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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深度鏈接作為網絡著作權的新問題引發學界許多關注。文章梳理了深度鏈接的概念及特征,區分了深度鏈接與普通鏈接相比的特殊性。深度鏈接并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屬于間接侵權中的幫助侵權,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認可。
關鍵詞:
深度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網絡著作權;侵權認定;司法實踐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迅速發展,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版權侵權現象,深度鏈接即是其中頗具代表性的問題。本文旨在詳細地介紹深度鏈接的概念特征及侵權認定,并梳理在我國發生的有關深度鏈接的大量案例來厘清其中的重要問題,希望能給國內的司法判決以一定啟發。
1深度鏈接的概念及特征
鏈接又稱超文本鏈接(Hypertext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語言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文本文件,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同一文檔的不同部分建立聯系,從而使訪問者可以通過一網址訪問不同網址的文件或通過一欄目訪問同一站點的其他欄目。深度鏈接作為一般鏈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繞開被鏈網站的首頁而直接鏈接到分頁的鏈接方式。當用戶點擊鏈接標志時,網頁會避開被鏈接網站的首頁而直接跳轉到具體的內容頁,即分頁。通常,只要被鏈接的對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權利人的許可,一般的鏈接并不會導致侵權,而本文暫不討論被鏈接的對象本身侵權的情形,因為如果被鏈接的對象本身就是侵權的,侵權就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在被鏈接對象不侵權的大前提下,為什么要將鏈接的特殊形式——深度鏈接來單獨討論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深度鏈接容易導致廣大用戶對被鏈接網站的誤認和混淆,通常用戶往往還會以為自己還停留在原網頁上,而不會意識到自己已經進入了新的網站的分頁,這樣被鏈接網站的影響力和收益就會大大降低;其二,由于深度鏈接是直接鏈接到被鏈網站的分頁,這也會降低被鏈接網站的訪問率,因為其省去了進入被鏈接網站主頁的這一步;其三,被鏈接網站的主頁通常會投擲有大量的廣告,而深度鏈接免去了訪問主頁這一步,這也會嚴重影響被鏈網站的廣告效果。近年來在全球范圍內由深度鏈接引起的訴訟越來越多,從1996年發生在蘇格蘭的ShetlandTimesV.Wills的深度鏈接第一案到我國今日頭條的侵權糾紛,司法實踐中對深度鏈接的侵權問題的討論從未停止。基于此,深度鏈接這一鏈接形式是值得拿出來單獨討論的,并且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深度鏈接既有著作權法上的侵權問題又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問題,本文僅討論著作權法中的關于深度鏈接的侵權問題。
2深度鏈接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深度鏈接涉及到知識產權法中的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其中包括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改編權等。對于深度鏈接是否侵犯了被鏈接網站的復制權、發行權和改編權,學界沒有太大爭議,基本認為深度鏈接沒有侵犯這幾類權利,但對于深度鏈接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學界有較大爭議,下面對其進行具體分析:目前我國司法界和學術界對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訴訟經常會有較大爭議,根本原因就在于對“網絡傳播行為”的認識尚有模糊之處。要正確認定深度鏈接是否侵權,首先要有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網絡傳播行為有清楚的界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1款第12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一規定也是借鑒了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的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遺憾的是我國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網絡傳播行為做出具體規定,本人認為網絡傳播行為的核心在于提供作品,使作品處于可被公眾獲得的狀態,提供作品又具體指將文件上傳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聯網服務器或計算機中。“其他任何沒有將文件上傳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聯網服務器或計算機中的行為都不構成網絡傳播行為。”而深度鏈接只是鏈接到了被鏈接網站的分頁,沒有實質地將文件上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開放的聯網服務器,真正的上傳文件者不是實施深度鏈接的人,而是被鏈接網站作品的原始上傳人。只有這個原始上傳人才使作品處于公眾可獲得的狀態,深度鏈接充其量只能說加劇了公眾獲得的范圍。基于此,深度鏈接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提供鏈接不屬于網絡傳播行為在國際上也得到了廣泛的認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對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八條有項議定聲明:“僅僅是為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務設備或設備的,不致構成本條約或《伯爾尼條約》意義下的傳播。”深度鏈接盡管擴大了作品的傳播范圍,但其不屬于上傳作品的行為,因此就不能認定為網絡傳播行為,也就沒有直接侵犯被鏈網站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3深度鏈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
從2000年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發生了一些有關深度鏈接的侵權糾紛,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較大影響力的關于深度鏈接的案件(都為中國境內案件)。這些案件都是關于深度鏈接侵犯版權的問題,從這些案例來看,原告與被告的爭議和法院判決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問題:
3.1服務器標準與用戶感知標準前面已經論述了深度鏈接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網絡傳播行為,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事實上,在判斷深度鏈接是否為網絡傳播行為時,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服務器標準和用戶感知標準之爭,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選擇服務器標準。服務器標準通常應是以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由網絡服務提供者上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上為標準,而用戶感知標準則是為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的形式使用戶誤認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實際審判中不會完全摒棄用戶感知標準,也會借鑒用戶感知標準,借助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解釋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判斷提供者是誰。依據服務器標準,深度鏈接是沒有將文件復制或上傳到服務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鏈網站分頁的鏈接,“設鏈”與“上傳”文件是有本質區別的行為,因此深度鏈接通常不會認定為直接侵權,而在損害賠償上會基于是否造成用戶的誤認或不良影響的大小來確定賠償數額。服務器標準也得到了國際的認可,例如在“Perfect10V.Google”案中,美國第九巡回法院判決指出應依據“服務器標準”(servertest)來認定直接侵權,而鏈接并沒有將文件上傳至服務器中,就不能認定為直接侵權,只能是間接侵權。用戶感知標準僅僅依靠用戶的主觀感受來判斷是否侵權,主觀性太強,而且明顯忽視了互聯網整合資源、聚合資源的特征,因此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判決也有類似規定,服務器標準作為直接侵權認定標準已被國際認可。
3.2直接侵權與幫助侵權的區分“直接侵權”與“幫助侵權”這類術語盡管沒出現在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中,但卻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認可。幫助侵權屬于間接侵權,是指行為雖然沒有構成對他人專利權的侵犯,但是卻教唆或引誘第三人侵權,從而在事實上幫助了侵權或者共同參與了侵權。幫助侵權的成立必須有幫助者的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這與直接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不同。知識產權的基本理論認為,著作權間接侵權的行為并沒有侵犯《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關于著作權和領接權的權能,而是該行為構成了幫助、引誘、教唆直接侵權人的行為,應該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做出如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這條規定也間接地肯定了深度鏈接不屬于直接侵權行為,而屬于間接侵權行為,具體說來,是屬于間接侵權中的幫助侵權行為。
3.3“明知”或“應知”的判斷設鏈方對被鏈作品的侵權是否明知或應知也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對“應知”的判斷概括說來應當適用“紅旗標準”,紅旗標準是指當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像一面鮮艷的紅旗在網絡服務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飄揚時,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事實視而不見,那么同樣能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知曉侵權行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條做出了具體說明,包括“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等。比如對于一些即將上映或正在上映的熱門影片,一些網站上可能會出現槍版影片的深度鏈接,這些設鏈網站顯然侵犯了這些影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時就可以依據“紅旗標準”來判斷設鏈網站的侵權行為。第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案的判決就體現了第十條的內容,原告將被告設置鏈接構成幫助侵權作為訴因而贏得了審判,被告恰好就是為其鏈接的內容設置榜單進行推薦而且公眾可以直接在其網頁下載,所以該案法院判決原告獲勝。對于“明知”的判斷,國內學者王遷總結了“無通知則無明知,無明知則無責任”的原則,對明知的判斷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權利人的通知,因為在實踐中,設鏈方通常不會主動承認自己明知被鏈接的內容侵權,明知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能通過外部行為來判定,而這種外部行為就是通知后的行為。因此,沒有權利人的通知,就無法判斷設鏈方的明知的主觀狀態,權利人向設鏈方發出通知就成為證明設鏈者“明知”的唯一途徑。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判斷設鏈方“應知”的主觀心理狀態可以直接適用“紅旗標準”,判斷設鏈方“明知”的主觀狀態可以適用“無通知則無明知,無明知則無責任”的原則。
4合理使用的抗辯
著作權法中關于著作權侵權的抗辯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著作權失效等,而關于深度鏈接這種形式,討論較多的抗辯事由則是合理使用。美國最高法院在Camphell訴Acuff-RoseMusic案中就曾指出版權保護中設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促進科學進步及有益文化藝術的傳播。美國版權法第107條也明確規定:“出于批評、評論、新聞報道、學術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不構成侵犯版權。”深度鏈接作為網絡著作權的一種行為,也應該受到合理使用這類抗辯的約束。當設鏈網站設置鏈接的目的純粹是為了自己的個人教育,或在線教育,或設立公共圖書館,就可以以合理使用作為抗辯事由。判斷合理使用時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該使用的目的是營利性的還是非營利性的、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該使用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等。
5結語
信息化時代著作權侵權判定越來越復雜,以深度鏈接為例,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對于深度鏈接案件的處理從直接侵權到間接侵權不斷改進,最后依據服務器標準認定深度鏈接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是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而是間接侵權中的幫助侵權,這無疑是司法審判實踐的進步。至于間接侵權這一概念能否適當地引入到我國的立法中可能還有一段較長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鏈接問題,還有APP客戶端內容聚合、加框鏈接等網絡著作權新問題值得探討,在著作權法的語義體系內解決互聯網領域的網絡著作權問題對廣大法律工作者來說既是機遇,又是挑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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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法釋[2012]20號)[S].2013.
作者:徐暢 單位:中國科學院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