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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翻譯目的論及其主要法則
20世紀70年代興起于德國的功能派翻譯理論以瑞斯(Reiss)、費米爾(Vermeer)及諾德(Nord)為代表。功能目的論認為,“翻譯是一種目的性行為”,在擺脫傳統翻譯理論以原語為中心的“等值論”的束縛的基礎上,指出理想的譯文應該在“在概念性內容、語言形式和交際功能上與原文保持等值”(Nord,2001:9),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以文本目的(sko-pos)作為翻譯過程的第一準則,即翻譯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決定整個翻譯行為的過程(即翻譯目的論skopostheory)。翻譯目的論包含三個法則,即目的性法則(skoposrule)、連貫性法則(coherencerule)和忠實性法則(fidelityrule)。其中目的性法則指譯文預期的目的決定翻譯的策略,是所有翻譯行為應該遵循的首要原則;連貫性法則指譯文必須符合譯入語語內連貫(intratextualcoherence)的標準,即譯文必須能讓接受者理解、并在譯語文化以及使用譯文的交際環境中有意義。忠實性法則即通常所說的忠實于原文,指原文與譯文間應該存在語際連貫(intertextualco-herence),而忠實的程度,即原文與譯文相似或相同的程度由翻譯目的和譯者對原文的理解所決定的。翻譯目的論認為,翻譯過程中語際連貫從屬于語內連貫,即忠實性法則從屬于連貫性法則,二者又同時從屬于目的性法則(仲偉合、鐘玨,1999)。
2翻譯目的論關照下的經濟法律英譯
翻譯目的論強調翻譯活動的“目的性”,其“目的”有三種解釋,即譯者的目的、譯文的交際目的、使用某種特殊手段所要達到的目的,因此,譯者必須是在明確翻譯目的的情況下進行翻譯活動,而理想的譯文也應與原文保持概念性內容、語言形式和交際功能上的等值。因此,法律翻譯除了要求語言功能的對等之外,還應照顧到法律功能的對等,即原語和譯語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對等(張法連,2009)。法律語言作為最為正式的莊重文體,具有避免出現任何歧義、不確定性及模糊性的特點,而較之漢語法律語言的特點,英語法律語言又具有文辭古奧、句法繁雜等獨特之處,因此,在目的性原則、語內連貫原則及語際連貫性原則(即忠誠法則)的指導下,漢語法律條文英譯時,應該特別注意譯文的準確性與嚴謹性,使譯文同樣呈現出準確嚴謹、簡潔莊重的語域特征,準確再現原文的語義內容,保持法律語言的嚴肅性、準確性及權威性,以下將以《公司法》為例探討翻譯目的論三原則指導下的漢語經濟法律英譯的兩大基本原則。(1)準確嚴謹是法律翻譯的基本原則,也可是說是法律翻譯的生命。譯者應盡量以地道精確的語言準確再現原文的真實意義,從而精準地向譯文讀者再現原文法律信息,在實現原文與譯文在意義上的語際連貫的基礎上,更好地實現翻譯的目的。因此,在漢語經濟法律的英譯中,主要體現在譯文措辭準確,不能背離原文意義,必要時還需要增加補充性語匯,使原文的模糊信息更加具體化;選詞精確,符合專業語域特征;術語一致,達到法律文本術語同一律的要求;增加甚至重復法律行為主體,使之更好地為譯文讀者理解并接受等方面。如:例1:第十條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Article10Thedomicileofacompanyshallbetheplacewhereitsmain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islocated.例2:第三十四條……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Wherethecompanydeems,onreasonablegrounds,thatitisforillegitimatepurposesthattheshareholderre-queststoconsultitsaccountingbooks,whichmaydamagethelawfulinterestsofthecompany,thecompanymayre-fusetoprovideitsaccountingbooksfortheshareholdertoconsult,...法律語言中經常也會使用所指較為廣泛的模糊詞,用于表述法律條文中無法明確指示的事實性質、范圍、程度、數量等。如上例1中的“辦事機構”在漢語中是一個模糊化的語匯,英語中用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使之具體化,強調其主要行政管理機構,語義更加明確。而例2中的“合理根據”、“不正當目的”以及“合法利益”等都是概括性語匯,翻譯時同樣選用了“reasonablegrounds”、“illegitimatepurposes”、“thelawfulinterests”等模糊性語匯,從而涵蓋原文在原因、目的及利益上的各種可能情況。另外,《公司法》中多處出現“社會”這一模糊性詞匯,如“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第八十八條)、“社會公共利益”(第一百九十七條)等,譯為英語時都按照英語社會及文化習慣直接省譯為“gener-alpublic”、“publicinterests”。同時,經濟法律的翻譯還應該特別注意譯文選詞的精確性及術語的一致性,盡量選擇專用語匯,保持特定法律專用語匯的一致性,必要時根據上下文選取合適譯文詞語進行表述。如上例1中的“處所”一詞就選用了法律上專指戶籍所在地的正式詞“domicile”,使譯文更為準確、專業、嚴謹。《公司法》中有大量重復出現的與公司設立、組織機構、財務、解散等相關的專業語匯,在法律條文中都應保持其譯文的一致性,如《公司法》全文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章程”、“公司債券”、“連帶責任”等一律選用一致的專業術語“a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acompanylimitedbyshares”、“legalperson”、“company’sarticlesofassociation”、“corporatebonds”、“jointandseveralliability”等進行翻譯,保持概念上的高度統一,避免歧義與前后矛盾。而第二百一十七條解釋《公司法》用語的含義時第一項“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譯者將此處的“是指”翻譯為“include”,選詞非常準確,既完全再現了原文的意義,又貼近譯語表達實際與習慣。由于漢語意合的特點,漢語法律條文中也經常省略法律的行為主體,翻譯成英語的形合語句時,往往需要增加或者重復法律的行為主體,使之更符合譯入語的表達習慣,語義更加明確。如:例3:第六條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Article6Whereanentityintendstoincorporateacompany,itshall,inaccordancewithlaw,applytoacom-panyregistrationauthorityforregistrationofsuchincorpo-ration.例4:第八十九條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Article89Wherepromotersoffersharestothegener-alpublic,theyshallenterintoanagreementwithabankonthecollectionofsubscriptionmoneysontheirbehalf.(2)法律翻譯在準確嚴謹的前提下,譯者還應注意譯文的簡潔莊重,力求譯文簡潔凝練、行文嚴密、邏輯縝密,從而以法律英語的語內連貫性(即翻譯目的論的連貫性法則)更好地實現翻譯活動的目的。在《公司法》的翻譯中,主要體現在:譯文力求從各方面體現譯入語的語域特征,如適當簡化句子結構或使用動詞的被動語態形式;再現原文莊重的語言風格,體現譯入語法律文體的行文規范,如shall的使用上;重復信息的恰當處理,漢語意合與英語形合的轉換,增強可讀性與譯文的邏輯性等方面。如:例5:第一百一十一條……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Article111…Theformofnotificationandthetimelimitfornotificationinrespectoftheconveningofaninterimmeetingoftheboardofdirectorsmaybeseparatelypre-scribed.上例中,譯者通過簡化句子結構以及使用動詞的被動形式,使譯文更加簡潔正式、中立客觀,《公司法》英文版中還有很多相似的例子,如第87、113、127條等。新修訂的《公司法》英文版基本沒有使用thereof等相關古英語詞匯,但通過動詞shall來的頻繁使用表示漢語原文中顯性或隱性的禁止、許可、應該等法律行為(全文共出現564次),準確再現英語法律文體的行文規范與莊重風格,如第五十條中“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Themanagershallattendmeetingsoftheboardofdirectorsasanon-votingattendant.)譯文通過增加“shall”一詞明確了經理的法律義務。再如:例6:第五十九條……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Anaturalpersonmayonly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one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Suchacompanymaynot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anew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短短的不足50字的漢語原文中,長達8個字的專業名詞重復了3次,其對應的英語譯文中只在必要的地方重復的2次,而中間銜接的部分則采用了代詞替代,從而是譯文在語義明確的基礎上更為簡潔。漢語意合的特點決定了漢語法律條文中很多句子都沒有主謂結構,句與句之間的關系僅僅通過語義銜接,而英語的句子,尤其是正式嚴謹的法律英語,則必須有完整的主謂結構,分句與分句之間也必須有顯性的連接詞,如例7:第一百九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Article197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theterritory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thebranchofaforeigncompanyestablisheduponapprovalshallobserveChineselawsandshallnotimpairthepublicinterestsofChi-na.ThelawfulrightsandinterestsofsuchbranchshallbeprotectedbyChineselaws.例7中原文以“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為主語,統領后面四個形式上并列的小分句,英語一文中,通過狀語“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首先劃定其法律行為的范圍,并通過后置定語的形式限定行為主體的合法性,而為了保持句子結構的緊湊性、一致性、連貫性,同時使用代詞“its”、“such”等代指前文或后文中出現的名詞,從而有效地實現了漢語意合與英語形合的轉換,增強了譯文的語內連貫性。可見,在目的論的指導下,法律翻譯應盡量做到措辭準確、選詞精確、組句審慎,力求譯文表意準確、行文嚴密、邏輯縝密,更好地實現譯文與原文在交際目的、語言意義等的一致性及譯文語言的連貫性。
3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法律語言有著共同的語體特征,英漢兩種法律語言都有其自身的特點,這些特點在法律翻譯中形成了一定的挑戰。翻譯目的論突破傳統的翻譯理論以原語為中心的“等值論”的束縛,將翻譯研究的焦點從譯文與原文的關系轉向譯文的預期目的,強調目標文本的功能(即“目的”)在翻譯過程中的決定性作用(仲偉合、鐘玨,1999)。就法律條文的英譯而言,翻譯目的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全新的理論視角,譯者不僅需要完全理解法律原文的真實意義,在翻譯目的論三原則的指導下,譯者還應該確立法律翻譯要求準確嚴謹、簡潔莊重的一般原則,同時,翻譯目的論還為解決經濟法律英譯中遇到的一般問題指明了思路與方法。
作者:馬金鳳單位:海南大學外國語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