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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債權轉讓之法律結構
(一)信托基本法律關系1.信托信托是根據信托目的對信托財產加以約定的法律制度[1]。《關于信托承認的海牙公約》的第二條將信托的法律關系表述為:信托一詞意味著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在創設這一法律關系時,委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將信托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2]。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表述為:“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2.信托的基本要素日本學者能見善久認為信托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財產、受托人、受益人[1]。臺灣學者認為信托的第一要素,乃是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他處分給受托人;第二要素,乃是受托人以信托本旨處理或處分信托財產[3]。信托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3.信托關系人信托關系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信托關系人包括信托當事人與狹義之信托關系人。信托當事人為信托行為的當事人,即以設立信托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包括委托人與受托人;信托關系人還包括除委托人與受托人之外的受益人、信托管理人、信托財產管理人[4]。也有學者將信托關系人等同于信托當事人:“信托關系人系指與信托有直接利害關系或權利義務關系之人的總稱,也稱信托關系的當事人。”[3]我國《信托法》第三條規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托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將信托當事人限定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將信托區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二)信托貸款債權轉讓1.交易法律結構分析信托貸款債權轉讓是信托計劃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依法轉讓信托貸款債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該信托貸款取得該金融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信托公司作為信托計劃的受托人,依托資金募集取得的資金即信托財產,發行信托貸款,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出售方式處置該等信托貸款。“無論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認委托人為信托利害關系人的觀念之下,還是在大陸法系承認委托人為信托當事人的觀念之下,委托人對信托財產都喪失了所有權,不能直接對信托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信托財產成為委托人的‘異己財產’。”[5]2.信托貸款債權法律依據第一,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二,信托貸款債權轉讓亦有合同依據。通常根據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取得信托資金,并將該等信托資金用于融資企業的信托貸款,取得信托貸款債權。信托當事人通常在信托委托合同中約定,經委托人同意,信托計劃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轉讓該信托貸款債權。該等轉讓應符合債權轉讓的一般合同法規定,比如擔保一并轉讓、通知債務人義務,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等。信托貸款的債權轉讓不論是信托合同還是貸款合同一般不予限制。第三,《貸款通則》第七條規定:“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對于信托公司(受托人)來講,信托業務項信托貸款性質上屬于委托貸款。信托貸款應歸為委托貸款范疇,信托貸款作為信貸資產對外轉讓亦沒有法律上的障礙。第四,我國《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信托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托財產”。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信托公司轉讓信托債權是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行為,在符合信托文件的約定或征得信托委托人同意的條件下可以出售信托貸款債權。
(三)信托債務重組信托債權轉讓后,信托到期前提前或于到期日結束、終止信托;信托債務重組,一般于信托到期、終止或結束后進行。1.具體交易法律結構信托債務承擔,即第三人承擔債務,提前結束信托,第三人取得對信托貸款債務人的新債權,簽署債務重組協議,約定新的還款期限、利息、擔保方式等。實務操作中一般建議在到期前轉讓、到期后重組。具體方式可為,由重組方自己或新的投資人將信托貸款歸還結束;由重組方或新的投資人將信托計劃受益人受益權本息歸還,結束信托;由重組方牽線將受益人的受益權轉讓他人,結束信托。信托到期、終止或結束后,對因重組形成的新債權的清償另行安排清償,該等重組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解決,比如發行新的信托融資、自有資金或投資者資金借助銀行委托貸款等。2.信托重組的法律依據第一,轉讓方出讓的法律依據。提前結束信托依據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委托人(作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均可以提前結束信托計劃。《信托法》第四十一條:“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一)信托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屆滿;(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銷;(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信托計劃結束時應進行信托財產清算。第二,受讓方受讓的制度依據。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設立的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全國性的國有金融機構,其商業轉型是由舊的不良資產的處置到金融資產的全面管理,由單一的不良資產收購到金融債權收購、管理乃至資產的收購管理,復合型或綜合性金融機構是其必然出路。對包括信托債權在內的所有金融債務的重組、收購是其成長的動力,監管部門對之應坦然面對,以適應金融業放松監管變革的全球大趨勢。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德隆系”的托管及重組等危機金融企業的托管也從側面證明了其在該方面的能力。第三,標的資產不良資產風險分類界定的依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非銀行金融機構全面推行資產質量五級分類管理的通知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資產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試行)》是各非銀行金融機構實行資產風險分類的基本依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四條規定的五類貸款風險分別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該規定第二十八條:“本指導原則中的‘貸款’系指《貸款通則》中規定的各類貸款。”《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指導原則適用于各類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經營信貸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本指導原則建立各自的分類制度,但不應低于本指導原則所提出的標準和要求。”根據前述規定,不良貸款應為次級以下貸款。信托公司對信托貸款按照委托貸款進行貸款風險等級應該沒有問題,可以制定更嚴格的分類。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七條:“需要重組的貸款應至少歸為次級類;重組后的貸款(簡稱重組貸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無力歸還貸款,應至少歸為可疑類。”該條第二款“重組貸款是指銀行由于借款人財務狀況惡化,或無力還款而對借款合同還款條款作出調整的貸款。”
如果對信托貸款根據債務人償債能力的實際情況需要進行貸款重組時,可以認定該等債權是重組貸款,而需要重組的貸款可以認定為次級類,形成不良貸款,不論是從信托公司收購貸款債權,還是收購信托受益權,該貸款作為金融債權,從嚴認定有類不良或準不良嫌疑,在不突破金融管理公司現有經營范圍的框架下也可以受讓,同時對該等債權進行重組。這種交易模式有三重效果,債務人的短期資金緊張得以解決,同時債務人又沒有出現實際上的逾期,不致影響債務人的信譽評級,舒緩了其流動性;原債權金融機構的不良率也沒有升高,減少的類不良資產數額和撥備化解了其因債務人流動性短期困難帶來的“剛性兌付”潛在風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解決因行政法規《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所限定的業務范圍,突破了政策性剝離后資產管理業務產品類型范圍限制問題,發揮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重組方面的優勢,在控制好風險的前提下也有利于其商業轉型。這種交易模式真可謂一石三鳥,對此,金融監管部門何樂而不為呢?
三、結語
無論是到期前的債權轉讓,還是到期后的債務重組均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迎合了當前金融監管方面的寬松趨勢。但本文所涉及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信托公司間的債權轉讓與債務重組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能否在債權受讓與債務重組后向新債務人收取利息,立法方面卻凸顯漏洞,在實踐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重組收益”名義向債務人收取收益,監管部門亦默認了此種方式。雖然如此,仍需此方面的立法予以規制。
作者:劉杰山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比較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