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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解散認定標準的構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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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解散認定標準的構建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股東糾紛和公司困難,作為對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種有效的補充,司法解散制度是為解決糾紛所找到的一種全新的解決方法。其立法價值在于,當公司內部發生糾紛且利用各種方法仍不能解決時,司法解散訴訟可以作為最終的解決手段,被少數股東提起,最終達到維護各方利益、解散公司、解決社會矛盾等目的。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國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推進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制化進程。眾所周知,長期的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使得我國對經濟的控制大多依賴于行政手段。這在公司的解散上表現為,對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過分地夸大,這種解決模式完全不符合當代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市場經濟的法制化即是用法律制度規范一切商品經濟活動,通過司法途徑最終解決經濟糾紛,以達到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第二,股東應享有公司解散請求權是由公司的契約性、營利性決定的。股東籌建公司的最終目的在于運營公司并實現營利。然而,在公司管理過程中,股權及管理結構的缺陷往往會導致公司僵局情況的出現。若公司出現僵局且短時間難以消除,則不可避免地對公司股東的收益造成侵害,同時也會造成大量資源的浪費。這也就與公司的存續與設立公司時的初衷背道而馳了。針對以上問題,僅靠公司內部自行調節是難以解決的。如果引入公平公正的第三方,那么這些問題就會迎刃而解。將司法機關作為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允許股東在公司無法達到經營目標時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散公司,不僅維護了股東的合法權益,也更有利于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

第三,司法解散制度對于維護小股東的利益也有著積極的意義。長期以來,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都會由于股東持股數量不同而有所區別,而“股份平等”原則使得這個問題難以顯現且不易解決。大股東依仗“資本多數決”這一原則,在公司股東(大)會上欺壓小股東,肆意侵占小股東利益,然而小股東卻沒有相應的反擊手段,這難道不是司法漠視合法權利的體現嗎?以往的公司法只保護了小股東的知情權,即股東享有查看公司財務記錄和股東會會議記錄的權利,但對于公司的重大決策和經營管理,大股東可以利用相對多數和絕對多數的原則,不理會小股東的意見,獨占公司決策權。以往的法律在維護小股東利益方面力度較小,這不僅不利于小股東的投資,也難以形成合理高效的公司運作機制。第四,公司司法解散是對控股股東壓迫行為的一種制衡。設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發股東在表決中更加理性地考慮和吸收別人的觀點,加強配合,增強合作;小股東在受到控股股東的不公平對待時,則可以以解散公司相要挾來制約公司大股東對權利的濫用,促使大股東在作決議的時候針對各方利弊做出更全面的權衡,并且更多地考慮小股東訴訟致使公司被強制解散的風險,從而使自己處于一個相對較為平等的談判地位,增加自己的談判砝碼,這種具有威懾性的規定必能使大股東欺壓小股東、損害公司及小股東利益的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

二、公司司法解散適用條件的比較法

考察及其啟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國雖是一個“舶來品”,但其在國外已經發展了一個半世紀之久。關于公司司法解散適用條件,根據有關資料,兩大法系各有相關的規定。英國通過成文法的規定和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對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進行了“列舉加概括”式的規定。當下列條件出現時,適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后,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其一,設立公司的初衷已經不復存在。譬如,當股東發現公司創設的目的不可能達到或難以達到時,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訴求。其二,公司成立的目的不真實或不合法。但公司經營方式或者招股章程上的欺詐,難以構成非法目的,這時請求權人就應對籌措公司的初始目的不合法或不真實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三,公司在管理上出現了不可避免的僵局。這種情況較少發生,因為在大部分情況下,總有一方在權利上占據優勢地位;但如符合此種情形,一家公司即使利潤頗高,也可據此經裁判解散。其四,公司是一家空殼公司,即從未有過真正的業務。其五,小型非公開招股公司的股東,只要能夠提出正當的理由,其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部分股東的行為造成其他股東無法再與其繼續合作下去。在美國法上,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經歷了由禁止到許可再到嚴格限制適用的過程。目前,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在對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運用了廣義上的司法解散,對解散事由運用了列舉式立法模式。由于該種立法模式有不能窮盡所有情形的弊端,判例法在一定的程度上彌補了這個不足。

根據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

(1)對于檢察長提起的程序,如經證明公司章程是通過欺詐獲得的,或者公司并未遵循法律賦予的權限,而是持續超出或者濫用。

(2)對于股東提起的程序,如經證明公司僵局出現的原因是由于董事經營不當,股東難以打破該僵局,且公司即將或已經收到損害,或者公司的業務和事務因為僵局而不能再為股東創造利潤;證明公司事務的決定權掌握在董事或第三人手中,其以非法、欺詐或壓迫的手段對公司事實做出決斷;證明公司事務在進行投票表決時出現僵局,并且對于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在至少連續兩次年會的一段時間內不能選出;證明公司的資產正在被隨意使用或浪費。

(3)對于債權人提起的程序,如經證明債權人的主張依法得到判決,但并未得到完全執行,且該公司對于到期債務已無力償付;或者該公司承認債權人的主張已到期,并做出書面證明,但并未償付且已無力償付。

(4)對于公司提起的程序,公司要求在法院的監督下繼續其自愿解散程序。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德國公司法對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同樣進行了規定,但范圍相對較小。德國法采取的立法模式為概括式,雖然這種模式在邏輯上十分嚴密,但其對于語言的準確性做出了犧牲,從而使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對司法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對股東申請法院解散公司的事由進行了規定:公司設立的初衷難以達到,或者出現了應當解散公司的重大事項的,公司可以由法院判決解散。日本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是日本公司法對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規定很大程度上借鑒了美國公司法的做法,運用了列舉式的立法模式。這樣雖然造成了無法應對新型案件的情況,但是它對于法院在同類案件中迅速果斷得出審判結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日本公司法第833條規定,在下列場合,存在不得以(已)的原由時,適格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一是股份公司在業務執行上具有嚴重困難,并因此造成該股份公司難以復原的侵害,或具有造成無法復原的侵害的可能性;二是明顯不合理的管理或處分股份公司的財產,且可能使該股份公司消亡。我國臺灣地區屬于大陸法系,深受德國、日本等國立法的影響。

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在總則部分第11條對法院判決解散公司進行了概括式規定:

(1)股東出于公司經營出現困難或形成損害的原因,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法院應當經過兩個必要程序方可裁定解散公司。首先應征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次給公司提出答辯意見的機會。

(2)前項申請發生于股份有限公司時,提出申請的股東應當適格,即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從上述對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規定來看,一般都是著眼于公司經營狀況,例如公司的經營若出現了嚴重困難或無法承受的損害,可以申請司法解散。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過多考慮了社會整體的利益,而對于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考慮和保護的力度顯然是不夠的。問題是,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股東間合作關系已破裂并導致其利益受損的情況時有發生,即公司股東關系破裂有時并不一定反映到公司經營狀況上來。同時,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一般而言就是股東間的壓迫、僵局等特別情況而造成合作關系消滅的具體表現。因此,對于認定公司司法解散而言,上述標準和要求不免過于片面和嚴苛。

三、我國現行公司司法解散認定標準中的爭議與評析

當前,理論和實務界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以及自己的不同理解,對于公司司法解散建立起了三類認定的標準:

一是形式認定標準。

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三個形式認定標準:(1)公司連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2)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比例難以達到,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難以形成有效的決議,且持續時間超過兩年;(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解決。一般來說,公司已經無法召開股東會或不能做出有效決議,或董事會長期不合,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未能解決,這就標志著公司經營管理陷入了重大困境,公司股東的利益也岌岌可危。當然,有時即使出現上述情況,有的公司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經營和盈利。

二是實質認定標準。

實質認定標準是由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確立的,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重大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巨大損失”。通過解釋法條,可以將實質標準進一步分為兩個標準:公司經營管理標準和公司股東利益(關系)標準[10]。立法本意實際上是強調這兩項標準應當同時滿足,才能適用司法解散,否則就不能通過法院強制解散公司,因為司法解散的條件并沒有完全具備。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也是如此理解該法條,并據以判案的。三是消極認定標準。在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中,消極認定標準即是務必“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方可請求解散公司。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有更為詳細的規定,即法院對于因以下原因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訴不予受理:

其一,股東的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沒有得到保護;其二,公司虧損導致債務難以清償;其三,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卻未進行清算。由此可見,即使公司已經構成僵局狀態,也不能夠馬上提起司法解散,必須先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只有股東在用盡了其他救濟手段,仍不能保護自身及公司利益時,才能請求解散公司。但是,我們不能機械地理解這一標準,刻板地要求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否則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實在難以實施和考證。總體來看,公司司法解散作為我國公司法中的一項新制度,相關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還處于探索階段,理論和實務界有不同理解和總結是完全正常的。也正因如此,我們才有必要借鑒國外乃至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司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不斷總結經驗,確立我國公司司法解散的認定標準。同時我們應該看到,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公司司法解散的認定標準規定還存在過于原則化的問題,還有不少的缺陷。一是解散事由具有狹隘性。因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公司司法解散的解散事由僅限于公司僵局。雖然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對其進行了解釋,但仍是將解散事由局限在公司僵局的范圍內。我們知道,公司僵局與公司壓迫并不完全相同,公司壓迫不會必然導致公司僵局的出現,公司壓迫的出現僅表示公司具有出現僵局的可能性。若沒有為那些雖然公司沒有陷入僵局的但卻確實受到壓迫的股東提供解散公司的終極救濟,顯然是不利于保護該類股東的合法利益的。二是標準難統一。法院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訴時需要進行形式審查,該形式審查的法律依據為,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了嚴重困難,難以存續,否則會對股東利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這一事由也是審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時實體審查的法律依據。但實踐中何為“嚴重困難”、何謂“重大損失”、誰來認定等,其實都是很難把握的,認識無法統一。

三是替代性救濟措施規定不明。

司法解散公司對于保護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而言,均可起到較好的保護作用。但是,大量的司法資源將被公司解散訴訟所消耗。與此同時,利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公司的資本將以破產清算價格進行分配,這和正常運轉中的資本相比,將大大貶值,股東和債權人都會因此受損。因此,各國為了幫助公司解決糾紛,又避免公司徹底消亡,在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同時都規定了一些替代性的救濟措施。我國《公司法》在引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時,雖然有提供替代性救濟措施的意圖,但是在法律條文中僅僅只規定了“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的這樣一個模糊的條款。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提供了一些明確的替代性救濟措施,但是仍然遠遠不足以滿足情況復雜多變的經濟生活。

四、我國公司司法解散認定標準之具體設想

前已述及,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維護公司、公司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以至公共利益,其為公司法人的解散提供了一種新的可能。然而,此制度有可能造成公司難以逆轉的毀滅性破壞,并且此制度有被濫用的危險。所以,一定要構建和完善與之配套適用的防范機制。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認定標準時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規范,難以解決好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我們要進一步對該制度進行研究,不斷完善司法解散認定標準中的不足,使其既成為滿足市場自由的有效法律機制,也成為維護市場信用的有力法律武器。針對以上情況,結合國外相關規定和我國特殊的國情,筆者認為可以從多方面完善我國公司司法解散事由。

第一,明確規定替代性救濟措施。司法解散作為解決股東糾紛、打破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由于其對現有商事秩序有較大沖擊,所以決非法院應優先考慮的最佳方式。有學者指出,公司一經解散即會進行清算,此時公司的資產將會以破產財產的形式進行評估和出售。對于公司的商譽和專有技術則沒有相應的評估,其價值通常會被忽略。由此可見,作為一種極為嚴厲的制裁,公司解散后的眾多法律關系間的協調十分重要。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種激烈的維護權利的手段,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當有權在適當的時候運用其替代性措施,以緩和其激烈性。總之,在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公司已經不再單純具有商業性質,它的運作和管理涉及多重民商事法律關系,公司解散必然會造成市場秩序一定程度上的不穩定。為促進社會和諧,法院不應當輕易判決公司解散,而應當盡可能地加大替代性措施的運用比例。譬如,采用變更公司章程、撤銷或變更公司決議或行為、仲裁、非司法調解等措施,替代公司解散。

第二,公司的目的發生重大變更,股東合作基礎喪失,已不符合股東的合理預期,這是認定我國公司可以司法解散的前提條件。確定司法解散時,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不應該是優先考慮的,盈利狀態也不應該成為阻礙解散的理由,解散判決最應該考慮的核心要素應該是股東關系。雖然公司能持續盈利,但如果已處于無休止的訴訟中,且股東間存在著根本性分歧,則沒有比解散更佳的解決辦法。所以,盡管公司一直在盈利,但當股東之間的僵局致使公司開展業務不能再給股東創造利益時,可以解散公司。即如果解散是出于對全體股東利益保護的目的,那么不能因為公司還在盈利就否定解散救濟的適用。

第三,必須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同意,這是認定我國公司可以司法解散的必要條件。公司解散不僅會造成公司本身資源成本的浪費,還會出現社會性危害,例如勞動者失業、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中斷公司營業等問題。因此,企業一旦設立,就應當依照企業維持理念,不輕易解散。通常,公司的解散都會造成公司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的減損。有形資產的減少主要因為清算出售而導致公司資本大大貶值,無形資產的降低則包括公司商譽、知識產權等由于公司拆分所造成的損失。無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其減損都會使相關人員的利益蒙受損失。如果股東對于公司僵局而提起解散公司的權利沒有加以限制的話,極有可能給希望運用機會主義訴訟的股東以可乘之機,使他們能夠以提起司法解散訴訟作為威脅公司的手段,從中謀求公司中地位的提升或更大的經濟利益。綜上,必須以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同意作為限制條件,以防止個別股東的恣意。

作者:張芳單位: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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