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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促進中介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規范中介機構從業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成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償中介服務,并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驗資、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安全、環保等評估機構;
(三)工程監理、檢測、檢驗、測繪、公證、認證、拍賣、鑒定等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技術、工程造價等咨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等介紹機構;
(七)房地產、招投標、會計、稅務、工商登記、商標等機構;
(八)其他中介機構。
第四條各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本部門管理范圍內的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市成立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設立在市行政審批服務中心,負責各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之間的協調和全市性督查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各行業協會負責對本行業的自律管理和監督,指導本行業的發展。
第二章執業規范
第七條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和本辦法,按照“獨立自律、公正高效、公平競爭、誠信守法”的原則,依法開展中介業務,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和其他責任。
第八條中介機構應當加入行業協會,或成立行業協會,按照本行業制定的自律規范、章程和懲戒規則等,做到自律管理、自我約束、自我發展;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
第九條中介機構應當亮證、亮照經營,并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范、執業人員情況、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投訴電話和地址等事項,自覺接受企業、群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遵守業務規則和職業道德,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報告應當真實、合法,還應及時、如實地告知委托人應當知道的信息,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業務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一條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除即時清結及簡單的中介業務外)應當依法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并執行收費登記制、限時辦結制和服務承諾制。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內容包括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收費標準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范的有關要求、委托事項的履行情況等。
第十二條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嚴禁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隱瞞、欺詐、賄賂、串通、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無證照執業或同一執業資格證跨單位執業,以及超經營范圍執業;
(五)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聘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
(六)利用執業便利違規操作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依法應當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執業而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實行設立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依法應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設立中介機構依法有前置審批條件的,應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材料,在取得執業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中介機構依法有后置審批條件的,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還須取得相關執業許可證方可營業;
中介機構依法無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應取得相關審批或依法報備后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實行信息報備制度。中介機構(包括分支機構)設立后應及時到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進行信息報備,報備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二)執業資質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機構從業人員的情況表;
(四)機構自律管理制度;
(五)服務承諾制度;
(六)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
外地中介機構在我市從事經營性活動,不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到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進行信息報備,并提交相關報備材料(同上)。
中介機構變更、注銷的,應到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進行信報備息。
第十五條實行聯合檢查制度。由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組成聯合檢查小組,每年對中介機構的進行執法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中介機構違規違法行為由具體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將檢查和處理結果記錄存檔。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被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吊銷執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實行信用評價制度。由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組織協調,每年對全市從事與行政許可相關聯的中介服務的經營性中介機構開展信用評價,評議結果向全社會進行公示,并建立誠信檔案。具體將依照另行制定的《市中介機構信用評價管理辦法》實施評價,其他中介機構信用評價參照該《辦法》實施。對未到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報備的中介機構,將不予參加誠信等級評定。
第十七條實行信息公示制度。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構建中介機構電子信息平臺,將已經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信息報備的中介機構的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業資質、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誠信等級等內容輸入電子信息平臺向全社會公示,由委托人根據需求自主選擇中介機構(政府性投資項目除外)。設立網上舉報、投訴熱線,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中介機構監管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