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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實質法律解釋主張在政策導向下,訴諸規范目的,闡釋法條含義,展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積極追求合理社會效果。法律解釋需要回應實質合理訴求,但作為一種積極的功能主義解釋形態,實質解釋本身就呈現出擴張態勢,存在片面實質化之隱患。實質解釋的核心問題在于當出現合理訴求與合法約束發生沖突時,不自覺地傾向于忽視文義、體系和基本原則等合法性因素,片面追求實質合理性,將法律解釋等視為單純的合理性論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實質解釋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為以下方面:突破字面含義、后果導向與功能主義解釋的泛化、以規范目的名義歪曲法律解釋、片面強調政策的解釋導向作用。我們可以從強化體系約束和探究法律解釋規則等方面著手,探討規制法律解釋片面實質化的邏輯進路。
[關鍵詞]實質解釋;政策導向;目的解釋;法律體系;法律解釋規則
一、實質解釋之問題
本質法律解釋,顧名思義,是對法律含義的闡釋與說明。既謂之解釋,肯定需要對法律條文的實質內容展開闡釋,在疑難案件中,還需要對多種觀點予以比較、權衡與選擇,得出適合當前案情之解釋結論。法律解釋不可能不觸及實質內容,單純從字面含義看,所有的法律解釋都可謂之實質解釋,絕不存在純粹的形式解釋。然而,在法律解釋領域,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都已成為專用名詞。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一直是法律解釋領域的重要學術爭論,這在刑法學界體現得尤為明顯,這一爭議已經在學理依據、解釋立場、解釋方法和解釋結論等方面達到了相當精致程度。隨著爭論不斷深入,二者分歧越發精深和隱蔽。本文無意于對這場曠日持久的爭論做出評判,但力圖透過這一爭論,概括實質解釋存在的隱患,揭示法律解釋片面實質化的危害,結合案例,闡釋實質解釋之問題表現,進而從邏輯層面提出相關規制措施。
(一)實質解釋的核心問題
在于解釋的片面實質化自從“實質解釋”出現以來,一直都是擁護與批判立場并存,支持實質解釋論者主張形式解釋過于強調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沒有展開必要的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不能自如地回應當前形勢下的社會需求。批判實質解釋論的一方則認為實質解釋片面強調合理社會效果,忽視邏輯規則,很可能以正當功能名義突破文義和體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約,容易導致恣意擅斷,法外司法。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片面訴諸目的解釋與后果導向,突破文義、體系與法律原則,一味追求合理社會效果之實質解釋仍然存在。時至今日,實質解釋也在與形式解釋的對壘中逐步精細化,大量的實質解釋都是在遵循法規范體系,在法條的文義范圍內,依據法律原則展開的。學界越發意識到刑法解釋中的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間并不存在根本觀點分歧,這種曠日持久的論戰更像是一種標簽化情形下的相互誤解①。作為刑法解釋的兩大陣營,二者的共同點遠大于分歧,在刑法解釋的任務和解釋的具體方法等方面都能達成諸多共識。刑法學界持久的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爭,砥礪辯駁,逐漸使爭論的核心要點越辯越明,我們也能從中認清實質解釋之“實質”問題。實質解釋存在的問題并不在于粗暴地拒絕文義、體系和法律原則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約,而是面臨實質合理性訴求與合法性約束的沖突時,很可能會忽視這些約束,片面追求實質合理性,以正當功能與合理效果之名義,訴諸目的解釋,倒推出一個具備實質正當性,但卻合法性闕如之解釋結論。實質解釋的批判者一度認為實質解釋無視法條之文義,突破法條字面含義,以解釋之名,行創造之實。然而,既謂之解釋,必然得從法條的文字表述著手,實質解釋絕非繞開文義,展開天馬行空般的創造。在對實質解釋論的批判中,張明楷教授對“冒充軍警搶劫”的解釋一直被廣泛引用。張教授認為非警察的普通公民實施搶劫,按照冒充軍警搶劫處理,而真正的警察以警察之名義實施搶劫,卻只構成一般搶劫,但后者危害性顯然更大,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怎樣將真警察以警察名義實施搶劫納入“冒充”之范疇,張教授主張可以將“冒充”分解為“假冒”和“充當”,這種情形明顯不屬于“假冒”,但仍然可視為“充當”。可見,實質解釋論者并不是無視文義,而是按照其所理解的實質合理訴求,在法條的可能文義范圍內做能動擴張解釋。“實質解釋論者往往是能動地看待刑法條文‘可能性語義’。然而,這樣的一種能動卻導致刑法實務部門在面對‘可能性語義’時,優先考慮的是懲罰必要性而非規范穩定性,從而導致在實踐中解釋權力的過分張揚,出現一些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的解釋結論。”②即使仍然在法條的可能文義范圍之內,我們也還得考慮罪刑法定原則,在存疑時做出有利于被告之解釋,盡管實質解釋論者觀念中也有這些合法性因素,但在解釋實踐中很可能出現不自覺的忽視。“只要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只要行為具有處罰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擴大解釋結論也是可以采納的”③。如何平衡實質合理性訴求與合法性保障,在二者發生沖突時,怎樣對待文義和體系等合法性要素之制約,是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爭的核心問題。在刑法領域,則體現為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則的作用形態,圍繞法益保護為中心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何者優先問題。“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更深層次的理論爭鋒在于:在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究竟是堅持刑事違法性優先還是社會危害性優先這一立場選擇的問題,而非解釋方法的差異。堅持社會危害性理論優先的實質解釋論者傾向于通過在詞語的最大語義范圍內探討法條的真實含義,以結果導向引導法條的解釋范圍;而堅持刑事違法性優先的形式解釋論者則專注于對詞語的常用語義的堅守,將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視為入罪的前提條件,并以此指導刑法的解釋范圍”④。形式解釋論者自覺尊重文義和體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恪守法律原則,以規范方式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發展出一系列實證化的教義學說和解釋準則,據以規范刑法解釋。“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發展到現在已經不再是是否需要進行價值判斷的問題了,而是對語義范圍持什么樣的擴張態度的問題。無論是堅持從目的理性角度出發進行解釋,還是固守封閉邏輯演繹體系進行解釋,其結論都需要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合。正如有學者總結的那樣,當前我國兩種解釋論之間的爭論不只是在對構成要件進行解釋這一層面上的爭論,更準確地說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符合性的理解之爭。”①相形之下,實質解釋論者會以更超然的姿態,簡單地將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價值層面之指引,在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合理性訴求與合法性約束之間不自覺地偏向前者。
(二)實質解釋的危害
實質解釋本身就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法律解釋離不開實質合理性考量,剔除合理訴求的法律解釋勢必缺乏正當性,也很難被社會公眾接受。另一方面,任何實質解釋都具有能動性,解釋主體訴諸政策導向與正當功能,通過目的解釋,以自己的創造性理解與詮釋,回應現實需求,推動法律變遷。正是因為實質解釋本身的能動性,一旦失去嚴謹的規制,很可能蛻變為規避法律,恣意造法,甚至法外司法。目的解釋是實質解釋最常見的功能形態,而實現一定的正當功能則是實質解釋之價值追求,實質解釋也因此經常被等同于功能主義解釋,本部分將從目的解釋與功能主義解釋兩個層面,探討實質解釋的危害問題。實質解釋容易脫離文義和體系等合法性要素的制約,向片面實質化蛻變,這與目的解釋本身的能動性密不可分。在目的解釋中,從目的之界定、依據目的闡釋法條的含義、再到目的解釋觀點之證成,都具有濃烈的主觀能動色彩。法律的規范目的是一種理性的建構,由解釋者基于一般性的立法意圖和當前社會形勢,構建出個別法條之正當目的。“目的是制定文本意在實現的價值、目標、利益與政策等,是制定文本所要達到的功能。文本的目標是一個規范性概念,是一種法律上的建構,這一點與權利和法律人格相似,是由解釋者構建出來的。(法律)目的并非心理學和形而上學概念,也并非事實。作者創造出文本,但卻是由解釋者構建出其目的。”②目的解釋并不是以知識考古方式闡釋靜態的立法原意,而是在立法意圖的基礎上,以今人之觀念構建出合理的規范目的,這樣的規范目的必然會融入法官的主觀價值判斷,同一法律規則之目的很可能因為審理法院不同,社會形勢之變化,得到不同的闡釋,具有流變性與差異性。“目的則是動態的,隨情境的變化而發展,目的并不總是原初的目的,并不總是頒布法律的立法機構的偏好,而是具有明顯的建構性特征,目的的建構‘更少史實性根基而更多功能主義取向’。”③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對法律的規范目的之解讀與重構得以展開的,目的解釋所需的規范目的之重構,本身就為實質解釋的擴張打開了空間,也內含了實質解釋濫用之可能性。實質解釋主張法律解釋應當在政策指引下,合理回應當前形勢下的社會訴求,實現合目的性追求,屬于功能主義解釋。“當前德日刑法學中的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之爭有其他的內涵,這種爭論事實上涉及刑法學體系由存在論(或者說本體主義)向規范論(或者說功能主義)的轉型:當代的實質解釋論要求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標設定來指導與制約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其中所謂的實質指的是合目的理性,而非二元論意義上的、與事實相對的價值判斷;相應地,當代的形式解釋論是說構成要件的解釋是體系演繹的結果,不應受刑事政策價值選擇的影響。”④完全不顧社會變遷與形勢需求,片面強調法規范意義之于政策的獨立性,既不合理,也不具有現實的可能性,法律解釋必須秉持一定的功能主義傾向。然而,在這一層面上,問題的實質并不在于我們是否應該認可功能主義解釋,允許能動的實質解釋,而在于如何緊扣法教義學,做出規范的功能主義解釋。即使某一政策的確是為了回應當前的現實需求,但該政策是否契合法規范精神,是訴諸嚴謹的法律方法融入法律的解釋中,還是直接以政策的名義歪曲法律應用,這些實質問題都值得我們深思。我國素來有追求實質合理性之司法傳統,過度的政策導向與片面實質合理性訴求尤其值得我們警惕。在法學界,學者們對功能主義解釋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異。有的學者主張功能主義解釋是以一定的政策為導向,通過目的論解釋,訴諸價值判斷,積極追求社會功能之解釋形態。“在一個目的理性的刑法體系之內,刑事政策經通過影響其間的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而對刑法規范的適用與解釋產生影響。這樣的刑法解釋論由于是以實用性與功能性作為自身的價值追求,不妨稱為功能主義的刑法解釋論。”①有的學者則將功能主義解釋視為極端實質解釋之代名詞,雖然實質解釋也體現出了實質功能訴求,但畢竟還是遵循文義與體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約,而功能主義解釋則完全著眼于回應社會需求,不自覺地架空了法律解釋的合法性訴求,是一種能動的實用主義解釋形態。“實質解釋是為了克服形式解釋帶來的僵化和滯后,但不否認形式邏輯的重要性,并強調形式解釋在規范詮釋中的主導作用。不過,在功能主義解釋觀范疇,其已經超出刑法實質解釋的訴求,將形式邏輯視為價值判斷的補充,主張全面對接社會需求,充分體現規范解讀的功利性與實用性。”②我們不否認,法律應當在規范目的指引下,有合理的功能指向,但絕不能基于片面的功能導向,忽視邏輯規則,漠視合法訴求,在“正當功能”的指引下,通過“法律解釋”將法律沖淡甚至驅逐出去。簡言之,我們需要通過實質解釋追求法律的正當功能,但絕不能一味以功能為導向,以正當目的與合理功能之名義,稀釋法律,解構法律。
(三)實質解釋之定位偏差
實質解釋的核心問題,在于忽略法規范的約束,忽視文義和體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片面追求實質合理性,將法律解釋視為法律領域的合理性論證問題,以合理訴求名義展開恣意解釋。“司法中所謂‘解釋’,就其根本來看不是一個解釋的問題,而是一個判斷的問題。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文字的含義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樣的決定是比較好的,是社會可以接受的。”③從思維進路看,法律解釋的確是一種正當性論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實質上是提示我們可以從文義、體系、目的等層面著手,尋找解釋論點,進而論證解釋論點的正當性,從這一角度看,法律解釋的確就是解釋觀點的尋找與證成,法律解釋之外在表述,也經常是通過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訴諸目的論證,來證成某一解釋觀點的合理性與可接受性。法律解釋之所以區別于其他文本解釋,在于尊崇文義、體系和基本原則等合法性制約,恪守法律的規范精神,反對恣意解釋。即使我們將法律解釋視為解釋觀點的發現與正當性證成,也是一種依據法律展開的論證,而非純粹的合理性證成。然而,實質解釋論者卻容易不自覺地將法律解釋完全等同于實質合理性論證問題,只要一個解釋觀點是合理的,經過論辯能被普遍接受的,也就自然具有正當性。“‘正確性’意味著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④實質解釋論者認為,解釋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發現法律之不足,進而通過合理解釋彌補這一缺陷。“發現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將有缺陷的法條解釋得沒有缺陷才是智慧。”⑤不可否認,我們需要通過法律解釋彌補法律漏洞,救濟法律不足。然而,受法律語言和立法技術等因素的影響,有的法律缺陷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要尊崇規則,恪守法治,也得遵守這些有缺陷的規則,哪怕這些缺陷經過正當解釋仍然會帶來個案不正義,這是法治應當承受的代價。實質解釋論者通過細致解釋實現了合理訴求,但也在刻意的解釋中把法律稀釋掉了,片面的實質合理訴求,能動的解釋姿態,致使法律解釋缺乏規范意識,也嚴重消解了法律的規范功能。“法律人思維中的法律規范隱退,意味著主體性張揚和自主性強化。在張揚解釋的主體性與自主性因素的時候,法律不見了蹤影,法治成了純粹的修辭,掩蓋著打著實質主義旗幟的專斷和任意。在法律隱退中,法律運用的靈活性反復運用,在一些被稱之為典型案件中,嚴格按照法律辦事的處理方式被譏為‘機械司法’從而成了批判的對象。在更多的案件中,法律思維中的法律隱退直接導致了任意裁判的盛行。”①實質解釋簡單地將法律解釋視為一種實質合理性論證,要有效規制實質解釋,我們必須在闡明其問題表現基礎上,系統探討法律解釋中的合法性判斷標準,探討讓實質解釋接受文義、體系與解釋規則制約之有效進路。
二、實質解釋問題的具體表現
在司法實踐中,實質解釋問題呈現出多樣化形態。有的以實質合理訴求名義,突破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法外司法;有的片面突出政策的導向功能,以解釋之名,行造法之實;有的在目的解釋過程中,恣意構建規范目的,對目的解釋論點未加論證,直接作為法律解釋結論。本部分將從方法論層面,對片面實質解釋的表現與危害性展開系統探討。
(一)突破法條的字面含義
語言文字是法律條文的載體,不管我們秉持何種解釋立場,都無法否認法律解釋必須從文字含義著手,緊扣法條語義做出解釋。語義是法律解釋最基本的切入點,語義射程構成法條含義的邊界。“形式解釋論對法條的解釋較為嚴格,其解釋結論往往在詞語的核心語意周圍徘徊,可謂是一種盡量不犯錯的解釋理念。因此,就解釋方法而言,形式解釋論勢必更加靠近擴張解釋一側,而實質解釋論則更加靠近類推適用;就解釋結論而言,形式解釋的結論往往更為大家所接受,而實質解釋的結論則更容易突破言詞所可能具有的含義,成為眾矢之的。”②法律解釋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語義范圍內展開,一旦超越,或者延伸為法律續造,或者因為欠缺合法事由,成為對制定法的篡改和規避。以實質可罰性為理由,忽略法條文義,突破法定構成要件,擴大處罰范圍,是刑法領域實質解釋的常見現象。以“當然解釋”之名義,舉輕以明重,成為一種被普遍認可的法學觀點。“刑法規定了拐賣兒童罪,那么與騙走兒童相比,盜竊、搶奪、搶劫兒童的行為更具有可罰性,就性質相同的行為進行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是實現刑法的協調進而實現刑法的正義的有效解釋方法。”③盜竊、搶奪、搶劫兒童比拐賣兒童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以當然解釋的進路,通過指出這些行為比拐賣兒童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侵害法益相似,就簡單地類推適用拐賣兒童罪,明顯過于輕率,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我們不否認,較之拐賣兒童,盜竊、搶奪和搶劫兒童手段更惡劣,社會危害性很可能更強,但如果隨意突破法律概念的文義界限,單純地以實質危害性為處罰事由,刑法對定罪的規范功能將受到極大沖擊。文義既是法律解釋的著眼點,也是法律解釋之意義邊界,對法律解釋結論起到檢驗與控制作用,有效地維護法律應用的安定性與一致性。突破文義范圍,主張依據實質事由對法條含義做出隨意伸縮,是片面實質解釋的常見表現。
(二)后果導向與功能
主義解釋的泛化法律作為一種應然性的社會規范,其目的當然具有應然屬性,當我們說法律是基于某一目的制定時,意味著這一目的所包含的價值宗旨和實體目標具有正當性,是該法理應追求的正當功能。作為一組應然性概念,法律的規范目的、法律應當實現的正當功能和法律追求的合理社會效果之間的界限并不清晰,彼此之間常有交叉和重合之處。然而,從方法論的角度看,三者之間在面向與屬性上卻有著明顯的差別,法律功能是從法社會學角度,探討法律實施或者司法裁判理應發揮的正當功用,其正當性側重社會效果層面的合理性。規范目的則將“目的”作為一種內在于法律的正當理念,盡管必須實質合理,但也應當考量這樣的目的訴求是否能在當前法秩序體系中得以實現的。法律后果層次非常復雜,既有合法性層面的推理結論,也指向法律實施或司法裁判之社會效果。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并沒有區分規范目的、法律功能與合理后果,只要是法律應追求的合理后果,應當實現的正當功能,都訴諸目的解釋予以實現,使目的解釋呈現出不斷擴張態勢。“根據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觀,目的解釋是最重要的解釋方法,其把刑法目的解釋置于解釋方法最重要的位置。目的解釋與其他解釋因素(按傳統的說法是解釋方法)之間便不是并列關系,它相對于后者而言完全處于支配的地位。”①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后果取向論證對目的解釋的過度侵蝕。在展開后果取向解釋時,后果考量更多地是基于裁判結論及其社會效果的合理性,只要預期的有益后果大于不利后果,就可能傾向該解釋結論,忽視了法條之間的分工,無視法律的體系性特征。事實上,后果取向論者經常著眼于整部法律追求的社會效果,當面對需要解釋的某一法條時,卻未必能順暢地解讀出相應后果所期待的規范含義。“在解讀罪刑規范的目的時,不能孤立地考慮某一具體的規范,更不能僅僅基于該規范而做出界定。既然刑法體系本身構成一個合目的意義上的統一體,既然單個規范的目的與其他規范的目的一道服務于刑法的整體目的,對單一規范的目的的界定,理應同時顧及其他相關條文的目的與作為整體的刑法所追求的目的。”②從解釋方法看,后果取向解釋一般訴諸合理后果倒推出法律的正當目的,再以正當目的之名義,解釋當前法律規范。雖然所有的法律都意在實現一定的正當功能,但這并不意味著遇到疑難案件,我們必須采取功能主義或后果導向解釋。后果導向解釋方法的適用本身應當遵循一定條件,通常是在通過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得出的答案存疑的情況下訴諸合理后果予以化解。動輒訴諸“正當目的”與“合理后果”,無視法條文義與體系的制約,很可能導致法律被道德綁架,法律解釋淪為一種偏執的功能主義解釋。
(三)以規范目的名義
歪曲法律解釋從作用的角度看,目的解釋屬于功能解釋的一種,目的解釋意在訴諸規范目的證成解釋觀點及法律實施效果之正當性。“功能解釋賦予文本意義,該意義可以使文本實現人們對其所賦予的功能。功能解釋的一個種類便是目的論解釋,它建立在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基礎之上。”③然而,并非所有的正當功能都能通過法律得以實現,就法律領域的目的解釋而言,除了考慮目的本身的正當性之外,還必須考慮當前的法律規定是否提供了實現該目的之手段,依照法條字面含義,我們能否對當前案件做出相應的預期。否則,即使某一目的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一意孤行,為了實現該目的而歪曲、規避甚至突破法律規定。“一個對法律目的如此的‘客觀’確定,必須要經過三重檢驗。1.必須確認所要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義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2.對于完整實現這個目的而言,規范必須是一個適當的手段。實現這個規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規范目的價值的不利附屬后果。”④規范目的必須經過法律體系之內部檢驗,即合法性審視,也必須承受法律實施后所引發社會效果之合理檢驗。“就刑法而言,作為罪刑規范的目的必須通過三重檢驗(即外部批判、內部批判與后果考察)予以客觀的確定。外部批評要求目的的正義、理性與有益,本身就意味著引入一種法外的判斷標準,而實證法自身顯然無法完全提供這樣的正當根據。”①當我們探討規范目的本身的理性與正義時,既要經受法律體系檢驗,還得訴諸法律以外的平等、公正和自由等價值理念,考量目的正當性之實質標準。然而,在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片面強調“正當目的”,忽視法律規范意義,突破法定構成要件的目的解釋情形并不少見。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無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駕駛一輛粵JV2538號轎車由圣堂往江州方向行駛,突然與前方左側往右側橫過公路由被害人鄭某某駕駛的粵JB150B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鄭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棄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某所受損傷屬重傷。本案作為交通肇事罪案件提起公訴,鄭某某作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恩平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粵JV2538小車是在平安保險恩平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輛。平安保險恩平支公司辯稱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交強險免賠范圍,保險公司無須依據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承擔原告人鄭某某的損失。法院認為鄭某某請求平安保險恩平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共120000元,證據和理由充分,亦應予支持。因為交強險是我國的法定強制保險,交強險的立法意圖以人為本,救死扶傷,國家通過交強險制度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交強險,目的在于讓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和醫療救治。交強險制度的出臺是為了最大限度及時救助被害人,但就具體個案而言,必須遵循具體法律規則,在本案中,既然駕駛人沒有駕駛證,依據交通強制險規定,保險公司只需承擔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而不能簡單地以一般性立法目的為依據,強制保險公司承擔全額賠償,其間明顯是以抽象的立法目的突破法條的明文規定,以價值立場代替具體的法條,法外司法。
(四)片面強調政策的解釋
導向作用政策作為導向性準則,在司法裁判中發揮重要的價值指引作用,但政策導向一般都具有很強的功能主義傾向,可能使法律解釋偏離立法原意,加之政策導向往往通過目的解釋體現出來,規范目的本身的建構屬性,使得政策的解釋導向具有很強的能動意味。“解釋者雖然以歷史上的立法者所確定之目的為出發點,對此等目的的推論結果卻必須深思熟慮,使個別法律規定均取向于確定的目的,因此,解釋者事實上已經超越了歷史事實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來理解法律。”②在疑難案件中,法官很可能會以政策為導向,訴諸目的解釋,將政策融入到對法條的解讀與應用中,積極回應當前形勢下的社會需求。政策屬于司法裁判的價值導向因素,但政策首先得以規范化的方式融入到對法律條文的解讀之中,才能發揮其正當化導向功能。“假如規則背后的要點或目的并不明顯,那么法官在這類處于陰影地帶的案件中對裁量權的運用就十分接近立法者的行為,因為他會考慮政策因素,而這正是我們期待立法者去做的事情。”③如何以規范化的方式,將政策嚴謹地融入到對法規范意義中,是政策司法應用必須著力解決的問題。職業打假型案例是體現目的解釋之政策導向性的重要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近年來,知假買假并通過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案例越來越多,這種以牟利為目的的購買行為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成為爭議焦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按照這一規定,要構成消法中的“消費者”,必須基于生活消費需要,使消費者成為與生產者和經營者對應的概念,購買商品之后再以營利為目的的轉賣行為顯然不屬于消費。知假買假者的行為既不屬于單純的生活消費需要,也不是轉賣性質的營利行為,而是通過以訴訟手段獲取高額賠償為目的之“牟利”行為,從內涵看,屬于“消費者”這一概念的灰色地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會上明確指出,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確認其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對于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積極意義,有利于凈化食品、藥品市場環境,政策導向性已經非常明確。在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產品質量糾紛案一案中,法官認為對知假買假行為的支持,有利于打擊制假售假,保護消費者權益,凈化消費環境。食品安全的維護,既要強調政府自上而下的打擊,也要強調社會力量自下而上的推動。民間自發的監督力量有時比政府的市場管理、督查更為經濟和高效。法院對職業打假人消費者身份之界定,并非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一規范目的,而是出于更好地打擊制假售假,凈化市場環境之政策需求,基于上述政策考慮,籠統倒推出應當支持知假打假者的高額賠償請求,缺乏細膩的法規分析。《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明確指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食品和藥品事關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需要加強保護的力度,即使購買者知假買假,經營者也不能以“明知”為理由主張抗辯。從該規定中,我們可以反推,對其他商品而言,知假買假行為不能像單純的消費者這樣主張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前述對知道假買假者屬于“消費者”之解釋明顯有以政策導向之名,違背法規范含義之嫌疑。訴諸政策,解讀法律目的,進而對法條展開合理解讀,這一思維進路本身并無不當,但我們必須反思,法官所訴諸的政策,是某一部門法本身的價值傾向,還是國家某一時期強調的政策導向。進一步而言,要以某一政策為導向解釋法律,必須考慮這一政策的價值傾向與相應的法律規范是否契合,一個具體法條之文義能否兼容某一政策的價值導向,絕不能以政策之名,恣意扭曲法律應用。
三、邏輯規制措施
法律解釋的片面實質化,容易擾亂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扭曲立法原意,導向純粹的實質合理裁判,法官很可能以他所理解的正當目的規避法律,歪曲法律適用,從而危害到法的安定性與統一性。要矯正法律解釋的片面實質化傾向,我們可以訴諸論證方法、法律解釋規則和體系性因素,強化對實質解釋的邏輯規制,切實規范法律解釋方法的實踐應用。
(一)訴諸論證方法,規范解釋論點的發現與證成
從論證視角來看,法律解釋的確是一種正當性論證,體系、文義和歷史等法律解釋方法,都能告知我們從什么角度著手,尋找解釋論點,構建解釋觀點,進而對其予以正當性證成。“論證理論的重要認識之一,在由Savigny不斷談論且直到今日都無法超越之解釋學,依該學說僅有四項‘要素’(論證之模態):即文理的、邏輯的、歷史的、體系的(實證論者要求限于四種解釋),經證明洵非正確。”①文義和體系等作為打開解釋之門的把手,構成尋找解釋論點,發現解釋理由的大體方向,要想通過論證方法規范法律解釋,我們可以從如下兩方面著手:一是細化解釋進路,提升解釋的精細化程度。在每一種解釋方向之下,我們可以對每一種解釋方法的具體進路予以細化,拓寬獲取解釋觀點之路徑②。比如文義解釋,我們可以通過考察一個詞語的日常語言用法,明確其通用含義,也可以研究一個概念的法律語言用法獲取其專業含義,在沒有現成含義基礎上,我們還可訴諸日常合理觀念,來推斷詞語應當具有的含義。文義論點和體系論點越精細、越豐富,對實質解釋能起到的約束力自然就越強。第二、強化解釋論點之合法性論證。實質解釋很強調解釋論點之正當性證成,但更多地是將正當性理解為合理性與可接受性。要規范實質解釋,必須強化解釋論證點之合法性證成,綜合文義、體系和立法意圖,對實質解釋論點進行有意識的檢驗與反思。
(二)發揮法律解釋規則的調整功能
近年來,法律解釋規則研究逐步升溫,成為法律解釋領域的一大學術增長點。法律解釋規則既是據以發現解釋論點之指導規則,也是能夠用來檢驗解釋論點之準則③。法律解釋規則的來源非常豐富,是邏輯規則、制度規則和語言規則都可能據以指引和檢驗法律解釋,上升為法律解釋規則。一個解釋論點必須能經受法律解釋規則的檢驗,才獲得相應層面的正當性,進而被認可,成為規范化的法律解釋結論。“法律解釋規則在司法實務中有四項功能:一是幫助法律人恰當、準確地理解、解釋和運用法律。二是作為支撐法律判斷的根據、論據和理由。三是對解釋的結果提供正當化的基礎。四是檢驗結果是否正確,避免錯誤。”④我們需要在現有基礎上,展開系統的法律解釋規則研究,為法律實質解釋論點提供更為細致和規范的檢驗標準。此外,我們不僅需要探明有哪些解釋規則,這些規則從何而來,更重要的是要闡明各種解釋規則的應用場景、應用方法和評價標準,實質解釋本身就是一種能動的合理性解釋,靈活多變,只有明確解釋規則怎么用,才能以動態的方法論切實規制法律解釋之片面實質化。
(三)強化法律體系的制約作用體系性因素
對法律解釋的制約,主要通過評價標準之體系脈絡,或者說體系性目的來實現。法律解釋必須考慮到體系性之目的,包括一部法律的價值宗旨,這一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同部分在評價標準上的銜接與合作。普珀教授認為,目的論解釋應當接受三個層次批判,即接受外部批判、內部批判和合理后果之檢驗。在這三個層次的反思批判中,依據法律的規范意旨展開的內部批判是一種依托法教義學,依據法秩序體系展開的批判,最具權威,具有最高效力。“規范意旨是目的論解釋的基礎,一貫地實現這個規范意旨,是目的論解釋唯一的質量檢驗標準。這個標準獨立于個人的價值決定以及個人的偏好,在這種意義上,它是客觀的。因此,對于一個目的論法律解釋所為之內部批判,往往具有較外部批判更高的效力。”⑤探究規范目的,必須緊扣體系,從法秩序體系尋求法律規則應當秉持的客觀目的。“目的論的解釋意指:依可得認識的規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為之解釋。在個別規定可能的字義,并且與法律之意義脈絡一致范圍內,應以最能配合法律規整之目的及其階層關系的方式,解釋個別規定。”①拉倫茨所說的根本思想,明確指向一部法律的整體價值宗旨,而這必須通過考察整體法秩序來探究。將法律規則放到所在的整個體系中,按照法教義學秩序做出闡釋,這樣一個具體法條的含義往往就是法教義學體系的一個價值節點或者制度環節,體系因素在法律解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制約作用。“解釋的重頭戲自然是體系解釋。它涉及通過將有待解釋的特定法條與法律理由相協調來查明其意義,即涉及對目的論體系的引入。”②法律解釋的重心正在于訴諸體系要素,考察法條背后的目的論體系,尋求體系化的規范評價標準,展開規范的闡釋與解讀,目的是體系性目的,而體系則是作為法規范價值支撐的目的論體系,在此,體系因素與目的論因素通過解釋得以融貫運用。
(四)區分目的層次,闡明具體法條之目的
法律解釋的片面實質化之所以會愈演愈烈,很大程度就在于直接以整部法律的宏觀目的代替個別法條的具體目的,以價值目的取代微觀的機能目的,沒有在價值目的的指引下,與法律規則相結合,細化出適用于個案的規范目的與利益調整方案,以宏大的價值判斷代替規范的法條分析。盡管一部法律的整體目的尤其是價值宗旨能對法律解釋起到指引與約束作用,但法律的適用還是得以具體的法律概念、個別法條為著眼點,在目的解釋的過程中,我們必須結合具體案件的需求,緊扣整部法律的宗旨以及意義體系,探究個別法條的含義。周永坤教授也認為目的解釋之“目的”,最終得落實到具體法條之目的,以這樣的微觀目的做指引,確定個別法條的含義,據以決定疑難案件的裁斷。“目的解釋方法指以法條的目的為根據闡明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③一旦具體到個別法條,我們對目的的考慮就不再局限于抽象的價值目的,而必須從法律規定著手,從制度出發,由表及里地探究個別法條的規范目的,而對目的的考察也更為微觀細致,不僅著眼于目的本身,還會有意識地探討當前的法律規定是否提供了實現該目的之現實手段。“立法目的還必須說明,應當以哪種方式,在哪個范圍內(效力范圍內)實現該規范目的。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做出與法律條文字面含義相左的目的解釋。”④依法裁判,從目的解釋的層面看不僅意味著必須遵循立法目的,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實現該目的,目的解釋最終得落實到具體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切忌直接套用整部法律的宏觀目的,以其代替具體規則的解釋與適用,或者以規范目的名義,規避法律,扭曲法律適用,“簡化”說理論證,法外司法。
結語
實質解釋是一把雙刃劍,我們需要依據規范目的,闡釋法條的實質內容,據以展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尋求妥當的個案解決方案。然而,實質解釋作為一種有明顯實用傾向的功能主義解釋形態,本身就具有擴張傾向,實質解釋據以實現的目的解釋與后果導向論證都具有很強的能動性,不加規范,很可能蛻變為法律解釋的片面實質化。實質解釋的核心問題就在于出現合法性控制與合理性訴求的沖突時,傾向于越過文義、體系和基本原則等合法性因素的限制,片面追求實質合理結果。我們可以通過嚴謹的論證方法、系統的法律解釋規則和清晰的體系脈絡,對實質解釋予以有效規制,使其既能發揮合理性探索功能,又不會對法律解釋之合法性造成沖去。
作者:戴津偉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