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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來,西方特別是在美國涌現了大量冠以“后現代”(postmodern)名稱的法學著作。其中代表性的著作有CostasDouzinas和RonnieWarrington的《后現代法學》(NewYork,Routlege,1991),MaryJoeFrug的《后現代女權主義法學》(NewYork,Routlege,1992),GaryMida的《后現代法學運動》(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5),以及DouglaseLitowitz的《后現代哲學與法律》(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7)??梢?,后現代主義法學在當代西方社會已經形成一個比較明確的法學流派,是一股新興的法學思潮。它是20世紀中葉以來的后現代主義哲學影響法學的發展,從而導致學科交融研究的結果。
后現代主義法學出現的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其一,20世紀
七、八十年代以來一些后現代哲學家開始關注政治和法律的問題。例如??拢∕.Foucault)后期的代表作《規訓與懲罰》(1975)研究了現代監獄制度的誕生,他指出現代社會的各種制度是規訓(discipline)權力與知識復雜地交織在一起運作的產物。[1]1989年后現代哲學家德里達(J.Derrida)在《卡多佐法律評論》上發表了《法律的力量》。[2]在這篇文章中德里達回應了各種對他的解構主義的指責,并且集中闡釋了他的正義理論。后現代哲學家的法學觀點得到了法學界的熱烈反應,隨后就出現了一大批研究后現代主義者的法學思想的作品,如英國學者AlanHunt和GaryWickham出版了《福柯與法律》(LondonandBoulder,Colorado:PlutoPress,1994)一書,使用交叉學科的研究方法集中闡述了??碌姆▽W思想。在專題性的研究文章方面,出現了一些研究福柯、德里達等后現代哲學家的法學思想的文章。[3]
其二,從法學的自身發展來說,20世紀上半葉西方法學界經歷了新自然法學、社會學法學、分析法學的洗練,最終走向了多元化的研究道路。在這種自由寬容的法學研究氛圍中,美國的批判法學運動異軍突起。70年代以來,羅伯特。昂格爾、鄧肯??夏岬系呐蟹▽W的矛頭直指傳統的法學研究范式,傳統法學的一些重大問題被揭示出來,諸如法律與意識形態、法學與知識社會學、法學與語言學等等具有后現代色彩的法學課題逐漸獲得深入的研究。20世紀90年代以來,批判法學逐漸融入到后現代法學中,出現了二者合流的現象,[4]這更加壯大了后現代法學的聲勢??傊蟋F代法學一方面是后現代哲學和法學學科交叉研究的結果,另一方面也是法學的自身發展趨勢的一個反映。
雖然出現了這么多后現代法學的論著,但是西方學者對于什么是后現代主義和后現代法學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這主要是由于后現代主義(Postmodernism)思潮的起源是多元的,這導致了后現代主義概念的具有含混多義的特點。“后現代”一詞最早在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就有西方的藝術家們使用過,它被用來指稱一種虛無主義的藝術流派。[5]后來在20世紀50年代它被用于文藝批評中,在60和70年代又被用藝術和建筑的批評中。80年代開始后現代思潮開始向社會科學滲透,至80年代中期,法國作家讓-佛朗索瓦。利奧塔(lyotard)的《后現代狀態:關于知識的報告》一書被翻譯成英文出版,后現代主義就成為一個時髦的口號已經是家喻戶曉了。
那么究竟什么是“后現代主義”呢?按照美國研究后現代主義法學的學者李特維茨(Litowitz)對后現代主義的界定,當今的“后現代主義”可以在三個層面上來理解。[6]第一,后現代主義是指近幾十年來在繪畫、電影、音樂、建筑和文學等藝術生活方面的一個運動,后現代主義藝術強調多維視角(perspectives),解構現代藝術中的宏大敘事方式,從而瓦解現代藝術的作者身份和中心主題。如畢加索的繪畫、??思{的小說、電影《羅拉快跑》都是后現代藝術的代表。第二,后現代主義是對西方工業社會文明的一種描述,概言之,后現代社會的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由于信息交流的加快,導致文化多元和文化融合;二是資本的擴張導致了經濟的全球化。這樣的“后現代”基本上可以和“后工業社會”等同起來。第三,后現代主義是一種批判啟蒙、批判現代性的哲學思想。后現代主義哲學認為啟蒙以來的近代西方哲學是建立在一些虛構的概念之上的,諸如主體、自我意識、理性、真理等等,都是啟蒙哲學的意識形態。后現代主義者質疑這些現代性的哲學話語,追問它們的合法性,最終解構自我、理性、正義等宏大敘事。這種意義上的后現代主義,在哲學的譜系上大致包括了由語言學家索緒爾(Saussure)開始的法國結構主義(structuralism)和后結構主義(post-structuralism)、由海德格爾開始的德國的存在主義(existentialism)和哲學解釋學(伽達默爾)以及流行于英美的分析哲學(analyticalphilosophy)和實用主義哲學(pragmatism)(包括維特根斯坦和羅蒂)這樣幾條線索。
應當指出,上述第三種意義上的后現代主義具有深厚的哲學底蘊,其影響也比較深遠。法學上探討的后現代主義大多是從這種后現代哲學中獲得智識上的資源,本文研究的后現代法學就是運用后現代主義哲學審視法律問題的一個法學流派。
那么后現代主義作為一種哲學思潮,它的內涵到底怎樣呢?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后現代主義是相對于“現代”(modern)或“現代性”(modernity)而言的。因此我們可以借助與現代性哲學話語的比較,來界定后現代主義。
現代性哲學就是啟蒙哲學??档略凇洞饛瓦@個問題:“什么是啟蒙運動”?》中指出,啟蒙運動就是人類脫離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狀態。啟蒙的內涵就是“公開地運用理性的自由”。[7]因此,一切啟蒙思想和現代性哲學的元哲學根基就是“理性主義”(Rationalism)。17世紀以來的哲學家如笛卡爾、洛克、盧梭、康德、黑格爾、馬克思等等都可以算作“理性主義者”。不管這些哲學家的觀點是多么的不同,彼此之間相互批判,但因為他們都共有一些相同的前提,所以都是啟蒙哲學家。例如他們都認為人有自主地運用自己的理性的能力,通過人類的理性可以發現世界的客觀規律:“自我”是一切哲學和科學的起點,“我思故我在”(笛卡爾)代表了主客二元的哲學思維模式;一切事物都有一個唯一的真理可循,人的理性最終能夠認識這個絕對的真理;人類的歷史發展,是一個不斷的上升的過程,歷史最后會到達人類全體的解放。
然而后現代思想家(例如利奧塔)認為,上述所有的哲學話語都是一種“元敘事”(meta-narratives),后現代思想恰恰是建立在這些元敘事的瓦解之上,所謂后現代就是對所有的元敘事的持續懷疑。[8]在后現代哲學家看來,在推翻了上帝之后,理性并不能為人類尋找到精神的歸宿;世界沒有什么“客觀規律”,沒有真理,科學史上的真理不過是不同時期的科學家編織的一套人為的知識話語:“自我”和“主體”從來沒有存在過,人每時每刻都處于各種關系和結構的枷鎖之中,主體性哲學是哲學家們一廂情愿的虛構;人類社會的發展沒有一個理想的終點,20世紀的歷史告訴人們文明越發展給人類帶來的災難越大??傊蟋F代哲學與啟蒙哲學針鋒相對,其矛頭直指啟蒙運動的意識形態。
二、后現代法學的主題詞
后現代法學是對啟蒙政治法律思想的反叛。近代以來的西方啟蒙思想家發明了自然法、自然權利、社會契約論、正義、民主、平等、自由意志等等政治法律觀點,并把它們作為現代法治文明的標志。這種法治文明的思想典型地體現在洛克、盧梭、康德和杰弗遜等人的著作中。而后現代法學采取了一種“反啟蒙”的姿態,指出上述的法學話語都是建立在一種“元敘事”基礎上的,是西方特有的一種文明,并不是普適的、永恒的。但這里所說的“反啟蒙”并不是主張人類回到啟蒙以前的蒙昧狀態,而是說啟蒙思想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問題,因此需要采取一種批判的立場來重新審視啟蒙法律思想。筆者以下通過介紹后現代法學常用的幾個關鍵的主題詞,來展示后現代法學的對傳統法學的批判。
(一)語言的牢籠
后現代主義的產生的一個重要的哲學背景是20世紀西方哲學的“語言學轉向”。[9]近代哲學在康德那里發生了一次革命性轉折,即本體論轉向認識論,而20世紀則是從認識論轉向了語言研究。[10]認識論力圖尋求有關人類生活的知識的基礎問題,并且把這個問題奠定在“人”這個主體之上,但它忽視了知識和各種意義要獲得客觀有效性,必須是可交流的。人類最重要的交流工具是語言,所以知識的客觀性的保證就在于特定文化群體的共同的語言。語言是共同體在交往中形成的,所以它具有主體際性(intersubjectivity)的特點,它是一切知識和意義的結構性基礎。如此,語言既取代了“理性的主體”成為認識的先驗的出發點,從而語言獲得了本體論的意義。
人類文化從本質上說是通過各種符號編織起來的。正如卡西爾(ErnstCassirer)所說:人不僅生活在現實的世界之中,而且更重要的是人還生活在語言和各種符號構成的“新的實在之維中”,這就是說“人不再生活在一個單純的物理世界之中,而且生活在一個符號宇宙之中。語言……是織成符號之網的絲線,是人類經驗的交織之網?!盵11]把卡西爾的觀點推演可得:人就是符號的動物,包括法律在內的一切文化現象都是人編織的意義之網,這個意義之網不可能真實地、完全的反映一切客觀實在,它具有很強的虛幻性,所以人到底是生活在一種“語言烏托邦”之中。啟蒙以來的政治和法學話語中永恒的、天賦的權利觀念隨之破裂。
首先對此發難是尼采。我們以尼采批判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為例,來說明法學話語的意識形態特征。尼采從不相信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真實地存在過,所謂的自然法和自然權利都是一種理論的解釋物,從來沒有什么“法”(Law)這個實體,它們都是受各種利益驅動而被人解釋和命名的結果。人們常常錯誤地把解釋的東西當作實在看待,就像把地圖當作真實的世界一樣。[12]尼采的根據在于:詞語一旦形成,就具有一種凝聚的效果,使得本來豐富的意義內涵被固定下來,并且支配著我們的思想,所以語言是“形而上學的基本假設”。這樣看來,語言不僅不能完全表達出思想和意義,反而起到了遮蔽的作用。我們把詞語看得比事物本身還重要,我們就生活在詞語之中,與事物本身卻越來越隔膜。[13]啟蒙思想家發明了“自然權利”這樣的詞語,似乎真的存在“自然權利”這回事,使得人們相信它是一件等待我們去發現的實體一樣。而實際上在詞語與對象之間并不存在一種必然的關聯,自然權利不是如啟蒙思想家設想的那樣是天賦的、永恒的。更有甚者,現代社會發明了越來越多的“權利”種類,產生了權利現象的膨脹,諸如動物的權利,樹的權利、不吸煙者的權利、消費者的權利等等。說到底這些都是語言虛構的產物。
尼采的觀點得到了法國當代社會學家皮埃爾。布迪厄(PierreBourdieu)的印證。根據布迪厄的“符號權力”(symbolicpower)社會學,符號(包括語言)不僅是知識和溝通的工具,而且符號產生以后,反過來會強化和塑造現實的秩序,人們對于各種事物的分類實際上就是符號權力進行建構的結果。[14]符號權力使我們認識到:語言作為一種符號系統,既是知識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15]對法律語言來說,布迪厄將法律語言視為“有關命名和分類的一種凌駕于一切的符號暴力形式,這種命名和分類創造了被命名的事物”。[16]在《法律的力量-邁向司法場域的社會學》一文中,布迪厄詳細地闡述了法律語言的符號權力的性質。他指出,法律語言是各種社會力量在司法場域中通過復雜的斗爭、進行利益的爭奪和分配的結果。誰占有法律語言誰就占有相關的資源和利益,爭奪對事物的命名權其實就是權力的斗爭,整個法學話語系統都和現實的權力結構相對應。[17]
福柯話語理論同樣說明了法律語言和話語的壓迫性。福柯對流行的結構主義語言學一直保持著警惕,所以他更偏愛用“話語”(discourse)來代替“語言”。話語是一組語言的陳述,它包括對話、敘述、爭論、發言等等語言單位,[18]它比“語言”的內涵更加豐富。??碌闹R考古學就是一種話語的分析,通過話語分析他力圖揭示“為什么這個話語不可能成為另一個話語,它究竟在什么方面排斥其他話語,……它是怎樣占據任何其他一種話語都無法占據的位置。”[19]福柯認為在任何特定的場域中都有一套特定的話語形成機制,使得該說的東西必須得到明確的言說,而不該說的東西則嚴肅地保持沉默。結果就是:一種話語的產生,必然以犧牲和剝奪其他的知識話語的資格為代價。[20]后現代主義法學運用??碌挠^點,指出法學話語受到各種學科規則的篩選和控制,使得話語權力集中在少數的法律家的手中,他們使用一套普通民眾不解其義的術語,掌握了法律上可說的和不可說的界限,從而強化法律家集團的地位和利益。[21]
總之,在后現代法學看來,法律語言的分類決定和塑造了人們認知法律的方式,任何法律語言和法學話語都必然浸染著意識形態和權力的因素,所以傳統法學家宣揚的理性的、中立的法律語言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主體的黃昏
自笛卡爾提出“我思故我在”[22]的二元論哲學之后,西方人就陷入了主體性哲學的思維方式之中。笛卡爾式的“我思”在哲學史上不停地變換形式,諸如洛克的“心靈白板”,萊布尼茨的“單子”,康德的“先驗主體”、黑格爾的“自我意識”等等都是主體性哲學的表達方式。主體性哲學思維反映在政治和法律活動中,就變成康德所說的人的“自由意志”。在國家和社會方面而言,根據社會契約論,國家和社會是建立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主體的一致同意基礎之上的。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學把人看作是整齊劃一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把人都當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體”,法律鼓勵人們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動。在法律責任的問題上,把自由意志作為承擔責任的根據,這是因為既然人的行動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后果負責。犯罪和侵權的行為人要為由自己的主觀過錯導致的損害后果負責,契約的當事人要為由自己自愿簽訂的契約負責。可見,啟蒙的主體性哲學思想是近代法律和法學主體性思想的根基。[23]
然而后現代思想家從各個方面展開了對啟蒙運動發明的“理性主體”的攻擊。尤其是結構主義和后結構主義主張沒有先于環境存在的主體,主體是被各種關系和結構建構出來的。[24]例如列維-斯特勞斯指出“人文科學的最終目的不是構成人,而是消解人”。[25]而福柯繼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說法。他認為在考察法律問題時必須要清除掉先驗的主體觀念,從來沒有離開權力強制的個人(個體),而只有權力制造主體。??抡f他的目的就是要發掘我們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beings)制造成主體(subject)的歷史。他研究了近代西方社會普遍存在的權力規訓機制,進而指出:“個人無疑是社會的意識形態表象中的虛構,同時他也是我稱之為‘規訓’的特殊權力技術所制作的一種實體。”[26]作為法律主體的“自我”在??履抢锉粡氐淄呓鉃楝F實的權力關系。[27]
羅蘭。巴爾特從文本閱讀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種“人之死”。他認為傳統的文學理論把作者置于權威的地位,對作品閱讀的目的就是要發現作者的“原意”,作者的原意指導著讀者的解釋,所以讀者只是處于從屬的地位,必須服從作者。而巴爾特則認為同一個文本在不同的讀者那里會產生不同的意義,誰都沒有特權賦予文本以終極的確定意義-包括文本的作者在內。作品一旦完成,作者的使命即結束,剩下的就是讀者如何闡釋作品。巴爾特賦予讀者以更自由的閱讀權利,在擊落作者權威的同時,激活了讀者的創造性,他的名言就是“讀者之生必須以作者之死為代價?!盵28]
傳統的閱讀方法運用在法律解釋中,就產生了“法律文本—法律適用者”、“立法者—司法者”這樣的法律解釋模式。其隱含的邏輯就是:法律文本及立法者是至高無上的,解釋者、適用者只能遵循它給出的原意。以“立法者的原意”來統治司法,就使得法官(尤指大陸法系的法官)只能屈從于立法者,淪落為生產法律判決的“自動售貨機”。然而在社會分工的條件下,文本的作者與文本的解釋者的知識狀況必然發生分化,所謂作者的原意是根本無法企及。因此要彌合文本與現實之間的尷尬就必須摧毀作者的權威,賦予讀者以創生意義的權利。這樣,作者之死與讀者之生帶來了一種政治邏輯的轉換:傳統上“立法者”是唯一的統治權威,他是一個發號施令的專制君主,從來不會聽從讀者建議,文本的意義是他的獨唱;而現在,讀者參與了意義生成的過程,文本的意義是一個“復調閱讀”(巴赫金語)的結果、是作者與讀者共鳴的結果。所以在法律解釋的問題上,一個法律文件、一個契約文本沒有什么作者的“確切”意圖,只有尊重讀者對文本閱讀的結果。“盡管有些法官主張在處理某個遺囑或遺言的情況下?!l現’作者的意圖是重要的,但后現代主義者卻情愿留意‘書面的意思’或‘明確的意思’?!盵29]巴爾特的“作者之死”是后現代法學主體離心化趨勢的來源之一。
新實用主義哲學家理查德。羅蒂的政治哲學反映了同樣的趨勢。他在研究自由民主的哲學基礎時指出,傳統的政治學都假設了一個先驗的本質的“自我”作為政治生活的主體,在這個自我實體之上現代的自由民主政治才得以建立。而在羅蒂看來,假設先驗的自我和主體是一種非歷史的方法,而人在本質上“是由各種信念和欲望構成的一個無中心的網絡”。[30]羅蒂高度評價了羅爾斯的政治哲學,認為他懸擱了“主體性”的問題,而把自由民主問題奠定在特定的文化共同體的集體認同之上。[31]總之,不需要一個本質的主體作為政治生活的基礎,而恰恰是共同體的文化決定了自我的本質。
反主體性思想在具體的法學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學者鄧肯??夏岬戏治隽斯诺渌椒ǖ慕Y構并指出個人主義是古典私法的意識形態基礎??夏岬险J為私法并不是只能從個人主義的角度來認識的,而且從“利他主義”的角度也解釋的通。例如侵權行為法要求行為人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契約法也要求對不履行契約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一切制度都可以從個人主義和利他主義兩個視角加以說明,個人主義并不是唯一正確的方法論。[32]美國學者DonaldH.J.Hermann利用結構主義的方法研究了紐約法院關于產品生產者對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產品責任的判決。他的研究表明:紐約法院最早把生產者對第三人的責任建立在產品的內在質量問題上,認為生產者對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責任是由于產品的危險性導致的。這反映了一種“主體與環境”二元分立的思維方式。法院后來的判決推翻了先前的理論,認為生產者對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責任基礎是生產者對有可能給他人帶來的危害是具有可預見性的。從而把責任的立論根據從“主體-客體”轉換為“主體-他人”。[33]這些都可以視為一種反主體性的后現代法學思維模式。
(三)“權力/知識”(power/knowledge)
后現代思想家對權力的看法是很獨特的,尤其是??掠谩皺嗔?知識”的說法代替了傳統的“法律/權力”的理論。
福柯把傳統的權力稱為司法模式的權力(juridicalmodelofpower)。這種權力深深根植于西方的歷史之中,自從16、17世紀西方君主專制制度獲得勝利以來,君主的統治通過法律的途徑得以確立,由此君主的統治權力與法律手段結合,并且攜手并進。法律迫使臣民維持社會安定,君主為了和平而進行裁判和處罰。法律并不僅僅是君主所操縱的一件武器,它還是君主制借以顯現自身并獲得讓人們接受的真正方式。權力來源于君主和國家法律暴力,因此權力總是在法律中被表述。盡管18世紀以來有許多法學家對的君主制作了不論什么樣的批評,但他們從來沒有懷疑君主制的原則,即權力必須依據法律而得到詳盡的闡述,并在法律內實施。[34]即使到現代,人們對權力的看法仍然停留在君主制-法律的意義上,所以??抡f“我們至今還沒有砍下暴君的頭顱”。
??抡J為這種法律-權力(或統治-權力)存在著幾個弊端。其一,它實際上用一種限制的方法來界定權力,因此這個權力不會隨機應變,使用的戰略比較簡單。其二,這個權力只具有否定性的力量,只會說“不”,它決不會創造和生產。其三,它僅僅集中在法律的陳述和實施上,所以它的實施結果都是統治、歸順和服從。[35]那么??抡J為權力應該是怎樣的呢?
在《規訓與懲罰》中,福柯發明一種新型的權力觀。他指出現代社會中權力機制無所不在,監獄、軍隊、學校、醫院、工廠等等處處布滿了微觀的權力關系,它通過一系列的規訓手段(包括層級監視、規范化裁決以及各種檢查制度),落在每一個實在的肉身之上,從而造就出現代人的“馴順的肉體”。所謂“規訓”,“是一種權力類型,一種行使權力的軌道。它包括一系列手段、技術、程序、應用層次、目標。它是一種權力‘物理學’或權力‘解剖學’,一種技術學?!盵36]這種權力,就被福柯稱為“規訓權力”,現代社會就是一個“規訓社會”。
規訓權力與法律-權力的不同:第一,法律-權力源于國家的暴力,所以它只有在司法體制和機構存在的地方才能運作,而規訓權力則沒有暴力后盾,也沒有中心的來源,而是通過細微的技術手段在人的頭腦中打下深深的烙印,使人自覺地服從紀律規范。第二,法律-權力維護的是君主-臣民之間的統治和被統治關系,而規訓權力維護的是現代社會的整體制度,它是社會得以有秩序運轉的最基本的保證。第三,法律-權力的執行機構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而規訓權力的管理者卻是監獄守衛、教師、醫生、精神病學家等等。規訓權力通過監獄、工廠、軍隊和學校中的種種細密的紀律規范,在人的肉體和心靈上刻劃出一道道的軌轍。它雖然不是法律規范,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是“反法律”(counter-law)的。[37]但恰恰是這種“反法律”的權力機制,隱藏在宏大的法律敘事之下,維持了法律-權力機制的正常運轉。[38]
傳統的法律-權力有時轉移了我們的視線,甚至遮蔽了法律之外的權力的運作,[39]例如講究自由和平等的現代社會的法律和法治排除了專制統治的壓制,因而似乎也就把權力的影響降低到最小的程度。福柯卻指出:“司法被說成是‘平等’的,法律機制被說成是‘自治’的,但它們包含著規訓征服的一切不對稱性?!盵40]這就是說,即使在法律-權力的話語中體現了平等和自由,但實際上法律之外的規訓權力卻仍然在操縱和籠罩著被規訓的人們。
規訓權力與法律-權力根本的不同在于,后者只知道一味地壓抑和控制,而前者具有一種生產的功能。??路磳H僅從壓制性的角度來分析權力,他說:“我們不應再從消極方面來描述權力的影響,如把它說成是‘排斥’、‘壓制’、‘審查’、‘分離’、‘掩飾’、‘隱瞞’的。實際上,權力能夠生產。它生產現實,生產對象的領域和真理的儀式?!盵41]與法律-權力的消極的壓制性相對,規訓權力具有積極的生產性。那么權力能夠生產什么呢?福柯認為權力最重要的生產物就是“知識”。
在《規訓與懲罰》中,??掠痔岢隽艘环N新型的知識論。他提醒人們“應該拋棄那種傳統的想象,即只有權力關系暫不發生作用的地方知識才能存在,只有在命令、要求和利益之外知識才能發展。……相反,我們應該承認,權力制造知識;權力和知識是直接相互連帶的;不相應地建構一種知識領域就不可能有權力關系,不同時預設和建構權力關系就不會有任何知識?!傊?,不是認識主體的活動產生某種有助于權力或反抗權力的知識體系,相反,權力-知識,貫穿權力-知識和構成權力-知識的發展變化和矛盾斗爭,決定了知識的形式及其可能的領域?!盵42]應當指出,傳統的權力觀把知識當作權力的對立面,好像只有排除權力的干擾真理和知識才能產生、知識在人們的認識旨趣之外形成的。而??逻@里所說的權力是指規訓權力,它在把現代人變得馴順的同時,也制造了關于人的科學的各種知識話語,如犯罪學、精神病學和醫學知識。換言之,規訓權力構造了知識的對象,并且對對象的信息進行分化和篩選,從而過濾出真理和知識。權力與知識交互作用,相互促進。所以??抡J為權力-知識關系構成了西方人文科學的歷史可能性條件。
用權力-知識的觀點來解析法律上的問題可以得出不同尋常的結論。福柯敘述了1978年在巴黎刑事法院發生的一起強奸案的審判,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都確鑿,法律是明確的,而且被告也承認自己的罪行和愿意接受懲罰。但法官和陪審團還需要罪犯的懺悔或者是對自己行為邪惡的供認??墒潜桓婢褪遣辉敢馔嘎蹲约旱膭訖C。一個陪審員大聲叫道:“看在上帝的份上,你快為自己辯護吧!”人們也許會問:在本案中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實和法律問題都已經很清楚了嗎?法官和陪審團更需要什么呢?福柯說,僅僅是承認罪行和接受懲罰是不夠的,“司法對他的期望還要多得多。除了承認犯罪之外,這里還必須有懺悔、自我檢查、自我解釋以及揭露自己到底是怎樣的人。僅僅有法律、違法事件以及一個有責任能力的當事人,這個刑罰機器還不足以有效運作?!盵43]因此,如果沒有罪犯通過供述、懺悔和暴露動機提供的關于自身的話語司法程序就無法運作,法官、陪審員和檢察官就無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傳統的法律-權力的模式是以公開的外在暴力打擊罪犯行為,但19世紀以來的犯罪學知識話語的發展,使得現代刑事司法的目的變成不僅是對罪犯的外在行為進行控制,而且還要通過物理的和懲罰的規訓深入罪犯的內心,規整和格式化他的思想。[44]權力和知識的結合的功效遠遠大于單純的暴力控制。法律-權力的統治必須依靠權力-知識的結合才能更有效的發揮作用。所以??抡f:最牢固的統治就是建立在人的柔軟的腦神經之上。
以上說明了權力對知識的依賴性,反過來,知識也需要權力作為后盾。利奧塔認為,在后現代的信息社會里,知識的傳統基礎喪失了,所謂科學敘事與其他的非科學的敘事性知識處于同樣的競爭地位,于是知識的合法性問題凸現出來,最終暴露出“知識和權力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誰決定知識是什么?誰知道應該決定什么?在信息時代,知識的問題比過去任何時候都更是統治的問題?!盵45]法律知識何嘗不是如此?英國學者Goodrich說:“法律話語是一個應根據統治和被統治的控制、社會權力關系的術語來準確閱讀的話語?!比绻嬖趦煞N互相沖突的法律話語或法律知識,沖突的結果是一個優于另一個,最終解決沖突的還是“權力”。[46]
綜上所述可見后現代法學揭露了法學知識與權力的交織關系,批判了法學話語的意識形態的特性。
(四)正義的“解構”
“解構”(Deconstuction)是德里達借用海德格爾的“分解”(Destrction)一詞而創造的。海德格爾使用“分解”是因為概念在歷史的長河的發展中其原有的意思會被遮蔽,所以要分解概念的意義,清理出概念的起源,為概念尋找歸宿。而德里達也認為概念的意義會發生偏差,但他不像海德格爾那樣“懷著鄉愁的沖動”去探尋概念的原意,而是利用概念的歧義性來瓦解文本的一致性,從而達到顛覆形而上學的目的。[47]在德里達看來,一切概念和詞語的意義都是不確定的:在空間方面來說,一個詞語只有在特定的游戲中才有意義,不同的空間中詞語的意義是不一樣的,所以意義總是在“差異”中生成;在時間方面來說,詞語的一種意義剛剛生成,就隨著讀者的閱讀進程的發展馬上就被另一個意義取代,所以意義又總是姍姍來遲(延遲)。德里達用“延異”(différance,即差異和延遲)一詞來表示語言意義的上述特性。[48]
德里達在研究正義和法律問題的時候,充分展示了他的解構策略?!斗傻牧α俊芬晃牡闹髦季褪侵赋稣x是無法被實在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正義始終超越在法律的彼岸。
傳統法學把法律視為正義的化身,法律制度應該體現出正義,而正義實現的渠道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的實施。德里達卻把正義和法律根本性的區別開來,正義超越于實在的法律(positivelaw),甚至和法律相矛盾。正義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義務性的倫理關系,它要求人們的在行為時不圖回報,它是不可約減、不可以功利主義的方式計算的。而且正義對于人們來說永遠是一個時刻在經驗著但又無法最終確定的東西。[49]而相反法律總是通過正式的抽象規則來確定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把權利和義務換算成類似于商品一樣的可計算的單位,這樣法律就保證了規則的抽象平等。[50]例如民法把人們的利益劃分成物權、債權這樣的權利單元,于是民事權利和利益就可以流通了。刑法把犯罪行為與刑事懲罰對應起來,并且劃分了量刑的細微標準,似乎一切罪行在法律上都可以計算為相應的懲罰。正義與實在的法律有如此的差別,這使得法律根本無法企及正義。
根據西方傳統的自然法的學說,任何實在法律之上總是懸置著更高級的自然法,它代表著永恒的正義理念,高高在上地制約著實在法。德里達也強調把實在法和正義區分開來,正義高于實在法,這好像類似于自然法學說。但德里達與自然法學說是根本不同的,他采取了更激進的立場,指出實在法會遮蔽正義,甚至取消正義。[51]這根源于德里達對正義的理解。
德里達對正義采取的是一種實踐的態度,他的問題不是“正義是什么?”,而是問“我們如何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正義的?”他接受了勒維納斯的“正義必須始終關注著特殊性”的觀點,把正義的問題擺在主體際性的基礎之上。[52]因此,理解正義必須與特定的文化共同體的實踐相聯系,沒有一種超越的、普遍的正義,只有特定語境中的正義。而法律作為一種抽象的規則恰恰缺乏特殊性的品格,所以法律始終無法接近正義。
另一位后現代主義者利奧塔的正義觀與德里達有異曲同工之妙。利奧塔認為后現代狀態就是一切宏大敘事的瓦解,任何概念都要在微觀的敘事中重新定義。傳統的正義觀強調絕對的正義,這是一種以宏大敘事的方式界定的正義,它實際上隱含著集權政治的危險。而利奧塔認為每種生活游戲都有自己的規則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正義”。正義是地方性的知識,沒有一種統治的和超越的正義原則適用于任何時空內的一切人類事務。因此正義必須建立在具體的游戲規則之中。這種正義利奧塔稱為“微觀正義”(microjustice),各種微觀正義之間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認為一種正義優越于另一種正義。[53]其實利奧塔的游戲理論是借用了維特根斯坦的語言游戲(languagegame)的觀點。維特根斯坦的“語言的意義即用法”的說法給概念法學以致命的打擊。傳統的法學家一直對法學上的概念抱著一種迷信的態度,似乎正義、財產、所有權之類的法學概念真的對應著某種實體,似乎這些概念真的有某種等待發掘的本質意義。[54]而根據意義即用法的觀點,正義不具有什么本質,一切取決于參與游戲的游戲者之間的博弈。
可見,后現代法學采取一種更加開放和自由的方式來界定正義。不論是德里達的“文本之外無物存在”,還是利奧塔的“微觀敘事”或維特根斯坦的“意義即用法”,都說明了一個道理,即以本質主義的方式定義法學概念是無法說明概念的本質的。
三、后現代法學的評價
后現代主義常常被不明就里的人指責為“虛無主義”(nihilism),因而后現代法學也被視為法律的否定性力量,被認為與法治的建構精神格格不入。實際上這是許多沒有調查和深入研究后現代法學的人對后現代法學的偏見。美國后現代法學家StephenFeldman對后現代法學的這種指責作了有力的反批評,他說許多批評者甚至在沒有分析和弄懂后現代的作品時就一廂情愿地給后現代主義者扣上虛無主義、相對主義的帽子。[55]
后現代主義固然有虛無主義的傾向,特別是在文藝理論中有些后現代的虛無精神讓人難以接受,“怎么都行”成為許多后現代主義者的行動口號。但我們要分清后現代主義中不同的因素,其中有解構的,也有建構的。波林。羅斯諾在研究后現代主義時首先把后現代主義劃分肯定論的和懷疑論的。懷疑論的后現代主義持有極端的悲觀、消極和沮喪的立場,主張后現代是一個確定性解體、意義喪失和價值紊亂的時代。這是后現代主義絕望和陰暗的一面。[56]然而后現代主義懷疑一切的精神實際上是啟蒙哲學批判精神的延續;后現代主義質疑現代思想中的宏大敘事使得原來邊緣化的群體(如婦女、黑人)及相關問題進入研究者的視野;上帝之死和價值顛覆以后留下的自由空間要求人們勇敢地承擔起創造生活的意義和價值的責任;后現代的反基礎主義顛覆了一切形式的形而上學,使人們以“面向事情本身”的態度來看待傳統的問題。所有這些都是后現代主義積極的一面。后現代主義并不等于虛無主義,甚至有的后現代主義者明確地反對虛無主義。[57]
后現代法學也分享了上述后現代主義的雙刃性特點。雖然后現代法學具有消極的一面,但是在筆者看來,大多數的后現代法學的思考是嚴密而深刻的。后現代法學給我們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意見,例如它從外部的視角重新審視傳統法學,使得一些法學概念和觀點問題化,從而導致研究者反思傳統法學的一些假設的、不證自明的前提;它摧毀了法律規則的形而上學的基礎,把規則奠定在具體的游戲參與者的溝通和交流之上;它使人們認識到傳統法學話語和概念具有的壓制性和權力性特點,從而提醒我們如何以更民主的方式來制定和實施法律??傊?,后現代主義本身蘊涵著許多矛盾性的智識資源,對于法學研究來說,我們必須冷靜地分析出后現代主義中積極的和消極的因素,把后現代主義中大量的智識資源轉化為法治建設的積極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