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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是涉外經濟貿易合同案件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即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在實踐中,我國一般要求合同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是明示的,而拒絕承認默示選擇法律方式;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或發生爭議后選擇法律;要求合同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必須是現行實體法,而不包括沖突規范和程序法。
2最密切聯系原則
即涉外經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在沒有選擇處理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時,法律適用于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以“特征性履行”作為對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進行界定的依據,即哪一方行為屬于合同中最具特征性的履行行為,就適用哪一方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在通常情況下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銀行貸款或者擔保合同,適用貸款銀行或者擔保銀行所在地法律;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運轉地法律;合同,適用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此外,“最密切聯系原則”還是我國解決屬人法聯結點積極沖突的依據。即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所時,就以與合同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時,以其住所或居所為準。
3僅適用中國法律的特殊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必須適用中國法律。
4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
適用國際條約規定的前提條件主要是:一是涉外當事人選擇適用這些條約;二是這些條約必須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三是條約同我國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四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迄今為止,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涉外經濟貿易合同有關的國際公約主要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按公約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締約國公司間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得依據公約處理。
該公約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目前已經有近70個國家批準或加入了公約,占世界貿易的2/3。我國也于1986年加入了該公約,因此也就承擔了執行公約的義務。同時,因為該公約的適用不具有強制性,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約的適用。在公約范圍內的事項,公約有明文規定的,公約的規定優先于國內法;公約無明文規定的,應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性,以及誠信等原則來解決。按照上述關于公約的規定,我國的進出口合同當事人在訂立法律選擇條款時,應該區分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選擇:首先,如果對方當事人所在國為公約締約國時,應盡可能以該公約為合同的適用法律。由于公約具有自動適用的特性,因此,如果在磋商過程中對方未主動提起適用法律問題,我方當事人可回避此問題,日后若發生爭端而提起訴訟或仲裁,該案即自動適用該公約。
其次,如果對方當事人所在國不是公約的締約國,鑒于公約的普遍適用性,以及公約本身的非強制性,我方當事人也可以與對方當事人協商選擇公約作為準據法。但是,該公約本身存在著重大缺陷如它僅針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不涉及其他商事合同,適用的合同類型非常有限;它僅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權利義務、違約救濟等事項,而并未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所有權轉移等合同法的重大問題。因此,我方當事人在與非締約國當事人協議以公約為準據法時,還應該注意考察合同的性質,以及欲使所選法律支配的合同事項,以免因合同性質及有關事項與公約不符,導致對公約的選擇在事實上歸于無效。
5國際慣例原則
所謂國際慣例即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是指在國際實踐中反復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內容的,未經立法程序制定的,如為一國所承認或當事人采用,就對其具有約束力的一種習慣做法或常例。在應當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時,如果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未作規定的,可適用國際慣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適用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些國際慣例如果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適用。在實踐中,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既可以是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也可以是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在國際貿易中經常使用的相關的國際慣例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簡稱INCOTERMS)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等。在國際貿易合同領域,最具有普遍性的國際慣例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于1994年制定通過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通則》是在國際層面上對合同法一般原則和規則的“國際重述”。它適用于除極少數例外情形下的所有國際商事合同交易。不僅包括提供或交換商品或服務的一般貿易交易,還包括其他類型的經濟交易。就《通則》的性質而言,它只不過是國際社會通過非立法的方式所制定的合同實體性文件,可以被認為是國際慣例。《通則》由于沒有國籍、法系特色,內容又翔實具體,易于為當事人接受作為合同的適用法律。
2004年,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通則》1994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修改,增加了五部分內容,分別是權限、第三人權利、抵消、時效期間以及權利轉讓、義務轉移和合同轉讓,從而使《通則》的內容更為全面,更加適應國際形勢的需要。由于《通則》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普遍的認可,因此我國當事人在進行法律選擇時,可以直接與對方協商以《通則》為準據法。但是,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只承認明示的選擇,因此,在選擇《通則》作為準據法時,應該在合同中明確說明。另外,由于《通則》有1994年版和2004年版,所以,在訂立法律選擇條款時也應一并予以說明。即我們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受199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支配”或“本合同受200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支配”。由于《通則》內容的全面性,它在國際實踐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事實上,《通則》在實踐中的成功超過了所有人的預期。
通過在合同中訂立法律選擇條款,可以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化,但訂立法律選擇條款需要締約雙方的談判和協商,有可能耗費比較長的時間,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涉外經濟貿易合同都堅持訂立法律選擇條款就能更好地維護我方的利益,在以下情形中,就不宜堅持訂立法律選擇條款。
第一,合同金額較小。金額較小的合同產生糾紛的可能性也比較小,因此沒有必要堅持訂立法律選擇條款。
第二,合同標的為我方推銷的新產品。對于我方的新產品而言,最重要的是如何迅速地占領對方市場。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堅持訂立法律選擇條款,有可能因為時間的耗費而貽誤商機。對此,最佳的策略是先訂立合同,至于有關的準據法,可以等到爭議發生以后再做解決。
第三,合同標的為我方急于推銷的庫存商品。庫存商品的積壓會大量占用企業的資金,因此,為了能快速地回籠資金,我方也沒有必要在這類合同中堅持訂立法律選擇條款。
第四,如果對方當事人是我方的長期商業伙伴,彼此對對方的信任度比較高,也可以考慮不訂立法律選擇條款。
總之,在實踐中,應根據上述原則區分具體情況,確定處理合同所適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