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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導致我國證人出庭存在問題的原因主要可歸結為社會、現實環境、傳統文化以及證人人身安全保障等方面。
首先,在社會中的原因是,證人作證缺乏心理意志的支持,現實環境以及傳統文化成為社會的根源。從心里意志上講,我國很多公民不具有較高的道德水平,法律意識更是知之甚少以及經受質詢的健康心理素質。證人就自己的作證行為一般是從自身利益出發的,而且很少認為自己出庭作證是一種對國家和社會的承擔的義務,并且也無法意識到自己出庭作證的價值所在,因此證人群體對出庭要求不適應,甚至認為在找麻煩。
其次,從現實環境來看,中國人一般是生活在一個熟人的圈子里,不論是在工作中還是娛樂中,是一個比較固定、封閉的圈子里的。一個熟人讓一個證人出庭質證另一個熟人,他們是承受多大的心里壓力。所以在證人出庭之后還是要回到熟人的圈子里的,有可能證人出庭的行為會違反圈子里自己形成的人之常情,進而離散群體的凝聚力,甚至會破壞或者違反團體的約定俗成的規定而造成團體成員的排斥和拒絕。一方面證人不出庭是對國家的義務的違背,另一方面出庭作證會使得對圈子的不成文規定的破壞,對于證人來說所在圈子或者群體與自己息息相關的,國家似乎與自己的生活更加遙遠,這就注定了證人出庭的幾率渺茫。
再者,從我們的傳統文化情況來看,一方面,以“退一步海闊天空”為底蘊的社會倫理要求人們以和為貴、息事寧人、相安無事,人們在訴訟中拒絕出庭作證或者作偽證是為了不得罪人明哲保身。另一方面,儒家文化中庸之道、隱忍退讓、封建思想等因素造成的“厭訟”心態使得人們養成了不愿意介入訴訟的慣性思維。因此我國要大力加強公民的普法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當中來。
最后,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證人出庭作證之后,其人身及其家屬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得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的打擊報復,特別是稱霸一方的、鄉霸、村霸,比較嚴重的地方,證人出庭作證會使得招致不利當事人記恨、報復因而不敢出庭作證。
二、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針對上訴問題,筆者認為,改善并不斷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應注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建立偽證處罰制度。結合民事訴訟的特點,應設置偽證處罰制度,分為以下兩種情況進行具體實施。首先,對于普通偽證者,法律應對其進行刑事或民事制裁。對于通過證人宣誓制度卻仍進行偽證、明知故犯的作證人,應進行相對嚴重的處罰,如對其進行拘留、罰款等;對于因作偽證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視情節嚴重,應在對其進行告誡、責令悔過或拘留、罰款的同時,注重其對當事人損失的賠償;對于故意將與案情具有重要聯系或重大關系的事項進行曲解或虛假陳訴,進而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傷害的偽證人,應認為其行為已構成了妨害司法公正或藐視法庭罪,進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次,對于國家事業單位的公務人員,一旦發現其具有作偽證的相關行為,不僅應對其進行刑事或民事制裁,還應向其工作單位或主管機關發送司法建議函,論述其偽證行為和罪責的同時,建議用人單位對偽證人進行一定的批評、教育悔過以及一定的行政處分[3]。
(二)構建并強化證人出庭作證的宣誓體系。證人宣誓,主要是指案件的相關證人在依法進行出庭作證時,向法律盟誓,保證其提供的證言絕對真實,絕不包含虛假信息,否則將自愿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根本而言,證人出庭宣誓并不是嚴格意義的法律行為,也不具有法律效應,而更多的是指一個道德制約和內心約束問題。在現代社會,法律雖具有強制性和權威性,但其力量并不是無限的、萬能的,而道德作為人類所有社會行為的規范和指導,其更加宏觀,同時也更加強大。證人宣誓就屬于道德約束范疇,它強調了證人內心深處對于自己及行為的約束和規范。
(三)制定并不斷完善出庭證人的保護制度。全面系統的證人保護制度,不僅能夠有效的維護證人的人身安全,更可為社會提供一個安全的作證環境,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法律風氣,進而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概率的逐步提升。正如英國丹寧勛爵所言,證人保護不僅是其合法權益,更是法律與審判機構所應承擔的神圣職責。當證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可能受到威脅或不利影響時,法庭與相關機構必須注重提前預防,同時,對于對證人及其家屬帶來危險或傷害的人和行為,也應重視事后的懲罰。
(四)逐步加強并完善立法建設。首先,應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證人具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同時也需強調其應當享有的權利,如生命安全受到保護的權利,尊嚴的權利等;其次,還應對具有出庭作證義務但并不履行的證人與行為進行規定,并設置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如訓誡、拘留等。通過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強人們對法律的清晰認識,進而提升法律素養,及時作證,維護司法訴訟公正合理[4]。
三、結語
證人出庭作證情況受到種種社會因素,立法不健全和實際操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響。但我們要相信,社會會去除不良的社會風氣,國家會制定完善的法律條文,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會向著更好的方向發展。
作者:李曉飛單位:遼寧工程技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