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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會學研究中的經典法律類型學說
(一)韋伯的法律類型思想
韋伯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德國的一位偉大的社會學家。他認為,要對資本主義社會進行整體分析,首先需要對各種相輔相成的社會關系作出清晰的定義、分類,并給予系統(tǒng)化。“只有對特定的現(xiàn)象作出描述和分類,并給予系統(tǒng)化之后,現(xiàn)代科學才能取得預期的效果。”⑥由此,他提出了“理想類型”的概念。但是要注意,韋伯社會學的理想類型只是作為思想范疇的主觀構設,便于人們在比較社會現(xiàn)象和理想類型時,可以辨別現(xiàn)實中的不確切意義。倘若不知道韋伯的用意,從字面上理解這一術語,就會誤解這是指人們應該追求實現(xiàn)的范式。“理性化”是韋伯理論的核心概念和研究主題,與“理想類型”的概念結合起來,構成了他法律社會學的研究路徑和方向。韋伯認為,在法律領域有兩個基本活動:制定法律和適用法律。但這兩種活動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而且相應存在形式和實質的標準。因而,他把法律分成四個理想類型:形式合理、形式不合理、實質合理、實質不合理。如果在超出理性控制的方法指導下,法律的制定者和適用者就會以神諭、先知預言和神明裁判等形式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而若法律不根據(jù)一般規(guī)范行事,而是在具體問題上感情用事,就會產生實質性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合理性是法律制定者和適用者的活動都普遍遵循的理性。在韋伯看來,合理性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實質合理性(價值理性),一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實質合理性是指法律制定和適用者自覺地遵循某種一般的原則,這些原則可能是宗教原則、倫理思想體系,或清晰的政策等。它具有價值的性質,它對目的、意識和價值意識是否合理尤為關心。相應地,形式合理性是指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運作不是逐案處理,而是根據(jù)一般決定的方法。這就是用韋伯所說的“邏輯形成的合理性”,科學、資本主義、現(xiàn)代法律、官僚體制等都體現(xiàn)了這種純粹形式的合理性。韋伯不僅構筑了法律的四種理想類型,而且指明了法律理性化的兩大方向,即形式理性化和實質理性化。他以合理性理論開了解構和診療西方現(xiàn)代性的先河,將西方的現(xiàn)代性問題轉化為理性批判和理性重建問題。韋伯認為,現(xiàn)代社會法治的最大特征也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傳統(tǒng)社會向現(xiàn)代社會的躍進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合理化的過程。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的劃分成為法理學的基本分類,影響深遠。
(二)涂爾干的法律類型思想
涂爾干對法律的分析,是從社會團結和社會分工開始的。他認為,社會團結有兩種類型:機械團結和有機團結。而形成兩種社會的原因在于勞動分工的程度不同。在勞動分工不發(fā)達之前,人們彼此過著相似的生活,這時的社會為機械團結,或稱相似性所致的團結。這種社會中,所有群體成員因為個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人們有相同的情感、愛好、信仰和價值觀,所有社會成員都受到共同意識的強烈制約。但是,分工發(fā)展到一定程度,社會整合不能再依靠一致性,于是轉向了有機的團結。有機團結比機械團結具有更強的約束力,因為它是建立在人們彼此需要以彌補自己不足的基礎上。這時,共同意識漸漸弱化了,集體主義被個人主義所取代。社會正是一個從機械團結發(fā)展到有機團結的過程。然而,社會團結本身是一種整體上的道德現(xiàn)象,很難對它進行精確的觀察和測量。要想真正做到分類和對比,就應該撇開那些觀察所不及的內在事實,而借助表現(xiàn)內在事實的外在事實來研究。這種看得見的符號就是法律。涂爾干認為,任何持續(xù)存在的社會生活都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種限制形式和組織形式,法律就是這些組織中最穩(wěn)固、最明確的形式。通過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必然同時伴隨著法律活動相應的增加。因此,我們肯定會發(fā)現(xiàn)所有社會團結反映在法律中的主要變化。在機械團結社會,同一性是社會生活的基調,“在這種條件下,所有群體成員不僅因為個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而且因為他們有了集體類型的生活條件,換句話說,他們已經結合成了社會”。⑦任何一種違反這種相似性的行為就是對集體意識的侵犯,破壞了社會團結,這時社會規(guī)范就會對它進行壓制。因此,在機械團結社會,壓制型法是主要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現(xiàn)為刑法。但在有機團結社會則是另外一種情況。由于勞動分工的發(fā)展,社會個體的差異不可避免,集體意識的弱化使個人自由得到很大的發(fā)展。這樣,個人人格受到尊重,社會不再把同一的生活方式強加給個人,法律也沒有必要以壓制為主了,而是更多地以“恢復原貌”來進行社會整合。因此,在有機團結的社會里,恢復型法占主導地位。恢復法并不具有刑罰和報復的性質,而只是將事物恢復原貌,將紛亂的社會關系重建到正常的狀態(tài)。從表現(xiàn)形式上來看,它包括民法、商法、行政法、憲法以及各種形式的訴訟法等。綜上,壓制型法與機械團結相適應,而恢復型法則與有機團結相一致。這一法律類型思想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三)埃利希的法律類型思想
埃氏生活的19世紀中后期,“實用法學”是法學研究的主流。法學家的思考僅限于法學追隨什么樣的目的。“法學家所理解的法不是在人類社會中作為法存在和起作用的東西,而完全是在法官司法中作為法加以考慮的東西。”⑧這樣就造成對法律理解的狹隘。針對這些弊端,法理學產生了一種新的趨勢,即:法律理論表述的基本之事不是帶有其個人意志、意圖和目標的個人本身,而是社會整體;不是法條本身,而是人類團體的內部秩序;不是古老而抽象的個人主義者的法律正義,而是全新的“社會正義”。埃利希正是這一思潮的代表。為了實現(xiàn)這一理論訴求,埃氏提出了“活法”理論。他認為,法律有兩種:一是國家制定的法律,稱為“國家法”,主要體現(xiàn)為法條;二是所謂的“社會秩序”本身,稱為“活法”。作這一劃分的前提在于埃氏對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他認為法就是社會團體的內部秩序。“人類團體的內部秩序不僅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當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法條不僅很晚才出現(xiàn),而且至今絕大部分依然來源于團體的內部秩序。所有迄今為止想弄清楚法的本質的嘗試均告失敗,原因就在于其不是以團體中的秩序而是以法條作為研究的出發(fā)點。”⑨因此,活法,不是在法條中確立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是在生活中實實在在被人們遵守的行為規(guī)則。所以,除了國家制定法之外,還有很多被人們忽略的法律。顯然,法律規(guī)范并不等同于法條。任何社會,法律規(guī)范遠比法條的數(shù)量多。因此,要全面地研究法律,其起點不在于法條,而在于社會團體的內部秩序。“法的發(fā)展重心自古以來就不在于國家活動,而在于社會本身,這個重心在當代也必須到那里去追尋。”⑩理論上提出“國家法”和“活法”的區(qū)分,正是為了將法學研究的重心帶回到社會本身之中。以埃利希為代表的自由法學的產生是為了反對當時具有支配地位的概念法學。埃利希提出,傳統(tǒng)的法學研究,只注重成文法規(guī)的條文,而忽視制定法之外的“活法”,其結果必然使法學研究的視野比較狹窄,嚴重脫離了社會現(xiàn)實生活。這樣,埃利希便提出了一種獨特的法學研究方法。埃利希“活法”理論的提出,在法學方法論上具有開創(chuàng)性的意義,對我們研究法學、分析和反省現(xiàn)行法律都具有啟發(fā)性的作用。
(四)塞爾茲尼克的法律類型思想
塞爾茲尼克是伯克利學派的領軍人物。該學派形成于20世紀60年代,“當時的政治生活已經把執(zhí)法置于公眾關切的議事日程的重點。民權、貧困、犯罪、民眾抗議、城市騷亂,生態(tài)破壞以及濫用權力等匯集在一起,并作為社會問題,構成前所未有的當務之急。它們使政治共同體窮于應付。法律秩序需要承受新的負擔,尋求新的應急手段,并對自己的基礎加以細察。”針對當時的社會現(xiàn)實情況,應采取何種適應社會變革的法律模式,是塞爾茲尼克關心的主題之一。正是為了提出一種及時應對各種社會問題的法律理論,他以發(fā)展模型為基點,將法律分為三種類型:壓制型法、自制型法與回應型法。壓制型法的目的是保持現(xiàn)有的社會狀態(tài)以維護統(tǒng)治者的利益,法律只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統(tǒng)治者通過法律進行政治統(tǒng)治,被統(tǒng)治者只能是服從,不可能通過正當?shù)姆沙绦颢@取自己的正當利益。故在壓制型法中,被統(tǒng)治者的利益不能構成對當權者的約束,腐敗現(xiàn)象滋生、權力易被濫用,整個社會處于強權之下。因而,其缺陷是權力沒有受到有效制約。為克服這一弊端,自治型法應運而生。自治型法與法治的概念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它解決的是對權力進行制約的問題。因此,法治追求“一種法律的統(tǒng)治而非人的統(tǒng)治”。“最好是把法治理解為一種獨特的機構體系而非一種抽象的理想,這種體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專門的、相對自治的法律機構:這些機構自各個規(guī)定的權能范圍內要求一種有限的至上性。”
自治型法通過設置一套專業(yè)化的、相對自治的法律制度,把權力限制在一定職能范圍之內。這樣一種性質,規(guī)定了自治型法的特點就是對規(guī)則和程序的強調。法條主義是自治型法的極端形式。但是,由于過分地強調對規(guī)則的遵守,使得法律不夠靈活,無法面對社會現(xiàn)實的多樣性。人們需要一種能不拘泥于規(guī)則又能夠對既存制度進行改進以實現(xiàn)實質正義的法制模式,這就是回應型法。“回應性”是回應型法的最大特點。這也是塞氏以回應型法作為解決合法性危機有效模式的關鍵。他們認為任何法律都是“凝固的非正義”,具有不可根除的壓制性,而壓制性危及到了合法性基礎,故而期盼通過回應型法減少這種壓制性。為什么回應型法可以減輕壓制?主要原因在于回應型法的“回應性”要求法律不是反應或適應的被動機制,而是“應該放棄自治型法通過與外在隔絕而獲得的安全性,并成為社會調整和社會變化的更能動的工具。”通過對三種類型的法研究與分析,塞爾茲尼克和諾內特以一種全新的視角重新審視了法律現(xiàn)象與法律秩序之間的關系,對以后一些全局性的、重要性的法學理論問題的研究拓展了新思路,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
法社會學研究中法律類型學說的特點和啟示
(一)注重法律的社會學維度。通過上文的總結,可以發(fā)現(xiàn)在構建法律理論時,如此看重法律的類型劃分,幾乎都集中在有社會學背景的學者中,即大部分屬于法社會學的研究。不管是涂爾干、埃利希,還是塞爾茲尼克,法律類型說都是試圖將法律研究重心置于社會本身之中。這絕不是偶然,而是類型思維與社會學有著天然的親和性。社會學家分析法律現(xiàn)象的基本前提是把法律看成是一種社會現(xiàn)象,認為其起源和賴以運行的條件都源自社會本身。因為如此,他們對法律的概念有著更廣泛的理解。傳統(tǒng)的法理學認為法律僅僅來源于國家的制定,但在社會學家看來,這是一種傲慢和偏見,屬于國家制定的法律只占一小部分,而法律更多地存在于社會之中,是維持社會生活過程中被實際遵守的規(guī)范。因此,法律和法條并不等同。這對我們深刻理解法律的概念有很好的啟發(fā)作用。此外,類型思維的社會中心傾向,能積極回應社會的建設需要,堅持從社會效果來評判法律。比如,塞爾茲尼克的“回應型法”理論,就是積極回應美國當時的民權、貧困、犯罪、民眾抗議、城市騷亂,生態(tài)破壞以及濫用權力等社會問題的結果。因此,他們堅持將社會效果作為法律合法性的根源。這對我們適用法律帶來很多啟示。比如,可以啟發(fā)我們重新思考調解的合法性。在中國這樣的傳統(tǒng)國家,社會的鄉(xiāng)土性質依然很明顯,那么,法治的重心是“規(guī)則之治”,還是“糾紛解決”,這是值得思考的問題。秋菊打官司案或許能給我們一種啟示———社會效果是法律適用過程中不能忽視的。現(xiàn)代以來,亞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的法治概念已經更多地為“規(guī)則之治”替代了。但有學者認為,當代中國農村基層法院審判“仍然以解決糾紛為中心”。輱訛輥因而調解較之裁判具有一定的優(yōu)勢。如果基層法官簡單地依照規(guī)則判決,效果不一定佳,他們還要關注判決能否得到執(zhí)行,得到當?shù)厣鐣恼J可,案件是否會再次發(fā)生等。這就是法律適用的社會學運用。
(二)價值中立。法律類型學說的特征還在于其“價值中立”的研究效果。法學方法論層面上,自然法學派采取的是價值研究進路,這種只見價值而輕視事實的傾向出現(xiàn)了“價值的暴政”。相應地,實證主義采用“價值剔除”路徑,則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惡法亦法”、“價值迷失”等諸多問題。于是,這樣的重大理論問題就呈現(xiàn)在人們的面前———如何在法學研究中既保持研究的客觀性,又要考慮倫理、道德等價值因素。作為回應,把研究的科學性和客觀性作為基本追求的法社會學選擇了“價值中立”的立場。為了完成這一歷史使命,催生了馬克斯•韋伯的“價值中立”說。為了達致目的,“理想類型”的概念應用而生。價值中立并不排除價值研究,而是在承認價值作用的前提下去對價值研究重新定位,從而把適度的價值判斷和委身于價值的偏執(zhí)區(qū)分開來。韋伯“并非不去研究價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價值與道德是社會行動和社會秩序形成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會理論都無法回避它們。但是,社會科學家不能根據(jù)自己的主觀偏好來評價一種道德的好與壞,而只能去理解社會本身對某種社會行動的價值判斷,探尋這種價值的社會基礎和功能。”輲訛輥涂爾干的“壓制型法”和“恢復型法”,埃利希的活法理論等,可以說都保持了對價值的中立立場。也正是這一基本立場,使得法社會學研究者不約而同地選擇了法律的類型學說。這是很值得借鑒的做法。對法律的研究,我們不能時刻受政治價值的影響,動輒將政治大局否決法學研究的成果。而若需要保持價值中立,類型理論無疑是一種很好的選擇。
可見,類型思維對法社會學研究具有很重要的方法論意義,值得我們在研究中借鑒。盡管某些國家的法律制度可能具有混合的特征,比如中國。此時,我們不能夠把法律制度歸入哪一類,“但法律類型學說對于我們來說仍有其價值,它提供了一個分析法律現(xiàn)象以及解決現(xiàn)實問題的的途徑,我們能夠以這個理論為指導,去分析某一個法律制度屬于哪一類,然后知道其缺陷在什么地方,應該采取的針對措施是什么。”輳訛輥因此,在解釋法律現(xiàn)象過程中,法律的類型理論是我們不能忽視的重要維度。
作者:周立民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