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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審計公示制,就是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范圍內重要審計事頂的審計程序、內容、結果、舉報方式等向社會公眾進行公開的制度,即公開審計活動和結果,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群眾舉報,公開審計處理處罰意見。國家審計風險是國家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法定職責的過程中,因對特定審計事項發表不恰當審計意見而承擔責任或損失的可能性。國家審計風險除具有一般審計風險所具有的客觀性、潛在性和可控性等特征外,更特別表現出以下特征:
1.我國國家審計人員由于審計任務繁重而人員有限,因而在審計過程中采用的抽樣方法主要是判斷抽樣法。在這種方法下所選取的樣本由于較多地體現了審計人員的經驗和個人偏好,極易導致所選樣本代表性不強,甚至可能遺漏重大審計事項,加大審計抽樣誤差,最終導致得出的審計結論偏離客觀事實。
2.國家審計報告與注冊會計師所出具的標準審計報告不同,它并非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的公允性、合法性及會計處理方法的一貫性發表審計意見,而是審計了什么就評價什么,發現了什么問題,就對該問題作出相應的決定和處理,對未經審計的事項則不作評價。
3.我國法律賦予國家審計機關不僅具有獨立的審計監督權,而且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經濟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這是國家審計區別于社會審計的一個重要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四十一條、四十四條和四十五條分別規定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具有“處罰權”、“警告權”和“依法作出處理權”等。可見,審計執法作為政府執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徇私枉法、避重就輕或濫用處罰權,就有可能導致被審計單位強烈的不滿情緒,進而引發法律訴訟。
2001年,柳州市審計局在對三個單位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試行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公示(以下簡稱“公示”),對全面、準確確定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筆者認為,審計公示加大了國家審計風險,雖然“公示”一般以委婉的語言、以宣傳的形式向被審計單位公布即將開展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其內容包含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依據、目的、范圍、內容、與審計組的聯系方式,不使用侮辱、誹謗性的文字,不會對被審計單位領導者的名譽權構成侵害。但是通過公示審計的依據、目的,明確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會導致社會評價各方面對獨立審計的干預,而且會讓被審計方了解審計內容從而下一次有所預防,從而加大了審計風險。
二、國家審計風險成因分析
1、客觀原因
客觀原因是指被審單位、審計依據及審計管理體制等因素。
(1)被審單位。面對紛繁復雜的變化局面,審計主體和被審單位掌握的信息是不對稱的,審計主體掌握的信息一般少于被審單位的信息,以此為基本依據作出審計判斷及審計結論,產生風險的概率較大。在激烈競爭的動態經濟環境下,有的被審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薄弱、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或其他意外情況的發生,都可能使其關門、破產。這些都加大了國家審計風險。
(2)審計依據。審計依據是指對審計對象進行判斷評價的標準,是審計人員提出審計意見、作出審計結論的客觀依據,包括會計準則、法律、條例等。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生活越來越復雜,以網絡經濟為代表的新經濟時代,使會計信息網絡化成為必然趨勢,金融市場的發展,各種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現,擴大了財務活動對象的范圍。而現行會計準則還不可能涵蓋新經濟生活的全部,因而依據會計準則進行的審計,也不可能發現存在的所有問題,使國家審計存在潛在風險。
(3)審計管理體制。經濟上、組織上,精神上的獨立,是審計結果客觀、公正的前提。《審計法》規定,我國審計機關實行在總理和地方負責人領導下的行政管理體制,接受地方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雙重領導。各級審計機關是同級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在經濟上、組織上、精神上,受制于同級政府。這必然影響諸如“同級審”等業務審計結果的客觀、公正,使審計結果與事實存在偏差,從而導致審計風險。
2、主觀原因
主觀原因是指審計人員方面及其在審計過程中使用方法不當等因素。
(1)審計人員專業知識、經驗、能力的有限性。
(2)國家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水平不高。
(3)審計方法存在缺陷。
三、國家審計風險控制
1、強化審計職業謹慎觀念,嚴格執行審計法規和規范。職業謹慎是每一個社會公共職業的從業者在從業過程中應保持的嚴謹、慎重的言行和心態。現在社會審計提倡職業謹慎已被社會所接受,而國家審計有人認為沒有必要。其實,國家審計與社會審計一樣,都應以較高的審計質量、較好的審計信譽立足于社會。國家審計不能因為自己工作的優勢而放棄職業謹慎觀念。在國家審計工作的全過程中,存在影響審計報告合法、真實的各種因素和干擾,國家審計應與社會審計一樣,要堅持全過程的職業謹慎觀念,嚴格執行審計規范,提高國家審計工作質量,以全面履行審計責任,保證審計報告的真實、合法,這是降低國家審計風險最重要的途徑,也是國家審計人員經過主觀努力能夠達到的目標。另一方面,國家審計人員應認真學習《行政訴訟法》、《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的主要精神,嚴格執行審計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執法者自身的行為首先合法,以避免越權審計、越權處理、違反審計程序以及處理處罰不當等不合法現象出現。
2、建立經常性的審計工作質量的有效監督控制制度。審計工作質量控制制度通常包括:以審計準則規定專業人員任職資格和工作要求并進行控制,在職業道德中規定行為規范并進行控制,對人員素質、技術能力、任務安排、指導監督、當事人選擇、工作檢查等問題制定目標并進行控制等。提議國家審計機關建立健全和強化專門的國家審計質量控制機構,進行全過程的經常性的質量控制和監督,將控制重點從審計項目結束前移到審計工作進行中,堅持審計質量負責制,使審計差錯消失在萌芽狀態中,這是保護審計機關行政首長免受審計風險的有效措施。為了保證審計工作質量,審計機關應做好以下幾項工作:首先應嚴格細分審計機關、審計組長、審計組員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并加以明文規定。其次,應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三級復核制(即審計人員復核——審計組長復核——專職復核機構復核),強化審計項目質量監督。再次,為了提高審計人員工作的積極性。減少其在審計工作中不必要的阻力,應嚴格實行定期輪崗制。定期時間一般為三年,最長不超過五年。最后,為了堅持客觀公正廉潔從審,應充分提高審計獨立性,對于存在明顯影響審計客觀公正的可能性的情形,應堅持審計回避制度,并健全審計項目廉政建設反饋制度。對于目前仍單獨或主要以上交財政金額指標作為評價基層國家審計部門工作業績的指標的部分國家審計部門來說,應盡快改變上述做法。除了上交財政金額指標外,評價指標體系還應包括審計部門對被審單位內控制度的了解程度,審計人員提交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審計建議的質量高低等方面的指標。因為上交財政金額指標作為唯一指標,它難以全面衡量審計部門的工作業績和質量。
3、進行定期的審計職業培訓,加強審計職業道德教育,全面提高國家審計人員的業務水平。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的業務素質,審計機關應采取下列措施:定期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審計職業培訓,聘請有關審計、稅務、財務專家進行講學;舉行審計業務知識競賽;成立審計業務咨詢中心,它應當是能夠真正解答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疑難問題的地方(這種做法的好處在今年的糧食審計中得到充分體現,絕大多數審計人員從不懂糧食審計到圓滿完成審計任務,除審計人員自己刻苦鉆研外,設立審計業務咨詢點是其重要原因。)審計職業道德是指審計人員在審計活動中應遵循的行為規范,包括職業品德、業務能力、技術、對相關方面應負的責任等方面。審計人員職業道德的基本原則為獨立、客觀、公正、廉潔,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應承擔的責任除確保審計報告真實、恰當外,主要為保密責任。審計工作通常會接觸被審計單位大量的資料和信息,若因審計人員原因造成機密信息外泄,可能給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因此審計人員應該嚴格保守秘密,不得提供或泄露給予第三者,也不能將其用于私人目的。對于故意失職不履行審計職責、徇私枉法等嚴重有悖于國家審計職業道德的行為,應制定嚴厲的制裁措施。
4、實行被審單位向審計機關進行承諾的制度。承諾制是履行義務方向行使權力方事先作出許諾的制度。在審計過程中,審計機關應該實行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承諾的制度,承諾制度的具體內容包括:有無健全的內部控制、提交被審單位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是否真實反映了被審單位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是否如實揭露了關聯方交易,在財務管理以及其它經濟活動中有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它對于降低國家審計人員肩負的審計風險有一定的作用。
5、完善補充國家審計準則的部分內容。制訂國家審計準則的意圖主要在于兩點:一是規范國家審計工作,提高國家審計工作質量;二是為國家審計工作提供能為社會所接受的審計職業保護,以降低審計風險。這里所說的“審計職業自我保護”是指在保證國家審計報告真實、合法的基礎上,國家審計自身應有的一種保護其正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觀念,它在現行國家審計準則中所見不多。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有很高的權威和地位,進行職業自我保護完全沒有必要。我們認為,現行的國家審計基本準則應在以下三方面進行完善補充:一是嚴格劃分被審單位會計責任與審計人員審計責任的界限。二是準則應處理好審計成本與審計風險的關系。第三是準則的文字闡述應力求嚴密、準確、科學,具有可操作性,它應不同于一般的審計法規或文件,應經得起較長時間的國家審計實踐的檢驗。
6、加強內外部監督。上級主管部門應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執法情況定期進行檢查。檢查的形式可以包括抽查審計案卷,對完成的審計項目重新復查抽審,組織各單位和部門交叉審計等。通過審計執法檢查可以了解基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落實情況;了解審計人員的業務素質、工作態度等,這對建設一支執法嚴明、業多過硬的審計隊伍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同時,國家審計機關還可聯合有關部門,建立審計風險外部監督制度,如建立審計監督委員會或建立省際間互查制度等,以杜絕不良的外部審計環境對審計工作造成的干擾和阻礙,降低審計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