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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扶養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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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扶養制度

論文摘要:夫妻財產關系;救助性扶養;補償性扶養

論文摘要摘要:目前,離婚后扶養制度在我國以《婚姻法》第42條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為補充,形成較為完備的體系。但是,對于扶養之要件、扶養的變更、救助性扶養的客體、補償性扶養等規定不甚具體。因此,探究并完善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仍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離婚后的扶養屬于離婚在夫妻財產關系上的效力之一。對于離婚后經濟將陷入困難的夫妻一方,可以請求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給予幫助,在現代各國幾乎都存在。正如聞名的哲學大師羅爾斯教授在《正義論》中所指出的摘要:“一個正義的社會,應當符合兩項原則摘要:一是自由的原則,二是差異的原則。社會的公正應當這樣分配摘要:在保證每一個人享受平等自由權利的前提下,強者有義務給予弱者以各種最基本的補償,使弱者能夠像強者一樣有機會參和社會的競爭?!北Wo弱者的正義觀歷來是法律的重要價值理念,因此,建立并完善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證婚姻的社會價值和家庭的社會職能的正常實現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義所在。

一、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之倫理基礎

判定一個法律制度優劣的主要標準有兩個摘要:“一個是法律所體現的人類自由程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須是良法;另一個則是法律為社會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p>

就扶養行為而言,它涉及扶養義務人的利益、受扶養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三方面的利益。在扶養行為涉及的三方利益中,并不都是一致的?!耙话阏f來,人不可能離開他人和社會而獨立地生存下去,而受扶養人和社會的生存利益,也可以最終歸結于扶養義務人本人的生存利益。”綜觀各國的扶養制度,扶養義務人的范圍是大致相同,即都是和扶養權利人關系密切的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既然這些人和扶養權利人的關系密切,那么這些人就首先從扶養權利人參和創建的社會中獲利,即這些人首先從和扶養權利人的交往中實現了社會性。而且,這些人獲得的利益要比和扶養權利人關系較遠的人獲得的利益要大的多。因此,由首先獲利且獲利人較多的人幫助無力自存者即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利害交換的原則,也體現了公正的價值。

總的來說,扶養行為是扶養義務人在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即受扶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不能兩全時,不得不犧牲自我利益以保全受扶養人利益的行為,在性質上是目的利他、手段害己的自我犧牲行為。對于扶養制度,從善惡的性質分析,扶養行為雖然對扶養義務人是一種惡,但它是一種必要的惡。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提供扶養,雖然作出自我犧牲,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但受扶養人因扶養義務人提供扶養獲得的利益以及社會整體因扶養義務人提供扶養獲得的利益要比扶養義務人失去的利益要大,符合社會最大利益凈余額原則,是道德的,本質上也是一種善;從人性基礎看,扶養行為是一種利他害己的倫理行為,這種行為的原動力既有同情心,也有報恩心;從道德價值方面看,一方面,扶養行為作為一種由社會中某些成員履行幫助無力自存者義務的行為,滿足了無力自存者的生存需要,保障了無力自存者的基本權利,符合基本權利完全平等原則,體現了社會公正價值;另一方面,扶養行為體現了善待無力自存者、愛無力自存者以及把無力自存者當人看的價值,是一種符合人道主義的行為??梢?,扶養制度具有濃厚的倫理基礎。

二、我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之歷史發展

離婚后的扶養制度歷經漫長的演變。舊制度的利弊,國民心理和法律負載的價值之轉變,都在制度的演變中得到淋漓盡致的體現。對離婚后的扶養制度的歷史發展加以把握,對于吸收成功經驗,避免失敗教訓是有益的。

唐朝以后,封建法律就明確規定“和離”這一離婚制度。離婚后,一方給予另一方生活補助的扶養協議,最早可以追朔到元代。依據敦煌石窟發現的《放妻書》,夫妻和離時假如一方需要扶養,雙方可以協商且雙方的父母可以參和;扶養可以采取給付“衣糧”之方式,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次給付;扶養只持續一定時間。

清末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對離婚后的扶養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11年頒布的《大清民律草案》第53條規定摘要:“呈訴離者應歸責于其夫者,應暫給妻以生計程度相當之賠償?!睆脑撘幎梢钥闯龇鲳B和過錯賠償不分,但依據“妻以生計相當”,應含“扶養”因素。另外,只有男子才負擔扶養義務,這和當時的社會背景分不開。

新中國成立前,《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1931年11月26日)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1934年4月8日)對離婚后的扶養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以后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礎。其特征是摘要:只有女方經濟能力不足時,男方才負擔補充性義務,且以男方有能力為前提。

新中國成立后,在離婚的扶養方面,得到扶養的一方不再限于女方。現行《婚姻法》第42條規定了離婚后的扶養制度,非凡強調用于幫助的財產必須是個人財產,不得以離婚后的扶養代替夫妻財產分割;用于幫助的個人財產包括住房。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l款明確了“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第2款規定摘要:“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屬于生活困難。”第3款規定摘要:“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

三、我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之不足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2條規定摘要:“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痹撘幎ㄓ兄谙藗儗﹄x婚后經濟的顧慮,作為一種補救手段無疑具有積極功能,然而該制度自身的不足,又使其價值大打折扣。

(一)對“生活困難”的范圍限制過窄

依據婚姻法第42條的理解,給予幫助的“生活困難”僅指離婚時已經存在的困難,而不包括可以預見的離婚后發生的困難,以致經濟地位低下的一方其困難無法得到真正的解決。現行法律只注重離婚時當事人的困難,而排斥離婚后的,甚至是可以預見到的困難,致使許多當事人都無法憑借該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的生活困難更多的是在離婚后才會出現。有的是因為婚前為了照顧家庭,撫養年幼子女,照顧患病老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而不好找,生活困難;有的是因為長期患病不能工作甚至喪失勞動能力,離婚時靠分得的財產生活暫時是沒什么新問題,熟不知離婚后沒有生活來源,昂貴的醫療費很快就會把積蓄花盡。

(二)“適當幫助”一詞不恰當

首先,對于“適當幫助”的性質,至今沒有什么權威的解釋。許多人根據其表面意思將其理解為摘要:“一種道義上的責任,而不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伸。”假如理解為“一種道義上的責任”則意味著可以給予幫助也可以不給予幫助,不屬于法律強制履行的范疇,該條的規定也就名存實亡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對何謂生活困難及經濟幫助的并不符合“幫助”的范圍。所謂“幫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給予物質上、精神上的支援。這種支援性物質支出在提供幫助一方的財產中不應當占過大的比例,以金錢等財產進行幫助的,比較輕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進行幫助。對于立法規定的以其“住房”等進行幫助是在我國現階段也是應該的,但是應該幫到什么程度,和給予“適當幫助”的含義是否還匹配呢?該解釋第27條第三款規定了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也就是說,幫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難者可以得到對方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住房作為具有較大價值的財產,假如以房屋所有權進行幫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義上“幫助”的含義,二是對憲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權利規定的漠視,對生活困難沒有住房的一方,應以居住權予以幫助,居住權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是臨時居住權,可以是長期居住權。

(三)法律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周延性和可操作性

有關“適當幫助”的規定,過于抽象,難以執行。何種情況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這種經濟幫助有哪些形式,幫助到什么程度,哪些財產可用于經濟幫助,都無章可循。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對何謂生活困難及經濟幫助的方式進行了說明,但是該解釋本身也很模糊。例如,以何種方式進行幫助,是臨時居住權還是長期居住權呢?幫助到何種程度,具體的參考因素有哪些?都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幫助的客觀標準,法官衡量是否給幫助時無據可依,單憑自由裁量,主觀隨意性較大,是否給予幫助,給多給少也只憑法官一句話,這不僅有損法律權威,造成司法權濫用,還可能因判決缺乏說服力使當事人不服,而拒不履行。

再如,“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由于沒有具體的參照因素,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衡量是否給予經濟幫助,采取的何種形式或金額確定等方面缺少法律依據,只能在原則指導下自由裁量。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也就難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扶養的適用條件過于嚴格

我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實際運用少,受助者范圍小,忽視了對婚姻家庭貢獻較多一方的利益。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離婚時配偶一方對他方承擔經濟幫助的條件包括一方離婚時必須存在生活困難.,而另一方須有給予幫助的經濟能力。這里主要存在兩個缺陷摘要:一是,生活困難如何認定,其參考標準模糊且不合理。根據婚姻法解釋第27條規定來看,它是采用了絕對困難說,即必須是指離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這是以當事人能夠生存為條件的,沒有考慮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狀態時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獲得的有形或無形利益、一方對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貢獻或犧牲,以及一方在離婚后謀求職業或提高就業能力所需的培訓和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體情況,這顯然不切合實際,無法實現實質上的公平。二是,“離婚時”的限定過于短暫,立法的本意和實際需要相比較仍顯得蒼白無力。法律對于生活困難的認定有著嚴格的時限性,立法只關注離婚時的困難,排斥可預見的離婚后困難,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應有保護。

四、我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之完善建言

我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主要規定在現行《婚姻法》第42條及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應該說該制度比較好的體現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能夠適應不同的情況。然而,以上規定的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和疏漏之處,立法的缺陷往往帶來司法上的困惑和無所適從,因此很有探索的必要。

(一)有關扶養的要件

婚姻法以“生活困難”作為“經濟幫助”的要件。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1款規定摘要:“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其次,權利人無其他收入來源?!笨梢?,判定請求方是否屬于“生活困難”須同時符合兩個標準,一是沒有財產;二是不能就業或者不能適當就業。沒有財產且不能就業或者不能適當就業的原因較多,如撫養年幼子女、年齡、身體病殘、需要接受培訓或學習等。這種判定標準簡便、準確,為德國、美國、英國、意大利、希臘、瑞典等國家采用。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請求方必須既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離婚后將陷入貧困境地,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謂“基本”不是當地平均生活水平,而是最低生存水平。由于條件過于苛刻,至少在城市居民和經濟相對較發達的農村人口中,扶養已經失去了客觀條件和基礎。

決定是否給付扶養費還應考慮承擔義務的一方是否有扶養的能力。假如被請求方沒有能力,扶養就只是一紙空文,沒有任何意義。判定有無扶養能力,一般說來摘要:在只有夫妻一方工作的情況下,工作的一方視為有扶養能力;在夫妻雙方都工作的情況下,收入較高的一方視為有扶養能力。

(二)有關扶養費的變更

在我國,有關扶養費變更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37條和《有關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新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16、17、18條。一方面,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有關扶養費變更的規定完全是從扶養權利人的角度出發,對扶養義務人的客觀經濟情況和主觀愿望等并未加以考慮,如僅規定了扶養費的增加,未規定扶養費的減少,因而對扶養權利人保護過多而對扶養義務人的利益兼顧有失,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即使是對扶養費增加的規定,也并不十分完善,如沒有注重到實踐中扶養義務人逃避扶養義務時的處理和扶養權利人有重大需要時的緊急救助,因而對扶養權利人的保護很難實踐和執行。

實際生活中,導致變更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摘要:其一,扶養權利人扶養需要的增加。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需要增加是否能夠成為扶養費變更的情事,既要看扶養權利人增加的扶養需要對維持權利人的生存是否必要,還要看權利人對扶養需要的增加有無過錯。其二,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改變。在權利人和義務人協議確定扶養費或者經判決確定扶養費后,義務人的經濟能力有可能降低或增加。在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增強時,假如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需要并未增加,仍應維持原定的扶養費。

針對以上扶養費變更的原因,有學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議摘要:當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需要減少時,扶養義務人可以請求減少扶養費;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需要增加時,可以請求增加扶養費,但扶養權利人對其扶養需要增加有過錯的除外。當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降低時,可以請求減少扶養費,但扶養義務人故意逃避履行扶養義務的除外;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提高時,假如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需要沒有增加,不得請求增加扶養費。扶養權利人因患病、傷殘等非凡情況需要額外開支的,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負擔的義務,并對扶養權利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完善救助性的扶養

救助性的扶養是指夫妻一方在離婚后將陷入經濟困難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之情況下,后者對前者所承擔的救助義務。救助的形式主要有給付金錢和提供住房、家庭生活用品兩種形式。救助性的扶養以防止離婚后的夫妻一方陷入經濟貧困狀態為目的;依據給付方的能力和受領方維持一定生活水平所需要的財產為標準加以確定;涉及的財產是給付方現有的或未來的個人財產;救助性的扶養在數額、期間等方面,于夫妻雙方的情況發生變化之情況下,可以變更。

應該說,救助性的扶養適應了我國現階段社會保障水平的需要、符合現代婚姻法的精神、有利于實現離婚自由和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正如前文已提及的,該制度在幫助的要件、期間、限制及扶養變更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之處。例如,在確立獲得扶養的要件時,既要求一方生活困難,也必須注重到相對方有無扶養能力;扶養請求人“生活困難”不應以最低生存水平為標準,而是看能否維持原有生活水平;對于受領方正當的醫療、教育、培訓要求,給付方也應支持。

再如,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沒有住處”用詞不大妥當,難以界定。一般情況下,一家只有一處住房,分給一方,對方即屬“沒有住處”,另外,“住處”的外延極廣,茅屋是住處,別墅也是住處。另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定摘要:“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答記者問時說,“根據立法的本意,并經過征求各方的意見,《解釋》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護弱者的做法,規定了必要時可以將幫助者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給生活有困難的被幫助之人?!惫P者認為,提供所有權并不妥當。因為提供所有權已經超出了幫助、扶養的范圍,太注重扶養請求權人的要求,對義務人的權利是一種漠視。

(四)增加補償性的扶養

補償性扶養主要是為了解決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教育、培訓或收入能力作出貢獻之新問題。1961年,美國俄亥俄州上訴法院在德尼爾斯訴德尼爾斯一案中,首先創設補償性的扶養制度。1982年,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在莫霍尼訴莫霍尼一案中,創造了“補償性扶養”這一術語。其內容是摘要: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接受專門的職業教育或取得營業執照作出貢獻,并于取得之后不久甚至在求學期間雙方離婚之情況下,獲得教育或執照的一方給對方以補償。

我國沒有規定補償性的扶養制度,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在現實生活中,常會出現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培訓等情形,為之支出的學費、交通費等消耗的是夫妻共同的財產,而另一方還要承擔更多的家務,甚至為了支持對方而放棄一些機會。對未受教育一方來說,離婚時不予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

從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增加補償性的扶養制度有相當的基礎?,F行《婚姻法》第40條規定摘要:“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痹撘幎ㄖ荚谡疹櫅]有從共同財產的清算中獲得利益的一方,那么,在夫妻一方獲得教育或培訓不久,夫妻雙方隨即離婚的情況下,為接受教育或培訓的一方也沒有從共同財產的清算中獲得利益,也應該獲得補償。

對于補償性的扶養制度,可以作以下具體設計摘要:在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為對方的“教育或培訓”、“移民入境”等作出貢獻,且尚未從中獲得回報之情況下,作出貢獻的一方有權請求補償;假如情事發生變更,獲得利益的一方并未獲得預期的利益,對方可以對補償額協商調整。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另外,有學者指出摘要:補償的范圍是分享利益;假如有條件,應一次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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