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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經濟學基礎①新古典學派———外部性理論。外部性理論主要是指其所產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產和消費上。通常包括負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負外部性是指將自己生產、消費的成本轉嫁給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產、消費行為使得其他主體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學派———交易費用理論。交易費用理論認為通過合理的價格即可實現資源的優配這個觀點是錯誤的,經濟運行的實際情況必然存在交易費用。
1.2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理論基礎本章從理論上闡述在國際貿易中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論主要包括產品生命周期理論、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理論。①產品生命周期理論。產品生命周期理論首先是用來解釋貿易投資國際化問題的。其次,國際貿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識產權制度步入國際化,所以也能用產品生命周期理論來解釋知識產權國際化問題。②比較優勢理論。在高速發展的國家化背景下,衡量一個企業實力以及發展潛力的標準將不再僅僅是資金、土地等可見實物,還將包括企業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簡言之就是企業所擁有的專利質量和數量。③競爭優勢理論。由哈佛大學商學院的邁克兒•波特提出來,認為競爭優勢是一個可量化的優勢是企業甚至是國家在市場競爭中的最為顯著的優勢,是其生產力水平的標志。
2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基本原則
2.1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在民事權利方面一個國家給予在其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企業與其國內公民、企業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實現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平等待遇基礎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進入另一成員領土后,也應該享受與該國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待遇,這正是世貿組織非歧視貿易原則的重要體現。國民待遇原則嚴格講就是外國商品或服務與進口國國內商品或服務處于平等待遇的原則。但不同國家與國家之間關系復雜,毫無限制的推進容易損害本國利益,這是各國都無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況下,其成員國可以實施“差別的待遇”,這是一個例外情況。
2.2最低保護標準原則由于各國知識產權制度不一致,在國民待遇原則的前提下容易導致權利給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設置一個各國都能接受的最低標準,化解成員國之間因知識產權制度差異造成的矛盾。最低保護保準原則就是指各成員國依據本國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簽署條約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對象、范圍、期限和權利。
2.3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原則利益平衡原則與上述兩種原則關系密切。也就是說在各國知識產權立法中適用最低保護標準時,可以根據公共利益原則,規定對知識產權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識產權對外貿易的特征與趨勢
3.1交易規模擴大,比重穩步上升1981-2011年,國際知識產權貿易年均增長11%,高于同期服務貿易進出口增長率。過去20多年世界經濟向服務業轉型。2012年服務業就已經占世界貿易比重的20%。隨著經濟結構的變化,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總額在服務貿易中的比重明顯上升。
3.2知識產權貿易分布不平衡知識產權貿易的主要參與者大多是傳統的發達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歐日三大經濟體占據了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80%左右構成“大三角”形勢。由于發達國家選擇進行貿易的對象主要也是發達國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進入21世紀以來,由于美國和日本在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明顯的下降趨勢,但歐盟由于有新成員國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對穩定。
3.3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的比重迅速上升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進入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并表現出極大發展活力。特別是來自亞洲的一些國家,例如中國、韓國、東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國占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3.8%。
4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策略
4.1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對中國的影響改革開放之后,雖然一些西方國家已經喪失了所有在華特權,但是他們仍然會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對中國造成各方面的威脅,其中就包括經濟制裁和最惠國待遇。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就是在這種強大的外部依賴下發展壯大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必須符合我國基本國情,以維護本國利益為先。但是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經常干涉中國自身法律建設。但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護政策,降低發達國家以各種借口對中國實施經濟制裁的機會,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4.2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策略中國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后,雖然受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保護,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標準居高不下,致使中國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我國國家利益。所有,在仍舊快速發展的現代化環境下,我國需制定策略應對知識產權國家保護制度,努力維護國家利益。
4.2.1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建立需結合我國國情中國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發達國家的壓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國知識產權在立法環節一度出現理論與實際脫離的局面。所以,中國在建立知識產權制度時要時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結合我國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國情,從實踐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建立真正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知識產權制度,使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高效運作。
4.2.2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關系國際知識產權委員會的研究報告指出:“知識產權運作規則是由各國政治經濟狀況決定。發展中國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進口發達國家受知識產權保護產品時,談判過程常常易處于弱勢地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這種不平衡的關系是由經濟發展狀況所決定的。”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一員,也應當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的關系。
4.2.3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在未來,智力密集型商品的價值將遠遠高于傳統的實體商品的價值。而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就是主要表現形式。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將會導致知識產權貿易迅速擴大,所以,國家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勢在必行。這種戰略的實施主要可以表現為進行科技創新,建立擁有強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業。
5結語
在西方國家,這項原則首先是通過判例法發展起來的,而后獲得這些國家制定法的承認。它最初由德國法學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決確立下來。[1]因此,大陸法上的權利窮竭原則系由德國最高法院在20世紀初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上的相關學說最初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專利權的Adams訴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這一學說。[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訴Straus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開始對著作權采用首次銷售學說,判決原告的排他銷售權窮竭。在該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書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價低于一美元將構成侵犯著作權。而被告未考慮該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價格銷售原告出版的書籍。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銷售權只適用于著作權作品的首次銷售。[4]隨后,美國國會將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進行了編撰,這體現在1909年《著作權法》第41條中。該條規定:“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獲取的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的轉讓。”這即著作權中的發行權窮竭,它是首次銷售原則的體現。
權利窮竭原則在各國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均得到了體現。例如,美國現行的1976年《著作權法》第109(a)條規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復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經該類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無須著作權人的授權,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所合法擁有的復制件或唱片。”英國1994年《商標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由注冊商標所有人或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在已經投放歐洲經濟地區市場的有關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不構成侵權。”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中,沒有出現如前所述的有關權利窮竭的明確規定,但有關侵權行為的條款均體現了權利窮竭的精神。這在《專利法》中表現得尤其明顯,該法第63條規定了“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為:“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
二
(一)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bundleofrights)
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些權利構成了財產所有權的權利群。作為一種民事權利,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三項基本的知識產權同樣由權利群構成,而且作為與傳統的有形財產相對應的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權利群特征。(注:在構成知識產權的三項傳統的權利中,專利權及商標權只包含財產權利,與此不同,著作權的內容則在不同法系的國家有著明顯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同時提供完整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則主要指財產權,特定類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權。如美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相似,見該法第10條。由于權利窮竭只涉及財產權,因此,本文的討論也只涉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每一種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有其自身特殊的為制定法所確定的或多或少的獨占權利群。在普通法國家如美國還包括由普通法所確定的權利群。
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直接與其保護對象的特點相關。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包括了創造性智力成果和識別性商業標志兩大類。這兩類對象均有一個共同特點——無形性,因此,它們無法像物那樣為權利人所實際控制,相反卻可以同時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占有”。在經濟學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視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著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點。[5]因此,在有關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中,占有權于知識產權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鏡中花。為彌補因占有權的缺席所帶來的問題,知識產權制度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做了獨特的安排。這種安排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賦予知識產權以強烈的排他權(也稱禁止權或獨占權)特征。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均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它們實質上是一種消極性的權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權利:制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發明或者商標。[6]有關國際條約對于“所授予的權利”正是從禁止權的角度做出規定。例如,TRIPS第16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享有排他權,即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第28條規定了專利權人應享有如下排他權: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我國《專利法》也是從禁止權的角度來規定專利權。(注:見該法第11條。從專利權人所享有的禁止權中,可推出專利權人享有與禁止權相對應的“使用權”。)各國商標法所賦予的商標權均體現了上述鮮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對于知識產權,除了人們通常所熟悉的積極權利以外,還特別強調消極權利,即禁止權或排他權。也正是這個原因,在西語中,往往以排他權(exclusiveright)指代知識產權。另一方面,“使用權”的擴展。按使用權的原有意義,它是指依照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這種使用存在著一定的對使用對象的消耗。在知識產權領域,“使用”被賦予了豐富的內涵,它既指通常意義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專利產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復制、傳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涌現出許多新型的對無形財產的使用方式,與使用方式相對應的使用權也呈現出逐步增加的趨勢。此外,由于無形財產的非物質屬性,對其使用不會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說來人們可以通過眾多的使用方式對無形財產進行無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大體描述出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除了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各項知識產權,存在著兩個層面的權利群:其一,由禁止權、使用權和處分權構成的權利群;(注:與專利權和著作權不同,商標權只包含了這一層面的權利群。這取決于商標的性質,權利人對商標的“使用”形式是確定的——特指將商標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它不像作品和發明創造那樣有各種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種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種權利。)其二,由使用權的若干子權利所構成的權利群。后者在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中有著不同的表現,例如,對于專利權來說,其使用權的子權利包括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或者進口專利發明等項權利;著作權則一般包含復制權、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公開展覽權以及演繹權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中的各項使用權做了具體的規定,該法第10條明確列舉了以下12項使用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以及匯編權等。
(二)被窮竭的權利
根據以上對知識產權權利群所做的分析,我們可明確以下兩點:
第一,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同時,由于各項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不同,其被窮竭的子項也相應不同。對于著作權,被窮竭的權利為“發行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經發行權所有者同意,投入歐洲聯盟市場……則對它們的進一步銷售應不受限制……”使用權中除發行權以外的其他子權利均未窮竭,對這些權利的行使仍然必須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例如,歐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通過LeBoucher一案明確表示,影片的播放和書籍、唱片等載體的流通不同,電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導致播放權的窮竭,對電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復傳播都必須獲得作者的授權。[7]對于專利權,被窮竭的權利為“使用權”及“銷售權”。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從歷史上來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運用權利窮竭學說的美國專利判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強調指出,本判決只確認了使用權的窮竭,而沒有涉及專利產品的制造權和銷售權的窮竭問題。[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權利窮竭的范圍從使用權擴大至銷售權。法院認為,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該產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轉售該產品。[9]對于商標權,被窮竭的則是第一個層面權利群中的使用權。
第二,被窮竭的是在特定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產品——上的相應權利,即權利窮竭只發生于在同一產品上存在著該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之時。在這種情形下,知識產權人不能再禁止相關的物權人的某些特定的行為。也就是說,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于特定的個體的產品,而不適用于同一類型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特定產品與同一類型的所有產品(或產品系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若將兩者混為一談將背離權利窮竭原則的本義,并剝奪權利人應享有的權利。
上述兩方面相結合即限定了權利窮竭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此可知,權利窮竭不等于知識產權窮竭。(注:歷史上,人們正是由于沒有認識到這一點,將權利窮竭等同于知識產權的窮竭,由此而對權利窮竭學說予以拒斥。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當提及“知識產權窮竭”時,實際上是指相關知識產權權利群中的某一項子權利的窮竭,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
三
嚴格地說,權利窮竭觀念在普通法和大陸法上有著不同的意義。在普通法上,窮竭觀念源于默示許可的概念,即除非賣主明確限制與物品的銷售相聯系的權利,買主可以自由處置所購買的物品。[10]在大陸法上,窮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與財產的轉移有關的權利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與保護主題和權利性質有關的權利的基礎之上。不過,一些不同法系國家有關窮竭問題的實踐已經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陸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專利權的窮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許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則實行建立在JosephKohler的學說基礎之上的全面的國際窮竭原則。[11]
一般來說,除了知識產權法律明確規定的非自愿許可(包括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對知識產權的利用均需經過知識產權人的許可。但是,隨著貿易的發展,以及與此相關的商品市場的不斷擴展,這一原則受到了挑戰,它與商品的自由流通發生了沖突。該沖突提出了一個要求,應該確定在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鏈條中哪些環節需要取得權利人的許可,這些環節包括制造、首次銷售、轉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進口、使用。因此,如何確定這些環節就具有了至關重要的意義。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關權利窮竭的定義揭示了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終止之處: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放市場之后。這反映了權利窮竭原則賴以成立的兩項相輔相成的觀念,在這兩項觀念的基礎之上,窮竭原則從歐洲(主要是德國)以及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國最高法院就是以由專利權人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應自由流通為依據,領風氣之先,做出了有關專利權窮竭的判決。[12]在美國,這一原則也是以對有關財產讓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過使個人限制最小化來提高貿易的自由與效率的政策為根據的。[13]而歐盟在這一領域的發展歷史更是鮮明地揭示了這一點,歐共體窮竭原則的基礎即為商品自由流通原則。例如,對于包含作品的載體的流通,歐盟委員會認為,包含作品的載體與其他商品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它的流通也必須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則。其二,利益平衡。被譽為德國現代知識產權之父的JosephKohler在發明窮竭原則之時,就是以產權理論為基礎,提出知識產權人一旦將知識產權產品投放市場,則意味著其已經行使了與這些產品相聯系的知識產權中的使用權和銷售權,此后,這些權利讓位于購買者的所有權。[14]窮竭原則表現了在特定產品上的制造商的知識產權與購買者的所有權之間的分界線,它體現了相反相成的兩個方面。一方面,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的限制。由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無形性和非消耗性特點,各種知識產權在客觀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窮竭系對權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權利人對同一產品主張兩次權利。一旦權利人獨占實施了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投放市場,則獨占權的合理目標已經實現,即權利人已經得到了應得的報償。因此,任何進一步利用有關的知識產權限制商品在市場上的流通的行為都將構成對權利的濫用或對權利的不正當使用。[15]權利窮竭就意味著權利人失去對該類產品的控制權,包括對產品的再銷售的控制,權利人也不能通過分割地理市場來約束被許可人及固定零售價格。另一方面,對買受者的物權的承認。例如,在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涉及平行進口問題的案件中,主審法官WilliamWallace認為,商標所有人控制其商標商品的權利止于該商品進入市場流通之時,購買者獲得所購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權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利用所購得的商品。[16]同樣,在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從銷售專利制品的被授權人處購得專利制品之人擁有對該制品的不受時間或地點限制的絕對財產權。”這表明了美國法院對物權和知識產權兩者關系的態度,即在特定情況下,物權優先于知識產權。
在許多判例中,上述兩項觀念被同時強調。例如,187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dams訴Burke一案中闡述了如下專利權窮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質上,當專利權人銷售一種其惟一的價值體現在對它的使用上的機器或器械時,他獲得相應的報酬并放棄限制使用所售機器的權利。該貨物在不受專利權限制的情況下流通。也就是說,專利權人或其受讓人已經通過貨物的銷售獲得了自己在使用其發明的機器或器械上所主張的所有的報酬或補償,購買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購物品而不再受專利權人的限制。[17]在1902年的GuajokolKarbonat案的判決中,德國最高法院也表達了類似的意見,并補充道:“一項專利并未賦予其所有者規定貿易條件的權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國最高法院更是明確指出:窮竭原則的功能就是“要在考慮知識產權人應當受到的保護的同時,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動”[19]。2001年4月5日,歐洲法院法律顧問Stix-Hackl就ZinoDavidoffSA訴A&GImportsLimited一案所發表的咨詢意見,清楚地表達了上述兩種觀念,同時在共同體的框架內做出了新的詮釋。在談及窮竭原則的含義和目的時,Stix-Hackl指出:“通過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權應受到限制,他不能夠反對首次銷售時自己已經行使過權利的產品的再銷售。”[20]
四
在分析權利窮竭原則時,探討其空間效力范圍是一個關鍵的環節,離開這一個環節來討論權利窮竭原則必將陷入認識上的誤區。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也即地理市場范圍一直是有關權利窮竭的最具爭議性的問題,爭議的焦點又集中于權利的國際窮竭上。對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影響到對平行進口問題的定性。(注:即若承認權利的國際窮竭,則平行進口系合法,反之,則非法。平行進口(ParallelImports)是指未經相關知識產權權利人(著作權人、專利權人和商標權人)授權的進口商,將由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知識產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所在國或地區的進口。這是一個因知識產權而引起的國際貿易問題,被視為知識產權領域里最有意義的與貿易有關的問題。)有關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包括了領土、區域及國際三種情形。
(一)領土窮竭
在國家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投放到國內市場,則任何第三方在國內市場對該產品的轉售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相關權利被視為已經窮竭。權利窮竭學說一般為國內立法所承認。一項產品的首次銷售將窮竭所有人對同一產品的進一步銷售的支配權,這通常只限于在該項權利有效的地域范圍之內。也就是說,這是一項領土窮竭原則而不是國際窮竭原則。依照領土窮竭原則,由特定國家授予的權利仍可以被用來阻止由權利人在國外銷售的商品或來自某一關聯企業的商品的進口。
一般來說,各國法院均在國內的意義上適用權利窮竭原則。[21]例如,美國,在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上都存在遵循領土窮竭原則的判例。對于專利權,1873年在Adams訴Burke一案中確立了專利權的領土窮竭原則。在1890年的Boesch訴Graff一案中,所涉產品同時在德國和美國受專利保護,該產品的美國專利權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國首次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美國進口。[22]近一個世紀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訴KeystoneMushroomFarm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將在Boesch案中確立的原則擴大適用至由美國專利權人自己在國外銷售的產品之上。[23]對于商標權,美國關稅法和商標法的規定非常明確,其中《關稅法》第526條禁止使用美國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進口。對于著作權,1976年《著作權法》也采用領土窮竭原則。該法第109條(a)款規定了“首次銷售原則”:“依據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復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經該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授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所占有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第602條(a)款則規定:“未經著作權所有人授權,將在國外獲得的作品的復制件進口至美國,侵犯了第106條所授予的銷售復制件的獨占權利,對此,可以依據第501條。”(注:第501條規定的是“侵犯著作權”。該條第1款規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條至118條所規定的著作權所有人的獨占權……或違反第602條的規定向美國進口復制件之人為著作權侵權人。)美國聯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為依據,認為首次銷售原則具有地域性,該原則不能適用于在美國境外制造并首次銷售的產品。在數起平行進口案件中,該法院認定平行進口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GivenchyInc.訴DrugEmporium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據《著作權法》第602(a)條拒絕了被告的國際窮竭抗辯。[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識產權上也都嚴格遵循領土窮竭原則。根據日本1959年《專利法》,日本專利權人有權禁止在其他國家被合法投入市場的專利產品的進口。專利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也可以請求日本海關當局扣押平行進口的專利產品。[25]
(二)區域窮竭
在區域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投放到某一特定區域的市場——通常指像歐洲經濟區(EEA,由15個歐盟成員國加上冰島、挪威和列支敦士登這三個非歐盟成員國構成)或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這樣的自由貿易區,則受該區域內的其他國家保護的平行的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再對這些產品行使其知識產權。這一空間范圍內的權利窮竭是基于區域內的自由貿易政策而在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區域性協調的結果。目前,知識產權中相關權利的區域內窮竭主要發生于歐洲經濟區。
在20世紀60年代之前,歐共體知識產權法領域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專有權可以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然而,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人們開始認識到,依據各成員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威脅到共同體市場的一體化,[26]在知識產權和歐盟的基本目標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沖突。《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簡稱《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立單一的市場,而成員國知識產權的實施會構成自由貿易的障礙,尤其是利用在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禁止由知識產權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在另一個成員國市場上的產品的進口,這將使共同市場分割成成員國的國內市場,并最終損害在共同市場內商品自由流動原則。面對保護知識產權卻對共同體市場內的自由貿易構成威脅這一兩難問題,歐洲法院發展起“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體權利窮竭”這兩項聯系密切的原則。這兩項原則為上述兩難問題提供了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案。歐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兩項原則為基礎的判例表明,在維護歐共體市場的一體化與維護成員國的知識產權兩者之間,前者居于優先地位。
1.權利的存在與權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體的意圖并不是消滅知識產權。隨著共同體法律制度的發展,人們認識到,雖然受成員國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貿易原則的影響,但是,這類知識產權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體內的貿易,并將單一市場分割成成員國的若干市場。也就是說,權利的存在取決于成員國的國內法,而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與歐共體條約相一致。這即所謂的“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該二分法體現了歐共體在成員國的知識產權與共同體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歐共體條約》對知識產權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規定。該條約第295條明確規定,成員國的知識產權的存在不應受到影響。同時,條約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識產權運用的條款。
歐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Davis一案的判決中首次完整闡述了該二分法。歐洲法院對該案的裁決意見包括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原告的專利權系依據成員國的法律取得,該權利的存在不受《歐共體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的禁止性規定的影響;其二,若知識產權的行使會對共同體市場的競爭構成損害,尤其是構成《歐共體條約》第81條或第82條意義上的限制競爭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則這種知識產權的行使因違同體的競爭規則而構成違法行為。據此,歐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藥品進口的訴訟請求。
2.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
作為一種實現建立單一市場目標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關權利在共同體區域內窮竭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如前所述,《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立單一的市場,該條約第28條和第30條成為歐洲法院認定相關知識產權在歐洲區域內窮竭的依據。其中,第28條規定:在成員國之間有關進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其他措施均應受到制止。因此,雖然成員國知識產權的存在沒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許利用一國的知識產權禁止共同體內貿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與第28條相違背。第30條規定:“當成員國對進口、出口和轉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或者國家的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或者工商業產權等正當理由時,第28條……的規定不妨礙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這種禁止或限制不應構成一種專斷的歧視手段或對成員國之間貿易的變相限制。”歐洲法院將上述兩個條款視為歐共體內商品和服務自由流動的保障。
為了實現建立統一的共同體市場這一目標,在“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的基礎之上,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應運而生。根據該原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首次投放市場,則與該產品有關的知識產權被視為在所有的成員國均告窮竭,并且相關權利人再也不能憑借在其他成員國擁有的平行的知識產權禁止該產品在共同體市場內流通。
歐洲法院在權利窮竭的問題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確認了權利的區域內窮竭。歐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內(歐洲經濟區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也涉及從非EEA國家向EEA國家的平行進口。在前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根據權利的區域內窮竭原則,判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在后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以同樣的原則認定平行進口行為構成侵權。對于發生在EEA內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則是作為領土窮竭原則的替代原則被強調;對于發生在非EEA國家與EEA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則是作為國際窮竭的替代原則被強調。人們對前一種情形鮮有歧見,而對后一種情形,則一直存在不同觀點的交鋒。
與歐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發展相呼應,有關權利的共同體窮竭原則同樣體現在歐盟的相關立法之中。有關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標領域的《商標指令》,(注:歐盟委員會于1988年12月21日通過了《商標指令》,該指令第7條規定:“(1)商標權人無權禁止在由他自己或經其同意投放共同體市場的商品上繼續使用原有的商標。(2)當存在阻止商品的進一步銷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當商品投放市場之后,其狀況被改變或被損壞時,不適用第(1)款。”這是一條有關權利窮竭的重要規則,它確立了成員國的商標權在歐共體區域內窮竭。如今,《商標指令》第7條所確立的區域窮竭原則在所有歐盟成員國的商標法中得到了體現。《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27]著作權領域的《信息社會著作權和領接權指令》,《關于計算機軟件的第91/250號指令》,(注:Directive91/250EECofMay14,1991.該指令第4(c)條規定了計算機程序的發行權(而不是出租權)的窮竭。)《關于出租權的第92/100號指令》(1992年11月19日),以及《關于數據庫的第96/9號指令》。(注:Directive96/91EECofMarch11,1996.該指令第5條也規定了與數據庫有關的發行權的窮竭。)上述著作權領域的指令有關權利窮竭的規定與《商標指令》第7條的用語如出一轍。
(三)國際窮竭
國際窮竭問題伴隨著國際貿易的出現而出現。許多知識產權人就相同的對象在不同國家享有平行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人在這些國家銷售或準備銷售其產品。在國際的層面上,“窮竭”就意味著一旦產品被權利人或經其同意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被首次銷售,則存在于其他國家的平行的知識產權不能用于禁止這些產品的進口商或購買者。也就是說,權利人在其他國家所享有的在該產品上的類似的權利也隨之窮竭。
關鍵詞:執法力度權利人市場行為保護意識
一、中美知識產權制度比較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自己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它賦予創造者于一定期間內對其智力成果享有
排他性的使用權。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產權,通常包括著作權(或版權)、商標權、專利權,其對象是人的心智,是人的智力的創造,屬于“智力成果權”,它是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等領域從事一切智力活動而創造的精神財富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在改革開放前的幾十年里,中國的知識產權問題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1978年以后,特別是中國自1986年開始復關談判以后,中國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改革開放政策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到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成為WTO的第143個成員時,中國知識產權制度基本上已經全面與世界接軌。
1790年美國制定了第一個專利法,美國充分認識到知識產權制度對于保護一定程度上的壟斷和對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都是有好處的,而且重視知識、重視人才,是美國一直以來遵循的原則,當美國開發西部時,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更是大量收羅專業人才。專業知識人員的集中,成果的法律保護就自然地成為了歷史的客觀必然。美國從自由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逐漸形成了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制度,將知識產權制度與市場經濟秩序、貿易綜合考慮。
由于中美兩國在歷史文化、經濟結構、法律制度、經濟發展水平、國家實力等方面的不同,知識產權制度也必然存在著重大的差異。然而美國常常以人權問題干涉中國的內政,以知識產權問題威脅或遏制中國的對外貿易和經濟發展,以所謂的觀念自由來企圖“西化”中國。因此在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方面,中美在貿易上經常發生爭端。
二、中美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糾紛的現狀及癥結
商務部的一項調查顯示,我國每年約有70%左右的出口企業遭遇到國外技術型貿易壁壘的限制,在這些技術壁壘中,多與知識產權有關。
1.升級的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問題成為焦點
自1989年以來,中美之間的知識產權爭端就始終是熱點問題。在這段時間里,中美巨額貿易逆差、人民幣匯率、紡織品設限等熱點問題已被炒得沸沸揚揚,但美國貿易代表羅伯特·波特曼認為,中美貿易摩擦首要解決的應該是知識產權問題。實際上,中美兩國近年來就保護知識產權問題進行過激烈的交鋒,雙方為解決這一問題作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隨著國際貿易形勢的變化和美國貿易政策的調整,知識產權問題目前再次成為中美雙方貿易關系中需要通過磋商來加以解決的又一重大問題。
在全球化時代的國際分工中,真正有意義的是知識產權。發達國家通過對知識產權的壟斷和控制,可以輕易地源源不斷地從中獲取利益。同時,美國以其自己的思維方式推行的“非專屬管轄”主張,即不考慮行為發生地、被指控方的國籍或與國家執行司法權有關的情況,僅以有無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作為采取行動的依據,這就給其無限的進行干預的權力。在這樣的背景下,中美兩個貿易大國在今后的經貿交流中,知識產權糾紛的升級是可以預見的。
2.引發知識產權糾紛的癥結所在
知識產權保護是中美貿易中存在糾紛最多的問題之一,也是美國政府最為關注的領域之一。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雖已取得相當大的成就。然而,不可否認仍然存在一些弊病:
(1)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夠
首先,知識產權所有人對自己的成果缺少保護意識,具體表現在取得知識產權的意識淡薄,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太熟悉,知識產權的維權意識不夠。知識產權權利人匱乏對自主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某種程度上縱容了盜版行為的猖獗。
其次,企業的保護意識不夠。對社會各界,特別是對廣大企業的知識產權法制教育遠遠不夠,相當多的人對知識產權不了解或了解甚少。因此,在我國有關部門依法嚴厲打擊侵權假冒產品時,社會上有人對此反應冷淡,照樣買便宜的盜版CD,照樣復制和使用盜版軟件,打擊侵權行為若不與法制教育結合起來,其打擊行動往往收效不大。因此,對公眾進行知識產權教育,尤其是專利意識教育,顯得格外重要。(2)執行力度不夠
缺乏有效的執行力度已經成為中美知識產權糾紛角力的焦點之一。美國國會和美國公眾認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已經嚴重影響到美國知識產品的出口,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已迫在眉睫,美國商業軟件聯盟預計中國的軟件盜版率高達90%。當然這個數字對我們來說有失偏頗,但毋庸置疑的是,中國在執法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另一方面,我國的法律體系還不健全,知識產權的立法條目存有漏洞,有些方面根本沒有涉及到。因而使執法者無據可依,在量刑上很大程度地帶有個人主觀性,標準不一,造成執法上的混亂現象。這種情況,也為侵權者鉆法律空子,找關系、托人情開了綠燈。立法是執法的基礎,但是,由于中國的法律體系本身還不夠完備,立法與司法之間還沒有同步,加上人們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識不可能在朝夕之間得到強化,因此,實際的知識產權保護還停留在較低的水平。
(3)權利人市場行為不合理
權利人的市場行為無疑也是產生糾紛的一個重要誘因。知識產權可以促進競爭,但同時也易于被濫用。此外,知識產權的專有權還可能與市場支配力結合在一起,被用以限制競爭。這時,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行為如果不受到制約,受損害的除了其他經營者,還有廣大消費者。這種行為還會減低壟斷者創新的積極性,與知識產權鼓勵創新的初衷相悖。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行為進行制約就成為必要。
三、中國應對知識產權糾紛的對策思路
1.要加大知識產權宣傳工作和專利保護的力度,提高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保護知識產權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法治環境,是制止侵權行為的先決條件。對公眾特別是對企業進行知識產權教育,尤其是專利意識教育,顯得格外重要。保護知識產權我們應該增強三種意識:知識產權的市場意識、知識產權的產業化意識、知識產權的維權意識。
另外要加強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發揮大眾傳媒的宣傳能力。增強公眾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為全面做好知識產權執法保護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2.建章立制迫在眉睫,將知識產權保護提升到戰略高度,制定相應的宏觀指導政策,加大執法力度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執法力度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問題,一是立法,二是執法。在完善知識產權立法方面:加緊相關配套法律的修改,完善。其他相關的配套法規的修改、制定,也要相應進行,并爭取盡快出臺;在加強執法力度方面:知識產權司法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應再強化,不斷提高法官和行政執法隊伍的素質和業務水平,更好的公正執法。同時,各執法部門還注意加強相互間的協調配合,最大限度地減少轉軌過程中因專利保護不充分、不及時而造成的高新技術的流失。
3.規范權力人市場行為
中國現行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與TRIPS協議存在的一個明顯差距,就是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范不夠完善。今后我國知識產權立法應注意擴大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要修訂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提高權利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強防止權利濫用的措施,同時盡快出臺反壟斷法,在其中適當加入反知識產權壟斷的內容。
知識產權立法的本意是通過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從而激勵競爭。而反過來,如果權利人濫用這種權利,就會造成技術壟斷。國際上,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發達國家,都在反壟斷法、專利法等立法中采取了對付濫用知識產權的措施。這些措施對于保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科技進步起到了積極作用,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因此我們要修訂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提高權利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強防止權利濫用的措施,擴大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盡快出臺《反壟斷法》,在其中適當加入反知識產權壟斷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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