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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escrow為英美法系民商法中的一個專有法律術語,它是通過第三方信用來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可將其作為一種貨款支付方式應用于國際貿易業務當中。Escrow服務機構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扮演著管理貨款的角色,其基本流程可分為四步,通過與信用證方式對比歸納出Escrow付款方式的幾個特點,并對在國際貿易中使用Escrow提出了幾點注意事項。
關鍵詞:國際貿易;Escrow;流程;特點
近年來,Escrow作為一種付款方式越來越頻繁地被使用于國際貨物買賣的貨款結算業務當中,筆者一位外貿公司的朋友不久前也接到一份3000萬只醫用口罩的出口訂單,要求“100%Escrow付款,不接受信用證方式”。Escrow為英美法系民商法中的一個專有法律術語,在國外已經有幾十年的歷史并被廣泛應用于民商事的各個領域,但其傳入中國的時間并不長,國內對它的相關研究還比較少,我國法律體系中也沒有與Escrow完全對應的法律概念,中文的“托管”“第三方支付”“提存制度”等詞語與其意思比較接近,國內與之類似的角色就是房產中介、支付寶等“第三方”,而其進入國際貿易領域涉足國際貨物買賣雙方的貨款支付環節的情況目前則更是不多見。國內很多企業并不清楚“Escrow”是一種什么樣的支付方式。故筆者撰寫此文,對Escrow付款方式在國際貿易中的基本流程及其特點進行一番探究,以期能與同行交流一二。
一、Escrow成為一種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的可行性
Escrow起源于美國加州的中間人制度,發源于美國的不動產交易。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Escrow的法律含義就是“承諾人將法律文件或財產交由第三人保管,在特定期限結束或者在約定條件成就時,由該第三人將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財產交給受諾人”,在經濟活動領域表現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將財產或權利證書等交給獨立的第三人保管,待約定的法律事件發生或約定的條件實施后,由該第三人將其保管的財產或權利證書等交給另一方當事人。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由于貨物的買賣雙方分處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對彼此的身份、資質、經營狀況等均缺乏了解,加上外貿業務本身的復雜性,在達成一筆交易過程中則可能會存在較大的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尤其在貨款支付方式的選擇問題上,面對第一次交易時,一方面受到如果實現交易可以獲得一定經濟利益的誘惑,另一方面又有著賣方怕交了貨卻收不到款、買方怕付了款但收不到貨或者收到不符合要求的貨物的擔憂,雙方往往會因此而猶豫不決導致談判受阻,限制了簽約的機會。此時,若有一個雙方都認為可靠的、與雙方均無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做履約保障人,這就既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不信任問題,又能預防當事人之間欺詐行為的發生,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國際貿易交易的實現。Escrow業務就是有著符合此要求的第三方介入,利用其信用使買方放心付款、賣方放心發貨,由此可見,將Escrow作為一種貨款支付方式應用于國際貿易業務當中,是完全可行的。
二、Escrow付款方式的基本流程
在國際貿易中,Escrow服務機構作為可信任的第三方,通過督促買賣雙方執行已達成的協議來達到保護雙方權益的目的,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扮演著管理貨款的角色,其基本程序如下:第一步,國際貨物買賣雙方達成合同關系。一般是由一方(多為買方)向另一方(多為賣方)發意向書(LetterofIntent,LOI),旨在以書面形式初步表明擬確定的協議中將包括的一些條款(如價格、數量等),以及應在協議確定之前進行的信息和文件交流內容及要求,待對方同意采用Escrow方式并選擇好第三方來確保貨款的收付后,雙方簽訂最終協議,即國際貨物買賣合同(SalesandPurchaseAgreement),規定交易的具體條款及買方購買和賣方銷售的各項承諾條件。第二步,買賣雙方與一致認可的Escrow服務機構簽訂資金共管協議(StakeholdConfirmationLetter),同意買方將貨款、賣方將貨物相關文件交給Escrow服務機構管理,并在協議中明確Escrow手續費的費率及承擔方,約定相關權責。第三步,買方將全部或部分購貨資金存入Escrow服務機構賬戶,然后該Escrow服務機構以出立證明信(LetterofAttestationLetter)的方式通知賣方,證明買方已經準備好了交易項下的資金,并保證只要賣方所提供的貨物符合事先約定的要求,將會立即全額支付貨款。第四步,賣方履行交貨義務,待貨到達約定目的地后,由Escrow服務機構通過專業測試機構驗貨,并將貨物檢測報告發送給買方進行確認,若驗收結果合格,Escrow服務機構將托管的貨款立即劃撥到賣方的賬戶;若驗收結果不合格,Escrow服務機構將托管的貨款返還給買方。此時,Escrow服務機構均能根據買賣雙方之前協商確定的方式,得到一筆手續費。至此,Escrow業務結束。
三、Escrow付款方式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采用Escrow方式付款,實際上就是由Escrow服務機構向相互之間不了解的買賣雙方提供一個貨款交易的平臺,作為雙方收付款的一個保證。從Escrow通過第三方信用來保障交易順利進行的運作過程來看,這與利用銀行信用實現貨款支付的信用證(L/C)方式似乎有著某些相似之處。我們可以通過二者對比,分析Escrow付款方式所具有的幾個特點:
(一)Escrow以貨物驗收是否合格為付款的條件
L/C用于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主要為跟單信用證,它是一種純單據業務,作為買方、賣方之外的第三方開證行實行的是按照“單單一致、單證一致、嚴格相符”原則憑單付款,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和相應款項,完全不用理會和處理買賣雙方具體的貨物進出口業務情況,受益人只要能夠提供齊全正確、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就能得到貨款。在這個支付過程中,信用證是獨立于合同之外的,開證行不需過問貨物情況,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則只能由進口商自行負責檢驗;而Escrow付款方式下,只有當賣方所提供的貨物按照要求經商檢合格并取得所要求的商檢證書或證明時,才可得到該第三方的全額付款,這也是貨款是否能夠得以支付的前提條件。
(二)Escrow業務中的第一付款人仍是買方
L/C業務是一種銀行信用,開證行承擔著第一付款人責任,從其開立信用證起就意味著只要受益人履行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義務,銀行就須支付相應款項,所以,銀行是先于實際付款人———買方支付貨款的;而Escrow業務下第三方雖是待確認賣方所交付的貨物沒有問題后,才將貨款支付給賣方,但這筆貨款是買方在賣方發貨前已事先存入其開立的Escrow賬戶的,所以,買方仍是實際的第一付款人,Escrow中的第三方僅為這筆貨款的代管人。
(三)Escrow手續費通常在買賣合同完結后支付
L/C業務中會發生開證費、通知費、改證費、議付費、保兌費等相關費用,這些費用一般隨著該業務開展同時發生支付;而Escrow業務中主要涉及的是第三方服務的手續費,一般為合同交易總金額的0.85%~6%,通常是在第三方完成其托管業務(即第三方在確認賣方所交貨物無誤向其支付貨款)后,根據買賣雙方事先的商定,由買方支付或由賣方支付或者雙方共同分擔支付這筆手續費。
(四)律師事務所越來越多地充當Escrow中的第三人角色
在Escrow付款過程中,第三方需介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業務當中,目前,國內銀行由于對涉足國際貨物買賣、把控交易的法律風險并不擅長,故與在L/C業務中銀行所作出的一種有條件付款承諾行為不同,Escrow中的銀行主要發揮的是為貨款提供存放賬戶的“資金臺面”作用,至于對買賣合同簽訂和履行的擔保及風險把控,則越來越多地由律師事務所利用其專業性來完成,他們成為Escrow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四、在國際貿易中使用Escrow付款方式的幾點注意事項
(一)誠信交易是根本
在Escrow業務下雖有第三方對買賣合同中的貨款及貨物的檢測進行管理,但最終買方是否能得到符合自己要求的貨物、賣方是否能收到全額貨款,完全取決于買賣雙方在交易中是否誠信而為。雙方對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損害或損失承擔責任,不能向Escrow中的第三方托管人提出任何索賠。買方須保證交給Escrow第三方托管的資金的來源是完全合法的,不受任何性質的留置權或抵押。賣方須保證交付的貨物是符合要求、能夠取得所約定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證書的,如果賣方未能向買方出示所約定的相關文件,那么第三方可不支付所托管的貨款,并且在扣除Escrow手續費后向買方退還合同價款。所以,買賣雙方本著誠信的態度履行合同是合同既得利益得以實現的基礎。
(二)明確驗收標準是關鍵
由于Escrow中的第三方托管人向賣方支付貨款的前提條件是賣方所交付的貨物通過了驗收,能夠提交所要求的貨物相關文件,故買賣雙方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驗收貨物的方式及標準,如果驗收標準定得過低,難以保證買方收到滿意的貨物;但如果驗收標準定得過高,賣方將來就有可能承擔收不到貨款的風險。可以考慮讓一家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獨立的公證行機構(如SGS)或國家官方檢驗機構來檢驗,并出具證書,這樣,采用Escrow方式支付貨款,對雙方的保證可更好地得到落實。
(三)簽署保密協議是要求
選擇通過Escrow第三方來收付貨款的買賣雙方往往是完全不熟悉對方,且交易金額較大,當事人須向該第三方提供交易所需要的各類相關信息資料,因此,包括第三方在內的所有當事人必須共同簽訂一份保密協議,可以參照國際商會保密協議(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WorkingAgreement,NCNDA)的格式和內容來加以約定,以規范當事人履行各自的法律義務,并就彼此的業務和/或其附屬公司及聯絡人盡保密職責,承諾除非得到提供信息來源的當事方明確的書面許可并予以同意,不得披露任何有關協議條款及任何談判的信息。
(四)健全相關法律制度是保障
在國際貿易中使用Escrow是基于買賣雙方互不信任而交由第三方暫代保管貨款,在該服務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對該第三方的選擇、對該第三方代管行為的監督及其權責認定等一系列法律問題。目前,我國內地對Escrow概念尚未作出統一界定,更是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這無疑會給Escrow業務的開展帶來難以預測的法律風險。正因為如此,目前國內能夠提供Escrow服務的也僅限于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地的幾家大中型律師事務所,這顯然不利于此類法律服務貿易在我國的發展。更為重要的是,由于這一法律服務產品目前在我國法律服務領域并不多見,缺乏此類服務的立法支持,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問題仍難以得到徹底解決,最終還可能導致已形成意向的國際貿易行為歸于失敗。所以,健全相關法律制度、在立法上作出相應的規定、明確Escrow業務中各當事人的權責,這對于目前已開展了Escrow服務業務的機構來說,可以起到法律規范作用,從而真正有效防范法律風險,也有利于促進Escrow業務的發展,在國際貿易中使用Escrow付款方式也必將逐漸增多。
五、結束語
雖然Escrow這一服務方式至今在國內法中還沒有一個可以準確反映其內涵的相應法律術語,但國內有很多經濟活動如房產買賣、不良資產收購、公司合并及股權轉讓等都已使用了這一方式,并逐步得到普及。然而,目前在國際貿易支付領域里的應用還遠不及T/T、D/P、L/C等方式。Escrow方式以中立的、無利益關系又專業的第三方作為履約保證人,可以增進經貿活動當事人雙方的信任度、減少交易風險、保證交易的順利實現。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政策的不斷深入,外貿活動日益頻繁,我國企業在拓展對外貿易業務的過程中,尤其是大型設備、汽車、計算機、大宗農產品等涉及金額較大的進出口業務中,如果買賣雙方由于互不了解而存在交易風險顧慮止步不前的情況下,若能找到一家雙方都信任的第三方可提供Escrow服務,這將不失為一種促進交易順利達成的選擇。
作者:蔡環宇 單位:南昌工程學院 經濟貿易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