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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選擇理論是沖突法中的核心理論問題,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在法律選擇理論發展演變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各國普遍接受的法律選擇理論。本文從法理學角度探討了在涉外侵權案件中確立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揭示了其產生的歷史背景,并闡明其基本含義。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自體法;法官自由裁量權
眾所周知,二戰以后,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在美國產生的法律沖突比任何國家都多。面對紛繁復雜的關于法律沖突的判例實踐,同時,由于二戰后在美國出現的實用主義的哲學思潮的影響,許多國際私法學者對傳統的解決法律沖突的理論和方法進行了猛烈的抨擊,提出了許多新的解決法律沖突的理論。這就是美國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興起的沖突法革命,在國際私法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對美國沖突法的理論和實踐最有影響、也最有價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為報告員編纂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其中提出了最密切聯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是美國沖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它綜合了當時美國國際私法學者提出的各種新理論,成為當代解決法律沖突的最重要的法律選擇方法。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于合同、侵權等很多領域,本文主要探討涉外侵權領域的最密切聯系原則。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涉外侵權案件中的確立
作為判例法系的典型代表國家,司法判例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實踐基礎和重要源泉。最密切聯系原則來源于美國紐約高等法院大法官富德審理的一起侵權案件。1963年富德法官審理的貝柯克訴杰克遜一案確立了最密切聯系原則。具體案情如下:
住所在紐約州的杰克遜夫婦周末邀請住在同城的貝柯克小姐周末到加拿大旅行。由杰克遜先生駕駛的汽車行至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時突然失控,沖出公路,發生了車禍,導致貝柯克小姐身受重傷。貝柯克小姐返回紐約以后,即在紐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杰克遜先生賠償其人身方面的損失。如果依侵權行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車主和駕駛人對免費乘車的乘客所發生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是免責的,可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依紐約州的法律,即使乘客是免費乘車,若發生了交通事故,車主或駕駛人也要負賠償責任。初審法官根據傳統的“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的沖突規范,適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判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負責審理此案的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指出,“貝柯克案”中的問題很明確,就是應該適用侵權行為地安大略省的法律還是與本案有更密切聯系的紐約州的法律。富德法官指出,在貝柯克案中,將紐約州與安大略省在該案中的利益和聯系進行比較,很容易發現,紐約州對該案的利益和聯系比安大略省的更大,聯系更具有實質性,因為原告和被告均是紐約州居民,且主客觀法律關系的成立地、旅行的開始地、返回地以及車的保險地都在紐約,而加拿大只是極為偶然的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
富德法官進一步分析,紐約州制定這一法律的目的是要保護乘客,要求侵權人對其疏忽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紐約州法院沒有理由僅因為事故偶然發生在他州,就不保護本州乘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一個紐約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對另一個紐約州的被告的侵權行為提出指控,根據安大略省的法律規定,該被告的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的法律不給予原告補償,安大略省也不會因此而獲得利益。安大略省法律的目在于防止乘客與駕駛員串通一氣對保險公司提出欺詐性指控。很明顯,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護安大略省的保險公司。在“貝柯克案”中,乘客和駕駛員不可能串通欺詐保險公司,因為如果他們串通欺詐,就不會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會在一個給原告賠償的地方制造事故。經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紐約州與本案的聯系最密切,適用紐約州的法律有利于維護紐約州的政策利益,同時加拿大也沒有政策利益上的損失。因此,富德法官最后判決貝柯克小姐勝訴。
此案是美國近幾十年來最有影響的判例之一,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司法實踐基礎,里斯正是在詳細分析和研究此案后才創立最密切聯系原則理論的。作為當代最有創意、最有價值的法律選擇理論,是幾代國際私法學者學術思想和智慧的集合體,是理論和實踐不斷融合的結晶。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涉外侵權領域確立的社會背景分析
按照政治經濟學的發展規律,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經濟基礎的發展變化必然會帶來上層建筑的變化。法律作為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反映著客觀物質條件及其變化,并且通過不斷地發展完善自身來適應社會。
從二戰后,掀起了一場由西方開始,在全球產生影響的信息革命。這個以信息技術產業為核心的經濟發展時期,不僅改變著人類生產和生活形式的內容,而且出現以汽車、鋼鐵為主的工業時代轉向以硅、電腦、網絡為基礎的信息時代。[1]在新技術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經濟環境下,國際分工和合作不斷發展,國際經濟貿易速度加快、規模擴大、方式變新,資金、技術、勞務的跨國流轉范圍越來越大,整個國際社會的交往愈來愈擺脫地域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客體日趨多元化、高科技化,各種各樣的經濟契約關系也日益頻繁和復雜。現代化的交通、通訊工具的廣泛使用不僅使得涉外法律行為的時間流程大為縮短,涉外法律行為的空間地位也變得極不穩定。這種受到新技術革命猛烈沖擊而在各方面都發生了巨大變化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自然要求作為其重要調整工具的國際私法在法律適用上應該力求實現精確化、靈活化、公正化。[2]這種沖擊在涉外侵權領域尤為明顯。由于侵權行為本身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它的涉及面廣,構成要件也特別,變化發展更是日新月異,尤其是隨著當代科技和觀念的變革,侵權行為的涵義難于捉摸,而各國傾向于用國內法來調整侵權行為,而各國對侵權的理解大不相同,不像合同方面可以尋求一些相似性,因此侵權領域存在諸多的法律沖突,如對侵權行為的定義、構成要件、對侵權行為地的解釋等方面,因此,在對外交往高度發展的現代社會,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也變得越來越重要。現實發展的需要與傳統法律選擇規范的滯后性之間的矛盾就構成了新的國際私法制度產生的原因,最密切聯系原則正是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而產生的。
三、涉外侵權領域的傳統法律選擇方法
(一)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侵權行為地法原則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有關侵權行為的案件,以侵權行為地為連接因素,采用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侵權行為地法最早起源于14世紀巴托魯斯(Bartolus)等所提出的法則區別說中的“場所支配行為(LocusRegitActum)”,是國際私法最早確立的沖突規范之一。侵權行為地法從其產生后,長期以來在傳統國際私法中占主導性地位,世界多數國家都把它作為解決侵權法律沖突的主要原則。
侵權行為之所以要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其理論根據主要淵源于巴托魯斯所創立的法則區別說。在法則區別說時代,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主要是基于領土觀念,即當事人在某地有所行為時就應推定其愿意受該地法律的管轄,而且,侵權行為是債發生的原因之一,而債的關系既然適用場所支配行為的原則,那么侵權行為也應適用這一原則即侵權行為地法。因此,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可以說是“場所支配行為”這一古老原則的具體化。
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雖然被不少國家所遵循,但在人員交往頻繁、交通發達的今天,侵權行為可能發生在甲國,其結果卻可能產生在乙國,對此時如何確定行為地的問題,各國規定也存在差異。
侵權行為地法在很多情況下有損實質的正義,不能帶來個案的公平。侵權行為地法過多地考慮了行為地國家的利益,而忽視了其他有關國家特別是當事人國家及當事人的利益,它只解決了行為應歸屬何國法律管轄的問題,而忽略了法律適用的后果。對侵權行為地法不加分析地運用,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帶來令人滿意的結果。
侵權行為地法的偶然性幾率增大。隨著交通與科技的發展,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地之間聯系的偶然性幾率增大,很多時候,侵權行為地與案件本身沒有什么實質的聯系,如一個甲國旅行團途經乙國去丙國觀光,結果一甲國人在乙國打傷了另一甲國人,在本案中,侵權行為地法與本案就沒有什么實質的聯系,如果仍然堅持侵權行為地法難免有失偏頗。現代社會由于跨國航運、海運、鐵運等運輸方式及跨國貿易的發展,這種侵權行為也越來越多了。實踐中出現了對于侵權行為地認定的幾種主張:即主張以加害行為地為侵權行為地;主張以損害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法;主張適用侵權行為地既包括加害行為地也包括損害發生地。
(二)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當事人共同屬人法
單純采用侵權行為地法,可能會因為侵權行為地的偶然性而不太合理。特別是當事人具有同一國籍或同一國有住所時,更是如此。因此,有些國家采用了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當事人共同屬人法。
(三)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
這種做法在國際上比較常見。英國、德國、日本、埃及、約旦、阿聯酋、泰國都采用了類似的規定。這是由于侵權與侵權行為地關系密切,而且與法院地的公序良俗也休戚相關,為了維護侵權行為地與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兼顧兩地的法律,因此采用這一做法。
(四)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和當事人共同屬人法
由于涉外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可能來自同一國家或者具有共同住所,這時也應適當考慮當事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的規定。所以,有的國家采用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和當事人屬人法的做法。如匈牙利國際私法。
四、侵權行為自體法與最密切聯系原則
二十世紀中期以來,隨著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等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越來越暴露出弱點,主要體現在該原則過于僵硬與機械,不問合理與否不加區別地使所有的侵權行為受侵權行為地法支配,這種硬性的適用容易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因此各國的學者在對傳統侵權行為法律規則進行揚棄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更合理的規則,其中侵權行為自體法和最密切聯系原則最具有代表性。
所謂“侵權行為自體法”[3]是指侵權行為適用與侵權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自二十世紀四十年代開始,學者們紛紛著書批判侵權行為之債的傳統法律適用原則,英國學者莫里斯正是在對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批判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自體法”的概念,在《哈佛法律評論》的《論侵權行為自體法》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侵權自體法”概念,并將之演化為一種理論。他指出,用一種單一機械的方式適用與一切侵權行為以及侵權行為的所有方面,似乎是不可能的。一個富有彈性的方法終究有利于法院選擇一個更適合的法律解決問題。他認為,從商業的角度看,英國法院采用合同自體法的學說,已經取得比較方便和理想的結果,從社會角度看,采用自體法理論來解決被告是否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也是理想的。侵權行為自體法不同與合同自體法的內涵,這里不存在當事人對準據法的選擇,強調的是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侵權行為準據法。它是對傳統法律適用原則的改進,經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當事人本國法加以糅合,當然并不排除對侵權行為地法的考慮,而是顧及到侵權行為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可適用性,卻又并非是呆板的重疊適用。當侵權行為自體法作為一種理論時,它指明應當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侵權行為的準據法,當侵權行為自體法作為一個名詞時,它與侵權行為準據法為同義詞,即用來確定侵權法律關系中主體權利義務的法律。[4]
最密切聯系原則最早由學者在合同領域提出,由于該原則自身具有的靈活性,適應了當今社會多樣化的發展,因此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采用。美國20世紀50-70年代的沖突法革命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侵權領域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而對確立該原則適用
于侵權領域起到里程碑作用的是前文介紹的貝克科訴杰克遜一案。
基于司法實踐的經驗,里斯在1971年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145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行為某個問題上的權利義務,適用與該事件及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州的本地法。在確定所要適用的準據法時,應考慮以下連結因素:(1)損害發生地;(2)加害行為地;(3)當事人住所、居所、國籍、公司成立地和營業地;(4)當事人有聯系時其聯系最集中的地方。確定最密切聯系,最重要的并不在于聯系的多寡,而在于這些聯系的重要與否,也就是說檢驗的標準不在于聯系的數量,而在于其重要程度。對于法律的分析,不在于其表面的文字,而在于其背后體現的政策和利益。
在侵權領域中,自體法理論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產生與適用,改變了對侵權行為地這一連結因素的考慮角度,即從地理環境的角度轉變到社會環境的角度,傳統的規則是把侵權行為地視為一種不可改變的地理因素,并賦予其以決定其他一切因素的能量和意義,而侵權行為自體法理論和最密切聯系原則使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等因素都可以成為法律關系與準據法之間的連結因素,它彌補了侵權行為傳統法律選擇剛性原則的弊端,賦予法官相當大的裁量空間,有利于侵權領域法律選擇的彈性化,有利于實現個案的公正,有利于促進法制的正規化和法律選擇規范的現代化。但是侵權行為自體法和最密切聯系原則也同樣存在著不足,其最大的缺點就在于它的不確定性,由于其標準的抽象化和模糊化,必定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任意擴大,而這種任意性一方面會使得不同的法官在權衡“聯系”時得出不同的結論;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得這一理論被用做擴大本國法適用的借口。因此,為了防止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過于靈活,在立法中應該有配套規定或必要的司法解釋,以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增強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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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英】莫里斯著,李東來等譯.法律沖突法[M].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90:305.
[4]趙相林.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64.
[作者簡介]戚桂芳(1972—),山東龍口人,徐州師范大學法政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國際私法、理論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