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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現狀
當今社會,國內因素與國際因素相互影響,歷史問題和現實問題相互牽扯,體制改革、企業改制、政策轉型、社會結構變動、利益分配格局調整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領域不斷產生大量的矛盾糾紛。這些矛盾糾紛既有因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先富”和“后富”之間的矛盾;也有因經濟社會轉軌造成的在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還與我國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和社會保障救助等政府職能不到位有關。
目前,民間糾紛的主體更多地由公民與公民之間,向公民與經濟組織之間、公民與基層政府管理部門之間擴展;民間糾紛的內容也由家庭成員內部之間的婚姻、繼承糾紛或鄰里之間簡單的侵權、債務糾紛,發展為合伙投資糾紛、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勞資糾紛、安全事故糾紛、城市建設噪聲擾民糾紛、物業管理糾紛、拆遷征地糾紛、村務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在總體上呈現出非對抗性質的矛盾糾紛。
隨著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斷向縱深推進,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的關系盤根錯節,矛盾糾紛日趨錯綜復雜;不同類型和性質的糾紛矛盾沖突表現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樣,因此化解這些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異。經過長期的實踐,我國逐步形成了包括訴訟、仲裁、行政處理、調解等涵蓋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內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該機制中,各種糾紛解決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獨立運行,而且在功能和體系上可以互補銜接,形成動態的程序體系和運作調整系統,得以滿足不同性質、類型和主體之間的矛盾糾紛。由于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在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過程中,利益多元化及沖突的復雜性更為明顯,由此決定了社會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迫切要求。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司法探索
我國民間糾紛解決機制以“仲裁”和“調解”為主要組成部分,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因其具有靈活性的優勢得到了民眾的認同,但因其不確定性又使其不能適應現代社會規范性的要求。為了克服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的缺陷,充分發揮其優勢,經過近年來的逐步探索,我國有針對性地把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納入了法律規范化的軌道,目前已基本實現與訴訟的良好銜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各類調解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進行了規范,允許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調解協議,克服了調解協議不能直接作為執行依據的不足,進一步推動了調解在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發揮作用。2011年1月,《人民調解法》實施,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人民調解協議的程序依據,從而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在技術層面的銜接。
面對日益增多的繁復的社會矛盾和由此產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機關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從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指出要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并進一步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機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對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審判領域,多元化糾紛解決主要體現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在刑事司法領域,則表現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貫徹。貫徹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審判中也必須重視社會矛盾的化解,發揮司法能動作用,各地司法機關結合自身實際開展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探索,比如嘗試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區矯正等。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完整、系統。雖然近年來《人民調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在法律層面已經沒有問題,但人民調解、仲裁等民間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方式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具體的分工和作用的領域仍不清晰,存在著程序設計和職能替代上的重復,導致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比如,醫療事故糾紛解決中既有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又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鑒定,在當事人之間認為造成了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沖突和不信任;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首先是要進行勞動爭議的仲裁,不服仲裁后還可以繼續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訴訟的重復。法律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來醫患矛盾、勞資糾紛等社會矛盾難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要實現的社會目標尚不夠清晰。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探索應當以“為民”、“人本”理念為基礎,以能否體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作為優劣判斷的重要標準。在司法與政治關系密切的背景下,實踐中很難界定何為司法應當追求的社會目標,何為政治應該實現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正確理解“為人民服務、為大局服務”的精髓、深刻領會司法人文關懷和司法社會矛盾化解功能的內涵,否則就會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產生消極影響。
靈活調解與依法調解之間的沖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靈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規是人民調解的獨有優勢,而依法調解是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基本原則,如何平衡好“靈活”與“依法”之間的關系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亟待解決的課題。同時,因為必要的上位法依據缺失,地方司法機關進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現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質疑。比如,各地法院開展的委托調解在《民事訴訟法》、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中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地方司法機關實踐中各自為政造成司法不統一。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積極發揮司法能動性,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對糾紛化解方式嘗試了多種多樣的探索。各地司法機關的實踐經驗值得肯定,但也應當注意由此帶來的對司法制度統一性的沖擊。以刑事和解為例,有的法院主張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被告人真誠悔罪,即使是故意殺人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則認為只能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這種情形對司法制度的統一性產生了消極影響,對司法機關在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過程中起到了負面作用,終將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構建與完善
堅持以法治為軸心,完善相關立法。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在原則部分加入符合“為民”、“人本”理念的規定。一方面,在《刑事訴訟法》明確引入成熟的、正確可行的矛盾糾紛解決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主動依法化解當地社會矛盾糾紛,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顧情理。
強化和發揮各種調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對現有的訴訟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與行業調解進行合理的分類分工,實現各種調解方式之間的有機過渡和銜接,同時在調解過程中,既要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處理,但也必須要堅持依法調解的原則不動搖。筆者建議,建立由政法委綜治辦、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等單位參加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聯席會議機制,針對社會矛盾糾紛的可變性、動態性、復雜性的特點,互通信息、通報案件、分析探討,使各相關部門能夠及時掌握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增強對未來事態發展的預見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導和防范措施。
集中優勢司法資源,群策群力,不斷推進涉法涉訴案件的有效解決。當前我國的案件中,涉法涉訴案件占有較大比例,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無疑是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功能實現的重要體現。要提前預防苗頭,及時化解當事人積累的怨氣,不斷完善工作責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樣的溝通平臺,把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和解決納入法制化軌道。
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情報信息網絡。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暢通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通道,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與建議,并將意見建議的辦理情況納入政務督查范疇,及時催辦督辦并定期通報。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信息的收集、報送和分析反饋機制,積極開展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分析治理,及時、全面、準確地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解決的發展動向,對各類動態信息進行匯總梳理,及時分析預測并作出快速反應和處置,及時向黨委、政府反映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為領導科學決策、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參考依據。
根據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小組縣2020年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要點及責任分工方案中按照中央、省州委政法工作會議,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體系為方向,以統籌推進社會治理和城鄉基層治理為抓手和遵循書記關于矛盾糾紛預防調處化解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推動建立社會組織調解工作機制,拓寬社會組織參與矛盾化解渠道的要求,結合我局實際,為我縣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全面圍繞管轄范圍內物價、能源、投資、招投標、糧食等工作展開了矛盾糾紛隱患排查,現就近期工作情況做如下匯報。
一、近期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對我局轄區的水電、民工工資、項目建設等重點領域進行了分析排查,經過排查轄區內目前未發現重大、惡性案件隱患,維持了團結、和諧、穩定的良好氛圍,為完成接下來各項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社會環境。
二、下一階段的矛盾糾紛情況
預測我局的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在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小組的指導下,通過全體干部的努力,全面繼續深化和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制度、提高矛盾糾紛集中大排查頻率、走訪頻率、提高排查的針對性和精準性,及時掌握動態,建立健全風險評估,預警響應聯動機制,對各類矛盾糾紛和可能存在的苗頭隱患進行排查化解,最大限度地把不穩定因素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維穩和工作一定能取得好成績。
關鍵詞: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構建
當前,我國社會轉型正面臨關鍵的臨界點,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發生率和激化率急劇上升,矛盾糾紛的關聯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斷增強,矛盾糾紛的多樣化、群體化、過激化、復雜化、疑難化不斷突顯,社會的穩定與和諧面臨嚴峻挑戰。正確認識和把握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和規律,將矛盾和沖突控制在可以掌握的范圍內,探索建立和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訴訟內外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功能相濟、有機銜接與融合,增強矛盾糾紛解決的科學性和有效性,促進社會穩定和諧,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研究和解決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的重大課題。
一、 我國社會多元化糾紛形成的成因
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我國社會的矛盾和糾紛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特點。
1、糾紛類型的多元化。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社會矛盾糾紛呈現多方面爆發趨勢,因國有企業改制、農村土地征用、城鎮房屋拆遷、環境污染、工資福利、勞務糾紛、企業破產、兼并、拍賣、合伙經營、房地產開發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問題的新型糾紛不斷涌現。[1]
2、利益沖突成矛盾糾紛核心。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受市場作用的驅使,人們的生活觀、價值觀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們更加注重和追求與自己密切相關的實際利益,功利主義價值取向逐漸凸顯,從而使經濟利益矛盾和物質利益沖突成為引發矛盾糾紛的核心內容。
3、糾紛處理難度加大。隨著改革開放,人們與社會的關系越來越密切,糾紛呈現跨地區、跨部門的趨勢,協調難度大。在人人講究民主和平等的社會環境下,人們對政府、組織的依賴減少,個人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增強,導致糾紛調處的疑難化和艱巨性非常明顯。
4、群體性糾紛涌現。在社會轉型時期,不少利益矛盾存在于不同利益群體之間,如果處理不好,一旦激化,就容易產生
二、我國目前面臨解決多元化糾紛困境
隨著社會矛盾的多元化發展,我國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已面臨瓶頸。
首先,因我國多元的糾紛解決體系尚未形成,社會矛盾糾紛沒有建立起合理的分流機制和對濫訴行為的有效制裁機制,這直接導致了糾紛直接進入到訴訟程序。在缺乏法治經驗的情況下,人們對糾紛的解決產生了一種不正常偏向,即將訴訟作為實現其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很多人不考慮訴訟成本動輒將糾紛訴上法庭,把對訴訟的利用作為其法律意識提高的標志,致使法院審判壓力加大。在一個社會中,訴訟全能主義無限擴張,法院大包大攬,訴訟成了解決糾紛的“獨木橋”,糾紛解決渠道單一,社會對訴訟解決機制過分依賴,使非訴訟的糾紛解決被視為法盲行為,形同虛設,法院的糾紛解決由“最后一道防線”變成“第一道防火墻”。[2]
其次,民間調解作用有限。民間調解的不穩定性,接受調解后反悔,人民法院不認可其調解效力,致使調解的權威大打折扣,民間調解的社會化、制度化、自治化程度較低,調解人員的法律意識不強,調解的不規范、不嚴謹導致了民間調解的功能急待完善與優化,這是當前很多人不愿意選擇民間調解而直接訴訟的重要因素。此外,人民調解組織發展不平衡,缺乏有效的銜接、保障機制,經費不到位,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不高、調解積極性不強也是影響矛盾糾紛得到有效化解的重要因素。
再者,那些在調解、司法、仲裁等常規性專門機構或程序中難以解決且通常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或影響的矛盾糾紛,如群體上訪、越級上訪所涉事項、政策訴求型糾紛,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紛爭、等。
三、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意義
當傳統的解決方式已經不能滿足日趨復雜的社會情況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顯得尤為重要。
(一) 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努力建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紛機制,并將糾紛解決納入科學化、程序化、制度化軌道,這是有效預防,成功化解,維護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事。所以,構建多元解紛機制,既是順應時代改革發展的大趨勢,順應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全局性發展需要,更是因地制宜,靈活掌握真正做到定紛止爭的現實需要。
(二) 有利于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
尋求和建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讓糾紛主體能夠根據法律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是一個法治社會所應具備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機制上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選擇權,從法律上保護當事人對程序或實體上權益的處分,不僅是妥善解決糾紛,節約社會資源的需要,同時也意味著國家對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對公民權利的多途徑、多層次的保障。
(三) 有利于真正有效地化解各種矛盾糾紛
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案件數量激增,不僅使法院因超負荷運轉而不堪重負,產生“訴訟爆炸”的現象,而且容易在客觀上滋生“遲到的正義”,進而影響到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導人們選擇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不僅有利于糾紛的解決,而且有利于平衡訴訟資源的供求關系,促進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優化組合。
四、如何在基層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一) 加強人民調解,打牢基礎建設。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是基礎,是第一道防線,必須在加強人民調解上下功夫,要發揮人民調解在矛盾糾紛調解工作體系中的基礎作用。要大力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積極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新任務新要求,積極參與土地承包、環境保護、勞動爭議、醫患糾紛、征地拆遷、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的調解。要切實強化人民調解矛盾糾紛預防、法制宣傳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調解質量,加強調解組織網絡建設。在各單位、各社區(鄉鎮)、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調解組織,配備人民調解員,及時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眾威信的人員參加,優化民調組織結構。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在“四位一體”大調解中的主導作用,與司法行政機關密切協作,結合具體案件,通過系統授課、專題講座、答疑釋惑、協助調解等方式,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增強人民調解工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確保人民調解員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揮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處置得好,真正發揮“第一道防線”作用。[3]
(二) 建立“1+N”的聯動糾紛化解模式。
創建“1+N”糾紛化解模式,建立多部門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各部門信息共享,定期研判排查矛盾糾紛信息,及時發現苗頭性、傾向性和潛在性矛盾,并及時予以應對。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進一步健全完善簡單民事案件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機制,支持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訴前調解,將人民調解融入訴訟渠道。要努力探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協會工作的新途徑,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行政機關之間的溝通與協調,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有效機制。
司法行政機關要按照“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方針,依法履行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定職責;要堅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認真研究解決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制度,做好民間糾紛的預測和防范,加大調處工作力度,能調則調、宜調則調,使矛盾糾紛消化在基層,消滅在萌芽狀態,盡量少一些“對簿公堂”,為法院審判工作“減壓”。
要調動人民陪審員參與調解的積極性,確保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雙贏。發揮律師具備專業知識和處理社會糾紛的經驗的優勢,積極探索律師積極主動參與矛盾糾紛調解的激勵機制,促使當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內自治解決。
工會、婦聯等組織既要依職權主動解決勞動爭議、婚姻家庭等糾紛,又要積極協助法院做好疏導工作,勞動、國土、環保、衛生、工商等行政執法部門要在履行自身調處糾紛職能的同時,為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提供符合專業特點的參考意見,為和諧解決矛盾創造有利的條件。
(三)暢通渠道,落實矛盾糾紛預防機制。
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激化、轉化。應采取各種形式深入開展法制宣傳,疏導矛盾糾紛。建立重大矛盾糾紛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加大排查、回訪力度,使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由事后處理轉向事前化解、由被動調處轉向主動預防。對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重大建設項目、拆遷安置項目及有關制度改革等,要健全社會利益協調機制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完善方案、預案,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4]
(四)加大宣傳力度,營造良好環境。
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必須調動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共享的生動局面。加強宣傳力度,加大對民調、協商等非訴訟解決糾紛方式的宣傳、引導和監督,讓群眾充分了解、自覺認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主動去選擇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決矛盾,化解糾紛。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