悠久的歷史,從古到今可以說調解始終是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更可稱為當時法院調解的典型,中國的調解制度更是被譽為“東方經驗”而享譽世界。這與我們中華民族傳統提倡“以和為貴”及古代法學思想家“明教化、息訴端”的指導思想有關,從一定意義上說,也體現了中華民族寬容、息事寧人、希望和諧的民族特質。應該說,這種將調解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而以判決作為輔助手段的民事案件辦案方式,對于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盡快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負面影響,并產生了一些問題。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及判決對其個人產生的潛在影響,使法官重調輕判成為必然。法院調解較之判決在審判實踐中的特點非常明顯:
一是法院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有利于化解紛爭,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關系;
二是法院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簡化審判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
三是賦予當事人自己極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
四是法院調解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為基礎,能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避免執行中的困難;
五是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無法可依,使法官面對兩難的判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妥協、甚至讓步,實現“基本雙贏”的審理效果。正是由于調解具有上述特點,使法官更喜歡調解結案。調解結案還可以給法官帶來很多好處:
一是法官在相同條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辦案,使自己審判業績突出;
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較困難的判斷,造成錯案,影響自己的業績;
三是調解的風險遠小于判決,因為判決結案為上訴、發回、改判、申訴、上訪埋下潛在的禍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發改率等硬性指標,必將使法官不敢面對兩難案件下判,而久拖不決。
因此,無論從社會效果和自身利害關系哪個方面考慮,眾多法官只能傾向于這種省時、省力、風險小的調解方式,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正是這種考量法官優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調的情況,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
第二,職權主義濃重,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民訴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調解和判決的實質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裁判。而我國民訴法把兩者相結合,很難使自愿原則得到落實。由于具有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會自覺不自覺將自己的主體地位強化,甚至很難做到不以職權壓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其以調
解者出現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必在調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審判實務中,就會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問題。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我國,民事調解制度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及其發展方向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智者見智”,“仁者見仁”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
.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調解制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我們首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這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三、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調解必須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這三項基本指導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產生沖突。
1、在實踐中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在司法實踐中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異化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壓,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來體現自愿原則。
3、在實踐中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的沖突
民事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該調解協議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卻明顯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并且過于絕對,這與法院判決沒多大的差別,若強調事實清楚而進行嚴格調查,則既耗時又耗資、犧牲了程序利益,這樣,就忽視了民事訴訟調解本身具有的省時、省力、節省司法資源、靈活、高效的特點。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相對于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實現。
4、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一直處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審判實務中大量的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結案。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曾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
(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造成審判人員行為失范和審判活動無序。
(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案件處理結果的不統一。
(3)訴訟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沖突。“權利至上”、“合法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極受現代人們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中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權利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
(4)當事人有權反悔調解協議與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沖突。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以下問題:
(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審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審判,忽視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層。法官除了應做好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外,鄉土社情、民風習俗也應了解,更要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采取果斷措施甚至動員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穩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間糾紛案件的首要任務,也是最令基層法院法官們擔心和頭痛的事。一旦在訴訟階段中出現命案或引發沖突,就難向社會民眾交代。坐堂審判如何提高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于調處民間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的必備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基層法院、人民法庭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識,許多人沒有聘請律師,如不做細心的疏導調解工作,盡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也總怪法官亂判,心理上難以承受而與法官對立和纏訟。
(2)片面強調直接開庭,該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考核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指標,并規定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有的法院規定法官開庭前不準與當事人及其人見面;也有的法院規定由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一律排期開庭,并規定在開庭前三天才能將案卷移送審判法官。這些新舉措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聽一方、先入為主及不廉潔、辦人情案等,本無可厚非,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了法官的調查研究,削弱了調解功能的發揮。
(3)片面追求當庭宣判率和當庭結案率,庭審調解流于形式。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當認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下達到對辦案法官的獎懲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內部規定了比法律規定更嚴的審限,這些做法無形中又把訴訟調解鎖定在開庭審理中。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措施
改革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在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內部機構的重新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和有效運轉之后,將法院調解獨立出審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設專門調解機構,由其專行調解。其運轉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交由調解機構在規定的期間內調解。在規定期間內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審判庭審理判決,審判庭不再主持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訴的外,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此方案一方面隔離了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上與對案件處理意見上的溝通與聯系;另一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案件久調不決,也使審判庭名符其實。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即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不容反悔。調解書送達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有關規定。如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一)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二)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三)建立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備體系
期限。在一個案件中只規定一個調解階段。在此期間內調解達成合意的,調解結案;調解不成的,轉入下一程序,移交審判庭及時判決。
調解的啟動。要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進入訴訟程序后,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審判,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的申請為條件。法院及法官只作為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議,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但是否達成協議,應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一旦當事人不愿以此種方式解決糾紛,即轉入審判程序。
調解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完全保障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在調解過程中,調解法官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地位,法官僅可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援助。在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予以筆錄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序認可即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認定。雙方簽字,形成筆錄即生效,與判決有同等效力。改變過去必須要最后一方簽收調解書才為生效的做法。
調解的受案范圍。對于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等,即使當事人雙方不要求調解,法院也應主動進行調解;而對于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沖突,如人事訴訟、公害等訴訟則不適用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