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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團體保險;政策環(huán)境;銷售方式;組合策略
發(fā)達國家的經驗表明,團體保險已成為現代員工福利計劃的最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團體保險以團體為投保人,用同一張保單承保多個成員的風險,具有投保成本低、管理簡便,能夠部分消除逆向選擇等特點,從而在成本上具有規(guī)模經濟效益,因此在高速發(fā)展的我國極具前景。
1我國團險業(yè)務的歷史演進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yè)保險業(yè)務以來,我國商業(yè)保險業(yè)發(fā)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yè)保險業(yè)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xù)多年的飛速發(fā)展,保險業(yè)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yǎng)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保基本轉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yè)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xù)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yè)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從企業(yè)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yè)承擔的養(yǎng)老和醫(y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yǎng)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yè)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yī)療、養(yǎng)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fā)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yè)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yè)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yè)務開始走上健康發(fā)展的道路。
2我國團體保險業(yè)務發(fā)展的外部政策環(huán)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fā)展商業(yè)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tǒng)籌發(fā)展城鄉(xiāng)商業(yè)養(yǎng)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的力度,鼓勵商業(yè)保險發(fā)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yè)務的發(fā)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yǎng)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fā)的《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guī)定,補充醫(y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yī)療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yǎng)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yè)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yǎng)老保險。但《通則》下發(fā)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yǎng)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yǎng)老保險無論是企業(yè)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yōu)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yè)務發(fā)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y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保險行業(yè)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fā)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由此可見,管理式醫(y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y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yè)務的推動。3團險業(yè)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lián)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4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yè)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qū)。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guī)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yōu)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yè)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yōu)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yōu)質業(yè)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fā)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huán)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yè)保險業(yè)務以來,我國商業(yè)保險業(yè)發(fā)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yè)保險業(yè)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xù)多年的飛速發(fā)展,保險業(yè)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yǎng)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保基本轉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yè)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xù)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yè)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從企業(yè)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yè)承擔的養(yǎng)老和醫(y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yǎng)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yè)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yī)療、養(yǎng)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fā)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yè)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yè)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yè)務開始走上健康發(fā)展的道路。
2我國團體保險業(yè)務發(fā)展的外部政策環(huán)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fā)展商業(yè)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tǒng)籌發(fā)展城鄉(xiāng)商業(yè)養(yǎng)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的力度,鼓勵商業(yè)保險發(fā)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yè)務的發(fā)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yǎng)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fā)的《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guī)定,補充醫(y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yī)療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yǎng)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yè)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yǎng)老保險。但《通則》下發(fā)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yǎng)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yǎng)老保險無論是企業(yè)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yōu)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yè)務發(fā)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y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保險行業(yè)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fā)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由此可見,管理式醫(y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y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yè)務的推動。
3團險業(yè)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lián)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4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yè)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qū)。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guī)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yōu)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yè)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yōu)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yōu)質業(yè)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fā)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huán)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一、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性質探討
(一)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現狀
在青島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威海、石島、膠南等地,很多船東對其船上固定數額的船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也有類似情況發(fā)生。多為保險期間發(fā)生了保險單約定的船員在海上的人身意外傷害和死亡的保險事故,船東主動向死傷者支付各種費用或因訴訟向死傷者進行賠償后,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拒絕后,船東向法院提訟。也有當事船舶的受傷船員本人或死亡船員家屬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或到法院對保險公司提訟的情形。各保險公司對每項支付請求的處理也不盡相同,甚至一個保險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對類似的支付請求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雖然各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品種的相關事項在保險條款中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但是實踐操作中的不規(guī)范、記載事項不全面等情況,導致對該項保險的性質認定出現分歧,進而出現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究竟誰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以及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誰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險責任這一保險目的無法確定。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不敢將保險金支付給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決了,才能確定自己的正確支付對象。由此,法院的判決就顯得更為重要。要解決上述矛盾和突出問題,就要從根本問題上入手,首先要對該項險種的性質,包括應然性質和實然性質進行認定。
(二)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性質認定
1.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應然性質認定
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即該項保險在記載事項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時,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質①。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記載如下內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東及該船東姓名;(2)投保人數,多為雇傭人員及船員的人數;(3)附被保險人名單,即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船員名單;(4)保險內容及保險金最高限額,保險內容多為兩項:一是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二是意外醫(yī)療費用;(5)保險金最高限額,通常約定總限額及每人賠償限額;特別約定:(6)保險事故的限定范圍(多限定在出海作業(yè)時發(fā)生事故)以及賠付按出險人數與投保人數比例賠付等特別事項。關于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在保險業(yè)及司法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人身保險。其理由是,僅從其保險名稱來看,即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95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yè)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可見該項保險應當屬于人身保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船東/雇主責任險)。其理由是,多數糾紛發(fā)生后,船東所陳述出的其投保此項保險的目的為的是轉移其對船員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合同的解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解釋,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的約定事項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當船東提出其投保目的與保險單記載不符時,應作出有利于船東的解釋,即應當為責任保險。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此項保險的應然性質,除一個特例為責任保險外,應當為人身保險。第一,從立法角度分析。《保險法》中的責任險屬于財產險。從《保險法》給出的三者的定義來看②,《保險法》對各類保險的設置,是以保險標的的不同為標準加以區(qū)分并進而分類的。如此一來,要對該項保險進行性質認定時,只要抓住保險標的這一項內容即可。然而從保險單的表面記載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中,該項保險的保險內容為團體人員的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以及意外醫(yī)療費用,如何區(qū)分保險標的是人身還是責任呢?因此還需要從另一個簡單明了的角度進一步分析。第二,從實踐角度分析。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船東投保的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船東,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船東是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人。而船東為其受雇船員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應當附有被保險人名單,被保險人一般為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該船員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因此區(qū)分二者的關鍵在于看被保險人是船東還是船員。從這一角度看,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簡便地分析出其性質為人身保險。第三,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當事方和關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通用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為例,該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均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投保人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合法團體”;被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且是該團體的“在職人員”;使用了人身保險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約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從保險條款的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險公司設置該項保險時,即將其設置為人身保險;因此,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認定為人身險。第四,從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受益人的約定分析。在約定意外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時,運用了實際支付原則,即醫(yī)療費的實際支付人為受益人,實際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發(fā)生后,如果船東實際支付了該項醫(yī)療費用,則船東的該部分雇主責任得到部分轉移。此部分的約定,可以視為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或然性責任保險性質。綜上,該項保險在各種事項登記完備時除船東實際支付醫(yī)療費用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以外,其應然的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
2.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的區(qū)別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1]船東責任保險是其中的一種,是指由船東支付保險費,以船東對其船員和其他與船舶有關人員的人身傷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①。船東責任保險的標的不僅包括對其雇員發(fā)生意外造成人身傷亡、疾病等時產生的責任,還包括人員以外的船舶產生的責任。其范圍相對較廣。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常常產生混淆,是因為二者有著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為船東;二是涉及的人員均為船東所雇傭的人員;三是僅人員保險部分,二者的承保項目在表面更為相似,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承保范圍主要有兩項: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和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船東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較為廣泛,以中國船東互保協(xié)會的保險條款為例,主要有:(1)人員傷、病或死亡-入會船船員;(2)人員傷、病或死亡-除入會船船員外的其他人員及對旅客的責任;(3)船員遣返及替換費用;(4)個人物品的滅失或損壞;(5)船舶全損船員失業(yè)賠償;(6)由某些補償協(xié)議或合同所產生的責任。而其中關于人員傷、亡等事項與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極具雷同性。但細加分析,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船東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主要區(qū)別。第一,保險種類不同。前者可能為責任險或人身險(意外傷害險);后者則確定為責任保險(對外產生的賠償責任)。第二,被保險人不同。前者為約定的或者所附名單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能為船東,也可能為團體中的一員;后者確定為船東。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受益人為團體成員、約定的受益人或其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因船東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在該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險事故不同。前者為被保險人員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后者為船東對第三者承擔或即將承擔賠償責任。第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前者為事故發(fā)生之日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fā)生之日②;后者為自船東遭到索賠或向第三者進行賠償之日。
3.不同的保單記載事項下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實然性質
認定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所以會在性質上產生很大的分歧,是因為僅僅從保單表面記載的保險內容或保險項目,很難從實質上判斷該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因此從立法角度區(qū)分該項保險的性質不甚容易。通過多年的實踐總結,最好的區(qū)別兩類性質的保險的方法,就是從保險單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約定入手,更確切地說是從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約定入手,從究竟由誰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一角度予以區(qū)分。船東擁有請求權的,為責任保險;發(fā)生意外的船員或雇員擁有請求權的,為人身保險。在實踐中,船東為其雇傭人員投保該項保險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單記載的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不同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情況一: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受益人約定。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為有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的人;沒有約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因此,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亦即被保險人即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受到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時,該船員或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標的為該船員的生命、身體和健康,該保險為人身保險。情況二: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被保險人為船東,沒有受益人約定。船東為了轉移自己的雇主責任,為受雇船員投保此項保險,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船東成為有權請求保險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將自己對船員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責任進行轉移。保險標的是船東所可能承擔的對外責任,此時,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情況三: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受益人約定為船東。這種情形在《保險法》2009年修改前出現最多;《保險法》修改后該種情形已經被明確禁止。該種情形多是船東以投保此項保險達到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目的,將其對外賠償責任進行轉移的一種方式。《保險法》修改之前,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法》修改后,該項保險則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情況四: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沒有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約定。此時,該項保險的性質屬于待定狀態(tài)。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于約定不明的事項,當事人也就是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進行補充協(xié)議,視補充協(xié)議內容根據前述方法判斷保險性質。達不成補充協(xié)議的,應當根據不同案情視為主要事項約定不明或重大誤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
二、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的相關司法問題
(一)管轄
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多數會在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保險事故應當發(fā)生在出海作業(yè)期間,則可以認定,此時的保險事故屬于“海上保險事故”,海事院對該類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呢?讓我們歷數相關的程序法來研究這一問題。198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暫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為18類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種,為海上保險業(yè)務糾紛案件。但對于什么是“海上保險業(yè)務糾紛”并沒有給出定義或范疇。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相關管轄權的法條也未予明確。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的63種案件類型中,第28種為“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水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海上設施保險、集裝箱保險等合同糾紛案件。”該規(guī)定雖然沒有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定義予以明確,但卻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圍,其中將涉及海上的保賠責任險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均劃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因此,無論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可以由海事法院進行管轄。
(二)法律
適用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權問題后,接下來需要確定的重要問題就是法律適用問題。在中國,關于保險合同的主要立法有兩部,一是《保險法》,二是《海商法》;前者為普通法,后者為特別法。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否屬于《海商法》規(guī)定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審理能否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這一特別法的規(guī)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的界定標準暨與《保險法》中普通保險合同的區(qū)分
第一,以合同當事方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2條對“保險”的內容作了詳盡的規(guī)定,這應當是保險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內容:“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第10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可見,《保險法》中的合同當事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給付保險金。《海商法》第216條第1款對海上保險合同則規(guī)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可見,海上保險合同當事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負責賠償。當然,《保險法》第12條規(guī)定,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當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時,上述判斷標準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從實質內容來看,《保險法》中合同當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從法理上理解,《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為射他合同,是為他人的利益而約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是常規(guī)的特定相對人的合同,約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以保險事故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16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可見該事故泛指約定范圍內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條第2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fā)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該條對保險事故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核心內容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fā)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所以,當保險事故約定在“海上事故”范圍內時,則應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事故的規(guī)定。第三,以保險標的為界定標準。《保險法》根據不同的保險標的區(qū)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并且該兩種性質的保險均在《保險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因此,《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海商法》第218條規(guī)定:“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一)船舶;(二)貨物;(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四)貨物預期利潤;(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六)對第三人的責任;(七)由于發(fā)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從這七項的列舉不難看出,其保險標的只限于財產和責任,而不包括人身(壽命和健康)。綜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特別規(guī)定。當一保險合同同時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保險標的為七項特別規(guī)定的限于財產和責任的標的,則能認定該保險合同為海上保險合同,應當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有學者也在相關文獻中闡述了與筆者相類似的觀點,認為《海商法》對保險標的的限定“將海上保險標的與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區(qū)分開來,其法律意義在于:僅在保險標的為海上保險標的時,才有海商法的適用。”[2]
2.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因該項保險特別約定了保險事故是在“出海作業(yè)期間”,則限定了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個特征。其次,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表面符合上述第一個特征;若不相同時,則不符合。再次,當該項保險符合被認定為責任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符合第三個特征;若被認定為人身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不符合。因此,該項保險只有在約定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性質符合責任保險,二者同時具備時,才能符合《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才能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種不具備上述三個標準的情形,均應適用《保險法》。
三、結語