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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區河道采砂管理,整頓采砂管理秩序,規范采砂行為,維護江河流勢穩定,確保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順慶區境內的所有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吸砂、取土、淘金等,本暫行辦法簡稱為采砂)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區水利、交通、公安、航道、海事、工商、稅務、國土、安監等職能部門依法履行職能職責,共同做好河道采砂及通航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門具體負責全區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交通航道和海事部門負責江河航道暢通和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砂石開采日常管理堅持行業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對開采從業人員管理以行業管理為主;對砂石所在地村民以屬地管理為主,由所在鄉鎮(街道)負責做好群眾工作。若發生重大安全、穩定事件,相關部門及鄉鎮(街道)負責人必須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及時處理。凡因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影響的,將依法追究部門或鄉鎮(街道)等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五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六條河道管理范圍:對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七條區水利部門應根據我區河道砂石儲量及市場用量作好河道砂石開采規劃,做到有計劃開采。
河道采砂規劃和實施計劃必須服從河道防洪整治規劃,充分考慮行洪安全和航運安全,確保電站、橋梁、堤防等各類河道工程設施安全,實行年度采砂石總量控制。
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等活動。
(一)堤防外坡腳背河心50米以內。
(二)鐵路橋梁跨越河道的:橋長500米以上,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以內;橋長100米以上500米以下,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以內;橋長100米以下,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以內。
(三)跨河公路橋梁、閘壩、渡槽、輸水涵洞、水利取水樞紐、輸氣管道、光纜等工程設施上下河段各200米以內。
(四)荊溪鎮桑樹壩(含觀音壩)耕地護坡100米以內。
(五)搬罾鎮砂石碼頭內壕內。
(六)可能影響航道暢通安全或可能引起航道條件惡化的地方。
第九條嚴格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
(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水利部門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河道砂石開采單位或業主個人。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單位或業主個人,繳納砂石資源費后,向水利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具有開采權的單位或業主個人憑《河道采砂許可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同時還必須向海事和安監部門申辦《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和《非煤礦山企業安全許可證》。
(三)河道砂石開采項目總開采量在1萬立方米以下或涉河建設項目就地取砂的,可以直接向區水利部門申請,取得開采權,按規定繳納砂石資源費,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還必須在水利部門審批辦證前,報航道主管部門審批。
(五)申請使用河道采砂船采砂的,應提交由海事部門頒發的采砂船舶、船員相關證書。
第十條區水利部門應當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證》須載明業主姓名、采砂設備名稱、型號和開采的種類、地點、時限、范圍、深度、作業方式以及開采量、棄料處理方式、深坑回填、安全注意事項、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一條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保障行航安全。采砂業主須節約資源,除確定無法作為建材使用的砂石外,其余的卵石均需加以利用。
第十二條需要改變采砂許可證規定事項和內容的,采砂業主應當按程序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等有關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區水利部門出讓河道采砂權的出讓金應當依法上繳區財政,納入預算管理,并按規定用于河道堤防維護和河道監督管理等開支。
第十四條對需拍賣采砂的國有河灘地上附作物的補償,由區水利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對下列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理:
(一)除本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外,未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爭的方式取得采砂權的;
(二)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開采的;
(三)在禁采區或禁采期內,從事采砂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占用行洪河道、灘涂的;
(五)不按水利部門指定的范圍和管理要求在河道內采砂作業造成危險深坑不及時回填平整,或者堆棄采砂石廢料影響河道行洪安全、航道安全或工程引水安全的;
(六)汛期不按規定時間撤離河道采挖區,或者未按指定地點停泊而影響行洪航運安全的。
(七)拒不服從水利部門、航道、海事等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或者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十六條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區水利部門依照《**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規定,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違反本暫行辦法其他相關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拒不服從水利、交通、航道、海事等有關部門依法管理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暫行辦法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