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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律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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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民法崇尚“法無禁止皆可為”的理念,充分體現了權利本位的思想。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權利人可自由行使,因為權利意味著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應社會的發展,權利絕對自由的觀念發生了根本變化;任何權利皆應受到限制,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既為私權,按常理說,其權利種類和內容可自由創設。然而,同物權一樣,知識產權也奉行了權利法定主義,權利的種類和內容非由法律規定則不能隨意創設。專利法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顯而易見,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相比,外觀設計專利權就沒有許諾銷售權。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認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對行使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則是對不行使專利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條件,著作權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權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當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強制許可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并獲得了專利治理部門的準許,就可以在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情況下使用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不能以權利人自居,不許可申請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于此情形中,專利權人不行使專利權的自由就受到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同樣道理,法定許可制度也構成了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限制。

3、時間的限制

按理說,權利應與權利客體共存亡;客體存在,權利就應存在,客體滅失,權利自無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言。知識產權則不然,其客體具有永久性,不會滅失。但知識產權卻不能永久存在,否則,公共知識就不能豐富。依專利法為例,第4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4、主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在著作權法上,只有參與創作的人才能成為作者,從而對其創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僅僅為作品創作提供條件的人則不能成為著作權人。在專利法上,也同樣如此,只有參與發明創造的人才能成為專利權人,而僅僅提供物質技術條件的人則不能。在商標法上,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擴大了商標主體范圍,增加了自然人等主體。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國成為知識產權主體,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

5、客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這在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法中都有所規定。仍以專利法為例,第25條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1)科學發現;(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4)動物和植物品種;(5)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6、地域的限制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權,但是在空間上的效力并不是毫無限制的。根據一個國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在其他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這也是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認可的獨立保護原則的必然結果。

二、法定的權利限制

權利限制是對權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權至上的理念下,宜堅持不得已而為之的原則,因而,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規定。

1、憲法上的限制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既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提供依據,也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礎。我國憲法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非凡法,民法的規定毫無疑問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民法上規定了老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意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的時候要老實信用、不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同樣,權利人在行使其知識產權時就要受到這些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不得恣意妄為。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知識產權法上的限制

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相繼產生一系列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視為侵權等制度。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專利法規定了強制許可、不視為侵權制度。商標法規定了權利窮竭制度。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時,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中還在一般條款中做出了對知識產權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質的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既給知識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也對知識產權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促進市場競爭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競爭的行為就成為其規制的對象。權利人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濫用其擁有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產生是權利行使方式不當造成的,在知識產權法上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只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外部入手,制裁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從而保持權利人、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1]

5、反壟斷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行使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許可使用。權利人或拒絕許可,或利用許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過度限制被許可人,構成限制貿易或競爭的行為,從而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知識產權具有獨占性,權利人有可能憑借獨占權利在市場中處于優勢地位。若權利人不濫用此種優勢地位,就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否則,反壟斷法就會予以干涉,以免壟斷的出現。只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競爭或者謀求壟斷的時候,違反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才會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2]我國反壟斷法草案第64條規定:“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違反本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受到本法約束。”

6、物權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都要借助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因而必定會存在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所以,物中知識產權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權的限制。例如,美術作品的展覽權依法由物權人來行使,而著作權人則無法行使。

三、意定的權利限制

民事權利具有可處分性,權利人可依自由意志處分,或放棄全部權利,或放棄部分權利,也就是說,依個人意愿對自己享有的權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識產權也不例外。權利人可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相對人在約定的范圍內,以約定的方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時還須予以協助。開源軟件與知識共享就是近年來出現的兩個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發起設立一個非營利性組織“開放源代碼首創行動組織”(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簡稱OSIA),目的是盡可能統一開源軟件的認證標準。[3]OSIA從軟件許可入手,結合證實商標的使用,成為開源軟件認定、的權威組織。截至2006年3月,OSIA的開源軟件許可證共計58種。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許可證條款的條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許可使用中,開放源碼軟件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未經權利人許可不能隨意使用,軟件作者僅放棄部分權利,如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復制權,除此之外,作者還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其他權能。這說明作者只是有條件地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換言之,接受開放源碼軟件許可證的人只是有條件地獲得了某些著作權權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權,而權利仍歸屬于原作者。

知識共享組織是一個同時附屬于斯坦福大學和哈佛大學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斯坦福大學法學院Lessig教授倡議發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正式成立。該組織以知識共享為理念,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向公眾免費提供一系列獨特的許可協議,為創造性成果提供一種更加靈活并行之有效的保護與使用的方法,以克服傳統著作權保護方式的不足。[4]傳統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實行“所有權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構成侵權。各國及各地區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踐表明,這種“所有權利保留”模式實際上不能使權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實現,尤其是數字技術出現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權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權方式適應不了網絡技術出現以后涌現的對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許多情形下使用者避開成本高昂的授權轉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劇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的無政府狀態。與此同時,作品的創作規律表明,所有的創作都是一種積累的過程,一個社會的文化也正是通過這樣一種積累,通過全社會共享創造性成果而得以豐富與發展。因此,與“所有權利保留”相對應,知識共享組織倡導“一些權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下,通過免費向權利人提供一系列經過精心設計、合理安排的許可協議(即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簡稱CC許可協議),由權利人自己來對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決定,決定放棄哪些權利,保留哪些權利。知識共享許可協議有6類,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目前知識共享組織已建立了一個龐大的國際合作項目。該項目通過由該組織任命的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項目負責人主持完成有關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的翻譯、本地化與推廣工作。顯而易見,權利人通過許可協議對于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使用作品不構成侵權。

四、權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認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是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亦即是說,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現代各國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注重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具有相互協調的一面。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體現出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才能得以實現。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會公眾對于科學文化知識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才能創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從而成為權利人。權利人與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很多情況下是合二為一的。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也存在相互沖突的一面。知識產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則,就有被追究侵權責任的可能。若放任權利人的“個人本位”,權利人不許可使用,他人則永不能接近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知識創新就會缺乏基礎。若僅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施以嚴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則失去保障,從而也失去了進一步從事知識創新的動力。可見,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協調性。必要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沖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過相應制度的創設使兩者相互沖突的利益趨于平衡,這就是對權利人獨占性的知識產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權利人的“個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協調一致。

第2篇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既為私權,按常理說,其權利種類和內容可自由創設。然而,同物權一樣,知識產權也奉行了權利法定主義,權利的種類和內容非由法律規定則不能隨意創設。專利法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顯而易見,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相比,外觀設計專利權就沒有許諾銷售權。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認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對行使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則是對不行使專利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條件,著作權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權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當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強制許可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并獲得了專利管理部門的準許,就可以在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情況下使用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不能以權利人自居,不許可申請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于此情形中,專利權人不行使專利權的自由就受到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同樣道理,法定許可制度也構成了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限制。

3、時間的限本文內容

按理說,權利應與權利客體共存亡;客體存在,權利就應存在,客體滅失,權利自無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言。知識產權則不然,其客體具有永久性,不會滅失。但知識產權卻不能永久存在,否則,公共知識就不能豐富。依專利法為例,第4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4、主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在著作權法上,只有參與創作的人才能成為作者,從而對其創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僅僅為作品創作提供條件的人則不能成為著作權人。在專利法上,也同樣如此,只有參與發明創造的人才能成為專利權人,而僅僅提供物質技術條件的人則不能。在商標法上,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擴大了商標主體范圍,增加了自然人等主體。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國成為知識產權主體,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

5、客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這在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法中都有所規定。仍以專利法為例,第25條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1)科學發現;(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4)動物和植物品種;(5)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6、地域的限制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權,但是在空間上的效力并不是毫無限制的。根據一個國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在其他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這也是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認可的獨立保護原則的必然結果。

二、法定的權利限制

權利限制是對權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權至上的理念下,宜堅持不得已而為之的原則,因而,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規定。

1、憲法上的限制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既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提供依據,也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礎。我國憲法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規定毫無疑問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民法上規定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意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的時候要誠實信用、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同樣,權利人在行使其知識產權時就要受到這些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不得恣意妄為。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知識產權法上的限制

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相繼產生一系列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視為侵權等制度。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專利法規定了強制許可、不視為侵權制度。商標法規定了權利窮竭制度。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時,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中還在一般條款中做出了對知識產權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質的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既給知識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也對知識產權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促進市場競爭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競爭的行為就成為其規制的對象。權利人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濫用其擁有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產生是權利行使方式不當造成的,在知識產權法上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只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外部入手,制裁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從而保持權利人、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

5、反壟斷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行使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許可使用。權利人或拒絕許可,或利用許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過度限制被許可人,構成限制貿易或競爭的行為,從而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知識產權具有獨占性,權利人有可能憑借獨占權利在市場中處于優勢地位。若權利人不濫用此種優勢地位,就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否則,反壟斷法就會予以干涉,以免壟斷的出現。只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競爭或者謀求壟斷的時候,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才會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我國反壟斷法草案第64條規定:“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違反本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受到本法約束。”

6、物權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都要借助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因而必定會存在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所以,物中知識產權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權的限制。例如,美術作品的展覽權依法由物權人來行使,而著作權人則無法行使。

三、意定的權利限制

民事權利具有可處分性,權利人可依自由意志處分,或放棄全部權利,或放棄部分權利,也就是說,依個人意愿對自己享有的權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識產權也不例外。權利人可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相對人在約定的范圍內,以約定的方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時還須予以協助。開源軟件與知識共享就是近年來出現的兩個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發起設立一個非營利性組織“開放源代碼首創行動組織”(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簡稱OSIA),目的是盡可能統一開源軟件的認證標準。[3]OSIA從軟件許可入手,結合證明商標的使用,成為開源軟件認定、的權威組織。截至2006年3月,OSIA的開源軟件許可證共計58種。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許可證條款的條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許可使用中,開放源碼軟件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未經權利人許可不能隨意使用,軟件作者僅放棄部分權利,如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復制權,除此之外,作者還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其他權能。這說明作者只是有條件地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換言之,接受開放源碼軟件許可證的人只是有條件地獲得了某些著作權權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權,而權利仍歸屬于原作者。知識共享組織是一個同時附屬于斯坦福大學和哈佛大學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斯坦福大學法學院Lessig教授倡議發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正式成立。該組織以知識共享為理念,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向公眾免費提供一系列獨特的許可協議,為創造性成果提供一種更加靈活并行之有效的保護與使用的方法,以克服傳統著作權保護方式的不足。傳統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實行“所有權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構成侵權。各國及各地區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踐表明,這種“所有權利保留”模式實際上不能使權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實現,尤其是數字技術出現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權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權方式適應不了網絡技術出現以后涌現的對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許多情形下使用者避開成本高昂的授權轉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劇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的無政府狀態。與此同時,作品的創作規律表明,所有的創作都是一種積累的過程,一個社會的文化也正是通過這樣一種積累,通過全社會共享創造性成果而得以豐富與發展。因此,與“所有權利保留”相對應,知識共享組織倡導“一些權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下,通過免費向權利人提供一系列經過精心設計、合理安排的許可協議(即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簡稱CC許可協議),由權利人自己來對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決定,決定放棄哪些權利,保留哪些權利。知識共享許可協議有6類,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目前知識共享組織已建立了一個龐大的國際合作項目。該項目通過由該組織任命的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項目負責人主持完成有關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的翻譯、本地化與推廣工作。顯而易見,權利人通過許可協議對于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使用作品不構成侵權。

四、權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認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是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亦即是說,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現代各國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注重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具有相互協調的一面。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體現出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才能得以實現。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會公眾對于科學文化知識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才能創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從而成為權利人。權利人與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很多情況下是合二為一的。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也存在相互沖突的一面。知識產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則,就有被追究侵權責任的可能。若放任權利人的“個人本位”,權利人不許可使用,他人則永不能接近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知識創新就會缺乏基礎。若僅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施以嚴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則失去保障,從而也失去了進一步從事知識創新的動力。可見,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協調性。必要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沖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過相應制度的創設使兩者相互沖突的利益趨于平衡,這就是對權利人獨占性的知識產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權利人的“個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協調一致。

此外,對知識產權加以適當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在宣布每個人都有權保護其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與物質利益的同時,也宣布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參與社會文化知識,以享受藝術和分享科學的進步與利益。因此,實施權利限制,發揮知識產權促進科學文化進步的作用,確保社會公眾對知識產權的接觸和使用,是保障人權所必需的。

五、權利限制的限制

權利限制既為對知識產權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下,不合理地限制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而,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權利限制的限制。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在締結之時,就已認識到這一點;盡管在其中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時既不能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能損害作者的經濟權利(即獲得報酬的權利)。我認為,伯爾尼公約有關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與其說是對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說是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原有的權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適應當今現實的需要,越來越多的人,包括權利人,呼吁限制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的限制性規定。以著作權為例,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迅速對此做出反應,荷蘭于1972年頒布復印法,主張刪除“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復制”的條款;澳大利亞1980年的版權法修改草案規定:“為教學目的而復印有版權的作品”的使用者應支付報酬。TRIPS因應時代的發展,也做出了與伯爾尼公約類似的規定。

權利限制的限制也為了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維持一種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權利人受到過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會大眾傾斜,其作用方式是對社會公共利益施以適當的制約。因此,知識產權的限制與反限制有助于維持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六、選擇權利限制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創設新的權利限制以及調整已有的權利限制時,除考慮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之外,還應考慮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權利限制是否合理,取決于一定時期內一個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個時期內被認為是合理的權利限制,在另一個時期內就可能被視為不合理。

1、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近幾年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對待知識產權保護的態度上存在明顯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上。發達國家擁有較高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作為知識產權強國、出口國,主張知識產以強保護,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對于權利限制予以嚴格限制。而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因其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強調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主張知識產權的適度保護,鼓勵社會公眾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此,在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就會較多的權利限制。

2、科技發展水平

科學技術的發展往往會引起各社會主體利益分配的變化,法律必須對此做出應有的反應,以發揮社會關系調節器的作用。科技的發展一方面也會引發新的權利限制。以著作權為例,因特網的出現,作品擁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但與此同時因特網著作權限制制度也應運而生。

3、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犧牲效率的成本。任何權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機關執行權利限制的規定,必須設置相應的行政機關并配備必要的人員,機關運轉費用及人員工資則是必須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機關裁判,因權利限制有時使法律關系復雜化,法官要絞盡腦汁,思考判決結果、裁判理由,必要時還要調查相關證據,這必將增加審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必將影響其他案件及時審理。此外,權利的限制增加了權利人行使其知識產權的成本,從而影響知識產權利用的效率。

七、結語

盡管知識產權有各種各樣的權利限制,但我認為,作為民事權利中的一種,知識產權還是應當遵循自由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的精神。只有這樣,知識產權才能稱得上名符其實的私權。

【參考文獻】

[1]金曉虹,梁幫福.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限制[J].上饒師范學院學報,2004,24(2):22-25.

第3篇

關鍵詞:平行進口;知識產權法規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涉及三重關系,一是涉外產品銷售合同關系;二是知識產權關系;三是競爭關系。對于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解釋與研究如火如荼,但其他兩層關系的重要性卻被人們忽略和淡化了。如果將平行進口作為一個過程看待,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關系僅是平行進口過程的一個環節,是控制產品過境的“關卡”。準確認識和把握平行進口法律關系,還應當關注產品入“關”后的關系,即與本國同類產品的競爭關系。

一、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對平行進口的調整

任何一門法學學科總能體現出理論比法律規范豐富、實踐比理論更豐富的特點。理論往往是溝通豐富實踐和抽象規范的橋梁。近年來,知識產權法上平行進口理論獲得空前繁榮和發展,其理論建構的基礎已經從傳統的貿易合同中對“有形物”客體的補償轉向對產品上附著的“無形物”價值的保護,主要涉及對私權的影響的評價。由于知識產權法的絕對國內法的屬性,使得從這一角度評判對私權的認定與維護的價值標準也相去甚遠,所形成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論觀點決定了平行進口的不同結局。一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該理論是指某知識產權產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權利人就不再對該產品的使用和銷售享有控制權,對他人的“使用權”已告“窮竭”,他人轉售行為不構成侵權。由此可得出產品的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二是“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即“地域性理論”。該理論是指按照知識產權的屬地原則,同一項智力成果按照各國法律,分別于這些國家取得相應知識產權,且其權利內容和效力僅在該制定國領域內得以承認。依此理論,權利窮竭僅適用于國內,平行進口對于平行進口國的知識產權仍然構成侵權。三是“有限權利限制”理論,這是學者最近提出的一種折衷觀點。該理論強調只在一定的條件下權利限制原則才應用于平行進口,“一定條件”指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即只有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才能阻止平行進口,基于授權享有的知識產權對平行進口無約束力。這使平行進口問題在該條件下分別與權利用盡、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結合起來,成為權利限制原則各自獨立、各不相同的表現形式。

各國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的差異以及出于維護本國利益的需要,使得這些理論在立法上的應用無統一的章法可循,加上隨著國際貿易關系的不穩定引發國內政策不斷變化進而導致司法判例與法律原則的背離更加深了人們對平行進口把握的難度,即便在同一理論之下也很難找到相互一致的法律規范。如專利方面,德國盛行的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依據該觀點,只要專利權人在享有獨占權的條件下將其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專利權人已經從專利權中獲得利益,其權利隨之而被用盡。因此,一般平行進口不侵權。美國對專利權與平行進口問題一直比較嚴厲,堅守“地域性理論”,即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凡是有效的美國專利持有人都有權請求美國海關禁止侵犯其專利權的商品進口。這源于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識產權國,其要維護本國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地位,進而維護本國在知識、技術上的壟斷地位。也有無視上述理論的做法,如英國有關專利權基于“默認許可”原則,在專利產品第一次銷售時,若專利權人或其被許可人沒有明確提出限制性條件,則意味著購買者對專利產品的任何利用均不會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上述規則既適用于國內銷售也適用于國際銷售。因此,英國對于平行進口侵犯專利權與否,直接取決于進口商是否違背與專利權人簽訂的協議,即意定優先。還有的委身于某一理論但又未能從一而終,如日本1994年之前是禁止平行進口的,當時日本強調的是專利的地域性,即強調權利國內窮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基于“BBS鋁制車輪”案的判決{1},眾多行業人士稱,日本進入了默認許可理論的時代,即明確允許專利權人在出售其專利產品時保留提出限制性條件的權利。此后日本對平行進口究竟采取哪種措施變得很含糊。雖然其出發點主要是考慮本國人的利益,哪種理論符合本國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種理論。但這種含糊的態度使政府掌握著主動,對平行進口商未免有些不負責任。

各國經濟、科技水平的差異及勞動力成本的不同形成知識產權產品成本的高低不同,導致產品的流向也不同,成本低的國家的知識產權產品可能因平行進口而流向成本高的國家,產品成本高的國家的知識產權人因平行進口的沖擊從而失去一定的市場份額。我國《專利法》規定了專利權人有“進口權”,但并未明確獨占許可人是否享有該權利。有人擔心如果不能給予獨占許可人以進口權的保障,技術引進后其獨占的權利得不到保護,獨占許可人追求高額利潤的目的就會落空,從而將影響我國的技術引進。就目前來看,平行進口現象在我國并不突出,勞動力成本低的優勢轉化為產品競爭優勢,根據市場運行的自然法則,產品由(成本)低處向高處流,外國產品對我國同類技術產品在價格上不具有競爭優勢。所以,我國對平行進口的專利法規制一直處于朦朧狀態,而商標法和著作權法規制則更處于空白狀態。理論上反對繼續維持這種朦朧狀態和空白狀態的呼聲很微弱,以至于難以形成新的邏輯推理以指導實踐。我國發生的平行進口第一案——1999年5月上海利華與廣州某公司進口895箱泰國生產的“LUX”牌香皂發生的糾紛,最終就是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認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這就意味著,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在中國無需許可直接銷售。

可見,對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法規制是個理論落后于實踐的特殊法律問題,其特殊性來源于各國技術水平、法律發達程度、勞動力成本、貿易政策等諸多方面的差異。

知識產權關系只是平行進口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關系中的一種,知識產權法之于平行進口而言如同一道閘門,是控制產品流向的工具,它解決的是跨越國界的經營者基于同類商品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在知識產權上對平行進口的放任只是表明本地商對進口商進口同類產品行為的容忍。當平行進口產品合法進入一國境內,國與國之間的貿易關系已告完結,也就意味著知識產權的這道“控制關卡”已經被跨越,有關平行進口產品的知識產權問題已告一段落,轉而進入下一個環節,即其在流轉過程中對相關環境的影響的評判。所謂“相關環境”,主要是指競爭環境,顯然這已經僭越了知識產權法的“權利能力”范圍,平行進口規制問題就此發生法域上的轉移,由知識產權法領域轉移到競爭法領域,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兩個層面的調整,以彌補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規制的制度性缺失。因此,平行進口不僅僅涉及知識產權法問題,也涉及競爭法律問題,對其由單一法律規制轉為若干法律的復合規制。而如何通過競爭法保障本國消費者利益以及企業競爭生存的問題,是決定貿易政策的更為本質的核心問題。

二、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和知識產權法規制相比較,有兩點不同。第一,競爭環節解決的是動態的權益關系而不是靜態的產權關系。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對產品流轉環節的態度有別于市場經濟發展初期,市場規制法的逐漸發達使合同關系和產權關系由自治走向法治。由一元的法律關系到多元法律關系,其關涉的不僅僅是私權——財產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財產流轉是否順利,而且同時還涉及到秩序——財產的流轉和使用是否有序,即消費者的整體利益或經營者的競爭利益的維護。第二,這個環節的主體主要是消費者和具有競爭關系的相關經營者。進入這個環節的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卸載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的負擔,產品的控制關系由知識產權領域轉向處于同一市場內形成的競爭關系領域。平行進口的產品越多,國內同類產品的競爭越激烈,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概率就越大。

首先,對本地消費者來說,進口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體現為商品信息的混淆,包括有關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工藝等信息。產品的質量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非常重要,甚至是影響消費的首要問題。即使承認進口產品符合一國的產品質量法的強制規定(盡管各國法律規定的標準不一致),或再退一步,承認進口產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但仍不能否認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在質量方面的某些微小差異。由于各國的自然地理條件不同形成的原料差異、工藝傳統的高低或勞動者技能的熟練程度甚至勞動者的工作態度不同等都可能在產品上被放大,造成同類產品的風味、耐久性等方面細微的差異。特別是當制造商有意迎合本地消費者特殊要求而加以改造的產品平行進口到他國時,產品間的差異將更大。尤其對一些需由消費者直接“感知”、“品味”的產品,這種差異可能被放大并成為“挑剔的”消費者的選擇因素,例如一般飲料、含酒精飲料等,不同的制造商在不同國家投入制造產品的原料成色和地區水質的不同,同一商標的產品質量在不同國家會不完全一樣,如雀巢咖啡在中國的口味與在意大利、英國的口味差別就很大。總之,主客觀原因導致來源于不同產地的使用同一商標的產品在品質上存在差異,如果銷售者銷售產品時未明確標明產品的產地、原產地{1},誤認誤購的現象就會發生。所以,隱藏真實信息的產品的平行進口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是當平行進口商品較當地相同商標商品的質量差,或與當地商品相比當地產品已根據市場環境、消費興趣、消費偏好等做了必要的改動并取得了消費者廣泛的認同,這時平行進口商如果沒有明確標示其產地,消費者因對“灰色市場”一無所知,可能會誤認誤購,由此平行進口商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二是平行進口商品比國內商品的售后服務水平低,因未標明來源,若消費者以為平行進口商品是本地商品并接受該商品,意味著其必然依附較差的售后服務,消費者的利益將受損。

在競爭法中消費者利益處于中心地位,該利益是判斷企業競爭行為正當性及解決企業間競爭沖突的一種重要標準和依據。因此,“權力機構以及企業通過參考消費者的地位來說明自己的立場”[1]。對于給消費者造成認知上的模糊或使消費者對產品的真實“身份”產生混淆的行為,重視市場調節機制的國家或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有明確的態度,即強制經營者詳細準確披露商品的真實信息。從《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到世界貿易組織(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第二條;從大陸法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概莫能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對此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即使通過了知識產權這一關的平行進口產品在一國境內銷售也并非高枕無憂,知識產權法解決的是平行進口環節權利人和進口商之間的私權關系,競爭法解決的是銷售商和消費者之間的具有公益性的法權關系。因為在這種平行進口的條件下,必定會有一些“粗心”的顧客或購買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后果是對利用平行進口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放縱,直接危害的是市場秩序和競爭秩序。此時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天平已經越過某個具體的顧客或購買者而向競爭秩序傾斜,這已經超越了個體利益而上升為社會公益。即便有“挑剔”的顧客或購買者向銷售商發難,但以私權維護公益、以合同關系來規制競爭秩序,執法成本似乎也太高了。所以,合乎邏輯的做法是通過構筑公益性的法權關系來保障私人的權益。其次,不正當競爭也可能源自進口商的不當行為給本地經銷商的“商標或商品獨立信譽”造成損害。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搭便車”行為。本地經銷商為開發、建立、維持該進口商品的信譽,在當地市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人力進行大量的廣告宣傳,提供了優質的服務和質量擔保,或者本地經銷商對商品進行了更適合于本地消費習慣的改變等,產品在本地消費者心中已樹立了良好的形象和信譽。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便可以不付任何代價分享本地產品的信譽利益,魚目混珠地加入本地產品通暢的銷售渠道。進口商所享受的利益是本地商的無形資產而不是公共資源,從成本和收益關系上分析,進口商銷售產品時對他人創造的營銷環境的利用不付任何成本,這種“搭便車”行為具有隱性搶奪本地商競爭利益的性質。平行進口中的“搭便車”行為不同于假冒行為,前者涉及的產品是真品,后者則屬贗品;前者的性質是顯失公平,后者屬于侵權。二是不當風險轉嫁。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且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售后服務質量很差,因進口產品信譽的下降會殃及本地產品的信譽,進而降低本地產品的銷售量。這種風險轉嫁對本地商來說是不公平的,商品信譽等無形資產利益的跌落短時間內難以恢復。

除了產品來源之外,本地商可能因平行進口商對商品不適當的改變、再包裝或廣告宣傳等而受到損害,降低了商標的聲譽以及享有專利權、著作權的產品的聲譽,此時應援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混淆的禁止性規定加以規范。

對上述種種行為的法律規制即體現了在平行進口方面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復合調整,也體現了后者對前者的補充規范作用,這種現象是法在現代化過程中產生的競合和補充的必然結果。同一種經濟關系上升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關系這是現代法區別于古代法和古典法的顯著特征。因此,現代經濟的復雜性使得經濟、技術等公共性因素直接改變了在平行進口中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單一性和在同一范疇中的穩定性,法的復合調整成為一種常態,這種復合調整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發生的機率很高,并且在反壟斷法領域依然保持這一特點。

三、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

平行進口反壟斷法規制的前提是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存在交疊關系。合同是成就平行進口之產品銷售關系的紐帶,如果平行進口中當事人以合同限制產品銷售地域則有可能涉嫌違反反壟斷法;反過來講,反壟斷法中的強制限制契約可能成為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的唯一交錯點。當然,這一交錯點的形成條件比一般的橫向限制契約或縱向限制契約條件要苛刻,因為合同履行需跨越國界。具體而言,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應該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以合同限制對方的產量或產品行銷地域。理論上,一個可執行的民事合同至少應當滿足這樣的條件——沒有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而競爭過程中的銷售合同則至少應當滿足的條件為——存在足夠的買主或賣主。以合同窄化銷售渠道使生產商與銷售商或銷售商與買主在一對一的環境中營銷,這盡管可能符合訂約人的主觀意圖,但客觀上涉嫌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奪消費者福利。以合同限制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條件——不存在足夠的賣主、產生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合同在限制平行進口中充當工具角色,實現這種限制的基礎是支配力。市場份額是形成市場支配力的前提。市場支配力可以來源于采購量、生產量,尤其是采購量,大采購量可以限制生產商的經營策略。沃爾瑪公司是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銷售企業,它的采購決策足以使一個地區繁榮或結束貧窮。它建立起來的國際供應系統能夠將其影響力直接滲透到任何一個與其共事的生產者的計劃之中,甚至成為一些國家工業政策的決定因素。支配力也可以來自于生產商提供的獨具特性的產品或服務。在現代復雜經濟條件下,大企業的經濟力使古老的合同平等、自由原則發生扭曲,銷售合同中經濟力強大的一方能夠主導合同過程。如果銷售者、生產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力,就可能限制銷售者的市場地域,阻礙產品的平行進口。

第二,他國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享有生產或銷售特許權,并濫用特許權限制生產或銷售。

第三,處于不同地域的國家的市場被視為統一的市場。在合同法的語境內,欺詐、脅迫合同給被欺詐、脅迫方以一種柔性保護——合同主體利益的自我平衡,救濟的被動性使合同關系可以排斥權力的直接干預。平行進口中的銷售合同關系是涉外關系,通常一國的反壟斷法對他國市場行為無權干預,如果平行進口關系成為可干預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進出口國間的市場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統一大市場。第三方不能從其他國購買專賣產品進口到本國,使整體市場的銷售結構凝固,處于無競爭狀態。經濟共體國家拆除了國與國之間的地域界限,消除了市場壁壘,形成統一市場。

歐盟便是很好的例子。歐盟競爭法可以制止任何兩國之間分割地域市場的限制協議。歐盟法院曾處理過這樣的案件:一個德國制造商Drundig把其產品在法國的專賣權授予了一個銷售商Consten。為了保證此專賣權,Consten在合同中加入了四個條款:(1)制造商承諾自己不在法國直接銷售任何商品;(2)在法國不再指定別的銷售商;(3)在制造商與其他經銷商的合同中必須加進一個條款,禁止別的經銷商在Consten的授權區域銷售任何Drundig的產品;(4)在任何銷售環節與購買者訂立的所有合同中都應該加進同樣性質的禁止條款,防止購買者從銷售網中購買Drundig的產品后再將它在Consten授權的區域轉賣[2]。通過這些條款,法國市場被完全分割。另一個法國公司UNEF發現這些產品在法國的銷售價格非常高,于是UNEF從德國的銷售商(該銷售商沒有遵守銷售網規定的義務)處購買這種產品進口到法國。這就形成了平行進口關系。UNEF的行為受到Consten的指控,Consten以合同中約定的專賣權控告UNEF;UNEF以合同違反競爭法屬于無效合同進行抗辯。歐盟委員會和歐盟法院均支持了UNEF的抗辯,并強調兩點:這個阻礙產品平行進口的協議具有地域保護性質;Consten的產品價格具有壟斷價格的性質。

在此有必要區分以銷售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和以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屬于反壟斷法的適用例外。平行進口中隱含的壟斷若來源于知識產權,則由知識產權法決定平行進口的后果。知識產權法從產生時起就帶有國內法的明顯特征,各國的態度很難協調一致。歐洲法院20世紀60年代就遇到涉及知識產權的平行進口案件,當時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知識產權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但平行進口的問題涉及到《羅馬條約》第36條知識產權的規定與第30、85、222條商品自由流通的規定之間的沖突。70年代以后,商品自由流動原則和自由競爭規則開始處于優先地位。歐共體法院為了協調工業產權和商業產權的沖突在審判中創造了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權能的概念{1},典型案例是斯特林案件{2}。由此確立了這樣的原則:知識產權人若阻止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受本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知識產權的特殊權能就會被視為與其基本功能不協調,從而與歐共體市場不協調,因而被認定為不合法。有關限制平行進口行為的合法性原則可以概括為兩種狀況:第一,在知識產權許可之下由合同約定產生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等需要考查是否存在“反限制競爭的后果”和“知識產權濫用”。第二,單純依銷售合同導致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則是公權力介入的理由,這種干預符合商品的自由流通規則和競爭規則。上述Drundig案件就屬此類。

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本質上反映了締約自由權和進口權的沖突,初看起來,被視為合法地運用了締約自由權,但這樣的授權協議干擾了其他經營者的自由經營權。因此,不管是自愿協議還是強制協議都應受到反壟斷法的復合規制。

綜上,平行進口的法律約束按照行為過程至少分為三個階段,依次由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知識產權法規制是核心,反壟斷法規制是前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是延伸,這才是約束平行進口的全部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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