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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傾銷無害:反傾銷立法缺乏經濟合理性
經濟學家發現,“傾銷”可以分為多種類型,如偶發性傾銷、掠奪性傾銷、戰略傾銷、因匯率引起的傾銷。⑥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只有掠奪性傾銷才有可能對進口國產生傷害。掠奪性傾銷發生在一個占支配地位的供應商為了消滅市場中的競爭而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情況下。如果出口商成功地消滅了競爭,它將處于一個壟斷的地位。通過壟斷定價,出口商不僅能夠補償因傾銷而導致的損失,而且能夠獲得超額利潤。⑦然而,這種傾銷的發生需要滿足以下嚴格的條件。首先,在進行掠奪性傾銷時,出口商必須擁有足夠的財力,能夠承受傾銷期間為了趕走潛在競爭者而受到的巨大損失,而不至于傷害自身。其次,一旦傾銷出口商消滅了進口國市場的競爭,進口國市場必須存在對新公司進人的壁壘。如果沒有這種壁壘,新公司將重新進入,傾銷出口商壟斷定價的好處將被他們享用,從而使傾銷出口商的壟斷地位遭到破壞。再次,傾銷出口商必須說服政府阻止其他國際競爭者進人市場,否則他的壟斷地位也將不復存在。這些條件使傾銷成為幾乎不可能發生的事。外國政府也不會用禁止其他國際競爭者進人的保護手段來“報答”傾銷出口商。只有世界上僅存在一個占主導地位的供應商,而且其他生產競爭性產品的公司都很弱小的情況下,掠奪性傾銷才有可能存在。但是學者研究發現,即使在這種情況下,處于主導地位的公司將會發現同當地小公司進行結盟,或者收購當地小公司的方法將會比遭受由傾銷帶來的損失更為合算。⑧進一步的研究還發現,戰后從未發生過真正意義上的“掠奪性傾銷”。⑨實際上,即使是出口價格低于成本,也并無不合理之處。在不可預見的蕭條時期,以低于平均成本的價格進行銷售是一件非常普通的商業行為。只要價格超過了可變成本,對固定成本的貢獻就是正的,生產就應當繼續。某些行業的生產能力是很容易過剩的,其次,某些設備設計時就是必須連續使用的。如玻璃、某些金屬、電力和很多化工生產的生產裝備都屬于此類。
在經濟蕭條時期讓此類設備停產將帶來很大的損失,甚至使整套裝備報廢。連續生產的可變成本可能會比停產的可變成本更小。即使產品的價格低于連續生產的可變成本,生產者仍然可能繼續生產。再次,法律、規章和商業慣例可能使停產的成本高于連續生產的成本。例如,在日本終身雇傭制度下,勞動力成本是固定的。在某些國家,解雇工人要支付大筆的服務補償費用和高額的退職金。在這種情況下,停產的可變成本可能會超過連續生產的可變成本。在上述情況下,當出現經濟下滑時,公司可能會在盡可能滿足國內需求的情況下,以較低的價格出口其剩余產品。某些情況下,他們還可能以低于連續生產可變成本的價格銷售其產品。這些行為都屬于WTO反傾銷協議所定義的“傾銷”范圍。經濟學對傾銷的定義是,銷售在低于可連續生產的可變成本加上停產的可變成本的價格水平上進行。只有連續生產增加了企業總體損失的前提下,傾銷才會發生。進口國的經濟并沒有受到此類傾銷的影響。消費者從購買低價產品中獲得益處。如果進口國和出口國處在經濟周期的對立點上,進口國國內的生產者也不會受到傷害。也就是說,出口國生產能力過剩之時,正是進口國生產能力短缺之時。如果進口國的工業.生產成本比出口國的彈性低,那么損害就有可能發生。例如,如果進口國的勞動成本是固定的,傾銷進口將導致失業。如果勞動成本是彈性的,傾銷進口將不會影響就業水平,但是工資將會下降。進口國的政策將在就業損失和消費者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即使出現這種情況,運用WTO的保障措施和免責條款將比采取反傾銷措施更為理智。可見,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反傾銷并無合理性。
二、“無中生有”的貿易法:反傾銷法的立法缺陷
反傾銷并無經濟合理性,因而被稱為“無中生有的貿易法”。因其無中生有,反傾銷在立法中通過復雜的概念框架來實現特定的目的,而不幸的是這些概念大多數是含糊不清的。反傾銷不屬于現代意義上的“良法”范疇。歐美等西方貿易大國利用其政治經濟優勢地位,左右著國際反傾銷法的制定和解釋,使其處于對自身有利的地位。國際反傾銷立法為成員方運用反傾銷措施實行貿易保護主義政策提供了示范作用或合法依據,因而在某種程度上‘,該組織也自覺或不自覺地為加強某些成員方反傾銷法的貿易保護主義功能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⑩反傾銷法存在很大的立法缺陷。
由于國際反傾銷法在“國內產業”、“損害”、“正常價值”、“因果關系”等關鍵法律名詞界定上的含糊性,各成員國在立法時無不充分利用這種“法律漏洞”,授予執法機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已經大大超過了行政法理論關于行政當局應當“合理、善意地和有正當理由行使法定權力”的界限。⑧而國際反傾銷法在關于爭端解決的協定中對于專家組(DSB)審查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又設定了“評審標準”,即“如果事實的確定是適當的,且評估是無偏見和客觀的,則即使專家組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而該評估也不得被推翻”,“在專家組認為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可以作出一種以上允許的解釋時,如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種允許的解釋,則專家組應當認定該措施符合本協定。’,。實際上這是對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默許和縱容。然而,即使存在“評審標準”的限制,DSB專家組仍然發現一些主要的貿易大國反傾銷執法當局不斷違反GATT第六條及其相關協議義務。
反傾銷實體含糊不清。1994GATT及其相關協議中關于反傾銷的實體規范涉及傾銷的確定(包括出口價格、正常貿易過程、結構價值、同類產品、正常價值、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比較、生產成本、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的確定、匯率的計算,等等)、損害的確定(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價格的影響、相關指標的考慮、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損害與傾銷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等)、國內產業的定義(國內生產者全體、地區市場,等等)、臨時措施和價格承諾(臨時措施的適用條件、價格承諾的條件,等等)、反傾銷稅的征收(包括征收的條件和方法、追溯稅、輕稅原則以及退還,等等)、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和復審等關鍵法律名詞。但是,無論是國際反傾銷協議,還是各國國內的立法,都沒有對上述關鍵法律名詞給出一個明確的解釋。反傾銷法一反法律的確定性原則,概念模糊不清,任由各國立法機關解釋。
以爭論最為激烈的“結構價值”為例。《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2條規定,如果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同類產品的銷售,或者由于出口國國內市場的特殊市場情況或銷售量過低,不允許對此類銷售進行適當比較,則傾銷幅度應當通過比較同類產品出口至一適當第三國的可比價格明確,只要該價格具代表性,或通過比較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金額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及利潤確定。而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的金額應當依據被調查出口商或生產者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的實際數據。如果此類金額不能夠在此基礎上確定(即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問題),則該金額可以在下列基礎上確定。一是“所涉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產生和實現的實際金額”,二是“被調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所產生的加權平均金額”,三是“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確定的利潤額不得超過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通常實現的利潤額”。此外,關于關聯貿易應當作出調整。以低于單位成本銷售可視為不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銷售。可見,根據國際條約,用成本加費用和利潤確定出口價格的“結構價值”方法只有在滿足相當苛刻的條件下才可以使用。但是,西方發達國家一般都將這一條款用到極致,對“結構價值法”偏愛有加。美國學者研究發現,美國89%的反傾銷裁定采用“結構價值”方法確定國內銷售價格,大大高于國內市場價值和第三國價值的運用比率。“這說明,運用結構價值方法之時,也就是反傾銷裁定歧視之日”。。在針對中國企業的反傾銷案件中,美國當局一般采用“替代國”的生產要素價格來“結構”我國的國內銷售價格,即屬于GATT協議中所說的“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這一方法帶有強烈的歧視性,極不公平。。美國當局如此行事的依據是其《反傾銷條例》第四節的有關規定。⑩歐盟反傾銷規則也有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類似規定。⑩
反傾銷程序法很不完善。從比較法學的視角來看,反傾銷法是一個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集于一身的法律。但是,無論是國際反傾銷協議還是各國國內反傾銷立法,一般都缺少統一的程序規范。現有的程序規范不僅各色名樣,而且很不規范,沒有充分尊重進口國利害關系人的程序權利。在申請調查的資格(包括利害關系方的確定、申請人的資格和條件,等等)、舉證責任的承擔、發起調查的條件、證據開示、出口商的權利、保密、限制調查范圍、公告和裁定的說明、司法審查等等方面,程序規定差異很大。以申請人的資格和條件為例,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GATT反傾銷協議規定,申請人應為“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其中國內產業是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體,或者指構成國內總產量中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在具體應用,上,要有一個產量所占比例的限制,還要排除關聯方,加進地區產業代表。⑧日本反傾銷法規定,“任何對日本國內的某一產業有利益的人”都可以發起調查。。韓國反傾銷法規定,“國內產業的利益枚關人”可以申請發起調查,但“利益枚關人”僅僅包括“生產商或者生產商協會”,工會被排除在外。
三、誰在鼓吹反傾銷:反傾銷法究竟保護了誰的利益
反傾銷法是否能夠起到保護一國國民福利,甚至是提高整個世界福利的作用?西方學者運用博弈論和高級統計分析技術,對反傾銷調查、傾銷和損害初裁及終裁以及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對國內產業的生產和價格的影響進行了深人的研究,結論是否定的。
stalgerandwolak(1994)。研究了從1980年到1985年間美國反傾銷措施對進口和國內生產的影響。這一研究是目前為止反傾銷領域最為復雜的計量經濟學研究。作者建立一個結構化的經濟計量模型,將發生在非常狹窄的產品上的反傾銷訴訟歸人一個較為標準化的產業水平分類,然后在美國所有生產型企業的層面上綜合估計出反傾銷調查、進口和產出之間的方程。通過計算給定時間某產業中各種受到調查的進口產品的指標變量,作者評價了反傾銷調查各個階段對這些進口和國內生產的影響。作者發現,反傾銷對進口和國內企業產生的影響,隨著反傾銷調查結果的不同而不同,肯定性的初裁、肯定性的終裁和中止調查的裁定對于進口和國內生產有顯著的影響。反傾銷稅的實施使進口降低了大約50億美元,而國內生產則相應地有所增加。這種效應的半數在初裁時出現,另半數在終裁時出現。中止調查裁定使進口降低和國內生產增長了大約25億美元。KruppandPollard(1996)。研究了反傾銷調查和裁定對進口的影響。與staigerandWolak(一994)采用的方法不同,他們將注意力放在1976到1‘)88年受到美國當局反傾銷調查的特定化工產品上,以便獲得必須的美國生產商離散數據。他們將數據分為來自于反傾銷調查選定的進口商和未被選定的進口商,并分析反傾銷調查和裁定對兩類進口商的影響。他們發現,調查過程本身使受到指控的出口商的出口受挫,而調查和肯定性的裁定使來自未受指控的出口商的進口上升。反傾銷申請人只指控特定的進口商。這就帶來“貿易多元化”問題。這個問題關系到誰真正從反傾銷中獲益,因而顯得特別重要。Prusa(1997)。利用1980到1988年美國最終裁定的反傾銷案件中的產品貿易數據,分析了貿易多元化問題是否不止存在于KruPPandPollard(1996)調查的化工產品案件中。結果發現,貿易多元化問題確實存在。對于所有的反傾銷案件(不論是否獲得最終的肯定裁定),Prusa(1997)發現來自未被指控國家的進口價值第一年增長了大約20%,5年后增長40%。反傾銷稅率越高,貿易多元化效果越明顯,而且即使是很低的反傾銷稅率甚至駁回的案件都存在實質性的貿易多元化效果。反傾銷本應給國內產業帶來的益處在很大程度上被貿易多元化效應所抵銷。
可見,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反傾銷并無合理性。從法律上來看,由于WTO反傾銷協議的含糊和不嚴密,各國在制定國內法時任意解釋,賦予執行機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使反傾銷法失去了應有的嚴肅性和確定性。而從法理上講,法律應當具有可預見性,根據法律,人們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只有這樣法律才會起到引導和規范作用。因此,法學界對反傾銷法的批評也十分尖銳。
那么,反傾銷究竟保護了誰的利益?西方學者的上述實證研究已經給出了問題的答案。實際上,反傾銷法發展到今天,已經淪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成為發達國家對外維護不公平的世界貿易秩序、對內謀求政治利益集團利益的工具。雖然學術界早就指出,反傾銷于國于民都是有害的,但發達國家中那些代表著既定利益集團利益的政治家們,卻置這些呼聲于不顧,一味拒絕和拖延發展中國家關于國際反傾銷問題的談判。但是,出于各種政治上的考慮,反傾銷正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潮流。最關鍵的問題是為了保護本國產業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國生產者的競爭,“而不論外國生產者低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經營管理、良好的工作條件、更現代化的工廠和設備等引起的。’,。出于這種動機的政策被稱作“保護主義”政策。反傾銷法也成為事實上的保護主義大棒。事實上,即使是保護國內工業這個借口也不具備經濟合理性。美國學者用部分均衡模型研究發現,在絕大多數反傾銷案件中,美國國內工業的效益損失(“損害”)即使在參數估計的水平上超過了臨界點,但是仍然是十分微小的。④由于政府當局通常用前期的價格數據逐年計算傾銷幅度,很多外國公司通過提高價格成功地降低了傾銷幅度,以免被征收反傾銷稅。通過提價,外國公司將從本應交給美國政府的關稅收益變成了自身的收益。@僅僅1993年美國實施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就使美國經濟遭受了每年2.09億美元的福利損失。如果考慮到反傾銷稅調查帶來的跨期成本,福利損失將達到2一4億美元。。反傾銷和反補貼成為美國最為昂貴的貿易保護主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