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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壟斷法適用方法的復雜性在適用方法層面,無論是規則的解釋、類型的建構還是原則的衡平,反壟斷法尚無法確立一套固定的操作模式,只應根據個案爭議,結合各種方法的特點予以個性化考量。對于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而言,雖然存在一些被視為簡單案件的情形,但一般情況下文義解釋很難為標準、原則的具體化提供操作性較強的指引。對于立法目的解釋而言,由于反壟斷法法益目標多元,且相互關系不斷動態變化,立法主體一般不會固化各法益目標間的序列關系,反壟斷法實施主體也便無法借助立法意圖的考量來指引個案裁決。在反壟斷法中,“大部分的立法史都是沒用的,它并不支持反壟斷思想的三個基本觀點中的任何一個。事實上,反壟斷立法史傾向于現今大多數人無法接受的那種觀點。”[2]對于類推而言,雖然類推被視為規則、原則或標準適用之最核心的方法,但仍存在如何判斷先例拘束力之范圍的難題。在反壟斷法中,經常出現法院判決先例與行政決定間的沖突問題。若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已對爭議行為作出評判,法院是否以及應如何采用類推的方法對爭議行為再作評判[3]?!對于以社會科學方法為基礎的理性化法律分析而言,一方面,這種分析借助一個隱蔽的理性計劃,闡明了法律發展的方向,但卻架空了個人自決或集體自決的大部分力量,僅使其成為一種無意識的工具[4]。在反壟斷法中,經濟學分析將消費者福利最大化、分配效率最大化、動態效率最大化等價值目標內化于具體行為的分析框架(如L-P公式及其修正),以實證經濟學的形式實現規范經濟學的目的,遮蔽了價值抉擇的實質。另一方面,這種分析也容易引起適用主體的恰當性爭議。從職責配置的角度看,一般而言,法院僅應適用法律,不應對法益目標間的沖突予以抉擇,也不具備分析具體行為與法益目標間合目的性的信息和能力。法院若進行政策分析,將因信息不充分、能力不足以勝任等原因而導致誤判。但該觀點的反對者則主張,立法者并未明確僅將競爭行政執法機構視為自己的人,為何所有反壟斷法律問題都應由行政執法機構而非法院來作為立法者的人?!尤其在中國,198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關于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該決議所確立的“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主導,多種較高層級國家機關分工負責共同行使法律解釋權”的法律解釋體制,希望通過把法律解釋權配置給諸多主體,而非某單一主體來不斷完善法律[5]。至于信息是否充分、能力是否勝任的問題,也不應一概地主張行政執法機構天然地優于法院,而應結合法院、行政執法機構各自的成員構成、實施程序、救濟措施、系統性影響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6]。例如,艾森伯格教授主張:“在律師教導下,法院比一般社會更能及時掌控相關信息,更能精通諸如個人和集體對刺激、阻礙因素、制度設計的反應以及個人和集體處理信息的能力一類的問題。”
(二)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面臨的難題在實施體制層面,就法院與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的協調而言,傳統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協調方案均存在不足。在傳統民事訴訟制度中,法院可對爭議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但在反壟斷領域,法院可實施的救濟措施僅限于不作為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些措施是否足以承擔起實現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任務,則不無疑問。并且,如上所述,對于爭議行為的合理性問題而言,法院是否有能力進行評價、是否有資格進行選擇等也存在爭論。傳統行政訴訟制度遵循行政執法機構首次性判斷權的基本原則,以及行政訴訟原則上限于合法性審查的基本原理[8]。如果將行政處理作為競爭訴訟的前置程序,或將行政訴訟僅限于合法性審查,那么,壟斷行為能否得以制止,便主要取決于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的意愿和能力。這種方案無助于對公眾關心的問題予以及時有效的處理[9],使得反壟斷法律問題的解決拘泥于專業視角的判斷,很難引入更開放的論辯觀點。實踐中,各國均對傳統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協調方案進行綜合,并且各國反壟斷法實施體制也不盡相同。
二、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沿革
我國《反壟斷法》確立了民事訴訟和行政執法的雙重實施體制?!斗磯艛喾ā返?0條確立了行政執法的基本制度;第50條確立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但是,《反壟斷法》并未規定反壟斷民事訴訟中適格當事人、舉證責任等具體規則,更未對行政執法和民事訴訟之間的協調作出明確規定。我國民事或行政實體法與訴訟法也未對這些問題予以具體規定。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只能在實施過程中以反壟斷實施指南或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不斷充實。2007年《反壟斷法》頒布以后,法院采取積極進取的態度,秉持謙抑務實的理念,于2012年頒布《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確立了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則;隨后又明確了“以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為重點”逐步完善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策略,并將個案裁判確定為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主要途徑。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諸多疑難問題,將主要以個案裁判為載體而得以不斷反思和解決,反壟斷成文法與判例法也將在反壟斷法實施過程中得以融合。(一)2012年之前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歷程2012年之前,在壟斷民事糾紛中,法院面臨的挑戰相對較小。在有些壟斷民事糾紛中,法院可成功促成當事人調解,無須對案件爭議焦點作出判決,如馬文華案①和鄒志堅案②。有些壟斷民事糾紛中的爭議并不復雜,法院作出判決的難度相對不大,如湖州一亭白蟻防治公司案③。而有些壟斷民事糾紛中的當事人運用反壟斷法的水平不高,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法院處理個案爭議的難度,如書生訴盛大網絡案④、人人訴百度案⑤和李方平案⑥等。盡管如此,法院依然積極地完善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提出,應“盡快出臺關于反壟斷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據此,反壟斷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管轄、原告資格的界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壟斷行為的事實認定、行政執法與民事訴訟的銜接等被確定為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10]。201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隨后,《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于2012年5月3日頒布,并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共十六條,內容涉及審理反壟斷民事糾紛的目的、受案范圍、管轄、舉證責任、專家和專業機構的引入、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和訴訟時效等。但該司法解釋并未就間接受害人訴訟主體資格、集體訴訟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還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關于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執法程序相銜接的規定,以及縱向壟斷協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規定。2012年《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我國反壟斷民事訴訟基本規則的確立。該司法解釋將已有積極進取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政策予以體系化,為法院積極開展反壟斷民事審判提供了基本的指引與保障。從該司法解釋保持沉默的地方看,在受到體制制約、競爭政策之特點的制約時,法院采取了謹慎務實的態度,均止步于法院角色定位尚未明晰或尚未達成共識之處,留待司法實踐的逐步解決。(二)2012年以后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情況2011—2012年《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起草期間,壟斷民事糾紛的技術性和政策性不斷增強,當事人運用反壟斷法的水平更加專業,促成當事人調解的難度大幅提升,法院需對個案糾紛中的政策性問題予以正面回應,如強生案①和奇虎訴騰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②。在此背景下,法院在《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以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為重點,并將個案裁判確定為逐步實現法律統一適用的主要載體。2013年《關于切實踐行司法為民大力加強公正司法不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見》提出,為正確實施法律,應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的重要作用;通過個案裁判,審慎、妥善處理因經濟社會發展失衡、社會建設滯后、社會管理缺失引發的各種糾紛,全面考量案件涉及的各種因素和裁判對各方面的影響,防止因個案處理失當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穩定。這樣,與反壟斷民事訴訟相關的一系列難題,都將在個案糾紛的論證中予以逐案分析和解決;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和價值傾向,也將主要通過個案裁決予以呈現。
三、反壟斷民事訴訟中適格當事人的認定
《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痹撘幎ú⑽磳Ψ磯艛嗝袷略V訟適格當事人的認定提供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只能結合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目前,法院傾向于擴展適格當事人的范圍;傾向于通過進行一場審判來闡明壟斷民事糾紛中那些處于抗衡中的各種價值或利益,而非應用技術回避路線來遮蔽相關沖突的實質。這種態度是積極的,但是否符合訴的利益的法理要求,也是需要不斷反思的。
(一)適格原告的認定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訴請確認無效、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的人人訴百度案、書生訴盛大網絡案、奇虎訴騰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③、華為訴IDC案④、科元訴熱力公司案⑤、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⑥中的原告均是爭議行為特定指向的主體。其中,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和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中的原告是爭議行為特定指向的消費者。法院均認為這些原告適格。鑒于現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均僅涉及直接購買者,法院對于間接購買者是否適格的態度仍有待觀察。在壟斷協議糾紛中,訴請確認協議無效和賠償損失的惠爾訊案⑦、訴請確認協議無效的雅克勤案⑧中的原告是壟斷協議參與者的直接交易方;訴請賠償損失的強生案、訴請確認協議無效和賠償損失的婁丙林案①中的原告是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法院均認為這些原告適格?,F有爭議主要集中于,訴請賠償損失的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否應為適格原告。以強生案為例,原告訴請賠償損失,被告對原告適格提出了質疑。被告認為,《反壟斷法》保護的是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不保護壟斷行為參與者、實施者的利益。因此,有權提起反壟斷訴訟的主體是遭受壟斷行為損害的競爭者和消費者,不包括壟斷行為參與者、實施者。該案法院明確否認被告的如是主張。法院認為:“首先,本案上訴人作為接受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經銷商,由于執行該協議而可能失去在最低限價以下銷售的機會,進而可能失去部分客戶和利潤。另外,上訴人由于違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受到處罰而遭受的損失,可能屬于因壟斷行為導致的損失。因此,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既可能是壟斷行為的參與者、實施者,又同樣可能是壟斷協議的受害者,屬于《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的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的主體范圍。如果不允許這類當事人依據《反壟斷法》針對壟斷協議提起民事訴訟,將導致其民事權利救濟無從實現。其次,從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應準許壟斷協議的合同當事人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因為,合同當事人之外的利益主體(包括消費者)通常很難知道壟斷協議的具體情形,如果不允許知悉內情、掌握證據的壟斷協議當事人提起反壟斷訴訟,壟斷協議這種違法行為就很難受到追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1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產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是因為本案《經銷合同》內容是否違反反壟斷法與被上訴人存在爭議而提起訴訟,可見,本案上訴人屬于可以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該案法院的論點與美國、德國反壟斷法中的關鍵點并不一致。在分析這種差異之前,應再次強調的是,該案原告訴請的救濟措施是賠償損失。在判斷訴請賠償損失的原告是否適格時,美國反托拉斯法適用“同等過錯原則”。根據該原則,協議參與者能夠訴請確認無效,但如果某個企業參與了這個被指控為反托拉斯違法行為的協議,則不能獲得反托拉斯賠償。具體應考察原告是一個完全的、平等的參加者,還是被強加了這個協議[11]。如果該案原告同意該案爭議的協議,并敦促被告執行,則原告只能訴請確認無效,不得訴請賠償損失。但強生案的法院并未提及此等情勢。如上差異蘊含著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不同價值傾向。這種深層的差異,可通過對比德國反限制競爭法中損害賠償請求權適格原告的認定標準而得以呈現。德國反限制競爭法民事訴訟制度提供的救濟措施包括確認無效、不作為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2005年之前,關于不作為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格原告問題,《反限制競爭法》第33條曾采納“以該規定或該處分旨在保護他人為限”的標準,適用《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予以認定。司法實踐認為,至少違法行為“特定指向”的主體應是適格原告。多數法院主張,在價格卡特爾案件中,直接購買者不應被視為適格原告,因為固定價格并不以直接購買者為特定指向,而是以提高相關市場中商品的價格為目的。除了個案裁判之外,法院并未對原告適格問題予以進一步說明[12]。2005年《反限制競爭法》修訂后,根據新法第33條,不作為請求權的適格原告不限于違法行為特定指向的主體,也不限于直接購買者,而是“受到違法行為影響的主體”,包括所有受到非法損害的競爭者和其他市場參與者。但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原告的認定問題依然模糊,原則上仍應適用《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在反限制競爭法領域適用該規定時,主要存在兩方面難題:(1)被告行為違反了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氨Wo性法律必須是以個人保護為目的,如果某規范的目的僅僅在于保護公眾利益,那么它就并非保護性法律,但個人保護無需是被違反規制性規范的主要目的,只要該規范在保護公眾的同時也有意圖對具體的受害人提供保護時,就同樣屬于保護性法律?!Wo目的探尋之解釋的對象并非整部法律,而僅能是特定的規范?!保?3]在反限制競爭法中,如果按照所謂“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原則,被告違反反限制競爭法的行為并沒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原告也就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實上,如果說合并控制制度更加強調保護競爭秩序而非保護競爭者,但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則既保護競爭秩序,也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14]。因此,對于涉嫌違反壟斷協議制度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的違法行為,原告可依《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2)《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的適用,應遵循“輔助性原則”。如果受害人的請求在其他地方可以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所提供的侵權法保護就并非必須[13]。根據梅迪庫斯的觀點,從被認定為保護性法規的規范的外圍環境中,必須能夠得出,其保護目的恰恰也應當通過私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來實現[15]。亦即,原告應當是保護性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范圍的個人;原告遭受的損害應當是保護性法律所欲避免的損害。根據如上德國反限制競爭法中損害賠償請求權適格原告的認定理論,強生案中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否適格的關鍵在于,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否是壟斷協議制度所欲保護的特定主體,壟斷協議的參與者的損害是否是該制度所欲避免的損害。對此,美國反托拉斯法同等過錯原則的態度是,只有那些被強加的參與者才是應予以保護的主體。但強生案中法院的態度是,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壟斷協議制度所欲保護的特定主體,無論壟斷協議的參與者是否曾主動積極地敦促被告執行壟斷協議。
(二)適格被告的認定目前,在壟斷協議糾紛中,尚未出現域外反壟斷實踐中爭論較多的“被告是否因存在關聯關系而不適格”的爭議①,現有爭議僅集中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如婁丙林案。但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域外反壟斷實踐中爭議較多的“被告是否因存在關聯關系而適格”的問題已經凸顯。在華為訴IDC案中,被告包括交互數字技術公司、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交互數字公司三個獨立法律主體。交互數字技術公司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皆為交互數字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交互數字公司或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應為適格被告,是該案爭議焦點之一。原告在一審中主張,交互數字技術公司與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皆為交互數字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該三公司雖然屬于不同民事主體,但其實際控制人和管理團隊相同,對外統稱為交互數字集團,其在經營中分工縝密,每一個民事主體通常實施一個完整法律行為的不同環節,構成共同訴訟的主體性質和形式。但被告交互數字公司認為,其既不是標準化組織的成員和專利權人,也不是具體許可合同的談判人,其僅僅是交互數字技術公司、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華為公司所稱的其高管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的高管混同的問題,需華為公司舉證證明;即使兩公司在高管上有重合,亦不能否定其獨立法人人格。故此,交互數字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不適格。一審法院強調“高管人員混同”與“相互之間有分工合作,并共同獲得收益”這兩項因素,認定交互數字公司應為本案適格被告。但是,被告交互數字公司仍堅持認為,交互數字公司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交互數字公司在二審中提出,原審判決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錯誤??鐕局?,某一高級管理人員同時擔任多個關聯公司的高管職務是普遍現象,并不因此可以得出三者混同、獨立人格否定并構成共同侵權的結論。雙方當事人的專利許可談判耗時數年,原審判決并未查明LawrenceF.Shay是否參與了談判,是否在數年中始終是交互數字的高管,是否始終代表了該三公司;原審判決并未查明交互數字公司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參與了與華為公司的專利許可談判。同時,原審判決忽視了交互數字公司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這一清楚的事實。為判斷交互數字公司是否適格,二審法院著重考察的因素包括三被告間存在關聯關系、存在分工合作以及共同獲得收益的事實、存在高管混同的事實;并且,同一審法院一樣,二審法院并未考慮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是否實際參與違法行為等因素。該案一審和二審法院的態度與目前歐盟、美國所采納的“單一實體測試”基本一致。首先,在認定被告是否適格時,是否具有獨立法律地位并不是決定性的,關鍵在于是否構成經濟上的單一主體②。判斷多個獨立法律主體是否應被視為單一主體,關鍵在于它們相互之間是否存在業務或人格上的聯系。業務聯系涉及它們相互之間是否能夠有效地影響商業決策;人格聯系涉及它們是否共享董事或執行官[16]。具體操作中,主要綜合考察“控制”和“市場行為”兩個因素。其次,“控制”僅涉及控制權的存在,而非實際上的控制[17]。交互數字公司曾以“原審判決并未查明是否在數年中始終是交互數字的高管、是否始終代表了該三公司”等為由進行抗辯。但二審法院并未接受該抗辯,而是強調高管混同這種人格上的聯系、強調三者分工合作以及共同獲益這種關系。再次,如果某法律主體完全擁有其他法律主體的所有權,并不說明其必定擁有控制權,但一般可推定其擁有控制權。一審和二審法院均強調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交互數字技術有限公司是交互數字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事實。最后,“市場行為”并不僅指違法行為,而是包括所有經營行為在內的一般性行為[19]。交互數字公司曾以“雙方當事人的專利許可談判耗時數年,原審判決并未查明LawrenceF.Shay是否參與了談判、并未查明交互數字公司和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參與了與華為公司的專利許可談判”等為由進行抗辯。二審法院同樣未支持該抗辯。盡管如此,若依據單一實體測試,華為訴IDC案中法院的論證仍需進一步充實。在單一實體測試中,控制僅指直接控制,同一母公司下的數個子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控制關系①。判斷數個子公司之間是否應為對方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應當考察其業務或人格上的聯系。一方面,應考察是否存在能夠保障相互合作或等級關系的積極或消極權利。積極權利包括重新配置資產、強制性建議或授權等;消極權利包括通過批準等阻止其他建議等等[20]。另一方面,應評估附屬法律主體是否能夠自我決策,或者在某一相關市場內擁有實際上的自由。如果附屬法律主體無法自我決策或者不具有實際上的自由,其與被附屬的法律主體便很可能被視為單一主體。在論證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應為適格被告時,華為訴IDC案的法院并未對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與交互數字技術公司間業務和人格上的聯系予以詳細論證。同母公司與子公司間構成單一實體的論證一樣,在論證數個子公司間構成單一實體時,法院應以個案裁判為載體對這種論證所應考察的因素及其相應權重進行不斷權衡。
四、反壟斷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應根據不同的壟斷行為類型,合理分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對于明顯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壟斷協議,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對于公用企業以及其他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為貫徹該司法政策,《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對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的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適當減輕了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受害人的證明責任。法院在依據《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落實如上司法政策時,遇到了一些該司法解釋尚未予以明確規定的問題,并結合個案情形進行了論證。
(一)壟斷協議糾紛中證明責任的配置《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薄斗磯艛喾ā返?3條第1款第1項至第5項規定的壟斷協議,被稱為橫向壟斷協議。認定橫向壟斷協議的違法性,應根據《反壟斷法》第13條第2款、第15條的規定;首先認定這些協議屬于“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其次再考察是否滿足豁免條件。其中,關于“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問題,學界存在爭論。一種觀點主張,壟斷協議的認定僅需認定行為存在,無需認定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后者僅應在適用第15條豁免條款時予以考慮。該觀點試圖通過減輕原告的證明責任來提升反壟斷法執法和司法的效率。另一種觀點主張,壟斷協議的認定不僅要求認定行為存在,還應證明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該觀點則擔心一旦減輕原告的證明責任,將導致過度執法或司法,進而影響壟斷協議(尤其是縱向壟斷協議)正面效果的發揮[21]。因此,盡管該爭議涉及的直接問題是壟斷協議違法性要件是否僅限于行為存在,但實質上卻涉及證明責任的配置問題,即應由原告負責證明“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還是應由被告負責證明“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對此,《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7條明確規定,在橫向壟斷協議糾紛中,被告負責證明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但該規定并未涉及《反壟斷法》第14條之縱向壟斷協議糾紛、第16條之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的糾紛中的證明責任問題。1.縱向壟斷協議糾紛中證明責任的配置有觀點主張,對于縱向壟斷協議,由于其對競爭的影響效果并不確定,原則上仍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原告應對縱向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后果承擔證明責任[22]。對此,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曾有不同看法,但現有案例所呈現出的態度則非常明確:應由原告負責證明縱向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在強生案中,一審法院以原告未證明涉案縱向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為由,認定原告舉證不足,判決駁回起訴。原告在上訴中提出,一審法院錯誤解釋了“壟斷協議”的法律要件,主張應由被告承擔縱向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但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關于“壟斷協議”構成要件與證明責任的解釋,明確縱向壟斷協議的成立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為要件之一,原告對此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對協議符合豁免條款承擔證明責任。盡管強生案二審法院的論證并未明確涉及“執法效率”與“縱向協議的正面效果”間沖突的權衡問題。但該法院“應由原告承擔縱向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的主張,更傾向于防止過度執法或司法,以免影響縱向壟斷協議之正面效果的發揮。2.行業協會組織協會成員從事壟斷行為糾紛中證明責任的配置在認定與行業協會有關的壟斷協議的違法性時,仍應分析這些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是否應滿足豁免條件。在分析這些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時,與縱向壟斷協議糾紛中相類似的問題仍然存在:在實體性認定標準方面,壟斷協議的存在是否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為要件;在證明責任的配置方面,原告是否應承擔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的證明責任。對此,在實體性認定標準方面,現有案例均主張,壟斷協議的存在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為要件。但在證明責任的配置方面,現有案例所呈現出的觀點并不一致:同樣涉及變更或固定價格的認定,惠爾訊案的法院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婁丙林案的法院則更傾向于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1)主張原告應承擔證明責任的惠爾訊案。在惠爾訊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爭議行為是否構成固定價格;法院認為原告應對爭議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承擔證明責任。該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應證明爭議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在二審中,原告僅在證明被告具有壟斷地位時順帶提出了爭議行為具有排除競爭的效果。被告對爭議行為不具有排除競爭的效果進行了詳細論證。該案二審法院確認原告應承擔證明責任,并以“惠爾訊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在除‘四害’相關服務市場具有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競爭的效果”為由,駁回上訴。(2)傾向于采納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婁丙林案。在婁丙林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爭議行為是否構成變更或固定價格;法院則更傾向于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一審中,原告僅證明爭議行為的存在,并未詳細證明爭議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被告則以爭議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進行抗辯。一審法院直接對爭議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進行了詳細論證。同時,一審法院還強調,“水產批發協會主張,前述規定系為防止協會會員與非會員之間的串貨而采取的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痹诙徶?,原審原告婁丙林服從原審判決,并未對爭議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予以進一步論證。但二審法院仍堅持主張,“根據查明的事實……,水產批發協會……意圖通過固定和變更價格減少甚至消除會員之間的競爭,……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會減弱或消除市場競爭,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最終損害消費者的利益?!?/p>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證明責任的配置《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钡?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蹦壳?,與之相關的難題主要有二:(1)哪些企業應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否所有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都應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在認定被告行為構成濫用時,是否都應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1.市場支配地位之證明責任的配置關于市場支配地位之證明責任的配置問題,爭議點主要有二:(1)“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認定?!肮闷髽I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這一概念,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中使用的概念相一致。根據《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國家工商總局明確電信企業、郵政企業、電力公司或電力管理站、供電公司或供電所、自來水公司、火車站等屬于公用企業。根據《關于如何認定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問題的答復》,《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其從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所謂獨占地位,是指經營者的市場準入受到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的特別限制,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獨家經營或者沒有充分的競爭以及用戶或者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較強的依賴性的經營地位?!蛾P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提出,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類型主要是專營專賣行業、為國民經濟運行提供金融、保險等基礎性經濟條件的行業以及其他由國家進行特殊管制的行業的經營者。國家工商總局明確信用合作社、有線電視臺、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新華書店、石油石化企業、鹽業公司、煙草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等屬于“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23]?!秹艛嗝袷录m紛司法解釋》對于該問題的態度是否與國家工商總局的觀點相一致,有待個案裁判的澄清;法院應受國家工商總局之解釋的拘束,還是應參考或在不采用時承擔論辯義務的問題[24],也需認真回應。但現有案例的態度與國家工商總局的觀點是一致的。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中的被告“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科元訴熱力公司案中供熱行業二次銷售蒸汽的被告“熱力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中的被告“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均被認定為“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2)“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否應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此,現有案例的觀點并不一致。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的法院更傾向于承認如上推定。一審法院在認定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僅作出如下論證:“由于本案被告在相關市場內支配地位的形成是經由行政法規授權產生的,被告向消費者提供的是公共產品,其經營行為處于監管部門的監管之下。”二審法院也明確提出:“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對福建省內的高速公路享有獨家經營和管理的權利,應認定其屬于在相關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經營主體?!钡?,科元訴熱力公司案和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的法院則不承認如上推定,主張應根據《反壟斷法》第18條和第19條之規定結合個案情形予以認定。尤其是在科元訴熱力公司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供熱故屬于公用企業,可當然認定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告辯稱,被告并不生產蒸汽只是經銷蒸汽,故不屬于公用企業,而屬于公用企業的下游企業,即使其是公用企業也不必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此,該案法院明確表示:“原告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負有舉證責任,是一般舉證原則。而在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所在的市場往往是自然壟斷或者是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市場,其市場支配地位或是其自身固有或是依法確立的,基于此類市場主體和市場競爭的特殊性,依據司法解釋應適當減輕原告相應的舉證責任,但這并不意味只要原告證明被告屬于公用企業,就完成了舉證責任當然得出公用企業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結論,仍應由法院按照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市場競爭標準,根據舉證證明的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來依法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證明責任的配置根據《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8條,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行為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明責任。現有案例中,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的法院嚴格遵循該規定;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一審法院也持相同觀點,但二審法院的態度并不明確。在馮永明訴高速公司案中,一審法院堅持應由原告對爭議行為構成濫用承擔證明責任。但原告對此并不認可,其主張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構成應屬于無需證明的事實。原審原告在上訴中提出:“被上訴人違法收取不應當由消費者承擔的工本費屬于壟斷行為?!簧显V人的行為阻礙了社會進步與科技進步,因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這是經濟規律,也是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客觀上起到阻礙科技及社會進步的后果無需舉證?!睂Υ?,該案二審法院以爭議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駁回原告上訴,并未對該證明的必要性問題以及證明責任的配置問題表明態度。但是,原告的主張是值得重視的。司法實踐應結合壟斷糾紛中爭議行為的類型和特點等因素,認真思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及第9條第1款第3項、《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8條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五、反壟斷民事訴訟中救濟措施的實施
《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規定了反壟斷民事訴訟應提供的兩類救濟措施:(1)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民事責任。(2)依法確認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無效。除明確以上兩類救濟措施外,該司法解釋并未就這些救濟措施的具體構成要件、內容、補救方式等作出明確規定,將這些問題留給了個案裁判。
(一)“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與內容《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痹撘幎ǖ姆苫A是《反壟斷法》第50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34條等規定。但《反壟斷法》和民法均未對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問題進行具體規定。尤其是民法,與多數域外民事立法不同,《民法通則》第134條等規定并未對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構成要件作出一一對應式的具體規定。這種立法技術的結果是,法院從立法者手中獲得了決定民事責任各承擔方式之構成要件和內容的權力。在壟斷民事糾紛中,關于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爭議相對較少,爭議主要集中于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與內容。目前,法院在認定賠償義務是否成立時,更傾向于降低舉證要求,強化受害人保護;在確定賠償義務的內容時,傾向于遵循“受害人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益”的理念;總體而言,賠償損失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制止壟斷行為,補償受害人的直接損失,但原則上不直接涉及威懾壟斷行為的問題。1.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曾規定:“壟斷行為受害人應當對被訴壟斷行為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請求賠償損失的,還應對所受損失、被訴壟斷行為與所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在《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中被刪除。壟斷糾紛中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仍應適用民法中損害賠償法的一般理論。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法都是以賠償義務的原因和內容相分離為特征的”[25]。其中,在認定賠償義務是否成立時所考察的因果關系,被稱為“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法益間的因果關系[26]。在德國法中,對于《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要求的因果關系,應由受害人承擔證明責任;對于第823條第2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要求的因果關系,同樣應由受害人承擔證明責任,但“原則上應采用第一表象證據的原則,推定違反法律與出現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6]。在認定賠償損失之具體內容時所考察的因果關系,被稱為“滿足責任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以上這些構成要件及其相應證明責任在壟斷糾紛中的適用情況,仍需借助個案裁判予以逐步澄清。首先,有關“過錯”的認定問題,可能存在兩種方案:(1)原則上由原告負責證明“被告有過錯地違反反壟斷法”。應當注意,這種過錯是指,被告違反反壟斷法的過錯,而非給原告造成損害的過錯[15]。(2)原則上由被告負責證明“被告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不存在過失”,否則,推定過錯的存在[27]。目前,法院并未明確論及過錯問題,給人以“只要被告違反反壟斷法即應賠償損失”的印象。其次,有關壟斷糾紛中賠償義務的原因和內容是否相互分離的問題,學界存在爭論。一種觀點主張,由于損害的存在可以通過計算損害的數額來證明,反壟斷法中賠償義務的成立與內容是同時認定的,如果不能認定損害金額,也就不能認定損害及因果關系;另一種觀點主張,證明損害存在的方式,并不限于通過證明損害的數額一種,證明損害的存在與證明損害的金額不是同一個層面上的問題[28]。在華為訴IDC案中,法院在當事人雙方均未證明實際損害或實際收益的前提下,判決被告賠償損失,并酌情認定具體金錢補償數額。顯然,該案法院贊同第二種觀點,賠償義務之原因與內容相互分離的原則在該案中仍然被遵循。再次,如上這種法律體系上的爭論的實質是:在壟斷糾紛中,民法理論中的“因果關系”,是否仍應被區分為“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滿足責任的因果關系”;若區分,相應的證明責任應如何配置。該問題通過強生案一審和二審法院的不同論證思路而得以展現。強生案的一審法院強調,原告應對“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應證明被告行為與損害法益間存在因果關系。但二審法院并未像一審法院那樣鮮明地表明立場,但其論證思路則更強調原告應對“滿足責任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應證明爭議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關于“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之證明責任的配置問題,二審法院同樣未明確表明立場,但其論證思路更傾向于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據此,過錯的認定問題尚未被明確論及;賠償義務的原因與內容仍然是相互分離的;因果關系仍被區分為“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滿足責任的因果關系”,“使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也同樣被適當減輕。若原告適格,只要被告違反反壟斷法,法院接下來要處理的問題就是計算金錢補償的具體數額。也就是說,在判斷賠償義務是否成立時,現有案例的法院更傾向于降低舉證要求,強化對受害人保護。2.賠償損失的具體內容目前,損害賠償的范圍僅被限定于消極利益,注重“回復至沒有侵權行為時原應存在的狀態”;并不延及積極利益,并未“將被害人置于其在行為有效時所處的地位”[25]。法院所認可的損失僅為實際損害,不包括預期利益。例如,強生案的法院認為:“上訴人依據反壟斷法主張的此項損失賠償,不能依據合同法規則計算損失賠償額。本院注意到,上訴人主張2008年縫線產品利潤損失,系依據2008年經銷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可得利潤計算損失數額,此計算方法與反壟斷法法理存在沖突。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意味著該協議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并造成消費者利益損失,因此,當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當事人主張反壟斷損失賠償時,不應該按照履行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可得利潤來計算損失,而應參照相關市場的正常利潤計算利潤損失,否則會陷入通過反壟斷訴訟追求壟斷利潤的邏輯沖突。”在計算金錢補償的具體數額時,法院遵循“實害填補”原則,未采納多倍賠償制度。雖將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金錢補償的數額,但合理開支的內容尚不清楚。若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損失或被告實際利潤,法院可確定具體數額,如華為訴IDC案。法院在確定具體數額時,原則上采納民法中的“等價因果關系說”,將金錢補償的數額僅限于與違法行為存在直接關系的范圍之內。尤其是在強生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2008年縫線產品利潤損失,與本案中被上訴人執行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并且,賠償范圍僅限于上訴人2008年因縫線產品銷售額減少而減少的正常利潤。與美國反托拉斯法中的“前后比較法”、“尺碼計算法”相比,這種“等價因果關系說”所界定的補償范圍相對更窄,只有侵害事實構成損害發生的必要原因時,才應予以補償?!扒昂蟊容^法”類似于民法中的“差額說”,補償數額應通過計算前后價值的方式予以確定,或者將違法行為存續期間的狀況與該期間之前或之后的狀況相比較,求其差額。若以此為標準,強生案中“吻合器產品因招標價格下降而應獲得的價格補貼”應被計算在內。但法院卻以“鑒于本案僅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壟斷行為引起的爭議,而上訴人提出的吻合器價格補貼顯然不屬于因壟斷行為造成的損失”為由予以拒絕。“尺碼計算法”類似于民法中的“相當說”,將存在違法行為的市場上的反事實涉及的狀況,與一個不受該違法行為影響的相似市場上的狀況相比較,求其差額。該方法一般僅應適用于“排擠性濫用行為”的案件,需要推測一個關于兩個市場成本或價格之間的比率,并以此比率為基礎計算差額[11]。但強生案的二審法院并未采納這種方法,而是不斷強調損害是否與壟斷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如果從“保護目的說”的角度來分析,法院所采納的這種范圍最窄的“等價因果關系說”,表明了壟斷糾紛中賠償損失制度所欲實現的價值目標是:僅對受害人的直接損害予以實害填補,但不涉及違法行為的威懾問題,后者交由反壟斷行政執法來解決。這種態度與德國《反限制競爭法》以德國《民法典》第249條及以下條款為基礎確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具體內容的態度是一致的,其背后的理念是,受害人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益[29]。與美國反托拉斯法多倍賠償制度相比,這種遵循“受害人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益”的理念的制度,并不承擔補償競爭秩序遭受的損害的職責。
(二)“合同無效”的確認及其補救方式《壟斷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與TFEU第101條第2款不同,《反壟斷法》并未明確規定“確認無效”這種救濟措施。該救濟措施的法律基礎是《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合同法》第52條第5款等規定?!睹穹ㄍ▌t》第58條第5項等規定屬于轉介條款,而非引致條款。轉介條款和引致條款的目的都在于實現公法與私法的外部接軌。但轉介條款從整體法秩序的角度,以公私法相互工具化為基點協調公法與私法;而引致條款則仍以公法私法兩分的思路,試圖確立何種規范應在一般意義上優位的問題。轉介條款是調和規制與自治的概括條款,應由法官去權衡要不要轉介、以何種方式來轉介公法的規范到私法關系中。在引致條款中,法官基本上沒有解釋的余地。因此,違反反壟斷法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原則上應由法院來決定,需由法院來權衡反壟斷法所保護的法益與法律行為制度所保護的法益之間的關系。目前,法院在適用確認無效這種救濟措施時,專注于壟斷行為的制止,法益沖突的權衡問題尚未凸顯;在適用部分無效這種補救方式時,僅聚焦于違法行為的制止,并未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行為制度上的法益給予應有的重視;總體而言,法院更重視壟斷行為的制止。1.合同無效的確認目前,法院在壟斷糾紛中適用確認無效這種救濟措施時,專注于壟斷行為的制止,法益沖突的權衡問題尚未凸顯?,F有案例呈現出如下特點:(1)確認無效既可適用于違法的壟斷協議,如婁丙林案;也可適用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法院的這種態度與歐盟司法實踐將TFEU第101條第2款類推適用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的態度相一致①,注重壟斷行為的制止。(2)維護市場競爭與維護合同的安定性間的沖突問題,尚未凸顯。維護市場競爭與維護合同安定性間的沖突主要存在于如下情形:一種情形是,已執行完畢的合同的效力問題。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一旦執行完畢,就說明強制性規范未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在分析已執行完畢的合同是否仍無效時,法院有兩種選擇。一種方案是,若確認無效不再有助于強制性規范之目的的達成,便不再確認無效。這有助于保障合同的安定性。另一種方案是,無論確認無效是否有助于強制性規范之目的的達成,都確認無效。該方案更注重確認無效所能實現的預防性功能;但在何種程度上能產生預防性作用,則應因不同禁令而分別回答?,F有案例尚未涉及已執行完畢的合同,法院對于該問題的態度仍有待觀察。第二種情形是,與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緊密相關的合同,是否也因該違法行為的無效而無效。域外經驗傾向于維護合同的安定性,拒絕確認這些相關合同無效。在惠爾訊案中,原告惠爾訊與被告行業協會的成員訂立合同,但僅訴請確認行業協會章程無效,未提及其與被告成員間合同的效力問題。2.確認無效的補救方式關于確認無效的補救方式,現有案例僅適用“部分無效”。婁丙林案的法院僅認定違反反壟斷法那部分的條款無效,而非整個章程無效。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的法院雖然認定雙方合同構成搭售,但僅認定有關搭賣品的條款無效,而非整個合同無效。法院適用部分無效這一救濟方式的直接法律淵源是,《合同法》第56條第2句“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關于部分無效,其構成要件有三:(1)關于合同是否部分無效的問題,既無明確約定又無法律規定。只有在意思表示解釋以及合同解釋之后,確定當事人確無明確約定時,方可考慮部分無效這一補救方式。(2)行為的一體性與可分性。行為的一體性是指,無效行為與其他行為構成整個法律行為,而不是幾個或各自獨立的法律行為。其判定標準以當事人約定為準。但當事人一般不會就一體性問題做出明確約定,此時需要通過考查協議的相關內容來決定“行為的外在界線”,即“與此相關的規則在經濟上是否具有很密切的聯系,它們是否只有相互依存時,才可能形成具有意義的規則”。行為的可分性是指,將無效部分分離出來,還能使一項有效之行為繼續存在。(3)部分無效的后果不得與部分無效原因之宗旨相悖,且不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然而,婁丙林案和吳小秦訴廣電公司案法院的論證,并未考查如上復雜情勢,在認定爭議行為違反反壟斷法之后便直接確認部分無效。這種論證思路僅聚焦于違法行為的制止,并未對法律行為制度上的法益目標給予應有的重視。
六、結語
從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進程及其內容來看,屬于法院角色定位之中心情形的任務業已基本完成,在面對那些屬于法院角色定位之邊緣情形的難題時,尚無共識,仍需進一步探索。法院采取積極進取的態度,秉持謙抑務實的理念,已經明確了身處角色定位之邊緣情形后的基本策略:將保障法律統一適用作為重點,并以個案裁判為重要抓手不斷充實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整體上,法院處理壟斷民事糾紛的態度是積極務實的;相對于威懾壟斷行為、對競爭秩序予以恢復或補償而言,法院更重視制止壟斷行為、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當然,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中仍存在諸多難題有待討論,這些問題仍將以個案裁判為載體得到逐步解決。因此,“法院應在反壟斷法實施過程中承擔何種角色”這一規模宏大的制度性議題的解決,有待司法實踐、行政執法和法律學說在細節之處的不斷努力與配合。
作者:吳宏偉董篤篤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