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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代以降,隨著人民法庭建設工作的不斷推進,一些地區出現了片面追求法庭數量的現象,許多地方沒有嚴格按照“地區、人口和案件”的原則設置人民法庭。1992年全國人民法庭的數量多達18000個,“一鄉一庭”的現象大量出現,造成諸多不利后果。這一時期關于人民法庭出現的種種問題的對策性文章逐漸增多。如一項關于天津市人民法庭工作的調查表明,法庭設置偏重于“搭架子”、“鋪攤子”,存在著編制不足、業務素質不高、經費緊張、硬件設施不足、過度依賴鄉政府等問題,提出要在原有人民法庭的基礎上建立中心法庭,同時保持審判工作對鄉政府工作的相對獨立性。針對有些地方片面追求法庭數量以及由此造成的一系列弊病,有人提出人民法庭的設立,應切實遵照“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的設置原則,從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合理布局,既不宜少設,也不宜多設。當前一般以二、三個鄉設立一個人民法庭較為適宜。內地與沿海,山區與平原,農村與城鎮,情況迥異,不應一刀切。也有人認為人民法庭設置改革取向應該是數量相對減少,力量相對集中,提高干部素質,改善裝備條件。有人甚至主張逐步撤銷發達地區的人民法庭,并建議先選取具備條件的地區進行試點,然后總結推廣。更有論者提出全面取消人民法庭的意見。而反對者則指出,否認人民法庭的現實意義,精簡或者取消人民法庭的做法是錯誤的,當下中國農村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權力機構正經歷著重大調整,在此背景下,人民法庭應該得到加強而不是過分精簡。
隨著人民法庭司法實踐的深入開展,司法經驗的累積,司法過程中暴露的矛盾和問題也愈來愈多,有關這些問題及對策的分析也愈漸深入細致。例如一篇針對宜昌市中院轄區基層法庭審判工作機制的調查指出,人民法庭的審判機制方面面臨“二差和二難”的困境,巡回審判方面存在“二不和二亂”問題,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二化和二性問題”,作者提出,要克服這些問題要進行審判機制改革,加強縣法院對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導和管理,完善法庭工作職能和方式,完善巡回法庭以及人民陪審員的建設。這些文獻比較完整地呈現了我國人民法庭從恢復到發展再到完善的各個階段,人們對人民法庭的認識亦在不斷深入和細致。然而,由于這些文章多來自實務界人士,他們對于實踐中的問題有切膚之痛,討論分析的基礎主要局限于已經暴露出來的問題,并據此提出應對之策,以解工作中的“燃眉之急”。他們探討的范式幾乎都是“問題———策略”模式,甚少對問題背后的因果關系作深入細致的梳理。因此,許多情況下這些策略的提出不免略顯倉促,而其內容亦有格式化處理之嫌。當然,我們不應該苛求實務界的人士均如書齋中的學究們對問題進行條分縷析,發現現象背后的所謂結構和關系。工作性質、環境、要求以及研究的目的等因素的差異,決定了實務界人士特有的分析路徑,他們只要根據自己切身的感受提出問題,便已經為人民法庭研究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而對這些材料進行加工提升則在一定程度上是學者的使命。那么,中國學界尤其是法學界的學者們對此的研究情況如何呢?
一、“國家———社會”模式:法律社會學對人民法庭的研究
總體而言,理論法學界,尤其是法社會學領域,對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采取“國家———社會”的研究范式。這種研究范式將人民法庭的鄉村司法活動置于一個宏大的理論框架下,借鄉村司法思考我國法制進程中面臨的一般性、抽象性的理論命題,如法制的現代性與傳統性,本土資源與法律移植,國家法與民間法,民族國家形成中國家對社會的治理方式、策略等等。其目的是要在“理解”的基礎上,提煉出既能夠指導中國實踐,又能與西方理論對話的符合中國實際的中國社會科學理論(法的一般理論)?!皣摇鐣蹦J街?,國內學者一般從治理理論的角度對人民法庭加以闡釋?!爸卫怼闭摰拇硇匀宋锾K力通過對中國鄉村司法進行研究后發現,在農村社會生活中法律規避以及法律多元現象的普遍存在。并認為這種現象背后根本性的問題是中國社會傳統法律與現代國家制定法之間的沖突問題。其在另一篇文章中則進一步指出,在中國社會轉型時的法制建設中,從總體上看,國家制定法和民間法之間必須盡力溝通、理解,在此基礎上相互妥協、合作。在解釋“為什么送法下鄉”時,作者更是明確指出,今天的司法下鄉是為了保證或者促使國家權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農村有效地滲透和控制。是國家權力試圖在鄉土社會中創立權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實現的戰略性選擇。在此,法庭的運作模式、處理問題的方法、技巧等都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釋,即它是權力實施的有效工具,是國家對社會進行治理的一種權力實施策略。沿著這一理論脈絡,不少學者進行了進一步的研究。趙曉力系統研究了1980年代以來我國人民法庭通過法律治理鄉村社會的實踐經驗及存在的問題。他指出,人民法庭在“要求”和“壓力”兩方面的作用下成為國家社會治理系統工程中重要的一環。人民法庭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了改革開放以來中國農村不斷涌現的治理難題。在趙曉力的研究基礎上,黃家亮對基層法院的司法過程進行了分析,試圖揭示基層法院獨特的實踐邏輯以及這一邏輯在實踐中得以再生產或者轉化的機制。但是其結論仍未超越治理理論的范式。丁衛則通過對人民法庭的宏觀歷史進行考察,以及對秦窯人民法庭實證研究的基礎上,揭示出新中國政法傳統對鄉村司法治理化邏輯的決定性作用,并最終指出,中國的鄉村司法實際遵循的是“政治———法律”邏輯,在既有的憲政體制下,鄉村司法在形式上的理性化并不能觸動其治理化的實質。
與純粹“治理論”不同,陳柏峰和董磊明等對“治理”理論進行了反思和總結,并指出新時代背景下,鄉村司法呈現的不再是一元的“治理形態”或者“法治形態”,而是兩者的結合。因此,鄉村司法實際是一種“雙二元結構”,在這個結構之下,鄉村司法表現出三副形態:一是基層法官司法的法治形態,二是基層法官司法的治理化形態,三是鄉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態。世紀之初,由于學術興趣的轉向以及其他因素,蘇力等人離開了鄉村司法領域,發端于1980年代的鄉村政治學在蘇力等人的影響下,繼蘇力等之后開始關注鄉村司法問題,以鄉村治理的視角研究法律事實的場景,以及法律實踐本身及其結果,進而理解法律在鄉村社會中的非均衡性。鄉村治理理論較之于蘇力等人以權力在鄉村社會中的組織、運作、策略、方式等微觀層面為側重的研究,注重的是法律運作的整體的社會場域,以及在社會各種制約因素下法律運作的過程及其結果。此外,有學者還從功能主義的角度考察了人民法庭的設置及其運行。如傅華伶認為人民法庭是國家對基層社會滲透的產物,其功能在于解決農村經濟發展過程中日益增加的民商事案件?;鶎臃ㄔ合蜞l村派駐人民法庭的發展趨勢與經濟領域的改革開放基本上是同步進行的。而由于財政困難,法庭工作開始由被動變為主動,從而產生兩個后果:一是法庭職能地方化,二是當地方經濟不足以支撐其生存時,它會自動調整,甚至退出農村市場。并以1990年代中后期法庭在農村的收縮為例證明人民法庭的設置及其運作實際遵循著一套經濟的邏輯。劉思達對河北省清河縣法院1997年撤并原有的5個人民法庭為2個中心法庭的事例進行了分析,指出中心法庭的設立是應對高速增長的經濟對司法工作帶來的巨大壓力的產物,顯示了強大的國家權力和迅猛的經濟發展對法律制度變革所造成的張力。因此,他將中心法庭的發展視為現代民族國家對傳統社會的改造在司法領域里的一個里程碑。
通過這些文獻可以發現,“國家———社會”范式下的研究鮮有專門以人民法庭為研究對象的作品,大多都只是研究人民法庭的某一個側面,如法庭調解、法庭的運作等方面,或者是以整個鄉村法律活動為研究對象,同時順帶著提到人民法庭。其目的不是要解決人民法庭問題本身,而是借人民法庭探討其他更為一般性的理論命題。作為對長期以來備受追捧的普遍主義法的反思,“國家———社會”的理論框架對于我們理解中國在法制現代化進程中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互動與張力,以及中國法律的現代性等一般性理論問題,無疑是極具價值的。然而其優勢之處,亦是其缺憾之所在,其在成功地探討一般性理論命題時,由于結構上固有的宏觀性、一般性特征,使得其在分析具體的制度事實時顯得蒼白無力,正如工匠手中的標尺,建筑工匠得心應手的“丈桿”,到了需要精細操作的木匠手中則可能“失靈”,帶來較大的誤差。而其立論的高度,也容易造成對人民法庭問題本身的忽視。俗語說“站得高,看得遠”,登高遠眺成全了一睹遠處景觀的愿望,卻往往使人忽視腳底下的風景。由于“國家———社會”模式一般站在一定的理論高度,人民法庭在一定意義上成為了一種“觀景臺”。鄉村司法本身的問題被淹沒在了對我國法律理論的整體性思考的宏大話語之中,最終,鄉村司法的制度性問題被遺忘了。而且這一范式在強調對鄉村司法的理解和對普遍主義的現代法制的反思的同時,卻沒有能夠對鄉村司法的實踐邏輯進行必要的反省以及對其制度本身進行可能的建構,因此容易給人造成“存在即是合理”的極端文化相對主義的錯覺。事實上,理解和認識鄉村司法,以及對普遍主義的現代法制進行反思和挑戰,本身不應該是研究的目的,也不是研究的終結,相反它應該是我們改造既有制度,使之趨于合理的前提和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在“理解”的基礎上進行制度層面的討論才是真正的研究起點。
二、“理論———實踐”模式:規范法學對人民法庭的研究
規范法學一直以來比較注重用西方普遍主義的現代法制來認識和改造中國的司法現狀。一般采用的是“西方形式主義的法制理論———中國司法實踐”的理論路徑。一旦發現實踐中法律運作與紙面上的法律規范及理念不符,則多以現代法制理論對其予以批評指責,缺乏一種對中國社會實際的反思和包容。值得慶幸的是,近年來有不少部門法學者開始運用法社會學的方法和理論對我國司法制度(主要是基層司法制度)予以研究,有的還提出了建設性的改革思路。這說明我國的規范法學已經開始關注并“理解”中國的社會現實,與此同時反思性地運用(而不是全盤否定)現代法制理念對中國的司法實踐加以改造。就筆者所掌握的有限資料來看,鮮有專門針對人民法庭的規范性研究。人民法庭恢復重建之初,陳衛東等在《我國人民法庭建設理論與實踐若干問題略論》一文中,對人民法庭的概念、性質、功能以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等進行了有益的探討,囿于當時的時代背景,該文政策解讀的成分要略多于規范的解讀。此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僅有四篇碩士學位論文對人民法庭進行了較為系統分析。其中有論者在充分肯定人民法庭存在的必要性的前提下,針對人民法庭在實踐中出現的人員素質低下、經費緊張、管理困難、司法程序不當尤其是司法不獨立等一系列問題,提出要建立保障機制,確保人民法庭和法官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轉變地方黨委、政府的領導方式以及完善法庭管理,加強隊伍建設等措施;還有論者主張借鑒西方國家普遍存在的小額法庭和治安法庭來對我國人民法庭加以改造。除此以外,基本上都是在研究某一個問題時捎帶著提一下,人民法庭本身并不是問題的中心。如有學者在總結了我國有關人民法庭的存廢之爭以后,從改革和發展法院審判體制,提高法院綜合實力和審判能力的角度出發,主張取消人民法庭。章武生從審級制度改革的視角主張我國應吸取世界范圍內大多數國家設置初審法院的做法,將基層法院改造成簡易法院,同時大幅度合并城市基層法院,撤銷在鄉村設置的中心法庭,而代之以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解決糾紛的新型法庭。
可見,我國規范法學對人民法庭的研究呈現出以下狀況:一是文獻數量有限,無論是專門研究還是順帶研究,這方面的文獻都非常稀少;二是從內容上看,除少數研究以外,有關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是捎帶性的,人民法庭問題本身不是學者們關注的重點,這與法社會學對人民法庭的研究是一致的,即都有些“醉翁之意不在酒”;三、研究路徑上看,基本上都以現代法制為標本對人民法庭進行衡量,即遵循的是“理論———實踐”的范式,例如有論者發現人民法庭司法缺乏獨立,便立刻建議要加強司法獨立,至于如何加強,在什么程度上可以加強,則沒有論及。這樣一種思路缺乏對人民法庭運作的場域以及法庭司法運作本身必要的“理解”,因此,即使有建構也與事實相去甚遠。這一路徑與法社會學者的研究構成了人民法庭研究中兩種對立的研究范式。
三、超越二元對立的研究范式:邁向“實踐———理論”模式
綜上,我國對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現為“問題———策略”、“國家———社會”和“理論———實踐”三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缺乏對人民法庭的系統性研究,大多以人民法庭為立論基礎,而目的卻在法庭之外。其中“問題———策略”模式主要為實務界從司法實踐出發而對問題進行的探討,其目的不是“理解”,也不是“反思”,更不是從整體上對人民法庭進行制度構建,而是解決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因此是實踐導向的,缺乏理論論證分析;“國家———社會”模式對人民法庭的研究較為深入,文獻也相對較多,但這一進路側重于從一定理論的高度出發對現代法制進行反思以及對鄉村司法予以理解,對必要的制度建構則往往重視不夠甚至持排斥的態度;“理論———實踐”模式傾向于用現代法制理論改造中國的司法現狀,建構中國的司法制度,而缺乏對鄉村社會實際的理解和包容,結果是把“實際硬塞進不合適的理論框架”。
由于“問題———策略”模式與“理論———實踐”模式有著很大的親和性,即均欠缺對中國社會實際的關照,都以一定的理論為出發點強調對制度的改造。因此整個人民法庭的研究實際表現為“國家———社會”與“理論———實踐”之間的二元對立。前者強調“理解”和反思,后者則強調改造和建構。然而如同缺乏理解和反思的建構是一種空中樓閣一樣,排斥必要的理性建構的反思和“理解”也同樣不能對中國的法制發展產生多少建設性意義。正如黃宗智先生在評價中國在社會科學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二元對立時所言:在中西傳統長期并存的悖論實際下,這樣的感情性拉鋸當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中國近現代最基本的“國情”之一就是西化和本土化的長期并存以及兩者的相互作用,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會脫離實際。面對歷史實際,我們更需要探討的是兩者的并存和互動。最為關鍵的是首先要超越非此即彼的二元對立的語境,從兩者共存的現實出發尋找出路。
在研究我國人民法庭(甚至整個法制問題)時,理性的選擇應該是從一種實用主義的立場出發,將兩種進路協調起來。在對人民法庭的運作場景及其過程和結果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同時重視借鑒國外的優勢制度,在這個基礎上對我國的人民法庭進行改造和建構,即采用一種“實踐———理論”的路徑。這一路徑表明,一方面,理論不再是不容置疑的“客觀真理”,它需要通過經驗的檢驗方能證明其合理性;同時,理論的適用是有條件制約的,一項理論在理想狀態下或許會為人類帶來福利,但是這些前提條件的完備程度在不同時空的分布是不均衡的,人類歷史上曾經發生的以及現在正在發生的太多事與愿違的事例告訴我們,在援用這一理論改造社會時不能單憑良好的愿望,而應該首先對擬改造的社會生活各要素及相互關系有一個深入細致的了解。在充分理解社會生活實踐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的實踐狀況制定不同的策略,以期在既有的自然、社會、文化條件的限制下最大程度地接近理論預設。
另一方面,強調從實踐出發,并不意味著承認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也不意味著在對待鄉村司法的問題上無所事事地秉持極端的宿命論,天真地等待著一只“看不見的手”為人們帶來科學、公正的司法制度,更不是要以極端相對論的態度對待作為人類寶貴財富的各種社會科學理論。在對待理論的態度上,“實踐———理論”路徑毋寧說是信任、尊重但不迷信、盲從。因此,可以說“實踐———理論”路徑是一種溫和的現代主義,它重視實踐,卻又伺機利用現論對其予以改造;追求以理論建構制度,卻又不忘通過實踐對其予以審視。其實質是對實踐和理論同時保持一定的警惕。如果說“理論———實踐”模式是以一種教條主義的態度對待現代法制理論,“國家———社會”模式則以一種近乎迷信的態度對待社會生活實踐,正如羅斯科•龐德在批評現實主義法學時所說:“那些憎惡教條的人可以像宣揚教條的人一樣是教條的。”“國家———社會”模式在極力反對(理論的)教條主義時,無意中卻陷入另一種(對實踐的)教條主義的泥淖。而“實踐———理論”的進路則可以有效地克服當前鄉村司法研究中游走于理論和實踐兩個極端的現狀,從而尋求一種妥協折中的鄉村法治發展道路。
作者:張青單位:云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