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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遺留安置用地出讓工作的意見》,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遺留安置用地出讓工作管理,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合法利益,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就規范遺留安置用地出讓工作管理提出如下補充意見:
一、對已按照原有政策補償安置的,各區政府應根據原有政策要求,做好各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生產安置用地和生活安置用地核查清算工作,明確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安置用地數量、已安置人數及用地數量、待安置人數及剩余土地等情況。
核查清算后,對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安置用地有節余的,節余部分的遺留安置用地可按照的規定進行市場化運作或出讓處置。若已批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生活安置用地仍不足用以安置村民的,由各區政府依據《市征地補償辦法》的規定統籌安置。已批的村民生產生活安置用地應優先用于未安置村民的生活安置。
二、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明確在遺留安置用地依法掛牌處置后向村集體經濟組織返還一定比例商業用房、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用房等相關交易條件和開發條件的(以下稱安置掛牌條件),應就返還面積、戶型、每戶面積、住房套數、物業形式、樓層等予以明確,形成初步方案報區人民政府預審后,由村民大會表決通過形成決議,并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再按程序上報。市國土資源局將所設安置掛牌條件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在遺留安置用地掛牌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安置掛牌條件連同村民大會的決議在遺留安置用地掛牌出讓須知中一并公示,為落實安置房的返還等政策要求提供依據。
三、對于在遺留安置用地出讓方案中設置了安置掛牌條件的,應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返還一定比例或面積的商業用房和住宅用房的條款。市城鄉規劃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時,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報建圖中應明確以上商業和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積以及具體分割析產部位。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在辦理開發項目預售手續時,應審查安置掛牌條件的落實情況,并先將項目中用于返還的商業和住宅用房部分從預售建筑面積中剔除,優先辦理該部分房產的分戶發證手續。
四、對于在遺留安置用地出讓方案中設定為宗地外已建安置房返還和安置房建設資金條件的,區政府應委托相應資質的審核機構審核已建安置房建設成本,并予以認定。市國土資源局將區政府認定的建設成本在宗地掛牌方案中予以明確,待宗地掛牌成交后由市財政局直接返還給區財政部門,由區財政統籌撥付給相關村集體經濟組織。
五、市國土資源局受理村集體經濟組織遺留安置用地委托掛牌申請后,由市城鄉規劃局下達規劃設計條件書。市城鄉規劃局只對市國土資源局下達擬掛牌轉讓村民遺留安置用地的規劃設計要點。
六、市國土資源局應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提供全市遺留安置用地項目清單,并牽頭建立部門工作聯系制度,實現信息共享。各相關職能部門應嚴格審查遺留安置用地掛牌出讓條件的落實情況。
七、對于遺留安置用地處置后返還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商業和住宅用房等房產,以及土地成本、出讓金、增值收益部分、房屋銷售價款等資產,各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監督管理的通知》等有關文件精神,加強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的監督管理。審計和監察部門應加強對村民遺留安置用地處置后的資金返還、掛牌條件落實以及各相關職能部門對遺留安置用地出讓工作監管把關等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確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八、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對遺留安置用地進行市場運作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后劃撥給區政府,由區政府負責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工作。
九、已辦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全資公司名下的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股權需轉讓的,需提出初步方案,區人民政府予以指導后,依法經該村村民大會表決通過并形成決議,并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再按程序上報,依法公開掛牌處置。對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全資公司所占股權需轉讓的,需憑村民大會決議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意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及股權變更手續。
對于村集體經濟組織遺留安置用地地面上的合法建筑物,應連同其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后一并公開掛牌處置,不得將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分開處置。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全資公司開發的商品住宅的銷售無需公開掛牌。如地面上的建筑物已依法依程序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應依法辦理其土地使用權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